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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公司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2017-11-01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经济贸易 2017年10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海商法

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船公司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托运人在发现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和提货后,要求船公司回运或改港,船公司有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受贸易因素影响,货物在装船出运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去目的港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申报,也不向船公司的目的港代理要求提货,由此会在目的港产生仓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如超出了目的港海关规定的提货期限,还可能导致货物被强制拍卖。本文旨在探讨的问题是,如果托运人在发现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和提货后,要求船公司回运或改港,船公司有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如果有此种义务,违反它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摊?

船公司依法有义务配合回运货物

介绍一起生效案例。2014年6月,原告L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COLOMBO),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L公司通过货代向被告M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涉案货物出运时L公司系要求做电放处理,同年7月9日,L公司通过其货代向M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做改港或退运处理,M公司于同日回复称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L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M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随即,L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M公司再无回复邮件。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后L公司要求M公司签发正本提单,M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L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L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 STEEL PVT 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斯里兰卡科伦坡。2015年5月18日,L公司向其货代发邮件称决定向船公司即M公司申请退运。次日,L公司向M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M公司要求申请退运。M公司随后告知L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事实上,涉案货物已在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L公司是否享有退运或改港的权利以及M公司对L公司的涉案货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货物到港前,L公司虽曾要求M公司进行改港或退运处理,但M公司已明确告知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且自身无法安排退运。货物抵港后,L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理应及时关注货物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其虽知晓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亦主张因货物在目的港清关风险太大,想要在当地寻找买家,但直至货物被海关拍卖长达半年时间内,L公司均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最终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L公司自身承担。L公司主张M公司未按指示更改港口或置货物,L公司作为托运人亦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货物状态并对货物进行处置,本案拍卖行为并非必然发生,故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酌定责任比例为50%,M公司未能举证拍卖款的金额且在诉讼中确认未能收回拍卖款,故应推定涉案货物全损。L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为366918.97美元,故M公司应赔偿L公司366918.97美元×50%=183459.49美元。最终,生效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对案例法律适用的分析

退运,违反法定义务,但证据与理由不足,应当不予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L公司于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向承运人申请变更到达地或返还货物,若M公司采取措施配合L公司变更或解除合同,则依法可向L公司主张相应损失。L公司上诉提出其享有改港及退运的权利有相应法律依据。在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卸载后,M公司未通知L公司自行处理或安排退运事宜,致使涉案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状态。M公司未尽到海商法规定的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拍卖行为发生在货物到港8个月之后,M公司有足够时间通知L公司自行处

本案引用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认定托运人有权要求退运。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在货物装船出运后,托运人无权要求船公司办理货物退运,其理由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1)我国《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据此,货物如果已经离开起运港,那么托运人无权随意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船公司改变既定航次中途返回起运港卸货,托运人如要求在邻近的下一港口卸货,则仅构成合同的变更,不属于解除合同的范畴。

(2)《海商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参照该规定精神,假设本案的目的港海关规定“收货人未办理进口报关,船公司不得卸货”,那么船公司仅需要把货物卸在附近的允许其卸货的安全港口,并通知托运人即可视为本次运输履行完毕。依据 《海商法》第91条第2款关于“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的规定,船公司卸货后仅有通知义务,并按照当时情况考虑托运或收货人的利益,而并未接受托运人退运或改港要求的义务。

(3)《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内货物运输,在《海商法》有专门规范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否则对船公司来说义务过重,可能影响其正常营运和损害其他货主利益。

(4)从退运要求的内容来看,其已具备一项新的海上货物合同的基本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从事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强制缔约义务,此时也不应强迫船公司接受托运人的退运要求。

笔者认为,本案适用《合同法》第308条是必要的。众所周知,我国《海商法》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立法导向上比较倾向于船方的利益。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货主大国。更加关注船货利益平衡,已成为我国政策制定和学术研究的热点,司法实践当不能置身事外。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海商法》赋予船公司留置、拍卖货物的权利,《海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据此,即使发生无人提货和拍卖货物所得不足以支付应得费用,船公司也有向托运人追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来说,船公司积极行使《海商法》赋予的权利,对于托运人来说是有利的。若因为船公司怠于延长留置、拍卖期间导致货物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有关费用,船公司有权要求托运人支付。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虽然没有从义务的角度去确定船公司应当配合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变更合同,但是所持肯定态度不难体会。笔者查阅了最高法院近年来的一些裁判文书,虽然每个案件情况不同,但总体上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第308条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予以肯定的。

