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之思考
——以农业产业为视角
2017-11-23李晔
□李晔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2)
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之思考
——以农业产业为视角
□李晔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32)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外资跨国粮商依靠自身累积的资本与经验优势形成了对我国农业产业上游原料、中游生产加工及品牌、下游市场渠道与供应的一定控制权。跨国资本对我国农业企业并购活动附带的效应有利有弊,对于外资并购带来的负面效应,我国已有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二者之间职权范围划分不尽合理的缺陷往往会产生重复审查或者遗漏审查等问题。本文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对两种制度进行分析,并结合本国国情提出相关完善对策。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产业安全
一、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我国农业产业的困境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把粮食外交和粮食霸权纳入其全球战略的核心地位。基辛格博士有句名言:“谁控制了粮食,谁就控制了人类。”美国前农业部长约翰布洛克在国会的一次听证会上曾说过:“粮食是一件武器,用法就是把各国系在我们身上,它们就不会捣乱。”当今掌握全球粮食贸易控制权的有四家跨国企业,它们分别是:美国ADM (Archer Daniels Midland)、美国邦吉(Bunge)、美国嘉吉(Cargill)、法国路易达孚(Louis Dreyfus),人们习惯根据其企业首字母的排列,称之为ABCD四大粮商。虽然四家公司所处地理位置不同,但发展方式却异曲同工:通过对粮食产业上中下游的纵向整合,逐渐控制产业资源和信息,掌握产业定价权来获取超额利润;并将这种盈利模式拷贝到其他产品品类,进行横向的产业扩张,以实现在所有粮食品类上的优势垄断地位。[1]农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产业其安全问题一直受到广泛关注。当下,外资粮商在中国攻城略地的脚步不仅没有减缓,而且触角从小麦、玉米、棉花等种植业慢慢向轻工业和食品加工业延伸。跨国资本及其行业经验能够推动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并有效实现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学界对一系列农业领域并购案例实证分析得出的产业安全风险和国家安全风险的结论同样不可忽视。国家安全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核心命题,应有效控制并购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这样,才能完成保障我国产业及国家安全的神圣使命。因此,我国吸引外资时应科学控制外资的行业分布和市场结构,慎重对待垄断性跨国产业并购,[2]我国农业产业安全问题从根本上说也源于垄断。总体上来看,我国农业生产仍是以农户小规模生产为主,处于较为分散的状态,并不存在垄断问题。但随着中国入世后农业市场的逐渐开放,众多跨国粮商看到了中国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因此,迅速地将其触角伸向我国,由此在农业的某些环节形成了垄断或正在形成垄断,也引发了我国农业产业的安全问题。[3]受益于大数据时代的科技发展,世界各国农业产业也从先前分散化、独立性的活动演进为纵向化的产业链形式。农业活动的分工特点愈发凸显,产业链上下游之间的紧密度逐渐增强,农业活动的效率大幅提高。然而,正是基于这种发展趋势,外资并购往往利用产业链上下游环节之间依赖性极高的特点,重点突破行业中某个关键环节,并以此环节达到控制整个农业产业链的目标。外资农业产业并购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削弱东道国农业产业的竞争力。跨国资本的市场准入毫无疑问将抢占东道国国内市场,打击东道国企业的对应产品,相比于直接投资而言,一般不会带来新的技术革新,反而会将东道国企业作为低廉原材料倾销地或加工厂。第二,东道国丧失对农产品的定价权。一旦外资控制农产品的定价权,东道国农产品的价格、销量环节等必定会受其侵害。况且,外资通过对一种或几种产品的价格控制将影响范围波及其余农产品,并冲击其上下游企业,最终使得整个农业市场受外资控制。第三,导致东道国产业链出现连锁危机。外资利用农产品刚性需求且稳定的特性,并购完成后一般会上调农产品价格,导致的灾难性后果就是以此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将面对日益提高的成本和利润减少的问题。下游企业发展态势不佳会反作用于上游企业,导致上游企业只能依赖于进口,最终的结果就是东道国农产业的自主性丧失,不得不依赖他国,产业安全性大幅减弱。诸多负面影响带来最大的风险是外资垄断的风险。由于跨国资本在资金和经验方面处优势地位,因此一旦进入东道国市场就会选择收购东道国市场竞争力比较强的企业,实现市场份额高度集中,形成垄断效应,挤压东道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在实践中,跨国资本完成并购后一般会采取两种措施:第一,中断被并购企业的运营。这种并购的主要目的是直接打击竞争对手。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外资一旦未占有理想的市场份额,就会直接并购东道国竞争力占优势的企业以获取市场份额,壮大自身的实力。第二,将被并购企业转变为附属加工企业。颠覆我们常识的是外资投入并不一定带来相应领域内的技术革新,反而会由于东道国劳动力廉价等原因,将被并购企业转换成为附属企业,将其变为加工场所。就外资并购对我国的影响而言,垄断风险表现得最为突出的就是我国农业相关产业,外资并购目标主要集中在我国种植业等涉农关键领域,外资并购也由最初对单个企业收购到如今形成规模效应,链条式地收购关键涉农企业。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外资对我国大豆行业的蚕食和垄断:2004年,在遭遇国际投资基金的疯狂打压后,中国中小型大豆加工企业和本土榨油企业不堪承受负荷,纷纷宣布破产,被外资低价兼并。公开资料显示,四大跨国粮商在中国大豆危机后,成功地控制了大豆85%的实际加工能力。目前,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大豆进口国,每年的进口量达到全球总进口量的1/3。据海关总署统计,2015年大豆进口量达到创纪录的8169万吨,比2014年增加了14.4%。[4]我国大豆行业的境况不但表现出我国农业产业的脆弱性,还表现出我国对农业产业缺乏立体的法律体系保护。
二、当前我国外资并购审查制度的困境
