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的特殊性
2017-11-27董金鑫
董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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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的特殊性
董金鑫
竞技足球运动具有天然的国际性,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涉外足球劳动合同同样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区别于普通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的处理存在特殊性。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涉外因素而言,由于足球领域的国是指构成国际足联成员的各足协管辖的区域,实践中更关注隶属于不同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转会以及球员的体育国籍;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确立而言,尽管理论上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有权受理此类案件,没有否定法院管辖的可能,但在实践中除非存在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否则其不欢迎司法介入;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而言,为了实现劳动合同的稳定性,争议解决主要适用国际足联制定的统一规则,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作用有限;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所作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由于国际足联采用自执行的方式,无论其争端解决委员会还是扮演上诉机构角色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一般不会寻求法院的协助。此种作法往往被视为社团自主的范畴,从而多免于遭受司法审查。
足球劳动合同;国际私法;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
随着职业足球运动的蓬勃开展以及球员跨国流动的日益频繁,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呈现高发的态势。由于竞技足球具有天然的国际性,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涉外足球劳动合同同样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然而,一方面由于仲裁在竞技足球争议解决中的重要地位,以至于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往往被国际体育仲裁实践所掩盖,使人容易忽视其中蕴含的特殊之处;另一方面,该领域的国际私法并非如同普通涉外劳动合同那样构成传统国际私法学的分支,不能采用拿来主义的作法,需要在借鉴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框架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制度建构,因此存在研究的必要。由于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争议才需要国际私法的介入,而管辖权的确立、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构成处理国际私法案件的3个主要阶段,本文以此为序分析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发生的国际私法问题的特殊性,希望有助于涉外足球劳动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1 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涉外因素的特殊性
1.1 涉外因素所属范畴的特殊性
关于涉外因素,首先要明确涉外或曰国际的范畴。既区别于政治地理意义,即国际公法层面的国家,也不同于传统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特法律体系的法域(law district)[1]。足球领域中的国是指,作为国际足联这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成员的各独立足协管辖的区域。虽然,每个主权国家原则上只能有一个足协代表该国成为国际足联的会员,但《国际足联章程》第10条第6款例外规定,没有独立地位的地区足协在获得该国足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加入国际足联,如通常所说的英国是指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4个区域在内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由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相同的地方性法律,故在国际私法层面只能作为一个法域,苏格兰、北爱尔兰的民事规则各异,构成单独的法域[2]。而在竞技足球领域,英国一直承认本国上述4个地区的足协都能够加入国际足联,从而独立组队参与国际赛事。
国际私法层面的国际与竞技足球领域的国际虽有不同,但大致相当。如我国内地涉及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往往比照涉外民事案件,适用国际私法规范处理,而在足球领域,港澳台分别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的名义独立参与国际体育赛事,与中国国家队同场竞技。究其原因,包括涉外足球劳动合同纠纷在内的国际私法所针对的涉外民事关系处于低政治(low politics)领域,不过多涉及主权。为跨境交往的便利乃至共同发展的需要,同时反映历史遗留问题和区域自治现状,有必要尊重之。
1.2 涉外因素具体认定的特殊性
国际私法对涉外因素具体认定的理解有宽窄之分。传统观点认为,涉外因素应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当中寻找,即当事人是否是外国人或在国外有住所,民事行为或事件是否发生在国外,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位于国外。而晚近的观点则认为,一切与外国、外国法有实质联系的因素都构成涉外因素,不限于法律关系的3要素[3]。不过,我国当前的立法仍倾向于传统作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和加以完善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在涉外足球劳动合同领域,出于维护竞争秩序的考虑,国际足联更关注球员流动发生的国际影响,从而在确定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时与传统国际私法的判断有所不同。一方面,《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条第1款虽然将适用范围限于球员在隶属不同足协俱乐部之间的转会,但这不以劳动合同争议的球员和俱乐部来自不同国家的足协为限,而只需在效果上对国际转会产生影响。对双方当事人来自同一足协的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如果球员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与另一足协的俱乐部签约,被认为满足上述规则适用的要求[4]。