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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研究的基本特点、主要问题及发展方向

2017-10-21方印燕海飞刘琼

关键词:环境法法学研究者

方印 燕海飞 刘琼

摘要:

中国环境问题的出现客观上推动了中國环境法研究的发展,并使之形成了自身的特色。这些特色主要体现为:前沿性与创新性突出,开放性与风险性并存,丰富性与灵活性共在,人文性与科学性兼具,实践性与综合性要求高,实效性要求高和针对性难度大。当前,中国环境法研究现状并不令人满意,除却外界对环境法学科地位和性质的质疑外,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不适应和环境法自身理论建设的不完善也难辞其咎。为更好地推进中国环境法研究,使其更有力地作用于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环境法研究者应当从根本上转变研究思路,大力响应生态文明建设的号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重构别具特色的环境法理论体系,拓宽环境法学科的研究思路,规范环境法的研究方法,加强中国环境法治问题的实证研究,从而使中国环境法研究真正得以发挥其学科优势,持续推动中国环境法治事业的进步发展。

关键词:

环境法;学术研究;基本特点;主要问题;发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7)03-0114-10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17.03.19

党的十八大着重提出“五位一体”的社会主义建设总体布局,要求国人应当具有正确的生态文明理念,始终以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工作的重点,把其嵌入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全力推动美丽中国建设,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目前中国环境恶化与资源约束的局面未得到根本扭转;我国十三五规划强调要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可见,实现美丽中国梦,全方面从环境法层面来研究环境问题是非常必要的。而环境法的科学研究离不开科学的研究方法,[1]

因此,全面总结当今中国环境法研究的基本特点,深刻检视当今中国环境法研究的主要问题,理性探讨中国环境法研究的发展方向,价值意义极为显著。

一、中国环境法研究的基本特点

中国环境法研究始于上世纪70年代,其勃兴和蓬勃发展同环境问题的凸显与民众的高度关注有密切关系。学者们尝试从法学、社会学、人类学、伦理学等不同角度来对环境问题进行解读和分析。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交叉法学科。环境法研究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方式上都是极为独特的,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基本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

(一)环境法研究的前沿性与创新性突出

环境法研究的前沿性,是指环境法研究的内容始终处于法学学科的前沿与社会关注的前沿,主要表现为选题和方向上富有时代性。面对人类社会发展中衍生出来的亟待解决的战略性或全局性的环境问题,环境法研究应立足理论前沿,而这些理论前沿的研究成果,既来源于实践,又是对实践问题的回答。同时,环境法研究在理论上也极具前瞻性,主要表现为能敏锐地洞察时代发展的趋势,从而选取富有科学预测性、代表时代发展方向的理论观点,避免了因研究的滞后性而导致的作用于现实社会的影响力不足的缺陷。此外,环境法研究前沿性的最佳体现是其理论成果的原创性,在这一领域内诞生了不少对前人研究有所突破、有所发展的理论成果,这些富有学术价值和生命力的创新成果是环境法研究向前发展的不竭动力,不论是全新理论观点的提出还是对现有理论的系统化改造,都属于原创性的研究成果。环境法研究的创新性主要表现为研究方法和制度设计方面极具创新意识。在中国,环境问题严重,环境矛盾尖锐,环境纠纷凸显,使得传统部门法学一时措手不及,解决环境问题的紧迫性促使环境法研究者必须既立足于当前又要着眼于未来,在前沿性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上不断推陈出新、发展变革。在环境法研究过程中,研究者应当不断开拓思路、拓展视野,大胆进行探索与创新。总之,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要求研究者应摆脱传统法学思维的禁锢,在继承传统法学规范研究方法的基础上,针对环境问题以及自身研究实际进行必要的变革创新。

(二)环境法研究的开放性与风险性并存

环境法研究的开放性,是指在进行环境法研究时,在该领域内部的研究课题之间、环境法研究同其他部门法研究之间、环境法同其他相关非法学学科之间,要不断进行信息沟通与技术交流。这就要求研究者在研究之前,对于环境法的定义与范畴持开放的态度,在此基础上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应趋于开放。环境法不是一个单纯的传统部门法,而是一个综合性、交叉性的法科有机体,这一特點直接考验研究者的理论水准与认知立场。此外,尽管环境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价值评断,但事实研究也是必不可少的,唯有在掌握大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认知抽象才可能形成系统、科学的理论体系。同时,环境问题的现实性为环境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使得其逐渐成为一门成熟的交叉法学科。环境法研究的风险性,主要是指不当的环境法研究会使其在转化为现实的制度力量时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应当谨慎地对待与评估环境法研究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等与环境法有关的热门或新兴课题吸引了大批研究者,又不限于环境法学者。当前,环境法研究的盲区极为宽广,理论需求极为强烈,为此环境法研究采取开放性的研究模式,摒除门第束缚观念极具价值。但是,看似繁荣活泼的环境法理论界也隐含着不少风险。其中,不乏研究领域过于泛化,缺乏集聚效应和理论深度,研究者各自为政等纯粹理论性危机,使得环境法迟迟未形成扎实而全面的理论体系,也存在着环境法作为社会科学是否能同环境科学有机结合从而真正解决环境问题的隐忧。

