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2017-12-05周袅娜
周袅娜
论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周袅娜
无权处分问题涉及到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与权利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牵扯到权利人和相对人两方面的保护问题,但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间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我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行为,它的效力应不受处分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并已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只有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才能更有利于无权处分问题与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和谐,也符合了合同法总体的发展趋势,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处分权
一、从比较法上考察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
由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采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在有效与无效之间徘徊,无效是为了避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维护财产静的安全;有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不承认单独的物权行为,基于这一理论,物权的变动完全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这样不利于真正的权利所有人,因此产生了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间的冲突。《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只是相对无效。法国法创设了诸多的例外,并在民法中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的适用条件也是极为有限的,这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生效增加了可能性。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下,没有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也没有区别无权处分行为,仅依债权合同就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因此这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下,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因此所谓的“处分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而非物权行为。因而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相同,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
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因此,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标的物是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根据这一理论,无权处分合同实际上只是完成了债权行为,而要发生法律效力尚要等待物权行为的完成。因此该理论下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表现为负担行为(合同效力)的有效,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
二、从利益衡量角度确立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效力
(1)从权利人角度看,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但实施了处分行为,此举直接损害了原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保护原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是物权法的核心精神。如果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但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保护不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并没有丧失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完全可以以其对处分物所享有的财产权行使物上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受让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己经丧失了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他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而获得处分权。
(2)从相对第三人角度看,在交易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况下,其前提是法律先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在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情形下,生效行为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因为,在善意取得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买受人(第三人)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为无效合同,买受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更有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
从《合同法》第51条可以看出,效力待定说符合本条款的字面解释和立法本意。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之间的期间,无权处分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但我国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又将合同效力为待定,在理论上欠缺依据,而且在我国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性所在。当我们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规制时不能背离该原则的精神。因此效力待定说在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上又很难解释的通。
我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只是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物权的转移;在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时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物权不发生转移,但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虽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在《物权法》颁布后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明确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原则,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的理解,确认合同的有效性,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性,有助于走向正确的道路。
四、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性的意义
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践层面上,在客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也更有效地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制度层面上,能够与我国各项法律制度更好地衔接起来,实现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工贸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周袅娜(1987-),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本科,助讲,研究方向:职业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