在近期发生的,引起中国足坛广为关注的年轻球员胡睿宝留洋案中,虽然球员和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都是在我国足协注册的中国籍自然人或法人,其劳动合同也主要在我国履行,但由于该球员希望转会至欧洲联赛而俱乐部拒绝放行,从而使他们之间的劳动争议可以被国际足联受理[5]。而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尽管该足球劳动争议的相关因素涉外,但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不具有涉外因素,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另一方面,无论球员还是俱乐部都需要在某一足协注册,当以国籍作为案件的涉外情形时,需特别考虑球员的体育国籍(sportive nationality),此种体育国籍与国际私法上的国籍的认定有时存在差异。在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审理的2007/A/1254案中,仲裁庭认为,球员拥有与俱乐部不同的国籍构成国际性的表现;而在CAS审理2009/A/1996案中,球员的双重国籍被认为明显不足以证明案件的国际性,从而不属于国际足联的受案范围。此时,值得考虑的国际因素包括球员代表国家队参加了多少国际比赛、是否占用俱乐部的外援指以及与俱乐部所在国的进一步联系等方面。当不存在上述因素时,仅球员一方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国籍的事实不能改变此类劳动合同争议的国内属性[6]。此种做法同样是出于国际竞争的需要,从而更关注球员的国籍在效果上可能对国际转会产生的影响。
2 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管辖权确立的特殊性
2.1 管辖权确立的特殊性在立法中的体现
根据国际私法,当民事纠纷存在涉外因素时,首先要确定由哪一国的法院管辖。由于尚不存在系统分配国家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故一国法院能否受理涉外民事案件只能由该国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规则决定。如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篇”第26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纠纷主要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而劳动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办事机构,则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竞技体育领域,上述涉外或曰国际因素出现的结果往往是案件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处理,进而在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决定不服时再交由CAS处理,相应排除各国司法的干预。《国际足联章程》第68条第3款要求,所属协会应该在章程或规章中设置如下条款:除国际足联的规则或现行法律条款另有规定,不得将协会中的争议,或影响联赛及成员,俱乐部及成员、球员、官员之间的争议交由法院管辖。此种单一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案件的统一处理,从而形成全球竞技秩序。
然而,足球劳动合同毕竟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国家法的角度自然可以由法院受理,国际足联这一体育社团的内部管辖规定不能挑战国家的司法主权[7]。为了调和这一矛盾,《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22条规定,国际足联下属的争端解决委员会(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简称DRC)被认为有权处理国际领域(internationaldimension)的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劳动争端,但这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向法院寻求救济。毕竟,在国家法眼中,作为DRC上诉机制的CAS乃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选择基础上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机构,而DRC至多是CAS仲裁的前置程序,本身不具有任何对抗法院管辖的权力。然而,频繁寻求司法救济对竞技足球活动的良好运行构成巨大挑战,涉外足球劳动合同纠纷更宜寻求内部解决之道,故DRC对法院管辖权的态度显得较为消极。
2.2 管辖权确立的特殊性在实践中的表现
反映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将劳动争议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则DRC一般不会受理。而一旦缺乏此种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即发生管辖竞合的情形,DRC并不欢迎司法介入[8],甚至对那些法院正在进行的未决诉讼(lis pendens),除非当事人基于择地起诉(forum shopping)的目的又提交DRC审理,否则不影响DRC根据自身的规则管辖。2012年3月1日,在DRC作出的裁决中,俱乐部向当地法院提出解除足球劳动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球员以俱乐部违约为由将案件提交DRC。DRC认为,尽管《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22条确立了足球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例外,但通过仲裁解决的做法仍然是一项基本原则。本案的俱乐部不仅没有提供其已经向法院起诉的实质性证据,也没有否认球员就该诉讼真实性的陈述以及遵守有关传唤通知的手续,亦没能证实球员已经被告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更何况,合同中并未包含交由法院审理的条款,故此DRC有权审理该案。
此种做法有违《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22条的初衷。根据该条的注解,由于一些国家禁止将劳动争议提交仲裁,而由法院专属管辖,故此球员和俱乐部有权寻求法院的救济。只有在不存在法院强制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提交仲裁。不难看出,法院乃是法定管辖权的体现,而CAS只能属于约定管辖的范畴,后者只有建立在当事人有效协议的基础之上才可以对抗法院受理。即使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实践,仲裁庭因为当事人的选择而拥有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即对是否拥有管辖权问题的管辖权,但一旦立法规定法院对劳动合同等某种争议享有排他管辖,则因缺乏可仲裁性而不得提交仲裁。DRC的本位主义做法反映了足球行业对统一快速的专业性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别需要。虽然,从效果上仅有极少数经DRC处理的涉外足球劳动合同案件被上诉至CAS,且CAS的仲裁裁决最终接受司法检验的机会不多,但这表明,法院与足球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在管辖问题上存在潜在的冲突。
3 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3.1 法律适用步骤的特殊性