(三)环境法研究的丰富性与灵活性共在

环境法研究的丰富性和灵活性,是指环境法研究的内容和手段的丰富性与灵活性。主要表现为环境法研究的领域广阔,研究内容丰富。纵观当前的环境法研究,学者们初步展现了不同的研究取向。例如,有的学者的研究几乎囊括了所有的领域,尤其是在新兴领域着墨较多,提供了诸多极具价值的理论思想;有的学者在环境权私法性保护理论问题上进行了极为深入细致的研究;有的学者侧重于国际环境法和中外环境法比较研究,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理论观点与比较法文献;有的学者则主要在环境法哲学以及传统部门法生态化基础理论方面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当然,其他与环境法有关的传统部门法研究者也有不少的成果。这些研究领域又有各自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最为常规的便是概念、特征、研究技术、研究方法等。这其中既有理念层面的研究,又有制度层面的研究,而从理念领域到制度领域的研究使得环境法研究富有层次性和时空延展性。最能体现环境法研究灵活性的是研究者在研究中摒弃了传统法学研究中“角色对立”和“角色固化”的范式,尝试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探讨;在进行价值评判的过程中不以僵化的标准来衡量,而大胆地采用综合性的评判手段。总之,环境法研究内容十分丰富,相当灵活,不但包括传统的理论研究,也包括具有丰富现实素材的实证性研究;既有对现有理论体系加以充实完善的研究,也有对制度构建及实施方面的研究;既有对传统环境理念和环境制度研究成果的吸纳式研究,也有从丰富的外国环境法研究成果中吸收精华的借鉴式研究。

(四)环境法研究的人文性与科学性兼具

環境法只有以人文尺度为灵魂和精神养分,才能获得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动力与依据,变得内在合“理”,外在得“力”。环境法研究的人文性,是指在研究过程中必须秉承人文主义的价值指向,始终体现人文关怀。以人为本,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的新人文主义思想与党的十八大所倡导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是高度统一的。环境法研究所追求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永续发展的价值观是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基本内容的新人文主义观。环境法研究应以新人文主义为理论基石,完成其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的深层次转型,这是其发展的必然思想选择。环境法研究的科学性,是指研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这两大规律。环境法研究的目标是解决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使公民能够在清洁、健康、安全甚至舒适的自然环境与生活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其中,环境法研究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永续发展。环境法的这一目标指向使得环境法研究的整个过程都贯穿着浓厚的人文关怀,为此需要对传统生态伦理观进行必要的改造与重塑。根据蔡守秋教授的观点,环境法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环境法以现代环境科学为依据,直接反映经济社会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二是环境法中的许多法律原则、制度、经济技术政策和其他内容, 来源于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和发现;三是环境法涉及很多自然科学技术问题,含有很多法定化的技术规范。[2]

毫无疑问,环境法研究的科学特质同环境法的科学属性是契合的。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环境法,与作为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的环境工程技术自然有着明显的不同,但在科学的发展历程中,自“启蒙运动”开始,人文科学便汲取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思想体系,力求丰富人文科学自身的“科学性”,虽然两个学科对“科学性”的认识态度与衡量标准是不一致的,环境法研究对于变量的可控性也极为有限,但不可否认环境法研究具有的科学性。

(五)环境法研究的实践性与综合性要求高

环境法研究的实践性,是指环境法的理论探索与制度研究都必须经得住实践的检验,都必须能有效而公正地解决现实社会中的环境问题。从知识类型来看,人文社科知识属于批判解释型知识,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践性价值判断,这不仅是所有的人文社科知识秉承的使命追求,更是一种方法体系。环境法研究的实践性表明,环境法研究应“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马克思也提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3] 因此,有学者建议把环境法划归为应用法学或者对策法学范围。环境法研究的综合性,是指在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上的综合性,它是基于当前环境法领域内横向空间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涉及环境、资源及与之相关的发展问题、教育问题等日益增多,各种法规的联系和结合日益紧密。因此,有学者把环境法划归为综合部门法范畴。[4]

