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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以“阿道夫.艾希曼”案为例

2017-11-24赵培玉

小品文选刊 2017年18期
关键词:希曼管辖权国际法

赵培玉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以“阿道夫.艾希曼”案为例

赵培玉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以色列依据普遍管辖权对纳粹战犯阿道夫.艾希曼进行审判,这个案件给国际社会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方面是因为普遍管辖权的单边运用,另一方面也因为以色列对艾希曼实现普遍管辖的方式是通过非法手段来实现的。本文通过分析“艾希曼案”中普遍管辖权的单边适用存在的一些争议点,指出普遍管辖权的单边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普遍管辖权;正当性;单边适用

1 “阿道夫.艾希曼”案

阿道夫.艾希曼是负责执行“最后解决”计划(以大规模屠杀的方式消灭犹太人)的纳粹德国战争犯。二战后,以色列把他从阿根廷绑架带回以色列。以色列总检察长向耶路撒冷地方法院起诉,指控艾希曼犯有战争罪、反人道罪及参加犯罪组织罪等15项罪行,艾希曼也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三点异议:第一,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罪行是在以色列成立之前,在该国领域外,且受害人并非以色列公民,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他在战争期间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属于国家行为,根据国际法,一国法院对他国的国家行为不能行使管辖权;第三,将他绑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法院不能审判和处罚以非法方式带到法院的被告人。

以色列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异议都作了回应,针对艾希曼提出的第一点管辖权问题,以色列宣称它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双重基础之上。以色列建国后于1951年通过了《纳粹与纳粹合作者惩罚法》,该法规定以色列法院有权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罪行的纳粹分子和为纳粹德国服务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无论罪行发生在何地,或者罪犯具有何国国籍。该案中,除民族因素外,纳粹分子在二战中所犯罪行与二战后建国的以色列不可能存在犯罪行为地、行为人或受害人国籍、侵害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联系,而根据国际法和各国的刑法理论,单纯的民族因素不能成为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犯罪行实施管辖的依据,以色列这部法律是完全建立在普遍管辖原则基础上的。法院解释道:“以色列惩治该嫌犯,有两个渊源,一是普遍性渊源,国际社会把这个授予国际社会的每一个国家;二是具体的或国内的渊源,作为深受迫害的民族有权惩治这种罪行。”

法院是依其国内法对艾希曼进行审判处罚,该法的规定体现了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原则。可见,普遍原则要真正发挥作用需经国家立法程序体现在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中。而被告提出“国家行为”不受管辖的主张,已被纽伦堡审判及其原则所否定。被告提出的第三点异议,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一个已被确立的法律惯例:一国可以不因对被告的逮捕或将其交付审判的程序非法而反对他的审判,若一国的逮捕行动违反了国际法,也应当由相关国家在国际法层面解决此问题。

2 普遍管辖权单边适用存在的问题

以色列因对艾希曼实现管辖的非法方式引起国际社会的不安:在没有优先管辖权国家的委托及国际组织授权的情况下,控制罪犯不是通过引渡等合法手段而是非法的方式实现的。诚然,所有国家都可依本国主权制定适应本国社会现状和政治体制的立法,只要将该法的效力、执行控制在国际法应允范围内,就符合现代国际关系的准则。在该案中,以色列单边适用普遍管辖的方式明显违背国际法主权平等原则,不免造成外交冲突。

2.1实现实际控制的域外正当性问题

在没有经罪犯所在国的同意或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对罪犯进行逮捕是否可以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障碍?在该案中,法院援引一些类似的案例为了表明:在阿根廷境内逮捕艾希曼也许违反了阿根廷的法律,但将他带到法庭的方式与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没有关系。法院认为对嫌疑人实际控制的方式是否合法不会影响管辖权的正当性,这一表述显然不关心实际控制的实现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正当。即便如此,也应当将实现实际控制的手段控制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之内:

首先,一国的刑事管辖权绝不能扩展到他国领域内,也绝不允许他国的刑事管辖权延伸至本国范围内,获得他国的尊重都是以尊重他国为前提基础的,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在他国境内逮捕罪犯的行为严重违背国际法的主权原则,倘若这一非法逮捕行为发展成为各国逮捕罪犯的常用方式,这将严重威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其次,尊重他国主权是普遍管辖原则理论的基础,任何具有强权色彩侵犯他国主权的刑事追诉活动都是背离普遍管辖原则理论的。普遍原则仅仅表明每个国家都可在其本国主权的范围内对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进行刑事管辖,并没有给予任何国家在其主权范围以外充当“世界宪兵”管辖国际犯罪,所以普遍原则并未允许任何国家可以无视他国主权在他国范围内对罪犯进行追诉。

2.2对单边运用普遍管辖进行严格限制的问题

阿以两国因“艾希曼案”引发的外交冲突促使人们关注普遍管辖原则与国际主权间的敏感关系,因此,国际社会达成一个共识: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单边适用普遍管辖权才具有正当性。一般来讲,特殊情况应满足两点:第一,在适用中尽量避免干涉他国主权;第二,单边适用只能采取辅助方式且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罪犯逃脱惩罚。

3 结语

分析“艾希曼案”中普遍管辖权的单边适用存在的问题,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点:第一,普遍原则是一种补充性原则,应用的前提是在无法适用属地、属人以及保护管辖原则下,即适用普遍管辖权要有相应的国内立法;第二,实现实际控制的手段应限制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尊重他国主权为基础;第三,对单边适用普遍管辖权应当进行严格限制。

[1] 王璐. 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若干问题初探. 外交学院2008年硕士论文

[2] 徐璐,刘万洪. 普遍管辖原则及其适用若干问题浅析.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4年3月第1期

[3] 郭爱荣. 普遍管辖权问题研究. 四川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4] 马呈元. 国际刑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2013年2月第1版

赵培玉,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

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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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09-01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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