就法律适用的步骤而言,当民事争议存在涉外因素而与多个国家发生联系时,除非存在统一的国际公约或商事惯例,其在国际私法的效果将会导致案件需要运用冲突规范从上述国家的法律当中作出选择,即确立应适用的法律。区别于普通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在劳动合同领域,有关法定最低工资、休假、法定经济补偿等劳动基准法,根据自身性质和目的适用,不允许当事人排除。此种实体法的政策导向引起了冲突规范的关注,甚至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完全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目的。目前,最为流行的一种立法模式是采取有利原则,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减损与劳动者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强行法赋予他的权利。如2008年欧盟《罗马条例I》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剥夺劳动者惯常工作地国法律中的强制规范对他的保护[9]。另一种模式是就偏向保护弱者一方的合同类型整体适用与其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一概排除当事人的选法。如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原则上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
在竞技足球领域,重要的不是案件通过冲突规范指引哪一国的法律,而是如何直接援用国际行业规则。与普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步骤不同,由于竞赛活动的高度组织化,涉外足球劳动合同发生特别的国际私法问题。国际足联关于足球劳动争议解决的规则类似于传统国际私法当中的统一实体国际公约,构成一种优于国内法适用的直接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只有国际规则的内容存在不足时,才需要国内法予以补充。反映在DRC处理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实践中,《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和有关国家法律的冲突无法加以回避,特别当面对足球劳动合同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无效,而根据当事人选择的国家法有效的情形。为实现足球领域的国际一致以及球员的有序流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构成最为重要的审理依据。
2016年10月26日,在DRC作出的裁决中,俱乐部辩称,根据俱乐部所在国1967年的解约法,其有权在劳动合同确立的12个月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合同。DRC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该法的适用缺乏客观标准,将会导致不可接受的结果,即变相赋予俱乐部单方解约权。根据契约必须信守的一般法律原则,俱乐部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义务。同样,2014年2月27日,在DRC作出的裁决中,由于当事人在足球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国民法,俱乐部主张应由该法解决他们之间的劳动争议。对此DRC强调,国际足联的规则优于任何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出于足球行业的利益,涉外足球劳动合同的解决应该基于统一的规则,如《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以及DRC在实践中确立的法理。
即使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有所不足的情况下,足球行业也极少援用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对此,2016年《国际足联章程》第66条第2款赋予瑞士法以补阙地位,即在国际足联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裁判机构的CAS应附带(additionally)适用瑞士法。具体到涉外足球劳动合同领域,《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25条第6款在将国际足联的规则作为主要裁判依据的同时,还笼统地求助于国内层面的相关安排、法律,以及集体协议和体育的特殊性。虽然,这并未明确体现瑞士法的地位,出于足球劳动争议统一处理的需要,国际足联总部所在地瑞士的法律无疑更有可能被借鉴。在CAS审理的2008/A/1705案中,仲裁庭认为,《国际足联章程》对瑞士法的援用不表明其希望全面求助于该法,瑞士法的作用仅在于填补国际足联规则的空缺,即实现对《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的统一解释。只有仍不能解决案件争议时,除此之外的事项才存在由当事人明确选择的国家法支配的空间[10]。由此,区别于传统国际私法,此种作法更能取得一致的裁判结果。
3.2 法律适用理念的特殊性
在一般的劳动合同领域,无论采用何种模式,保护性强制规范都是法律适用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与各国劳动法偏重保护劳动者理念不尽相同的是,《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注重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利益平衡,特别强调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即合同方只有存在正当理由时才可以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合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自身并没有界定何种情况构成正当理由,对此同样应寻求瑞士法的帮助。《瑞士债法典》第337条第2款规定,当出现任何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被善意地期待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情况,即构成正当理由。可见,正当理由仅在因对方的不履约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劳动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时发生。因此,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而言,单纯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不表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只有对方出现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受害方才可以不需要提前作出警告而单方解除合同[11]。以此实现足球劳动关系的稳定,尽量避免对正常竞技秩序的破坏。
如拖欠球员的薪金,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4条的注解,欠薪原则上构成球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但这并非一刀切,而是要根据个案的情形综合判断。在该注解的示例中,如果球员已经超过3个月没有收到工资,他向俱乐部指出违约行为而对方仍无动于衷时,则可以解除合同。相反,通常情况下俱乐部拖欠球员几个星期的工资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在CAS审理的2006/A/1100案中,仲裁庭认为,考虑到球员既往对此没有表示过异议,俱乐部延期支付工资不构成球员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如果球员认为此举将严重影响其财务状况,则应基于善意原则向俱乐部发出警告,对此表示沉默将视为对俱乐部拖欠行为的接受[12]。而在CAS审理的2006/A/1180案中,仲裁庭明确了拖欠球员工资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需要满足2个条件:(1)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必须是实质性的,而非完全次要的;(2)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球员必须就此发出警告,即引起俱乐部的注意,从而给予其合理补救的机会。