环境法研究的勃兴是源于生产生活实践的不合理性或非生态化现象,环境法研究的素材也必须是来源于实践而非杜撰、臆想,有效地作用于实践是环境法研究的最大价值所在,因而,有学者戏称环境法属于问题法。这些情况无不表明环境法研究具有十分浓厚的实践色彩。环境法研究综合性强,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从体系构建上来说,既有基础理论的研究,又有具体制度的研究;既要研究本學科内容,也要涉猎相关学科知识;既需要研究者掌握法学知识,又需要研究者具备一定的工科素养。具体到研究方法层面,除了采用观察法、问卷调查法、实地考察法、主位体验法、抽样研究法、实验法等传统的人文科学研究方法外,一些新兴的研究方法如现象学、诠释学、民族志研究、叙事研究、案例研究、大数据分析等等也不断丰富着环境法研究的手段,实践性和综合性的研究方法成为环境法的显著特色。

(六)环境法研究的时效性要求高和针对性难度大

环境法研究的时效性,是指环境法研究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在有效时期内赋予实践活动相应的指导性,这一特性对法律所固有的保守性和滞后性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吴卫星教授在谈到中国的环境权研究时指出,环境权研究一直存在“实证研究贫乏”的问题,学者倾向于纯粹的理论演绎,这一问题也存在于整体的环境法研究之中。[5]

社会生活是多变的,因为法、法律、法学以及法学研究都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但环境问题的控制、催生、变异因素的复杂性使得环境法的时效性成为其科学性之外的重要特征。正因为如此,环境法研究在同环境科学互相促进的过程中吸收了其有效性的一面,这使得时效性成为环境法研究的重要特征和价值追求。环境法的针对性,是指环境法研究同环境法研究对象准确对应的特质。环境法所针对的环境问题包括自然层面、社会层面和法律层面,就其三者的关系而言,自然层面的环境问题是环境法的原发性问题,其余两者均以自然环境问题为前提,属于环境法的次生性问题。[6]

如果说环境科学着力解决的是自然层面的环境问题,那么环境法所着力解决的便是法律层面以及法律和社会交叉层面的第二层次问题。总之,环境法研究应针对环境实践,在环境法整体主义价值取向和个体主义价值取向的交汇中,形成两种各具特色的方法路径。

二、中国环境法研究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自上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向前发展,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历了前所未有的飞跃,由此也给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以“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为代表的公害事件引发了全世界对环境问题的广泛关注。环境污染、人口压力、生态破坏和南北差异等问题,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人类生存的重大问题。各国除了运用技术手段解决污染问题外,也开始着眼于对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理论研究,寻求从法制层面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和预防修复生态破坏,防止环境问题进一步恶化,力求实现在安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目标。

在上述背景下,世界范围内召开了一系列专门环境会议以讨论环境保护的相关事宜。1970年,在日本东京召开的环境保护国际会议,提出了著名的《东京宣言》,明确指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留给后代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是人们具有的基本生存权利并应当为法律规范体制所明确。该宣言强烈地表达了对安全、优美环境的渴求。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世界各国政府共同探讨了当代环境问题,这是全球环境战略探讨保护的第一次国际会议。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这一对全球环境经济发展战略产生深刻影响的新兴概念。理论界对该概念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深入探索。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人们对于环境权益保护重视程度的加深,环境保护研究也在不断深入推进,这些在客观上促进了环境法研究的蓬勃发展。中国环境法研究始于上世纪70年代,目前正处于提升发展时期。自2007年环境法被列入16门法学本科核心课程以来,环境法作为高校法学专业的核心课得到了相当的重视。尽管如此,当前的环境法研究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下面就主要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

(一)环境法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宣教性、伦理性、管理性、政策性研究较多,规范性研究不够,导致研究成果难以融入主流法学领域

