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国时期清水江漂流木植清赎问题研究
2017-10-21徐晓光
摘要:历史上清水江流域木材水运至洪江扎排中转,再经过沅江到洞庭湖转输全国各地。从锦屏到天柱江面上木材顺流而下,木植易于搁浅散失;洪水季节各木材码头的积木也容易冲散、流失。清朝中期、后期以及民国时期政府陆续制定了一些漂流木清赎办法;民间也制订了一些章程,并得到当地政府的认可。这些规矩的订立和清赎纠纷实际解决过程中体现了“斧印”与木植所有权保护;以此,沿清水江乡民丧失木材经营权后不满情绪得以平息,商人利益、贸易秩序稳定等社会问题得以保护和维护。
关键词:清代民国;清水江;漂流木植;清赎
中图分类号:K25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17)03-0018-12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17.03.04
贵州省黔东南地区盛产杉木,杉木质轻,易于漂浮,该地雨量充沛,雨季又长,河流众多,常洪水暴涨。清水江流域地区木材通过其主干及其网络般的支流,将黔东南沿江各县的木材运至锦屏县,再顺流而下,直达长江流域诸城镇。木材依靠水路采运,漂流的木材“非水不能行,过大则又防漂”①,木材顺流而下,易于搁浅散失;各木材码头的积木也容易被洪水冲散而流失。这时沿河的居民争相捞取,木商中甚至有因木材流失损失惨重而沦为乞丐者,这在其他商业贸易中是很少出现的。对此木商与捞取者之间订立了漂流木回赎的办法解决,但漂流木回赎与木商与沿江居民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清代民国清水江洪水泛滥年份频频出现捞木者与木主之间的矛盾,且各种情形都会出现,复杂多变,经济利益的冲突难以靠双方自己达成和解,需要各地政府出面解决。
一、清朝中期漂流木植清赎纠纷
锦屏与天柱县均处于清水江下游,锦屏在天柱的上游,“内三江”(卦治、王寨、茅坪)木材必通过天柱境内才能到达湖南,所以洪水暴涨之际,木排被洪水冲散而流失多在天柱境内。沿江乡民每到洪水期便捞获流木,通过漂流木回赎可以取得一些木材利益回报,若客商此時不遵既定惯例,乡民捞得木材就得不到回赎,乡民劳动和危险的成本就得不到实现,而商客为促进营销量,又会照市价重新购买木材。所以木商与天柱捞取漂流木材的乡民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各种原因这些纠纷在民间又很难得到妥善解决,必须在官府的干预下解决。嘉庆、道光年间类似事件很多,坌处等天柱一方要求照“旧章”处理,但木商嫌赎价过高,不予回赎,纠纷各方要求政府出面解决并加以规范。地方官府往往以裁决者的角色出现,在解决利益冲突时也订立相应的规矩,以稳定当地的经济贸易秩序。根据目前所收集的有关资料,有关规定回赎木最早的碑刻是现存于清水江下游坌处镇清浪村地冲滩刻于清朝道光八年(1828)的古碑。该碑位于天柱县与锦屏县交界的杨渡角之下。碑高4尺,宽2尺,共341字,因碑无名,遂命名为“清浪碑”。该碑后半部分是这样说的:至乾隆年间,洪水泛涨,沿河流木捞获甚多,上下争控县主马案下,蒙恩公断,流出羊豆角石槽以下、笋洞以上柱属地方,捞获者,尺长纹银三分赎退。商等因赎价过昂,不愿赎退,情愿照市价买。迨至道光年间,洪水泛涨,各苗之木被水冲下,沿河捞获甚多。因豪恶龙承标等复控天柱县主李案下,蒙恩给断,以照旧章,久后不得争讼,亦不得仍蹈前辙。方才勒碑以附久操,永垂不朽云。
