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序科学、良序社会与理想理论
2017-11-21白惠仁
文/白惠仁
良序科学、良序社会与理想理论
文/白惠仁
“良序科学”理论借鉴罗尔斯的“良序社会”构想,提供了一个现代社会中科学研究的理想组织方式。然而,“良序科学”却超出了其作为“理想理论”的设定,试图直接指导科学政策的实践,这导致了其论证过程中的自我矛盾。“良序科学”与“良序社会”为审视现实的社会正义和科学研究提供了完善的“标准”,但都无法用来指导制度设计。
“良序科学”与“良序社会”的理论目标
当代最重要的科学哲学家之一——基切尔(Philip Kitcher)提出了一个称为“良序科学”(Well-ordered Science)的科学研究的理想图景。“良序科学”理论将科学对真理的发现与研究议程和知识应用的民主决定结合起来,从理想性角度提出了一个“理想协商”(ideal deliberation)的民主模式。基切尔将理想的科学研究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针对具体项目决定需要投入多少人力和财力资源;第二阶段是如何以最有效的方式来研究某个项目,并且在研究中排除掉某些可能的非道德的选项;第三阶段是决定各种研究成果如何应用。
在《科学、真理与民主》的注解中,基切尔明确提出:“良序科学的一般概念得益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和‘一个伦理学的决策程序的概述’。”他不仅在“良序科学”这个概念上直接借鉴了罗尔斯“良序社会”的设定,更重要的是引入了罗尔斯的政治哲学研究方式。在罗尔斯那里,“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接受一种公开的正义观调节时,它就是一个良序的社会。亦即,它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在那里:(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而对基切尔而言,对于完美的良序科学,要求必须有合适的制度治理一个社会的研究实践,保证科学研究在三个方面与理想协商者的判断相符。首先,在议程设置阶段,研究项目的资源分配是通过我们描述的理想协商过程选择的。其次,在进行研究的时候,所采用的方法在所有符合理想协商者集体选择的道德约束的方法中是最有效的。第三,在把研究成果转化为应用的时候,所遵循的政策是理想协商者在经过我们所描述的过程后推荐的。可以说,罗尔斯的良序社会是关于一个正义社会的理想,而基切尔的良序科学的构想是关于一个科学研究的理想。
罗尔斯对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是契约论的,而契约论证明的核心观念是选择。对于罗尔斯,正义既不能诉诸形而上的学说,也不能任其流于相对主义,因此对正义原则的最好证明就是所有人的一致同意。要想得到这种一致同意的结果,选择的原始处境就必须是理想的。罗尔斯把这种理想的原始处境称为“原初状态”,作为代表的当事人在这种处境中选择指导社会合作的原则。按照程序正义的观念,他们一致选择的原则就是正义原则,无论他们是什么。这意味着,人们选择什么是由原初状态的设置决定的。
基切尔借鉴了这样一种论证方式:首先,与“原初状态”的设定类似,他设想了一个理想的协商环境,“对我们的理想程序的第三个担心,是它依赖于一个特定社会的价值”,因此,他要求在理想协商中排除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状况。其次,在理想协商程序中的理想协商者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背后的当事人类似,是排除了社会的“特殊事实”的、是都追求自己的利益的,而且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他们选择合适研究项目的心理动机。最后,罗尔斯提出原初状态中的人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理性的。基切尔的理想协商者设定也是以充分自由、平等为基础,并且他特别强调了理想协商者的初始偏好可能是冲动、无知和非理性的,因此将个人偏好转化为指导过的偏好是理想协商程序的第一步。
然而,在对良序科学的论证过程中,基切尔并没有贯彻良序科学作为一个科学理想图景的定位,他似乎总在科学政策的理想与政策的制度实践之间摇摆不定。这是由于他对良序科学理论的双重目标的认定,而我们不得不说这一野心已经超出了罗尔斯对良序社会的理论目标的设定。他认为:“科学研究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能克服我所注意到的那些障碍,有助于更广泛地传播有质量的生活。但它是否能做到这一点,关键是依赖于在多大程度上良序科学的理想能够实现。”并且,他进一步指出:“一旦良序科学的理想得到认同,就特别需要一个科学的政治理论去研究行动者的利益和社会制度可能使我们偏离在一个良序科学状态下会达到的结果的不同方式。”在此,基切尔除了哲学层面的论证,已经开始关注在制度设计层面如何实现良序科学的问题了。基切尔看来,良序科学在作为科学决策民主化的一个理想之外,还应指导科学政策的制度设计。