同传统法学部门主要采用介绍学说观点和法律解释相结合的法学研究方法不同,环境法研究一经产生,便不是以对既定的法律制度做出事后分析评述为主,而是依赖于丰富的实证资料进行制度创新研究。更为特殊的是,环境法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常常需要借助经济学、伦理学、生态学、管理学等学科理念进行研究,这样的方法路径在某种意义上突显了作为新兴学科的“新”的特点。但是,如果研究者因此忽视了自身法学素质的塑造,尤其是在研究方法上过多运用自然科学的模型而忽略了法学规范研究方法,就会影响环境法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如此,人们会提出质疑:环境法到底属不属于法学部门?规范性研究的缺失导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在向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方法提出挑战之时,传统法学部门研究者会因环境法研究前沿性、交叉性和非传统性而不屑与之论战,使得环境法一直徘徊在法学领域的边缘地带,无法同其他传统法学部门平起平坐,平等地服务于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得不少研究成果难以被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所重视甚至采纳。目前,急剧恶化的环境现状不仅表明环境法处于“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无奈境地,也凸显了环境法研究的弊端。要扭转这一尴尬局势,靠学者反复强调和论证自身学科特点是不够的,唯有从理论构建着手,潜心修炼,更多采用规范研究方法才得其道。即便是要阐述宣教性和伦理性的内容,或是结合管理性、政策性的方法,也要建立在规范法学研究方法主干这一前提下。总之,环境法研究应当跻身规范法学方法这一参天大树之下不断汲取营养,而不是偏安一隅以花哨的噱头来掩饰其基础理论空泛的困境,研究者尤其应注意这点。

2.

思想性研究与国外介绍性研究较多,本土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研究不够,导致本土性研究成果比较缺乏

近些年来,环境法学领域涌现一大批著作等身的学者,其研究为环境法学界提供了极为宝贵的思想与思路。但是,这样的“学术繁荣”表象下也存在着隐忧,即研究领域的集中和局限:有的学者由于长期从事环境法的教学研究,其研究对象较为广泛,基本上涵盖了环境法的方方面面,尤其是新兴的领域,但总的来说,其研究兴趣偏重于理论层面;有的学者在环境私法理论问题上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且对中国环境私法的制度设计和实践研究也有深入的探讨;有的学者在国际环境法方面有非常显著的理论成果,反映出学者对于国外学术成果的热情。另外,其他相关学者的研究重心也是偏重理论层面和国外成果,对于本土化制度设计和实践活动的系统深入研究做得不够。这些研究使得环境法学具有极其高端的理论支撑和全球化姿态,却在自上而下的渗透上有所欠缺。在实践层面,被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公众所熟知和灵活运用的环境法治操作手段是比较陈旧和死板的,对于外国的优秀经验和科学手段依然只能“望洋兴叹”。如果把环境法比作一个处于学步阶段的幼儿,那现状就是其虽拥有与年龄相适应的智力,却因为四肢的羸弱而导致步履艰难。总体而言,有关实践性和本土性的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成果的缺乏,导致环境法研究“闭门造车”现象严重,环境法研究者们应当从这种“思想狂欢” 与“理论跃进” 中逐步将重心分散,集中精力研究本土实践问题。

3.

国家制度问题研究较多,地方制度问题研究较少,导致研究成果推动生态文明的实效性较差

党的十八大提出生态文明理念,表明了中国在社会建设总体思路上有进一步的提升,环境法研究在如此强有力的政治保障条件下,应当大展宏图,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所建树。但是,目前环境法研究趋向于整体性和全局性研究。在制度研究层面,对于国家制度研究较多,地方性制度问题研究相对较少。环境问题虽然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的特点,但也具有较强的地域特色。少数民族在漫长历史进程中所形成的环境习惯法也具有自身特色。梳理如下地方性环境法研究成果便可以发现:在以贵州为代表的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区,研究者主要关注的是在资源开采和利用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并对制度建设提出了一定的见解;而以云南为代表的生物资源丰富、保护价值显著的地区,学者多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出发进行研究。从中不难看出,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法制建设相对于其他地区更具特殊性。地理环境、历史文化、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少数民族地区形成了独具地域特色的环境保护习惯法。同时,由于这些地域性差异,导致国家制度与地方制度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是,地方性制度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过度依赖和局限于国家环境制度这一总领,唯恐触动法律的统一性,大多数的制度设计只是复制了国家制度,或是对国家制度予以解释、说明。作为环境保护立法领域重要的制度资源,研究者对于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立法转换的研究缺失严重,地方制度大多没能从传统的环境习惯法领域汲取寶贵经验,鲜有结合地区实际的创新性制度设计。

要扭轉这一不利局面,就要让环境法研究更加接地气,不断汲取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中环境保护的理念,为环境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补充。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大数据时代,研究者可以便利掌握有利的信息,将环境信息的大数据同小数据相结合,并结合环境个案来丰富其研究素材,从实践中提炼有价值的数据,使研究摆脱“纸上谈兵”的嫌疑。[7]

环境法研究所期待的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及实现资源利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同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理念一脉相承,而生态文明建设对环境法研究与环境法制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环境法研究者应不遗余力地对“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这一命题进行论证和研究,深入汲取少数民族丰富的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经验,使研究取得全面系统深入的进展。