大清道光八年岁次戊子冬月吉日公立碑原立于清浪反烈岭脚、地冲溪口与锦屏交界处,后存于清浪寨前江边。本条内容为学者王宗勋抄录。秦秀强在报紙上发布过介绍文章。清水江木材水运有很长的历史,在长期的贸易活动中形成了漂流木回赎的“旧章”惯例,凡捞得因洪水漂流的木材者,必须待木主清赎,在时限内木主不来方得自行处理,道光以前习惯上的标准应该是“尺长纹银三分赎退”。碑文所说的“因豪恶龙承标等复控”,县主批示“以照旧章”,这里的“旧章”应该是这个标准。当然政府和民间在订立回赎标准时均要权衡木商和捞木乡民的利益,如果赎价过高,会增加木商的交易成本,使木商损失过大;如果赎价过低,沿河乡民则无心冒险捞取。由于经济利益不平衡,木商与乡民纠纷时有发生,单单是木植回赎本身的问题倒也简单,由于漂流木“获取”纷繁复杂、情况各异,尚有很多违法情形掺杂其间,有的是通过盗窃和抢劫手段获取的,这些纠纷在民间又很难得到妥善解决,必须诉诸官府。
徐晓光:清代民国时期清水江漂流木植清赎问题研究类似事情在此前就经常发生,据嘉庆七年(1802)黎平府布告中的记载:“乃有沿河地棍藉木植经过,雇夫运放,昂取工价,或藉以冲坏桥梁、场坝为词,勒索银两”;“或溪河水发,木被冲散,任意捞取,重价勒赎;甚至将木客斧记削除,私行售卖,以致讦讼无休,尝经本府严禁在案。”因此官府布告特别重申:“倘水涨飘散之木捞获,听从客贩认对斧记取回,量出捞木微资,不许勒赎多价,及削去斧记变卖。自示以后,偶敢仍沿前辙,一经访闻或被告发,即严拿到案,责无旁贷。”[1]65从这份布告中可以看出这已不是漂流木回赎的利益之争,而是有意破坏木植采运的犯罪行为,不但侵害了木商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国家法律必加以严惩。
前面“清浪碑”所载,道光八年发生的争议,坌处等沿江乡民固然要求照“旧章”办事,争取多得到一些利益。而木商似乎有了以前经验,非常警惕,拒不遵章,宁愿以市价买木,免得麻烦缠手,所以“复行控告”。受理此事的天柱县主认为以前赎木标准是合理的,但政府又没有能力去执行,仍然是交由民间自行解决,并指出“久后不得争讼,亦不得仍蹈前辙”,以免双方不断到官府找麻烦。可见这一碑刻沿江乡民敦促木商按官府的判决,依“旧章”清赎漂流木的强烈诉求。下面请看同一年木商们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和标准,这在“亮江木材漂流赎取碑”中有所反映:俾垂久远
特授贵州镇远府天柱县正堂加三级顺带加二级记录一次1为严切晓谕,靖地通商:
照得清水河上自苗疆,下达两湖江浙各省,所用木商……扰害弊端,久奉大宪,厘革殆尽,惟柱上义里等处地方,于嘉庆年间争江……奉大宪咨部严办,自应痛改前非,各安生业,用为盛世良民,乃本县下车伊始……窃干控者,除照案饬提究追外,合行出示晓谕。为此示,仰该属居民人等知悉:尔等嗣后……岸遇有木商栽樁吊缆停泊簰,毋许拔樁砍缆,偷窃肆害。遇有木商放行簰把,毋许纠凶聚……阻肆害。倘值洪水涨发之时,遇有上河漂流,下河捞获木植,毋许藏匿、毋许毁废,务候该商……斧记确实。遵照示定木植大小酌给工资银两若干,准其取赎,商等不得悭吝,亏负捞获……而居民不得高掯执漂流之木。如违,许该保长指名禀究。该保长若敢通同狥庇,或经访闻……被告发,立即签提一并倍处,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计开捞获大小木植工价:
一、一尺内围木,每根准给捞获工价银四分。
一、二尺内围木,每根准给捞获工价银八分。
一、三尺内围木,每根准给捞获工价银贰钱。
一、四尺内围木,每根准给捞获工价银叁钱六分。
一、五尺内围木,每根准给捞获工价银八钱六分。
一、六尺内围木,每根准给捞获工价银壹两五钱。
道光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晓谕