外资并购法律制度是沿着全球性跨国投资的兴起和发展而产生,肇始于东道国对于外资并购风险的政策性规避。伴随着并购活动的不断增长,世界各国均制定了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以规制相应的外资并购活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种,鼓励外资引进的立法;第二种,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第三种,外资并购国家安全立法;第四种,外资并购审查、审批立法。[5]在我国现有并购审查制度体系下,外资并购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反垄断审查,而在特定情况下还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更侧重于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对于国家安全审查重视不足,相关的制度明确规定只有涉及到国家安全问题才启动国家安全审查,但两种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在一定程度上是缺失的,主要表现在:一是两种制度间未进行有效区分。我国外资并购立法从无到有,虽已初步形成了较完善的规制体系,但其中还存在很多不足,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常被忽视,认为二者的审查目的与对象并无差异。然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审查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二是立法相对陈旧,未能与时俱进,而且位阶较低。三是技术性缺陷,应用性不强。已出台的法律、法规过于概括和笼统,因此应用性不强。关于实施审查的问题,语焉不详,避重就轻。
三、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
由于外资并购在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同时也会出现并购企业对该产业市场的整体控制和垄断问题,东道国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实践需要就会制定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以保证本国相关产业的安全以及市场经济环境的稳定。而以保护自由竞争的市场与追求社会最大福利目标被誉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中起着核心作用。反垄断法的核心是其三大实体与三大程序制度:实体制度包括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程序制度包括豁免制度、域外效力制度、执法制度。反垄断法的出现解决了外资并购领域上位法的缺失,弥补了并购监管的盲区。东道国为了应对并购后产生的经营者集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负面影响,反垄断审查制度也应运而生。反垄断审查制度一般要求符合条件的申报义务人提前向反垄断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申报机构须在法定时间内向申报义务人反馈,然后进行初步审查或者进一步审查,对于竞争影响不显著的,对并购活动予以核准;对于严重损害竞争且没有豁免事由的企业合并则予以禁止。
(一)我国反垄断审查制度的沿革
我国加入WTO之前,由于经济处于全面复苏和高速发展阶段需要大量引入国外资本、技术以及人才,因此鼓励和引入外资的立法盛行,而限制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则较少。虽然1999年施行、2001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中明确了政府在外资并购审批中要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态度,但由于内容不详尽、对象不明确而未达到预期效果。[6]此外,《证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对于外资并购也都有所提及,但都不具有具体指向性,外资并购立法在此时期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指引。加入WTO之后,外资并购与国家安全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随着民族品牌被外资大规模席卷,外资并购活动对我国产业的潜在风险也为监管层所关注,相关立法也由过去的鼓励并购为主向控制和规避并购风险转变。2007年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颁布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我国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公布外资允许在我国进行投资的产业领域。该《目录》将外资的范围分为三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7]2008年颁布施行的《反垄断法》是迄今为止外资并购立法中里程碑性质的一部法律,它是整个并购立法体系中的统帅,效力位阶高于以前所有规章制度。
(二)我国反垄断审查制度关于农业产业相关规定的缺失
农业产业涉及国计民生,是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产业。涉农产业的安全对于我国整体经济安全的作用不容忽视,虽然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于涉农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制度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但内容过于概括,应进一步细化以便于实施。当前的制度弊端主要表现在:第一,反垄断审查的标准和条件不尽明确。对于外资并购涉农企业是否造成行业垄断,现行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统一的适用标准,并未根据不同行业和产业的特点作合理区分。这种制度安排会导致两种极端效果的出现——或过于严苛限制农业竞争力提升的要求,或过于放纵关键敏感行业企业的并购行为。虽然反垄断法本身无法针对任何一个特定市场量身订做设计单独标准,但这也并不是说可以无视行业和产业之间的差异而一刀切的适用统一标准。[8]第二,豁免制度流于形式化和绝对化。水、空气和食品是人类生存的三大基本必需品,农产品作为人类生存的必需品,需求弹性小,涉农产业不适宜过度竞争,因此,农业产业在反垄断领域适用豁免有其合理性。在立法过程中应制定具体规则使农业产业可以实施相关豁免。但是,考虑到我国“三农”背景下一些问题的严峻性,我国的豁免制度不能流于形式化和绝对化,而应当设置一定门槛和条件,排除例外情况,以增强产业的安全性。
(三)美日反垄断审查制度的立法借鉴