(二)环境法研究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

环境法研究之所以存在着上述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在于:

1.束缚还是归正——传统部门法划分体系对环境法研究的影响性分析

环境法学者经常要面对的一个尴尬问题,就是“环境法是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学界也确实存在过把环境法划到经济法门下的举动。这使得环境法学者不遗余力地从各个角度来强调环境法学科的“江湖地位”,唯恐环境法学失去自身的独立地位而屈从于其他学科,这样必将导致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等学术资源从属于其他学科的“危险”,这种态势对于本就不十分理想的环境法研究有着极为不利的影响。

众所周知,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是依据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划分的,有人称之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划分标准。然而,这一划分标准用来衡量环境法的独立地位是不恰当的。社会关系种类繁多且极为复杂,可以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等。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又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8] 然而,在理论研究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已然作为裁判社会关系的基本依据。国家机关是否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将直接决定双方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根本保障,而平等的社会关系则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在社会关系简化成上述两种关系后,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部門法便可以划分成两大阵营,即一是有国家机关作为社会管理者参与的宪法、刑法、行政法阵营,二是参与双方地位平等的民法、商法阵营。显而易见,以这样的划分标准来衡量环境法的独立地位是极为不合理的。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法,是基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而发展的,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复合型的,仅以公法和私法标准划归其所属显然极为不科学。环境法主体之间不一定是简单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身份,也可能是平等的主体身份。因此,在处理环境问题、解决环境纠纷时,需要灵活运用综合的方式来处理盘根错节的环境社会关系,一旦以社会管理者身份出现的国家机关要尝试同私主体之间进行沟通、协商,就颠覆了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

将调整方法作为部门法划分标准,是为了解决单纯依靠社会关系来划分不能解释同一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社会关系以及同一社会关系需要不同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然而,这样的划分标准同样不能适用于环境法。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具有共有性、不可分割性、惠普性,即使包含公共利益,其也必然包括私人利益。环境法要处理的是权益的正当性问题,这需要在各方利益评价中做出平衡,从而达到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两方面的目的。在这样的图景下,原先的法律调整方法,即要么利用公权力的强制力,要么依靠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二选一的调整方法都是不够的。土地、矿产、阳光、空气等不是传统私法意义上的不动产,不能进行分割,在处理因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对公共资源造成损害的问题时,只能根据其中所包含的不同关系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单一的调整方法对此会应对不暇。

2.尊重学术传统还是保持学术山头——环境法学科队伍自身建设不足的认识

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在我国自第一部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环境法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就目前严峻的环境现状来看,其研究的深度、广度以及作用于实践的效果都不容乐观。环境法研究者经常会面对“环境法能够解决北京的雾霾吗?”和“那么多研究环境法的,为什么我们的环境还是越来越差?”等众多质疑,这其中固然存在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无法解决环境问题这一理由。但是,环境法自身的理论建设的诸多不足,导致研究不能很好地服务于实践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客观地讲,同发展臻于成熟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尚在完善之中,传统法律部门基础理论尚待进一步夯实,作为后起之秀的环境法理论基础之薄弱也不言而喻。摆在环境法研究者面前的,既有传统部门法未完成理论和实践作业,又有新学科包含的无数新问题、新课题;既要对中国自己不断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思考,又要对西方已有成果进行分析总结,疲于应对之余,虽不乏理论成果,但尚未构成严谨的理论体系。汪劲教授在《中国环境法研究的现状与问题》一文中,曾采用文献引证的研究方法对中国环境法领域的53位学者在1998—2003年期间发表的著述进行了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大多数学者选题不集中,忽东忽西、忽冷忽热,研究对象和选题的分散反映了研究者心态的浮躁和方法的混乱。[9]将学术热点和新问题作为研究的推动力直接导致了研究项目缺乏延续性,难以有效深入推展,导致环境法研究领域难以形成有影响力的学派。当然,近些年来该学科领域内的理论成果也是较为丰富的,但这些成果距离理想的环境法体系构建所要求的水准尚有一段距离。

此外,环境法研究者在研究方法上也尚未打破传统研究方法的樊篱。传统法学研究大多建立于法律解释与有关学说相结合的基础上。环境法研究如单纯对法律制度进行事后评析,或者同实证资料脱离开来,或者是忽视环境法研究的交叉研究特质,或者是未能从生态学、伦理学、社会学等多个角度进行阐释和研究,都将是单薄的。并且,此种研究方法必须建立在对法学基础理论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否则将会削弱环境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研究品质。如,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作为环境法的重要立法资源,不少研究仅停留于问题发现层面,单一化研究缺乏充分的实证与理论支撑,使之难以转化为有关环境正式立法的内容。简言之,环境法研究方法应当是法学基础理论之上的一种综合研究方法,既综合了其他学科知识,又考察了各地实踐经验。