我国劳动法对合同稳定性的关注程度明显不如足球领域。首先,为了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就业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这一点不能沿用至竞技足球行业;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也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自行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但它不需要裁判者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作过多权衡。假设该法作为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则无论拖欠数额的多少、时间的长短、出现的频率和球员是否作出反对表示等具体案情,一概构成球员解除合同的原由。此种不经意导致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破裂的做法不利于维持足球行业的秩序。更何况,区别于整体工资水平较低的普通行业的劳动者,短暂的拖欠大多不会危及球员的基本生计。故,二者在对待欠薪所能发生的合同效果问题上并非处于同一语境。
4 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特殊性
4.1 裁决自执行机制的表现
在传统国际私法领域,由一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国外进行承认或执行属于国际司法合作的范畴,在缺乏全球性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情况下容易陷入僵局。即使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虽然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广泛接受的1958年《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相当大的便利,但在具体运用时仍难免遭遇执行地国法院以维护公共政策为由的司法审查。故此,承认与执行构成国际私法的重要议题,事关一国的司法主权。
CAS以及国际足联的DRC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原则上却不需要国家的协助,而采取自执行的方式[13]。由于国际足联的行业规则具有属人法的性质,可以限制成员的社员权利。这不仅针对作为直接成员的各国足协,而且通过足协章程条文的援引,对球员、俱乐部等间接成员也能发挥效力。如果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裁决,国际足联可以追加罚款、扣分等纪律处罚措施,严厉的甚至于被永久剥夺参赛资格。对此,根据2011年《国际足联纪律处罚法典》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凡球员、俱乐部出现任何拖欠款项或者不遵循下列裁决的行为,无论是基于国际足联的机构的指令或者决定还是作为其上诉机构的CAS的仲裁裁决,都将会被处以罚款。此外,国际足联的机构将确定继续支付款项或者遵循裁决的最后期限。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则会被处以扣分、降级或减少转会名额并追加处罚。
4.2 对自执行机制的司法审查
虽然作为公权力的体现,强制执行能否由国际足联这一私人团体自行实施引发实务界的热议,但瑞士联邦法院持较为包容的态度,司法审查的尺度较宽。2007年,在该院审查CAS仲裁裁决案中,俱乐部声称,国际足联为了执行一项私法性质的金钱给付请求而对其施加以严厉制裁的做法,违反了瑞士禁止私人执行的强行法规定,构成对国家执行垄断权的侵害。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国际足联的裁决不属于执行的范畴,而是构成社团法下的处罚,在性质上类似于合同罚金。为确保成员履行相应的义务,此类做法原则上合法。此时,通过社团自治权的保驾护航,体育组织乃是基于行业垄断地位“迫使”其管辖的成员“自愿”履行裁决[14],只是此种自愿乃是球员参与竞技足球活动的必然结果。
然而,一旦国际足联的处罚涉及球员基本劳动权利的损害,有必要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就保护球员权利与维护合同稳定的平衡进行个案评判,从而遭遇法院的审查。在MATUZALEM案中,一名巴西籍的职业球员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其与一家乌克兰足球俱乐部的劳动合同,并试图进行国际转会引发争议。瑞士联邦法院认定,因该球员不向原俱乐部支付违约赔偿金,而被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施加无限期禁赛的做法侵犯了球员的基本经济自由,进而借助国际公共政策撤销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CAS的仲裁裁决[15]。该做法近乎于对国际足联执行措施规则的合法性审查,以此推动球员劳动权利的保护。
5 出现特殊性的原因分析及启示
5.1 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存在特殊性的因由
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出现如上特殊性的原因,与竞技足球的专业性、自治性和国际性密不可分。为了形成良好的行业秩序,从而满足俱乐部之间竞争平衡的需要,国际足联的球员转会规则兼具竞争监管和劳动监管的双重职责。首先,统一的劳工政策有助于竞技足球运动的开展,而求助于不同国家的法院和法律必然会阻碍球员的有序跨国转会。因此,在法律适用这一实体层面,为了实现足球劳动合同的稳定性,目前由国际足联所倡导的国际统一通行规则不仅在适用步骤上不需要借助冲突规范从各国法当中作出选择,而且在适用理念上与偏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存在冲突。其次,此种特殊性的根源不仅在于以国际足联规则为代表的民间法盛行,还与自治的争端解决机制不无关系。故,在管辖和执行这一程序层面,足球运动的高度组织化使得以国际足联为代表的体育组织不仅负责竞赛中的纪律处罚,而且可以处理国际领域的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从而面临与各国法院的管辖权和执行权发生冲突的紧张局面。
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领域的国际私法与普通劳动合同领域的国际私法二者的现实差异,一方面,争端解决机关不一,适用的裁判规则不同,导致最终发生的结果各异;另一方面,二者的目的宗旨不同,前者偏向于行业秩序的维护,后者则更看重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尽管在抽象层面上很难说孰是孰非,但落实到足球领域,传统国际私法在管辖和执行上的分散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多元性使得国家法和法院既没有能力全面调整涉外足球劳动合同关系,又无法应对因领土分割造成的案件审理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这表明,为竞技足球运动的有序开展,除了严重背离国家法秩序的例外情形,由国际足联主导的足球行业规则体系能够实现软法层面的治理,从而有必要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5.2 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特殊性的启示
