论条约解释中的善意原则
2017-12-05郝荻
郝 荻
社会文化探析
论条约解释中的善意原则
郝 荻
在国际法领域,善意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一般法律原则,同时也是条约解释领域的基本原则。善意原则意味着合理、公平、诚实、有效,保护着缔约方的合法预期,虽然善意原则本身仍有其范围和一定的局限性,但这并不影响善意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善意原则 条约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善意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同时也是条约解释领域的基本原则。从国际法院到国际仲裁机构再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运用善意原则解释条约、解决纠纷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善意原则,代表着公正、合理、诚信的价值追求,必将在国际关系行为准则中发挥作用,也必将继续规范着整个条约解释的全过程。
一、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善意原则
善意原则的最权威出处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二款: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的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除了《联合国宪章》外,诸多国际法文件都规定了善意原则,从而奠定了善意原则的一般法律原则地位。《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各国应当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以确保其在国际社会上更有效之实施,将促进联合国宗旨之实现。”①
由此可见,虽然善意原则当中包含着诚信等道德因素,但它绝不等同于一项道德原则,而是指导着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是一项有着重大意义的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首先,它指导着国际法规则的运用和实践。即使国际法规则对某一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适用这些国际法规则的时候也不能以非善意的方式实施。其次,善意原则还具有实体规范之法律功效,对当事方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因为国际法义务不仅仅限于国家的条约义务,而可以来自于多个方面,其中自然包含了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
理解善意原则必须要从“善意”一词入手。对于“善意”的定义,《布莱克法律词典》给出了这样的解释:
“善意,即包含以下因素的思想状态:(1)信念或目的的真实;(2)对某一类责任或义务的忠诚;(3)对某项规制贸易或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的遵守;(4)没有欺诈或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②
从这些定义中不难看出,“善意”明显涉及诚实、公平、合理、无欺诈、不追求不当利益等思想。然而善意原则灵活性较大,不能被孤立、静止地看待,在不同的情形下具有不同的实体规范功能。例如善意原则本身又可以引申出“条约必须信守”、“条约善意解释”、“禁反言”、“防止权利滥用”、“保护合法预期”等多个法律原则。
二、条约解释中的善意原则
(一)善意原则的内涵
善意原则有着广泛的内涵,在条约解释领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原则的内涵进行理解:
(1)合理解释原则。对善意中的“合理”的基本含义的理解,可以使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所暗示的含义:避免出现明显荒谬和不合理的解释结果。要想得出合理的解释结果,在双边条约中要注重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禁止使用使任意一方滥用权利、规避义务的解释,每当权利的行使触及到条约义务领域,则必须诚信、合理地对该权利义务加以解释,不可使双方的条约利益失衡;在多边条约中应当注重依据多边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组织、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发展目标进行解释,明显偏离这一目标的解释是不可接受的。
(2)诚实解释原则。关于诚实解释条约,有一个生动的例子:罗马皇帝瓦勒里安在许诺其敌国安提阿归还后者所有船舶的半数后,竟将每一船舶剖成两半,而将其一半归还。罗马皇帝的这种解释利用了“船舶一半”的文字表述的歧义,没有“诚实”对待条约规定的本来意义,他也因此被斥责为背信弃义。③诚实解释条约要求不能给条约添加或减少含义,也不能擅自修改条约,即不能撇开原有含义另行确定条约的含义,而需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当事国的真实意图和条约约文的真实含义,罗马皇帝瓦勒里安的做法是对诚实解释原则的明显背离。
(3)有效性解释原则。有效性原则的含义是,如果某一法律是模糊的,对该法律对解释应对使其具有意义。该原则来源于对于条约的目的宗旨及发展目标的考虑,为了实现条约的目的宗旨,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使这个条约有意义。国际法院在“对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和约的解释问题”的咨询意见(1950)中第一次对有效性原则进行了表述。法院指出,有效性解释规则必须给予当事国的意图以效力,但这种解释不能对该条约的语言进行修改或增补。④
(4)保护合法预期的解释。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中还表现为诚实地以一种方式行事,不使他人的主观期望和信任落空。换句话说,一旦一方作出了承诺,使对方产生了合理预期,前者就应当善意地履行承诺,任何可以由缔约方自由裁量是否同意履行其承诺的解释都是不可接受的,而条约的解释应当服从于缔约方间真实的共同意图,也应该符合缔约方间一方对另一方的承诺。⑤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保护合法预期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必须忠于文本,从文本中推测缔约方的真实意图,“不能通过曲解性和扩张性的解释加入号称是源自条约缔结者宣称的意图的条款,但条约文本中并没有这样的条款。”⑥
(5)对提议者“不利”的解释。“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解释原则是,当文件的规定可作多种解释时,应当采取不利于文件起草方的解释原则”,以此保证公平。⑦同样,条约用语应该解释为对提议使用这一用语的当事方不利,依另一当事方合理而自然理解的含义。针对《凡尔赛条约》第297条和第298条的附录第4节,使得德国有义务给予赔偿的“所为行为”仅指不法行为还是指德国的所有行为这一问题,罗马尼亚-德国混合仲裁庭认为,“由于有关规定给德国施加了义务,因此这种规定不能经由解释予以扩张,超出德国能够合理地认为属于提交给它接受的文本的含义,对于一个有歧义的规定,应解释为不利于起草文件的当事方。”⑧善意原则所引申出的这种解释规则也体现出了对于缔约双方力量进行平衡的精神实质。
三、善意原则的局限性
第一,善意原则并非“万能原则”。虽然《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善意原则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且善意原则具有非常广泛的内涵,但这决不意味着善意原则可以被滥用。虽然内容广泛,但善意原则自身仍有边界,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它势必具有严禁的要求。那种提到善意原则重要就把所有国际法问题都与其挂钩的做法并不是善意原则的应有之义。
第二,善意原则难以获得一个公认的衡量标准。虽然善意的内容可以被列举,且具有一定的边界,但是至今仍旧无人能给善意一个独立、准确的定义,一个确切可衡量的标准。对于善意的理解依旧要依附于人的主观认知,它的高度抽象性对其在实践中的运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使该原则的实用性倍受争议,同时这一原则也对适用它的法官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尽管存在着诸多反对和质疑,善意原则还是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它的地位,例如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美国海龟案”等一批案例中,运用善意解释方法澄清了许多条约和规则。事实上,善意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的确含有主观色彩,但是上文已阐明,善意原则同样具有一定的客观标准。虽然在运用善意原则时需要凭借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司法者可以毫无标准地“恣意妄为”。况且任何司法活动都不能排除法官或仲裁员的主观色彩,条约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门艺术,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正是这种主观色彩给予了司法实践生机与活力,善意就是成为了司法者进行艺术创造必须遵循的信条。⑨
注释:
①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1~9.
②“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p.713
③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431.
④ Advisory Opinion on 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with Bulgaria, Hungary and Romania[J].ICJ Reports ,1950:229.
⑤郑斌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0.
⑥ Ambatielos Case(1952),D.O. by Basdevant[J].ICJ Reports, 1952(28):69~10.
⑦PCIJ: Brazilian Loans Case(1929)A.20/21:114.
⑧郑斌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1.
⑨刘敬东.WTO法律制度中的善意原则[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48.
[1]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2][英]詹宁斯,瓦茨著.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郝荻(1991-),女,天津津南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