最后,环境法研究团队尚待充实。据教育部统计结果显示,截至2004年全国已有400多所高校开设了法学院系,从事环境法教学研究的院系已占全国法学院校总数的1/10。近些年来,开设环境法研究的院校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当仁不让地成为了环境法研究主阵地。然而,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高校的环境法研究(包括教学在内),都存在师资力量有待强化,学科设置有待优化,资金投入需加大等问题。环境法研究中的规范性研究比例偏小。如,少数民族环境法作为环境法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却较少有学者对其进行专门化系统性的深入研究,致使丰富的法治资源难以利用。这些问题众多环境法研究者都深有感触,环境法虽早已列入法学本科核心课程之一,但在本科学习期间并未感觉到其核心地位所在。在课时安排、师资配备乃至受重视程度上都远不能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互相匹敌,而在众多考研学子中,环境法纵然是新兴学科,也难以得到学子们的青睐。环境法作为一门二级学科,却始终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境地,其现实学科地位同当前环境问题的重要程度显然不成正比。这些现实困境的存在对于打造优良、有凝聚力的研究团队有着极为不利的影响,也极大地阻碍了环境法研究的发展。

三、中国环境法研究的发展方向

在上文对目前环境法研究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探讨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今后中国环境法研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以更多更优秀的成果服务于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

(一)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本质关系

吕忠梅教授曾在《论公民环境权》文稿中提及,过去一直是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视角来对环境问题展开研究:前者认为人类是由大自然孕育而来,人类的本质就是大自然的有机成分,且处于食物链的高层,故而人类对于大自然具有独特的依存性,并遵从其客观发展规律;后者将社会生产活动认为是人类最基本的生存要件,同时这又是人类能动地改变大自然的运动,故而人类通过意识支配行动不断改造大自然,生态系统处于被改造的地位。[10]稍加分析,不难发现两种视角都各有其理论支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环境法亟待解决的一个理念问题就是如何认识人与自然的本质关系。近年来,随着环境科学和环境哲学、环境伦理学等的发展,人们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了一个新的认识高度,不再拘泥于将人或者自然环境作为二者统一的基础,认识到自然环境和人类的关系是通过人们的实践活动统合成相互服从又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的。这样的认识促使研究者及时调整个人在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將环境法中的人视为生态人,而非普通个体。生态人的概念是一个以生态主义为基本价值指向的概念,要求把人放置到生态系统之中进行考察,使其行为符合生态学规律。

(二)在环境法基础问题上达成共识

中国环境法研究30多年来,所取得的成就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但目前研究领域尚未形成规模性的学者群体和清晰的学术流派,学者仍处于各自为政的研究局面,以各自的学术热情和兴趣引导研究方向,彼此的交流和争鸣也比较欠缺,这就导致在环境法基础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如,虽然人们对“环境权”的研究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但依然没能达成统一的认识,肯定者有之,反对者有之。而对于“环境权”的权力属性,甚至存在“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和“财产权兼具人格权说”等多种观点。认识上的分歧,使得“环境权”最初的思路——赋予每个人对于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并由此判定侵害环境的行为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迟迟未能走上制度化的道路。[11]

我国新环保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三大环境权利,即环境信息获取权、环境保护参与权以及环境保护监督权。依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这三大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由于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私权利存在一直有争议,新环保法并没有采用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进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能直接用环境权受到损害来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因为环境损害而影响到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来主张权利。[12]简言之,通过研究我国环境案件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正是因为缺乏具体明确的权利基础,遭受环境侵害的一方往往只能从相邻关系、健康权、财产权出发来寻求权利救济。当然,最终结果可能会获得有效的救济。但问题是,如果我们设计了如此科学合理的制度而依旧不能有效地为司法实践所用,这不得不说是环境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脱节。环境法学界在理论基石上都未能形成統一的看法,其他方面上的分歧可想而知。学术上有争议是正常的,也是有利的,但当前的环境法研究需要学者们群策群力、达成共识,在基础性问题上形成主流的、统一的看法,这样才能使我们的制度设计集中研究而达成共识,也使得自身学科研究拥有内在的稳定效应。