作为近代反垄断制度起源地的美国,其核心的三部法律是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承让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即判定一起并购是否具有垄断可能性,标准是“实质减少竞争”。而1992年出台的《横向并购指南》则是把标准继续细化,强调要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分析并购的垄断性。[9]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于我国立法是有借鉴意义的。程序上的事先申报制度、申报豁免、听证程序等制度规范也有助于约束并购行为。就农业产业而言,二战后国际资本蜂拥而至引起外资并购美国涉农企业的热潮,也因此导致美国农产品价格大幅波动。因此,美国国会通过了《农业企业并购法》以及《哈特-斯科特-罗蒂诺反垄断修订法》(HRS法案)以完善外资并购涉农企业的反垄断审查法律体系,将以往分散化的行政条例与法律条文进行汇编。就反垄断审查程序而言,设立了美国农业部牵头的联系会议制度、行政法官制度和事前申报异议制度以规范农业反垄断审查制度。就反垄断审查内容而言,HRS法案设定了针对外资并购境内农业企业的申报标准,在HRS法案中明确规定,外资并购境内农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主体规模和交易规模两大指标。所谓主体规模,是指只有并购涉及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事项,才会被列入反垄断审查范围,既加强了审查的针对性和精准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外资并购境内农业企业的审查效率。所谓交易规模指标,是指并购行为中,境内被收购的农业企业要有50%以上的股份让渡给外资,即外资达到对境内农业企业的绝对控股。对于境内转基因农业企业的外资收购,HRS法案规定得更为严格,只要交易金融超过1000万美元,就将启动反垄断审查。[10]美国反垄断审查制度顺应了美国农业产业发展升级的大趋势,不仅通过吸纳外资提升了农业经济发展水平,还有效避免了外资通过并购涉农企业所带来的产业垄断等负面影响。
由于自身独特的文化与经济情况的影响,日本的外资并购立法与英美发达国家差异较大,对于外资并购日本企业,日本政府一贯采取严格保守的应对措施,十分警惕外资并购对本土市场与市场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1947年出台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在日本反垄断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这也是日本首部反垄断法。该法对于企业并购行为与市场结构形式施加了严格的规制,严格限制股份所有并禁止设立控股公司,通过解散不正当卡特尔等措施来防范资本积聚与过分集中。由于该法案为美国主导制定,日本政府认为其缺乏对于国情的认识且妨碍了日本经济的复苏,因此日后对该法案作了多次修改,逐渐放宽了对企业的管制,并对垄断、并购以及不公平交易行为出台了相应规定。除了受《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的规制外,外资并购也会受到《外国投资法》与《外汇管理法》等限制外商投资活动的法律法规约束。从立法原则和标准来说,日本外资法对企业并购和外商投资活动的态度也从最开始的“原则禁止,例外自由”慢慢向“原则自由,例外禁止”转变,这也标志着日本从长期保守向对外开放的转变。就外资并购审查制度而言,日本早期实行的是严格的审批制度,在推行资本自由化方案的过程中,对外资并购审查逐步放宽。外资在自由化产业领域新建企业,不再实行审批制度,而实行申报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在时限内提出申请即可获得自动许可。日本的自动许可制度仅适用于自由化产业的新建项目,而对于进入非自由化产业领域的外商投资,以及各类产业中针对现有企业的外资并购活动,仍须经个别审查批准。特别是涉及农业、林业、渔业、石油、矿产等重要行业时,外资必须向日本有关主管部门事先申请,经过严格审批才能进行投资。[11]就反垄断审查框架而言,日本设立了由外资审议会初审、联席审批委员会重点审批以及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终审的反垄断审查框架。关于农业产业外资并购政策,日本外资法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农业企业,不允许外资控股超过50%,对转基因农业以及水稻、小麦等涉及粮食安全战略的产业控股不能超过30%,并规定外资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在《促进进口和对日投资法》中规定,反垄断审查除了要关注外资并购行为可能造成的垄断外,还要关注外资企业在来源国的市场份额、经营方式和经营理念,同时考察外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日本法律限制了并购境内农业企业的外资企业不得与任何国家的政府有关联关系,确保外资并购的商业性本质。[12]总体而言,日本的反垄断立法倾向于保护本国产业与市场,这种保护在涉农产业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也值得我国立法者借鉴。
四、我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资本天生具有逐利性,外资通过并购进入东道国市场并逐渐在并购行业的市场获得垄断地位,若在国民经济重点行业进行垄断就会给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反垄断审查在防范外资对关键行业的渗透和控制有其自身缺陷并易产生相应的监管盲区,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则能有效弥补反垄断审查制度的缺陷,有其独立存在的制度价值。从概念上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是指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标准去审查可能或者已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的制度,并且在存在潜在危害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措施去消除潜在的危险。[13]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既要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又要准确把握监管力度,以防止其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一)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沿革
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雏形起源于1995年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该规定虽未明确国家安全审查,却为外资并购准入设定了限制条件,将外资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个类别,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2006年商务部出台了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该规定表明我国监管机构开始关注外资并购行为对产业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开始规制损害我国国家安全的并购行为。根据该规定,企业应向商务部自行申报。如果企业未主动申报,但商务部认为该并购行为会危及国家安全,可要求并购方停止并购行为。尽管该规定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具体程序等内容,但其赋予的商务部国家安全审查的监管职能却具有重大意义。2008年颁布施行的《反垄断法》第31条①《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2011年出台的《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着重强调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国家安全审查,而且细化了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范围、工作机制及审查标准和程序等内容。[14]
