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2019-12-13王敬
王 敬
沈阳城市学院,辽宁 沈阳 110112
一、扩大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前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护,忽略了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应该将保护范围扩大,进一步监督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切身权益。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张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全面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同时,控制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公务员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此外,可以参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将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纳入行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二、拓宽申请精神抚慰金的主体渠道
被侵权人及其亲友享有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资格,在实践中通常被侵权人是申请精神抚慰金的主体。但是如果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申请精神抚慰金可由其亲友作为精神抚慰金的申请主体,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益。
三、明确精神抚慰金的标准
针对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国当前立法未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规定,立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
第一,考虑受害人所在地的消费水平及收入差距。当前立法规定国家赔偿数额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倍数为基准,没有体现受害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收入差距,导致赔偿不合理的情况普遍存在。笔者认为,在确定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应该以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在确定标准时参考该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与个人收入水平,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按5至15倍标准进行赔偿,可以避免精神抚慰金数额的任意性以及无具体参考标准的尴尬。
第二,精神赔偿抚慰金制度注重个案差异。由于新法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只是用“相应”二字简而代之,很难兼顾到个案中的差异性,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适用性较弱。可以借鉴民事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对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行政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及社会影响,最终确定赔偿金额,而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同时,明确并细化赔偿标准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同时,避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混乱。
第三,提高国家赔偿标准,采取赔偿性标准。当前立法明确遵循抚慰性标准原则,当侵权方对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时,国家须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一赔偿标准应该提高。在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程中,国家应按照受害人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此做法可以更好约束公权力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约束,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四、明确造成严重后果可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
立法中更应该明确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申请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与条件,当前我国立法在这一方面存在空白,导致何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可以申请精神抚慰金并不明确,实践中受害人权益保护适用性较差,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或者以列举式的形式明确具体情形,例如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死亡、精神损害(通过司法鉴定可确认)、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均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情形。此规定明确后才会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申请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
五、提高维权效率与拓宽维权途径
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精神抚慰金执行到位情况进行了期限的规定,直接由财政部门支付赔偿金,避免了机关之间相互推诿,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的困境。同时,可以缩短精神损害赔偿期限,提高赔偿效率。此外,在立法中还应规定超期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问题。同时,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赔偿,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主张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金。
行政侵权行为都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虽然国家赔偿法以法律形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体系,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还不完善,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于控制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公务员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文明执法具有积极作用。此外,对于规范正常法治环境、保障行政机关正常执政环境也具有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