罗尔斯的理论是理想性质的,他提出其不涉及任何现实的社会政策和制度,理论被限制于“法律被严格服从的状况”,即一个“良序社会”。罗尔斯认为,“正义论”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即理想部分,假设了严格的服从,确立了那些在有利的环境下一个良序社会的原则,建立了一个完全正义的基本结构的观念,以及人类生活的确定约束下的个人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第二部分非理想部分的设计是在一种理想的正义观被选择之后进行的,理想的正义要为怎样对待现实的非正义提供指导。对于理想部分的作用,罗尔斯进一步指出:“若把正义论看作一个整体,那么,理想部分就提出了一个如果可能我们就要去实现的一个正义社会的观念。我们根据这个观念来判断现存的各种制度;如果他们没有充足的理由就违背这一观念的话,那么在此范围内他们就被视为非正义的。”罗尔斯将正义论的理想部分的作用设定为一个完美的目标,任何现实的非正义都是通过与这个目标的比较中显现出来的。
对于基切尔的良序科学来说,在理想协商的论证中他显然是继承了正义论的理想部分,同时他也像罗尔斯一样希望理想的良序科学能够为非理想的科学政策实践提供一个长期的愿景和被审视的标准,即非理想部分;与罗尔斯不同的是,他还为科学研究的民主决策提出了一套理想协商的程序,并期望良序科学的理想协商程序能够直接指导科学政策的制度设计。
“良序科学”作为“理想理论”的困难
罗尔斯明确将他的良序社会概念只应用于自由民主社会的“基本机构”,这其中包括在本质上确立的制度、公民权利及经济结构等。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应用于“国内正义”(Domestic Justice),而不是与特定的组织、实践和政策相关的“局部正义”(Local Justice)。然而,基切尔却试图将一个罗尔斯式的“理想理论”直接应用于特定的政策议题。
我们真的可以期望通过一个科学研究的理想图景直接指导科学政策的制度设计吗?换句话说,罗尔斯针对正义问题的“理想理论”能够直接指导非理想条件下的社会正义的制度设计吗?对此,有以下几点理由可以提出质疑:
第一,当协商民主的政策讨论聚焦于现实与理想之间的对比时,其目标就趋向于从行动转向知识,从决策转向推测。如果哲学家们成功地将政治协商转化成认识上的争论,他们就抑制了对于民主来说处于核心地位的“创造力”(creativity)和“实验”(experiment)。反之,如果哲学家们失败了,哲学将变得与政治不相关,而且更重要的是协商只是政治的一部分。包括罗尔斯和基切尔的模型在内的大部分协商政治的模式都模仿了法院和陪审团,它们都预设了一个正确的结论的存在,因而限制了政治考量。也就是说,即使人们同意了去做某件事情是非常必要的,他们也将很可能不同意关于如何去做及什么时候去做的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政治事务上很难见到永久同意。因此协商民主的哲学理想将很难指导科学政策的实践。
第二,当政治家接受了哲学家所推崇的理想时,他们就可能要冒着风险设立一个既不合适也不受选民欢迎的政治目标。无论哲学家将某个政策论证的多么正确和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没有赋予政策以民主合法性。此外,像基切尔的良序科学和罗尔斯的正义论这种在理想条件下的假设的协商,是不能产生出真实公民之间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学习(collective learning)的。如哈贝马斯曾经指出的:“道德辩护依赖于论辩(argumentation)能够被真实的实现,这不是出于一种均衡权力的原因,而是出于内在的原因,即真实的论辩使得道德洞察力成为可能。”真实的协商允许参与者产生出一种对规范的承诺,但同时也允许他们保留诉诸于自身利益的机会。从这一角度出发,基切尔试图将哲学与科学政策联系在一起的方法并不仅仅是“抽象”而已,基切尔的方法威胁到了现代民主的基本原则——即公民将政体视为被制造的某种东西。
第三,基切尔关于哲学理想与政治实践的目的与手段的划分也是存在质疑的。如果如基切尔所要求的,哲学对政治的贡献就在于阐明了理想的目的,那么政治就很可能被局限为手段。如果是这样的话,政治生活的核心要素就远离了集体选择和民主合法性了。良序科学始终强调其自由民主社会的价值背景,当然,我们不能马上质疑这些价值,但在原则上它们至少应该对公共审视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遗憾的是基切尔的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划分却关上了这扇门。杜威曾有过类似的批评,如果哲学上被决定的目的不能被合适的手段反身性的调整,它们就将陷入一种超脱俗世的氛围中,从而落入犬儒主义。因此,基切尔的良序科学理想既可能促进参与式民主的梦想,也很有可能轻视在科学政策中纳入公众的具体努力。毕竟基切尔并不是任何人的哲学王,他没有被赋予为科学政策提供道德方向的权威性。他的良序科学更像是一个实质标准,而非一个程序标准,他似乎并不鼓励其他人尤其是非哲学家们评判性的参与其中。但是我们要知道,正是这种批判性参与引导人们在社会理想中产生出一种“所有权”(ownership)的感受的,而这是社会理想得以与现实联系的基础。哈贝马斯也曾对罗尔斯提出过类似的批评:“罗尔斯没有将他的研究的实质部分看作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基本制度下的论辩程序的贡献,而是一个他自己作为专家所构建出来的一个‘正义理论’的结果。”
