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国价格制度与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探究
2017-11-14姚芳虹
摘 要 2016年12月11日,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5周年之际,入世协定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过渡性条款到期。而此时西方国家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中国不能因此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全球金融危机笼罩之下,世界范围内经济增速放缓,贸易保护主义初现端倪,在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应当更加积极主动地面对并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 替代国价格 反倾销 贸易保护主义 非市场经济地位
2001年12月11日,经过漫长且艰辛的谈判,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第143个成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中,WTO保留了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并为中国量身打造了一个15年的市场经济地位过渡期条款——《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1]
时至今日,15年过渡期已过,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理应受到WTO其他成员国的认可。但此时欧洲的做法令人意外,2016年5月12日,欧洲议会通过一项非立法性决议,反对欧盟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并建议在对华的反倾销审查中继续采用非标准的“替代国价格”审查方法。[2]
加入世贸组织之初,中国之所以同意在《入世议定书》中加入这样的不平等条款,是因为不得已向西方国家妥协。借助这一条款,在对我国出口进行反倾销调查时,WTO其他成员国可以处于优势地位,究其本质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
所以,本文旨在对WTO反倾销规则、《入世议定书》以及欧盟反倾销相关法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论述欧盟对我国出口实施反倾销调查的标准,以及继续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替代国价格”审查方法的非法性。
一、反倾销相关法律及其适用标准
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倾销是指,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
对于如何认定产品倾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 1994》)第6条第1款以及《反倾销协议》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也成为了WTO的一般成员国之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规则,即将某一产品的出口价格与以下的价格依次进行比较:第一,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的正常消费价格;第二,相同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或产品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及利润。若经比较得出的产品出口价格低于计算出的产品正常价格的话,即可认定该出口构成倾销,进口国可依次确定倾销幅度,并采取措施对此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而在《入世议定书》第15条(a)中,加入了“替代国条款”规定:“在根据《GATT 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在经济全球化与贸易保护主义并存的今天,为了保护国内经济运行,保障经济增长,各国普遍运用反倾销手段。而对于我国来说,由于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了让步,WTO其他成员国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标准更低,这无疑是雪上加霜,加剧不公平。
在一般情况下,既然反倾销措施旨在抵制倾销这一不公平的贸易做法,那么就应当直接针对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展开调查,以该生产商或出口商自身的成本、费用等资料信息为基础来计算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只有当有确切的证据和理由表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在可比性方面存在特殊困难时,才有必要采用特殊规则,以便查出倾销行为的具体情节。[3]
但在《入世议定书》中,颠倒了一般和特殊之间的关系,使中国被推定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只有在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在符合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生产出来的,才能免于与替代国价格进行比较。这种规定显然是违背法理的,是一种对没有议价能力的发展中国家的掠夺。
二、欧盟的市场经济条件认定标准
1979年,欧共体开始适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特殊确认标准,并为现行反倾销条例继续采用。1979年,欧共体反傾销条例在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条例首次将“非市场经济”概念法律化,虽未直接界定非市场经济的概念,但却在其附件中列举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其中包括中国、阿尔巴尼亚、越南、朝鲜、蒙古等国。[4]
1998年4月27日,欧盟部长理事会第905/98号条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和政策作了调整。欧共体一方面承认中国和俄罗斯近年来史无前例的经济改革使国内形势发生了显著变化,所以有必要将这两个国家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去掉;但另一方面,欧共体在条例中也没有明示中国和俄罗斯从此算作市场经济国家,而是采取了对产品生产者个别处理的办法。换言之,受调查的产品出口商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自身运作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这些证明标准包括:
一是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投入(包括原料、技术与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二是企业有符合国际财会标准的基础会计账簿;三是企业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歪曲,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或资本的自由,有决定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自由,有开展商业活动的自由;四是确保破产法及财产法适用于企业;五是汇率变化由市场供求决定。endprint
可见,由于条例对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所规定的条件极其严格,因此该条例的发布并没有使欧盟对华的反倾销案件减少,也并没有使受调查的中国出口企业享受到更多市场经济地位的优惠待遇。从1998年7月到2000年6月,欧盟据该条例对中国发起了9起反倾销调查,有27家涉诉企业寻求市场经济待遇,最终仅有3家被给予了这一待遇,只占申请企业的10%。对于绝大多数的中国企业,欧盟继续使用替代国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三、欧盟的替代国选择标准
为了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欧盟委员会通常首先选定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以产品在该国的价格或推定价值,或者以产品从该第三国向包括欧盟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格作为计算的基础。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7(a)款规定,欧盟反倾销机构在选定市场经济替代国时,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第一,以合理方式选定一个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替代国,并适当考虑在做出此种选择时可以得到的可靠信息;第二,在适当情形下,一个正在接受相同调查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应被作为替代国,同时还应考虑到时间期限;第三,被选定的替代国最好是一个第三国。
除此以外,欧盟在选择替代国时需要考虑如下的几个因素:第一,替代国为市场经济第三国,其发展水平应与世界平均水平差不多,而不应当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第二,替代国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可比性;第三,替代国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质量、生产规模、技术工艺、用途等方面的相似性;第四,替代国市场竞争的有效性和国内价格水平的合理性,主要是看国内是否存在相当数量的生产者,以及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看是否占有相当比重;第五,替代国工业保护水平的适当性以及由此体现的行政管理上的便利性;第六,替代国资料的充足性以及与欧共体主管机关的合作程度,以使反倾销的调查更方便。
上述原则非常笼统,使得欧盟反倾销机構享有非常大的自由酌处空间,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的替代国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以及享有天然比较优势的非市场经济出口国是不公正的;第二,欧盟委员会在选定替代国方面享有的广泛自由酌处权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第三,反倾销调查程序开始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立即得到关于拟被选定为替代国方面的通知,并有权在10天内发表评论意见。这对涉案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或出口商而言,申诉时间过短。[4]
四、结语
“入世”15年后,在过渡性条款失效的今天,西方国家开始考虑另外的说辞:即使替代国反倾销制度失效,但中国仍不能因此而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若中国要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依据WTO成员的国内法来进行确认,经认可后,中国才能算作一个市场经济体,这种不合理的言论显然是西方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遮羞布。
其实我们大可以不必纠结于欧美国家是否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更重要的是,以替代国价格对我国进行反倾销认定的方法终于不再适用,任何企图继续适用替代国价格的行为都是违反WTO规则的。因此,今后如果遇到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不正当反倾销调查,我们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捍卫自己的权益,维护WTO贸易规则的权威,同时敦促各方尊重国际法秩序,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的表率作用。
(作者单位为北京体育大学管理学院)
[作者简介:姚芳虹(1996—),女,湖南湘潭人,本科在读(三年级),主要研究方向:体育经济与管理。]
参考文献
[1] 朱丁普.欧洲联盟反倾销法上非市场经济制度本质研究[J].中外法学,2012
(5):1090-1091.
[2] 使用替代国价格违反WTO规则[EB/OL].法制日报,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60517/Articel060
02GN.htm,2016-05-17.
[3] 陈力.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问题探析[J].欧洲研究,2003(3):136-137.
[4] 张立伟,彭建军,崔振宇.美国、欧盟反倾销法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标准探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5):51-5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