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条件历史沿革发展研究
2017-12-05徐伟
徐 伟
我国逮捕条件历史沿革发展研究
徐 伟
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变革为主线,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逐一讨论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对不同时代背景下逮捕条件的研究,为逮捕条件的完善提供事实依据。
逮捕条件 社会危险性 附条件逮捕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原始内核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其基本内容为以下三点:(1)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①。这三点分别对应了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与必要性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逮捕条件最早的正式规定,现行的逮捕条件基本上沿用了其中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当时,刑罚条件与必要性条件并没有被详细的分析,证据条件也只是被简单的解释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使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的时候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一定程度上造成逮捕率居高不下。
二、1996 年《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纠正
1996 年《刑事诉讼法》通过第60条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进行纠正。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逮捕条件可以总结为:(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的规定相比,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点改变:
第一,证据条件的调整,由“主要犯罪事实”调整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充分,基本可以确定犯罪的其他要素,不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状态。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说明此刻的侦查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犯罪事实是否是主要犯罪事实并不是侦查机关需要考量的因素,所以此处的主要犯罪事实很可能在逮捕实施的那一刻仍处于位置状态。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时,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条件的规定,需要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只需要有“证据证明其中某一项”犯罪事实的发生便可以。所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中的证据条件就行了适当地降低,一定程度上放大了检察机关或法院在确定是否需要逮捕时的裁量权范围。实际上,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司法实务界就认为,将“主要犯罪事实”作为证据条件过于严苛,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其修改也刚好契合了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观点。
第二,刑罚条件中措辞的纠正,将“人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措辞相比,“人犯”具有很强的有罪推定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当时的法治环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符合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②,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表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尊重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措辞的改变实际上并不会影响逮捕条件在适用中的具体操作,但其代表着我国逮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人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变,不仅仅是措辞的改变,更是法律原则层面的深度变革。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改变与细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延续之前《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内核的前提下,开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逮捕条件进行修正。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司法实践的契合度更好,对国外关于逮捕的法律规定也采取了较为理性的态度,没有刻意的学习与模仿,而是在结合以往经验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与之前的逮捕条件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逮捕规定主要有如下几点改变:
第一,“社会危险性”取代“逮捕必要性”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后简称《刑事诉讼规则》)③第139条可以看作是“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刑事诉讼规则》,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对“社会危险性”提供了可操作性很强的指导建议。《刑事诉讼法》第79条与《刑诉规则》第139条在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涵时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案件之外的其他因素,但是与之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
第二,适用逮捕条件的特殊情况。除了上述逮捕条件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逮捕条件。
(一)迳行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迳行逮捕。具体可以将迳行逮捕的条件总结如下:(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外,(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3)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迳行逮捕在适用条件上与一般情况下逮捕有所差别,但其本质仍然是遵循逮捕条件的三个基本条件。
例如,“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实就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与“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两个条件。因为,我国《刑法》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本都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危害国防利益等极其严重的犯罪活动④,也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逮捕。而“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则可以被认为具有较大可能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具有隐瞒与案件相关事实的意识,这种隐瞒行为也确实代表一定的“社会危险性”。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其中,《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并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第69条、第73条规定时,属于“可以逮捕”的范畴。《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第2款、第121条第2款被看作是《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的解释与细化。⑤《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第2款、第121条第2款中措辞为“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这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的措施是吻合的。这种情况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逮捕其实是可以由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第1款与第121条第1款规定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其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其实都是较为严重,且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情况基本一致的,所以措辞为“应当……逮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⑥(后简称《<刑诉>解释》)第129条、第130条也规定了“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由此可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被逮捕需要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区别对待,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待逮捕的谨慎态度。
(三)附条件逮捕
最初,附条件逮捕只是在“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情况下对逮捕行为的一种概括性称谓,⑦直到201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后简称《意见(试行)》),“附条件逮捕”这一概念才在正式法律文件中被确定为下来。⑧其中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实施的要件:(1)刑罚要件。附条件逮捕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第一类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第二类为某些特定案件,且“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2)证据要件,“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3)侦查要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4)社会危险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结合上述内容可以发现,附条件逮捕属于一个“特例”或是“例外情况”。不可否认,在附条件逮捕诞生之初,其在打击重大案件、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个“特例”更加促进了“以捕代侦”情况的蔓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逮捕条件一直在不断地细化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没有提供认定“社会危险性”的可操作性标准。所以,在细化我国逮捕条件的同时,增强逮捕条件的操作性是逮捕条件发展的下一步方向,也是我国不断走向法治的重要的环节。
注释:
①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原文: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②肖莉.我国现行逮捕条件适用研究[D].湖南大学2015届法律硕士毕业论文,2015.
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④根据我国目前《刑法》规定,共有80余项罪名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⑤王东海.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3(8):29.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⑦王浩.附条件逮捕的内涵与功能探析[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6):57.
⑧有司法实务者将附条件逮捕定义为: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经过深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情况下,经过特别程序而批准逮捕并进行定期审查、 当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定罪必需的证据则撤销逮捕的一项特别逮捕制度.参见李继华:<附条件逮捕的四个争论>载<人民检察>2011(1):79.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徐伟(1987-),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2014级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