第四,基切尔认为政治可以接近于理想标准的观点,倾向于将政治对话推向个体行动而非集体行动。“我应该做什么”这个问题是可以从一个理想标准的角度去探讨的,然而在一个多样化的社会中,“我们应该做什么”这个问题只能参照集体决策的具体实例被民主的回答。因此,理想的标准将会倾向于将伦理问题个体化,然而,当理想标准成为集体协商的一部分时它们就不再发挥作用了。基切尔在讨论我们如何在“不完美的世界”中实现良序科学的问题时,即以基因组研究为例采取了这种个体主义的方式。他一方面强调了基因组研究本身涉及更宽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并且指出很多基因组研究者所面临的伦理困境是由“民主承诺在更大范围内的失败”导致的;但另一方面,基切尔的规范观点依旧停留在个体伦理的层面上,只讨论了科学家个人应该负有怎样的责任,而完全不考虑集体责任,并且如朗基诺(Helen E. Longino)指出的,他甚至都没有区分不同情境下公共资金和私有资金所支持的科学家,在基因组研究中这二者所面临的伦理选择差别十分显著。因此,基切尔的这种良序科学的实现方式,充其量可能使一些科学家从他的建议中受益,但其显然无法为科学政策的制度提供指导。
“理想理论”的基本原则
以上分析已经表明,基切尔通过借鉴罗尔斯对良序社会的理想理论设定,来表达一个良序科学的理想模式,对当下科学政策的纠错作用是有意义的,然而其超过理想理论的初始设定而期望良序科学直接指导科学政策的制度设计是不成功的。我们可以初步认为,在基切尔对良序科学的论证中所产生的自我矛盾,是由于他试图要求作为“理想理论”的良序科学发挥“非理想理论”的作用。政治哲学家常常将罗尔斯对正义论的研究方式定位为一种“理想理论”(ideal theory),与其相对应的是“非理想理论”(non-ideal theory)。关于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的边界、基本原则和论证方式则在最近10年成为了政治哲学内部最为重要的理论定位及方法论争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代关于政治哲学的理论定位和方法论的讨论中所涉及的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之争已经超出了罗尔斯在《正义论》和《万民法》中的理想理论和非理想理论构想,罗尔斯在《正义论》论中对非理想理论的表述是“nonideal theory”,而当前很多政治哲学家将非理想理论表述为“non-ideal theory”,所以当前的争论是将罗尔斯对正义论的整体论证都视为一种“理想理论”,而不同于罗尔斯论证方式的政治哲学是“非理想理论”。因此,我们不能接受布朗(Mark Brown)对良序科学是混淆了政治哲学与政治学的批评,基切尔对罗尔斯的借鉴仍是在政治哲学内部,只是他没有将“严格服从”(strict compliance)的正义论作为一种“理想理论”从政治哲学的“非理想理论”中区别开来,更没有严格遵循罗尔斯式的“理想理论”的基本原则。
一个“理想理论”所涉及的基本论证原则是在与“非理想理论”的对比中显现的。“非理想理论”通常会强调三个不同于“理想理论”的问题:当不是其他每个人都会做的事情的时候我们该怎么办?一个政治理想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被实现?什么样的实践过程能够使我们接近一个长远的理想?第一个问题说明“非理想理论”是一个对条件“部分服从”(partial compliance)的理论,不同于“理想理论”所假设的外在条件和环境的“严格服从”。第二个问题说明“非理想理论”要考虑现实的“可行性限制”(feasibility constraints),不同于“理想理论”作为一种乌托邦理论对现实的不敏感。第三个问题说明“非理想理论”是一种“过渡理论”,它并不表达我们如何达到最终的理想,而是如何接近理想,这不同于作为一种“终极理论”(end-state theory)的“理想理论”。
对于罗尔斯来说,“理想理论”并不提供对行动的任何具体建议,但其可以指导我们如何考虑形成一个“非理想理论”。“理想理论”应当“帮助我们澄清变革的目标,并指明哪些错误更加严重以及更急待改正”。而基切尔对良序科学的定位显然已经超出了这样一种“理想理论”,他进一步要求良序科学提供科研民主决策的协商程序以指导科学政策的制度设计,这已经涉及到了“非理想理论”的基本问题了。然而,无论是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对罗尔斯“良序社会”的批判,还是布朗对基切尔“良序科学”的批评,都不能否认在社会正义和科学探究的制度安排方面,我们都需要一个可以不断为之努力的明确的“理想”,以及可以审视科学或社会实践的完善的“标准”。
(作者系西安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摘自《自然辩证法通讯》2017年第5期;原题为《良序科学与良序社会——基于罗尔斯“理想理论”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