(三)构建别具特色的环境法理论体系

如前文所述,环境法学自诞生以来就饱受是否为独立学科的质疑,传统理论研究者基于部门法格局完整性和稳定性的考虑,极力从自身部门法出发对环境法的某些与其部门相关的问题进行论证,力争将环境法内容纳入门下,避免其自立门户。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法研究者难免会据理力争,因为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是别具特色的,单纯的传统部门法制度设计及其实施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然而,用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来论证环境法的非独立地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环境法学科的边缘化。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大胆舍弃这样的论证思路,先从自身的理论建设做起,构建出较为完善的理论框架。王明远教授指出,当前的环境法学研究领域存在一个问题,即环境法作为法学和环境科学交叉学科的性质,使得其研究的视角和方法呈现出某种程度上的紊乱——到底是环境科学的视角、思维和方法还是法学的视角、思维和方法?这样的内部定性紊乱直接导致了所构建的理论体系的不统一。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学者对于环境法学有一个科学的定位。环境法交叉学科的性质使得法学和环境科学的双重视角集成性研究成为其必不可少的部分,但法学视角应当是其中更为重要的一面,以此为出发点来对环境法进行跨学科、多维度的解读。比如,从“自然法”的角度来探究其体系、本质、价值等,从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环境法的社会效应。在这样的研究方法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多维研究面,可矫正因过于重视环境科学层面和政策层面而导致法学语言缺失的不利局面,从而扭转环境法学同传统部门法学之间难以有效融合的境况。总之,对环境法问题的跨学科知识的解读与多维度视角的审视,构成了独具特色的环境法理论体系——形成了融哲学、人文、地理、医学、卫生、管理、经济、政策、技术等非法学领域学科知识与其他部门法学科知识为一体,以法律治理手段的研究为主的多元共治理论体系。

(四)规范环境法研究方法

规范是法学的核心问题。法学的一切问题, 都需要循着法律规范而展开。自从奥斯丁以来, 中经凯尔森, 直到哈特等人的发展, 以法律规范为核心的法学理论架构已然确立。尽管这一理论架构遭到了多方面的学术批判, 但其自身恰恰在此种批判声中不断完善、茁壮成长, 成为法学独立并区别于其他学科的基本标志。[13]谢晖教授曾指出,作为规范法学研究对象的实在法本身的理性特征、规范解释,不可避免地遭受来自政治的干扰和规范法学的强制实践品格,都使得规范法学的创新性颇具难度。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尚且幼稚的法学部门,基础理论尚未夯实,许多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如,对于少数民族环境法的法源性地位问题研究等,在学界都存在争议,这些尚未成熟的理论研究作用于实践的能力自然很有限。由此需要注意的是,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优先选择经济学、社会学和管理学等方法来进行环境法的理论构建自然也是不明智的。我们唯有以实在法和实践性的法律规范作为首要的研究对象,才能去除环境法浓厚的浪漫主义色彩,使研究内容有效转化为规范构建与实践事实。当然,规范研究方法并不排斥能够促进规范法学创新发展的其他方法的运用,尤其是在少数民族环境法这类更具有特殊性的研究主题上,仅利用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难以达到目的,故而在这一领域学者们需要运用多种法学的研究方法对其进行延伸式研究。例如,运用比较研究的方式将不同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习惯法进行抽象性研究,从中提炼出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规范性内容。总之,我们应当以惯常的概念分析、逻辑分析、语言分析和描述方法为首要的研究方法,在塑造环境法自身语系的同时,注重同整个法学语言的融合。

(五)拓宽环境法研究视野

从当前研究现状来看,环境法研究成果在数量上有了大的突破,而且涉及的领域也相当广泛,不仅限于環境法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还包括对国外环境法的评价、环境法理论的比较,同时也对国内的环境立法进行了假设和勾勒。但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很难在基础上抽象出具有一定普遍解释力、预测力的命题、范畴和方法”,[14]研究的领域广泛,但不全面,没有突出重点,对于难点问题分析力度不够,对热点问题的探讨缺乏理论深度。虽然一定程度上同研究群体整体水平、学界对环境法重视不够有关,但更多的还是由于自身的研究思路狭隘,研究方法单一所致。如果想在环境法研究上做出更大的成绩,研究者就必须保证其研究思路契合环境问题的特性。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要求研究者必須拓展思路,形成综合性研究模式。要达成这一目标,恰当汲取少数民族环境法的精髓或许是一重要途径——环境习惯法的软法治理特性更能得到民众的心理认同,可以弥补规范法(硬法)治理手段作用的不足,以此形成综合性研究新思路。此外,环境问题是极具现实性的社会问题,要求研究过程积极地同实践相结合。以环境法的研习内容为例,可以做出这样的设计,将研习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导师指导下对环境法理论进行研习,第二部分是有关环境法案例的实证研究,第三部分是依托有关立法、司法与执法机关进行环境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学习。传统民族环境习惯法作为“软法”虽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其认同性却高于制定法,在民族地区,其祖辈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对人们的精神约束强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将这一“软约束力”加入大调解格局,以共同认同感为基础,有利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环境法制的执行,其最终目的并非是惩罚而是教育。少数民族环境法中的教育性惩罚对现有环境法制执行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总之,积极参与环境法治实践,进行案例研究,其中的鲜活性、趣味性能使抽象的法律原则变得通俗易懂,并能激发研究者的兴趣。