由此得到的启示是,足球自治的现实需要导致建构跨国民间法秩序的体育法(Lex Sportiva)的博兴,但这无法脱离包括国际私法在内的国家法的监督。就实体法而言,虽然为维护足球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有关工资工时、无固定期合同、预告解除等劳动基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一概准用于足球劳动合同领域,但不意味着国际足联可以为所欲为。从瑞士联邦法院撤销CAS仲裁裁决的实践看,当足球行业规则有损球员的基本劳动权利,则在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无法逃脱一国公共政策对其合理性的评判。就程序法而言,为实现包括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统一处理,不仅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只是理论上的拟制,无论DRC还是CAS都表现出强制管辖的特点,而且他们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主要依靠社团处罚的自执行方式实施,不必借助国家法院的帮助。然而,当出现当事人意图脱离行业束缚而主动寻求司法救助的例外情形时,如何确保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能够经受法院的审查,仍需要作全面系统的权衡。
最后要强调的是,就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未来在国际私法层面应关注国家法院如何承认竞技足球领域的行业秩序和竞争需要,足球争端解决机制如何加大对包括择业自由在内的球员基本劳动权利的保护。总之,在解决涉外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过程中应注意将足球规则和国际私法相结合,既要解决体育法和国家法的位阶冲突问题,又要解决各国劳动法的地域冲突问题,从而实现足球自治和国家管制的有机统一,促进全球足球法制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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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icularities of Issu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Disputes on Foreign-related Football Labor Con⁃tracts
DONG Jinxin
(Dept.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Qingdao 266580,China)
Athletic football has an international nature.As a part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the disputes on foreign-related football labor contracts between playersand clubsbelong to theadjustment rangeo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However,differentwith ordinary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the is⁃su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disputes on foreign-related football labor contracts have distinctive natures.On the foreign-related elements,because the‘nations’in the field of football is the territories of football associations,which are themembers of FIFA,it ismore concerned about the transfer between the clubsbelonging to different football associationsand the player's sportive nationality in the practice.On the establishmentof jurisdiction,although the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 of FIFA is entitled to hear such cases of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of parties in theory,itdoes not prejudice the court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such disputes.However,unless there is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agreement in the practice,it does notwelcome judicial intervention.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to achieve the stability of labor contracts,its dispute resolutionmainly dependson united rulesof FIFA Regulation,so the role of reference of applicable law by conflict rules in the traditional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s limited.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ofawards,be⁃cause the FIFA adoptsa self-implementation system,either the awardsof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 or 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thatplaysa roleofap⁃pellate body generally do notneed to seek an assistance of the court.Such practicesareoften regarded asa reflection of community autonomy,and to avoid be⁃ing subject to judicial review.
football labor contract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foreign-related elements;jurisdiction;application of law
G 80-05
:A
:1005-0000(2017)01-058-05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7.01.010
2016-10-18;
2017-01-08;录用日期:2017-01-0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5YJC820009);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编号:17CX04035B)
董金鑫(1985-),男,山东威海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法学。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山东青岛266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