另一方面,船公司不依法履行货物留置、申请拍卖的权利,《海商法》没有苛以法律责任,但也没有排除船公司依据其他法律应当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托运人没有放弃对货物权利的主张,而是积极协商回运,此时《合同法》第308条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有其适用必要性。除了前述大的时代背景外,适用该规定有利于船公司配合托运人减少损失,具体而言,一是船公司对L公司要求回运货物的意思表示仅做了简短答复,显然协助态度不够真诚和积极,假如船公司积极配合而遭受损失,那么即便无法办理退运,船公司也可以依据《海商法》第70条、《合同法》第308条规定要求托运人赔偿损失。当然,如果经双方配合完成退运,托运人依法负有支付有关运费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二是船公司在货物卸下船舶后,放任货物滞留海关监管的仓库,且未配合托运人办理货物回运,这些行为与货物被海关拍卖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船公司有过错在先,所以事后目的港海关对货物进行的拍卖,不具有免除船公司在先过错的法律效力。三是从法理角度来说,《合同法》第308条和《海商法》第88条存在共通之处,均是鼓励船公司积极处置流通受阻的货物,以减少损失。综上,本案具备上述情形,故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08条。

无人提货时船公司的管货义务问题

在无人提货、货物卸至目的港海关指定仓库后,船公司有没有管货义务?有的观点认为,船公司已经无需再履行管货义务,依据是《海商法》第86条规定的“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也有的观点认为,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管货义务,因为托运人基于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可以要求船公司返还货物或变更交货港,法律依据除上述《合同法》第308条外,还有《海商法》第46条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生效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换言之,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下,船公司的管货义务并非完全免除。值得注意的是,目的港无人提货已导致交付不能,船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把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作为管货义务的依据,似乎让人理解为船公司有货物交付的绝对义务,而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航运惯例和事实情理。合理的解释是,船公司的管货义务仍然是基于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利的产物。至于船公司对于已卸下货物的管货的义务履行承担的认定,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第48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因为该条规定的管货行为系从装载或卸载为止,针对的是海运期间。在无人提货时,货物因当地海关监管要求需要放置在特定的区域或仓库,这点较好理解,此时具体履行货物保管职责的并非船公司,而是海关认可或授权的特定港口经营企业,也可能是船公司长期合作并对其有一定管理能力的港口经营人。从这个角度来说,船公司在事实上有能力管控货物时应当履行管货义务。反之,管货义务则无从谈起。基于船公司参与卸货且与目的港当局、港口经营人联系更密切等因素,可能被法院判定对有无管货能力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未涉及到管货方面的证据和事实,故该问题留待观察。

是严格责任或过错责任,损失怎么分摊

关于归责原则,本案未引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如果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或者第311条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那么船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作出抗辩,认为托运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案没有引用上述法条,但作了过失区分,而且在损失认定上采纳了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金额,这符合《海商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可以理解为采纳了《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在综合考虑了双方过错的基础上,生效裁判认定各半负担。对此,有的观点认为,船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因为无人提货、托运人没有及时关注货物情况甚至提出货物清关风险大,才是货物无法正常清关、最终被当地海关强制拍卖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这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很难准确的说对半开或是其他比例孰者更佳。

从中立的角度,不妨作几个层次的解析。第一,注意义务的程度。船公司对托运人的回运请求作了一次答复,托运人随后再一次询问,船公司未作答复,托运人后一段时间没有再向船公司催询,双方都有怠于履行对货物的注意义务。托运人作为货物权利人对自己货物的关注,与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关注,承担是不同的,前者理应高于后者。第二,货物回运的可能性。船公司向托运人答复解释了无法退运的原因,此时托运人询问有没有什么办法回运?此时托运人回运的意思有所呈现,但是否已经足以构成一项新的要约?似乎还不足够。船公司有没有义务去思考回运办法?从法律规定和专业能力角度来说,船公司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也有这方面的能力。但是货物回运并非必须由特定的船公司来完成。比如有一个真实案例,货物从国外进口到国内,进口方在进口许可证上记载的卸货港是上海港,但提单及原先的卸货港是宁波港,货物到港后无法办理清关手续,此时托运人主张其曾多次要求A公司将货物改运到上海港,理由是只有A公司的船舶可以搭载特定规格的集装箱,但A公司不予认可,解释称需要托运人向海关申请,且其他船公司也可以解决此问题。因调解未果,事情后续解决不在判决之内。该案给笔者的启发是,货物回运并非基于托运人的简单指令即可完成。船公司同意回运货物,双方建立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受到目的港海关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办理货物回运,船公司的过失不成立,则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下,船公司应当依法行使留置和申请拍卖货物的权利,如发现无法拍卖或者决定放弃留置货物的,应当关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型案例,审慎评估《合同法》第308条带来的影响。在持有提单的记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未放弃货物权利、要求办理回运或改港权利时,应当及时披露船公司对货物、目的港法律等方面的已知信息。在获得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和可靠担保后,引导其提出新的订舱请求和办理货物回运,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托运人,这可能有助于在今后诉讼中减轻或免除船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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