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胎儿出生前已死亡 不享民事权利

2017-10-29覃春园

中国卫生 2017年5期
关键词:梁某医方抚慰金

文/覃春园

【案情回顾】

周某、梁某是一对夫妻。梁某怀孕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某卫生院建档。2015年11月24日,卫生院为梁某进行产前检查,建议其到上级医院待产。11月28日19时,梁某出现下腹痛,偶有宫缩,到卫生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先兆临产,头先露。11月29日15时出现规律宫缩;22时50分宫口开全,行人工破膜术;23时14分胎心音减慢,卫生院于吸氧、静滴三联后,胎心未恢复正常;23时30分行会阴侧切,胎头娩出阴道口后肩难产,卫生院与周某沟通病情签署沟通记录,并及时组织抢救,同时向横县“120”呼救;23时50分胎心消失;11月30日0时8分胎儿娩出,出生时无生命迹象,经抢救仍无呼吸、心率,宣布临床死亡。梁某产后出现胸部、髋部疼痛,同年12月3日转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入院诊断为:两侧胸壁、髋部软组织挫伤;两肺挫伤。

广西医学会经鉴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点分析意见如下:医方予以加大吸氧流量、屈大腿法、耻骨上加压法等措施积极处理肩难产。分娩出一死男婴,体重4700克,医方估计胎儿体重与实际体重差距较大。医方在处理肩难产的手法上存在不足,对死产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参与度70%。

周某、梁某认为,其新生儿死亡、梁某身体严重受损与卫生院严重不负责任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存在因果关系,遂以卫生院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同时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第一,梁某请求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790.65元。第二,周某、梁某请求卫生院赔偿因其胎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2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92元。

卫生院辩称,卫生院在对梁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已明确告知家属顺产存在的各种风险,已尽到告知义务,且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违反诊疗规范,亦未违反卫生医疗法律法规,不存在原则性过错。周某、梁某不听取卫生院建议,坚持留在卫生院待产,主动要求进行阴道试产,加重卫生院的医疗风险,周某、梁某应为其行为所生产的后果承担责任。此外,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卫生院并未侵害到梁某、周某的生命权;梁某产下的胎儿并非活体,故不存在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问题。

经审理,横县人民法院对两案分别作出如下判决:第一,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驳回周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患者身体损害,依法应该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广西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参与度70%。”原告、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法院将此作为第一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案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对于第二案,最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未出生就已死去的胎儿,有没有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通说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时间为出生时间。

具体到本案,梁某之胎儿在未脱离母体前已死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周某、梁某要求卫生院赔偿该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不予支持。由于卫生院医疗事故的过错导致胎儿死亡,给周某、梁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周某、梁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为宜。

猜你喜欢

梁某医方抚慰金
交易中房产被查封 买房人该如何救济
实务案例视角下正当防卫问题研究
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浅析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
男子“黑吃黑”遭禁錮 警拘三人
良医拒传方
良医拒传方
一个被判二十五年徒刑的贪官
漯河市源汇区创新计生家庭生育关怀抚慰金资格审核工作
良医拒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