(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关于农业产业相关规定的缺失
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虽已建立了初步的规范体系,但其体系架构和程序设置仍存在缺陷:一是对于行业的定义过于宽泛。产业类型的不同,并购造成的影响也千差万别,何为“重大影响”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界定。因此,外资并购处于模糊地带的企业时,为避免后期被监管机构否决,常常会选择主动提交国家安全审查,这就会间接造成并购投资成本的提高,也会降低并购的效率。而农业具有其特殊性,不仅并购“重要产品”企业会给农业行业带来影响,有时即使是并购普通农产品企业,也可能产生蝴蝶效应,给整个农业产业安全带来影响。二是审查标准尚不明确。目前,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适用标准在法律法规中仍不明确,因此应尽快通过立法明确适用标准。国家安全审查需要考虑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所以设定的标准与反垄断审查不能完全相同,不能武断地进行绝对化的估算,应从国民经济的宏观角度去思考,评估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国民经济命脉为外资企业所掌控。
(三)美英德日等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借鉴
作为跨部门的联邦政府委员会,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以下称“外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保障美国国家安全,对在美国的外国投资及并购交易实施国家安全审查。外资委员会是1975年通过福特总统的11858号总统行政命令设立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美国政府决定加大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力度,200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外资委员会的合法性,也使美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国家。该法案明确了外资委员会的架构、任务、工作程序、职能以及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等一系列重要事宜。2008年美国财政部颁布了《外国人兼并、收购及接管条例》,该规则相当于《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实施细则,旨在落实该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则对国家安全审查的原则、标准、范围、程序、涵盖交易、提交自愿通知前的非正式磋商、自愿通知、自愿通知的内容以及申报人应履行的义务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便于规则的实施,美国财政部又于同年颁布了《外资委员会国家安全审查指南》,该指南对外资委员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目的和性质、如何分析某项交易是否存在国家安全风险、《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所认定的国家安全因素以及出于国家安全考虑所需审查的交易类型等问题都做出了详尽说明。[15]由于事先的审查并不能全方位防范并购的后续发展风险,因此《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确立了事后监督机制,完善监控体系,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国家安全的目标。对于已经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并购项目,如在后期的调查过程中被发现提交信息错误或者故意隐瞒等行为,外资委员会有权再次启动审查程序,并在调查中享有主动权。
英国作为老牌的资本主义强国,没有专门的针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其在1973年通过的《公平贸易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公众利益的经营者集中禁止实施。在确定是否违反公众利益时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对本土市场竞争的影响、对本土企业在海外竞争行为的影响、对本土工业和就业平衡配置的影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新产品研发的影响等。这诸多影响因素已经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此外,1975年通过的《工业法》也明确规定,本土重要制造企业的控制权转让时,如受让方为非本国居民而导致与本国利益冲突时,英国政府有权阻止该转让行为。此处的利益即指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健康相关的利益。[16]
德国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由经济技术部根据《对外贸易支付法》来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该法明确规定德国政府可以限制对德国经济有不良影响、与德国的自由秩序和宪法秩序不相协调的交易,或根据维护德国公众利益、预防扰乱德国外交关系、防止扰乱与其他友邦的和平共处以及对德国国防、政治和安全利益损害等因素来阻止涉及到国家安全的交易行为。
日本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由其财政部根据《外汇法》等法规来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这些法规明确规定,在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扰乱公众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对日常经济管理有重大不利影响等情况下,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活动应该向财政部或其他主管部门事先申报,对此进行审查的部省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将危害国家安全而予以否决。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的标准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个案作出认定。[17]
