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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几个基本的法律问题

2017-11-07孙业凯

债券 2017年9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孙业凯

摘要: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是一项较为创新的金融业务,所涉及有很多的诸多基础法律问题需要辨明、理清厘清。本文介绍了怎么定义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的定义,阐述了流转业务三种主要模式的其中基础基础的法律关系又是什么,这些法律关系又有怎样的内及其内涵,探讨了债权让与的法律含义,以期更。只有将这些基本法律问题阐述明白,才能更好地促进相关业务的规范发展。

关键词:信贷资产 登记流转 法律关系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盘活货币信贷存量,支持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要求,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范信贷资产流转,经银监会批准,财政部同意,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登中心”)于2014年8月正式挂牌成立。与除资产证券化同样外,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也是缓解经济下行压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银监会多部门为此专门下发了108号文、82号文、55号文、42号文等文件,予以规范和支持。

一、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的构成要件

所谓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是指出让方以其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其对应的受(收)益权等债权资产作为流转标的,在登记系统登记、通过流转平台或其他形式进行转让,且流转标的项下的风险和权益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由受让方继受的业务活动。 1通过上述定义可以分析出构成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的法律要件至少有三点,即只有满足以下三点才可以构成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

第一,(一)、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的标的是“出让方持有的信贷资产或者信贷资产所对应的受(收)益权等债权资产”。这说明成为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标的必须是出让方所持有的资产 2,也就意味着在整个业务规范中,排除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等情况。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所登记流转的标的必须是出让方真实、即时、完全持有的,否则不构成此项业务。如果出让方尚未持有标的资产就登记流转,由于不符合市场成员间的主协议(也就是市场准入协议、基础协议),这样的登记流转行为自始无效。如果受让方善意,则由出让方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如果受让方不是善意受让方,则双方之间登记流转行为因虚假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标的除了要求出让方真实、即时、完全持有外,还要求应属于债权资产中的信贷资产或者信贷资产对应的受(收)益权。信贷资产毫无疑问可以归为债权性质的资产,信贷资产设立财产权(债权)信托所对应的受益权原则上并不能直接归为债权性质的资产,信贷资产的收益权3 是否也是债权资产在法律界还存有疑问。但是,在这里主要强调的是相应范围的资产。就收益权问题,笔者认为收益权在依据转让合同约定产生之前,很难称为独立的债权,它只是原债权的一部分,是债权的一项权能。综上此要素应该理解为,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标的除了要求出让方真实、即时、完全持有外,还要求是债权资产或者债权资产的一部分或者为特殊的信托受益权。

第二,(二)、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需要在登记系统中登记,通过流转平台进行转让。依据国外经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条件,特别是确定二重让与各受让人优先劣后之规则。这样的立法对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加拿大动产担保法》和《新西兰动产担保法》也都以登记优先主义作为解决二重让与纠纷的规则。英国 1986 年《破产法》第344 条、1986 年《公司法》第 395、396 条均规定,相关的债权让与必须经注册才有效,受让人在注册后取得债权,即便日后让与人再将债权让与给他人(债权仍以登记信息为准)。

我们国家信贷资产的买卖活动早已有之,为什么现在强调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必须要统一登记,在监管机构指定平台进行流转?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法律体系之下,债权的转让没有公示公信制度。这样的法律制度欠缺极大地增加了债权性质资产交易的风险,增加了债权性质资产此类交易的成本,更极大地限制了债权性质资产此类交易的发展,桎梏了债权性质资产交易市场的建设,现有的很多交易也极不够市场化、很不规范。如果债权交易可以统一登记,缩小一点说,债权资产中的信贷资产可以统一登记流转,势必将极大地增强债权性质资产转让的安全性和确定性,从法律上对债权转让提供统一保护,可以有效防止出现各种二次让与,、虚假交易等问题。而在指定流转平台转让,则减少转让行为的个性差异,增加转让行为的共性,能更好地促进债权性质资产转让行为市场化、规范化,从而实现令债权转让行为更安全、更便捷。这样的规定是信贷资产交易从熟人买卖到市场化运作的内在要求。

第三,(三)、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的法律结果是“流转标的项下的风险和权益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由受让方继受”。毋庸置疑,文字表述中的“继受”是借鉴自物权取得方式中的继受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现有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下,并不将债权让与(行为)视为准物权行为。则这里的“继受”不能完全等同于继受取得的法律含义,而应该将“继受”理解为流转行为极其嚴格地受到之前信贷合同(法律行为)的限制。

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的结果是原持有人持有资产的风险与权益都由受让方取得,在这里应该特别强调风险转移问题,因为这项业务的实质就是银行间授信行为的互相认同。风险与权益的取得规则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因私法领域的自治原则,此处的法律应该严格理解,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合同约定则给了当事双方极大的自由,可以更好的地促进业务发展。

二、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要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

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目前来看,主要的业务模式包括三种:

业务模式一,:出让方通过单纯的合同约定直接将自己持有的信贷资产债权转让给受让方。这样的转让模式主要应用于银行表内的正常类存量贷款转让,现有业务模式主要是一对一直接转让。在法律层面来看,也许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业务模式也是可行的。其该模式的本质是银行与银行之间授信行为的互相认同。实践中,此类业务模式应受《合同法》79第七十九条-至88八十八条之规制,并受到原债权债务(贷款)合同约定的限制。endprint