(六)加强环境法实证研究

在法学研究过程中,我们通常会借助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问题,但中国式案例分析的方法更多地是通过案例对一个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论证。换言之,不少案例只是起到使法学理论通俗化、细致化的作用。无论这样的研究方法本身是否有极高的价值,仅就目前环境案件数据尚不健全的现状,也给我们的案例分析带来了诸多不便。大数据时代为我们提供了绝佳的外部环境来支持我们的实证研究工作。少数民族环境法作为环境法治的重要资源,借助大数据的量化分析,能够更好地确认其对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的实际贡献,可进一步得出更加令人信服的实证性研究结论。环境法的实证研究应当囊括全面的环境总体信息、门类齐全的有关资料和详实的环境个案这三个层次,这样我们才能从具体的个案中反思当前的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存在的问题,将环境治理的自上而下的管理和自下而上的反馈融汇贯通,这样的环境法研究才是流动的、富有生态效应的研究。在进行具体案例分析时,应当摒弃传统的对案例进行讲解的分析方式,真正地接触案件事实,这就要求研究者打破闭门造车的研究范式,深入了解整个案例的事实过程,比如了解排污者和受害者间的情况、环境行政机关在其中的地位及环保社会团体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等。这样的案例跟进虽然会耗费一定的时间,但使研究能接地气,使得出的建议能更好地指导实践。相比之下,对发展势头良好的环境司法与执法实践进行系统性的实证研究更为重要。研究者应当利用有利条件,加强同司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话语交流和认知互动,从而了解环境法制体系存在的不足之处,研究结论究竟具不具备可行性与有用性。同时,学术研究同司法实践及执法实践的有效对话对双方而言都是很好的提升,这种良性互动对于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制、推动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一方面,无数案例为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实证资料,为理论研究提供了主题和思路。另一方面,环境执法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无论是法学基础理论问题还是环境法独有的理论问题,都离不开研究者的研究和帮助。总之,环境法研究思路应当广阔、多样、整体,尽管对研究深度有相当的要求,但更重要的是研究要同现实紧密结合,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和现实性都不容许研究者仅仅沉迷于理论世界,而应将理论成果及时有效地转化为实践指导。

五、结语

人类的安全和生存依赖于健康的生态系统和其提供的生态产品服务。[15]近几年来,北方雾霾、兰州水污染事件、城市交通拥堵等环境问题使环境法研究需求激增,民众的强烈呼吁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使得环境法研究者无不欢呼“春天来了”。然而,研究者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环境法理论研究的薄弱,环境法学科地位的尴尬,环境法研究群体的庞杂,研究内容的宽泛,研究方法的单调和思路的狭隘,以及环境法在治理环境问题中的作用尚不令人满意等问题,都使得研究者感到压力重重,感到距离成熟的环境法学科建设与环境法学术研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归纳起来,现阶段,我国环境法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可归纳为:一是宣教性、伦理性、管理性、政策性研究较多。如,在少数民族环境法研究中主要侧重于对地域性传统环境文化、生态伦理崇拜的表象的描述,规范性研究不够,缺少将少数民族习惯环境法转化为规范法的具体路径,导致研究成果难以融入主流法学领域;二是思想性研究与国外介绍研究较多,本土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研究不够,且研究领域较为集中。如,对于本土少数民族环境法的理解主要停留于浅层的表述,缺乏深入的理论探究,导致本土性研究成果转化困难。分析其具体原因,主要有:一是外界对环境法学科地位和性质的质疑;二是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的不适应;三是环境法自身理论建设的不完善。为此,环境法研究者需转变观念,改进方法,并从以下六个方面加以努力:一是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在环境法基础问题上达成共识;三是构建别具特色的环境理论体系;四是规范环境法研究方法;五是拓宽环境法研究视野;六是在环境法基本问题上加强环境法实证研究

。这六个方面即为环境法研究未来发展的基本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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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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