五、我国反垄断与国家安全双重审查制度的完善与衔接
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制度设计既不重复,也不矛盾,两种审查制度并存不但不会对外资产生挤压效应,反而会促进外资并购方式的多样化,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从完善反垄断审查制度方面看,首先应设立事后审查机制。许多外资并购活动的垄断目的极具隐蔽性,且外资并购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能在并购完成时全部显现,因此,应在初审之后设立事后审查机制,一旦发现并购可能形成垄断,即可启动事后审查程序。其次应借鉴国外的有限豁免制度,为较为脆弱的农业产业的豁免限定条件,但应缩小豁免的主体适用范围,且涉农产品的目录也应根据形势作动态变更。因不同经济时期产业市场的发展状况不相同,豁免也应更改适用范围。通过有效豁免制度,可以保护农业产业链上的每个环节免受不良侵袭。
从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方面看,首先应明确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虽然国家安全的概念比较宽泛,涵盖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全等内容,但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应当明确。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审查方式,对于重点或敏感行业采取列举式如涉农行业、军工或能源行业等,除此之外的行业则采取概括式规制。同时应借鉴美国立法,出台相应的国家安全审查的实施细则或指南,以使审查标准更加详细,更加透明。其次应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如可仿效美国外资委员会的设置,成立跨多个重要政府部门的监管委员会,对涉及重点与敏感行业的外资并购采取国家安全审查。也可借鉴发达国家的最终否决权制度,即对已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外资并购,由国务院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利益而最终否决。
对于双重审查制度的衔接,目前只有《反垄断法》第31条有所涉及,仍需配套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实施细则以便于制度间的衔接。同时,应建立反垄断执法机关与国家安全审查机关信息定期交换机制和个案协商机制,以促进各职能部门间的相互合作与协商,完善工作流程,这样就能实现外资并购法律审查实际效能的结果。为防止审查机关滥权行为的发生,还应加强反垄断与国家安全审查实施机关的互相监督与制约。
总之,防范外资并购派生出的风险,仅靠反垄断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产业政策以及并购目标企业自身的协助。对此,笔者建议,宏观上,国家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引领企业的经营行为,前瞻性的产业政策能对外资并购行为起到约束作用,减少对农业或重点行业的冲击。同时应加大对内资企业的补助与扶持力度,提升内资企业的整体实力,鼓励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微观上,内资企业本身应加强对并购风险的防控,对于并购,应充分了解外资并购的目的,明确并购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力争在并购后的企业控制主导权。此外,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与其他各国外资并购监管机构的沟通与联系,掌握前言信息以完善我国的监管法规与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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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erfecting the Review System of Foreign Capital Merger and Acquisi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gricultural Industry
Li Ye
With the accelerated process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a series of M&A deals in agricultural industry caught our attention in recent years.Since those deal has both negative and the positive impacts on our economy,we need to apply the national security and antitrust review mechanisms to review and prevent the negative impacts towards our fragile agricultural industry.However,our current review mechanisms has its flaws and the division of functions is not so scientific.The aim of this paper to analyze the advanced western country legislations in this area and make possibl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current review mechanisms.
Foreign capital M & A;antitrust review;national security review;industry safety
D922.295
A
1007-8207(2017)12-0114-08
2017-09-07
李晔 (1973—),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反垄断法、英美商法。
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农业产业安全视角下的外资并购审查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1402;江西财经大学校级青年课题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5852015。
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