三帮五勷公立参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王宗勋及杨秀廷点编的《锦屏林业碑文选辑》(2005年内部印刷),第36页。该碑现立于锦屏县飞山庙,已残损。该碑和“清浪碑”均为道光八年(1828)所立,该碑木商所立,“清浪碑”当为沿江乡民公立,坚持乾隆以来的旧章。“亮江木材漂流赎取碑”经天柱县正堂批准,通过“出示晓谕”,不仅指出沿江乡民在获取漂流木中的等违法情形,还根据木材的长度详细规定了回赎的标准,而且捞获的工价比“旧章”高。但特别强调“毋许毁废,务候该商……斧记确实。遵照示定木植大小酌给工资银两若干,准其取赎”。这说明以前在乡民捞取木植后将木材有所毁坏,将长木据断,一棵变多棵,即可以一尺长的木材换取三分的赎金,增加赎取之数量。但对木商来说,太短的木材很多难以达到用户的要求,这就相当于废材,这样才有“商等因赎价过昂,不愿赎退,情愿照市价买”。至于天柱县正堂在同一年出现的两种态度:一种是维护“旧章”,满足沿江乡民的诉求;一种是订立新章,满足木商的利用,其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县主后被木商们说动,改变了原来的意图;二是不久之后更换了县令,搞了新的一套。由于“木材漂流赎取碑”上县令的姓氏脱落,“清浪碑”上有没有记录县令的姓氏,从文中“下车伊始”字样分析,也可能是新换了县正堂。
清代清水江上木材回赎方面的纠纷很多,这在民间文学中也有所反映,《苗族贾理》中就有苗族商人从事林木水运而引发纠纷的记载:冈交和曲代,因卖杉木引起命案。发生什么案,事因冈交起,案力曲代兴,他俩卖杉树,他俩放木排。……。钉钉杉木枕,红印烙原木。原木从林地运出时,搬运工人要先用铁钉钉在原木上,拴上绳索才好抬出。然后放入小河中漂运,在漂运前要在每根木材上打上商号的“斧印”,以便在目的地识别捞取。笔者注。九次牛场销不掉,七趟虎场卖不脱。五月五漲水,六月六降霖。冲走了杉木,淌去了木排。冲到莫东处,推到剑河地。官爷王沙少,头人欧松波,他两人说道:“木排已来到,未见有人来”。……。去攻王沙少,去打欧松波。烧毁他财物,焚掉他房舍。住所成焦炭,财物化为灰。以偿他妻命,以赔他儿钱,演述桩冤事。谱叙件案言。[2]这段“贾理”说明由于清水江的便利交通运输条件,人们种粟栽杉、伐木放排、从事贸易,已经成为当地少数民族最主要的经济生活来源。同时也说明杉木这一商品的利润以及是否能销售出去受制于很多客观因素,风险很大,贸易上的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个口传案例是因贩运木材,遇到江河涨水,将木植冲走,被沿江的人藏匿而引发的纠纷。
二、清朝末期漂流木植清赎规定
光绪五年(1879)的“王寨漂流木清赎碑”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木商和捞获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到木植回赎的方方面面。例如:署布政使吴
总理贵州通省厘金总局
署按察史曾
为晓谕遵照事。案奉抚部院牌开,据管带湖南长胜水师营、兼办竹木厘务同提督禀称:“木商运木,近年河水陡涨,多被漂流,沿河奸民或乘危斩缆,或捞获勒赎。有碍商旅,拟定章程,请饬遵办”等情,檄“行者照示禁”等因。奉此,除饬地方官并局员遵照办理外,合行亟抄录章程示谕。为此示,仰商民排夫人等一体遵照,稍抗违,致干查究。切切,特示。
计开捞木赎木章程:
一、被水漂流木植,沿河居民捞获者,无论整排、散木,不准削记改记,锯断藏匿。掉放河边,报知地保点明数目,速书招赎字据,开写斧记、数目、捞获日期、粘贴泊排各坞,上下木商来认,会同地保合对,斧记相符,照章取赎,木商不得短价,捞户如有违章卡赎者,准商禀官提究。
一、捞截木植定限四十日,候木商取赎。如逾限不到,准捞户鸣知地保,投行照价售卖。