业务模式二,:出让方以自己持有的信贷资产设立财产权(债权)信托,然后将该信托的受益权进行转让。这样的转让模式也主要应用于银行表内的正常类存量贷款转让,信托受益权可以进行简单的结构化,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其本质并不是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的结构化,而是信托产品的结构化。此业务模式主要包括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信贷资产债权设立财产权信托是信托的新设立,这需要满足设立信托的条件,受到《信托法》的规制。二是以新设立信托的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转让,因为信托受益权是法律单独规定的法定权利,很难将其界定为债权让与,在实践中主要受《信托法》48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制,当然也受前述信托文件的约束。

业务模式三,:先设立资金信托,以信托资金购买信贷资产的收益权,再将该信托受益权转让。这样的转让模式主要应用于银行的不良贷款。该业务模式涉及三个部分。一是设立资金信托,该行为毋庸置疑受《信托法》相关条文归置规制。二是以信托资金购买信贷资产收益权,这样的转让行为区别于第一种业务模式,并非债权全部转让,而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部分转让,即转让的只有债权的收益权能而非全部债权,绝不包括债权的请求权能等。三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如前所述,在实践中主要受《信托法》第四十八48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制,当然也受信托文件的约束。

综上所述,三种业务模式主要涉及债权全部转让、债权部分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至少三层意思:其一,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包括债权的全部和部分权利都可以依法转让,这是法律(《合同法》)所允许的;其二,但也不是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转让,比如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抚恤金、保险金就不得转让,而且从“不得”可知此条款为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如果违反将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导致合同无效;其三,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第二项,在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流转过程中要审查基础合同,着重审查是否有关于转让的禁止性条款。

同时,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还需要引申解读。“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时,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得转让,这就特别突出了债权具有相对性。然而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释义,“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遵守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转让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就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该释义明显借鉴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如果债权中确实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又缺少物权中的公示制度,将有可能催生大量的无处分权人(债权)任意转让债权,影响经济和法律秩序。所以,在债权让与过程中,由有权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就变得十分必要。

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也应受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制,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所谓部分转让绝不是狭义债权转让、广义债权转让的区分,而是实实在在转让了债权的一部分。按照学理定义,所谓债权就是指可以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4 而本文所述债权权利部分转让就是债权人将债权的收益权能转让出去,而保留了请求权能,在法律上出现了债权请求人和收益人分离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当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在转让合同签订是时,最好赋予收益人在特定情况下(即请求人恶意不作为等情况)代为行使请求权。

毋庸置疑,上述债权转让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是狭义的债权转让,这一点尤其需要辨明。广义的债权转让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该转移可以分为法定转让(主要是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和意定转让(主要是合同承受),分别受《合同法》第九十90条和合同法第88八十八条的规制。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合同债权让与的区别主要在于合同债权转让只是对于合同权利的转让,而不涉及义务。在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中,出让方转让的是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债权,并非概括性的转让整个贷款关系。或者简单的概括为:出让方银行为了盘活现有存量信贷资产,只是出让债权而获取资金,其交易内涵并非整个贷款合同。这一点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行为相一致,其转让交易并不包含可能存在的放款等义务,从交易目的、合同内容来看,也是单纯交易不良信贷资产的债权。

三、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中债权让与的法律结构含义

在债权让与的整个法律过程中,需要指出的是应该包含原债权合同、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让与(行为)三个方面,各个方面的关系较为复杂。如果将债权让与(行为)看作准物权行为,则其必有原因行为,债权转让合同就是其原因行为。 5而按照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债权让与乃完全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债权的转移是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必然后果,无须其他要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就意味着债权让与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也就是债权让与没有自己独立的表现形式,只存在于“逻辑上的一秒”。更可以得出,债权让与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并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但是,在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中,除了原债权合同、债权让与合同之外,事实上是存在债权让与这一特定行为的。在我们相关的登记流转系统中,原贷款合同是需要被登记的,债权让与合同也是需要被登记的,在债权让与合同完成登记之后,系统会将出让方账户持有的信貸资产划拨到受让方账户。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债权让与行为不再是“逻辑上的一秒”,而是真实存在的一个独立行为。这个独立行为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其判断与系统设置有极大关系。如果是出让方根据意思表示进行划拨行为,应当将债权让与认定为准物权行为较为妥当;如果是系统自动划拨则应当将其认定为事实行为较为妥当。在现有的系统设置下,我们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事实行为较为准确,而且这一事实行为就没有再讨论无因性的必要了。

除了债权让与之后之外,现有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要模式还涉及到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主要受到《信托法》第48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制。在从法律角度分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限制并不大,但是银监会有相关文件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制约,各地方银监局态度存在差异,在此不再赘述。

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包含着三个构成要素,其主要业务模式背后的法律根据主要是债权让与问题,而债权让与在法律上至少包含原债权合同、债权让与合同和债权让与行为三个方面。只有这有把这些辨析明确,才能进一步促进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规范发展。

责任编辑:鹿宁宁 刘颖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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