一、捞截木植无论水势大小,均听木商于定限内取赎。如遇陡涨漂江洪水,每两木码准取赎价钱贰千文。满河水每两木码准取赎价钱壹千文,平常水木植漂流无多,听木商酌给捞获钱[],不准持强多取,木商亦不得悭吝少给,以昭平允。
一、水涨之时,如有乘危潜至水底附近排边斩缆强放,被木商捕获告发,即照抢夺拟罪。若捞藏、削记盖记、锯断私卖,被木商查获告发,即照偷盗律计赃科罪,以示惩儆。
一、排夫包运客商木植放河洑、德山一带,沿途藉端卡索客商银米、故意羁留岩滩,迟延时日,而[]图加价。嗣后再蹈前项情弊,准木商就近赴县禀明严加惩办。
右谕通知
光绪五年三月十六日晓谕。
三帮五勷公立参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王宗勋及杨秀廷点编的《锦屏林业碑文选辑》(2005年内部印刷),第37-38页。清朝最早到清水江王寨、茅坪、卦治等地经营木材的商人有“三帮”和“五勷”等。商人们来自全国各地,而以安徽、江西、陕西等组成的“三帮”和以湖南常德府、德山、河佛、洪江、托口等组成的“五勷”(一说是天柱县的远口、坌处为一勷;金子、大龙为一勷;冷水溪、碧涌为一勷;托口及辰沆为一勷及贵州天柱与湖南木商合称“五勷”)等商帮最为著名。该碑存于锦屏县飞山庙内。笔者注。该碑为下河木商公立,内容自然有利于木商。但它是省藩台、臬台官署与省厘金局联合发布的告示,具有省级法律效力(“省例”),该告示对乡民“乘危斩缆”“捞获勒赎”等犯罪情形严厉打击,其中对潜入水下“乘危斩缆”等行为以抢夺罪问拟;对乡民销毁斧记、据断木材、私藏河边、私自出卖的行为以偷盗罪判刑。该告示还对木植的多少、报知机构、回赎期限、通知木商、核对斧记等回赎细节等都做了规定。同时根据在水势的不同情况下获取木植定有不同的回赎标准。要求双方严格按照规定的权力义务履行责任,木商不得短价,捞户如有违章卡赎,准许木商“禀官提究”。此外,“王寨漂流木清赎碑”特别对放排工人的行為做了明确的规定。因从锦屏经清水江、沅江到洞庭湖放排时间较长,要停靠多个码头,排工因工作辛苦、危险,向木商卡要钱米、停留拖延时日,以此要求多加工钱,这类事情可能经常发生。所以规定有此情形的木商可以到沿岸各县提起诉讼。
2009年7月27日,笔者在锦屏飞山庙看到一块倒在草丛中的残碑,题头为“总理贵州通省厘金总局晓谕遵照事”,碑文残缺不全,落款日期[][]三年三月十六日立,而从可以识读的文字分析,如:“每两木码赎价钱贰千文”“每两木码赎价钱壹千文”上看,该碑和“王寨漂流木清赎碑”内容接近,时间应该是早此两年的光绪三年(1877)。
清朝咸同年间的苗民起义对清水江的木材交易破坏严重,光绪年间动乱已经平抚。同时政府根据自由贸易原则,已经解除了“内三江”对贸易的垄断,各地都可以自由地买卖木材,木材贸易得到恢复和发展。随着各地木材贸易量的增大,种种违法犯罪的现象也不断增加,有些原来隐蔽的犯罪行为也竟然公开化,严重危害了木材贸易秩序,在漂流木回赎上也出现新的问题,需要有新的章程加以调整。
再请看光绪二十八年(1902)“坌处漂流木材清赎碑”:永定章程
钦加同知衔署镇远府天柱县事即补县正堂加五级纪录七次谢
为遵录批示,出示晓谕事。照得县属沿河一带地方,为各省各帮木商方放排经过必由之道,每遇大雨□行,山水涨发,沿河所泊木排多被水冲散,附近居民捞获据为已有,木商备价向赎,勒索重价,方方刁难。议尚未成,擅行变卖,名许其赎,而终不能一赎,并有无知匪徒,每乘水势暴发,系缆危急之时,纠集多人执械持器械登排砍缆,令同党预伏下流,等候排一流到初行强劫。并有乘其不备,黑夜偷解缆子流下,随驾小舟拆排搞掳抢。访闻客商所失木排,洪水漂流十中不过一二,余皆被若辈砍缆强劫偷窃。此等行为实与强盗无异,种种不法真堪痛恨。上年总办瓮洞厘局委员详定,援照五分之一章程赎取,笼统而言,殊未尽善。旋据金寿、江汉、益阳、常德、黄州、长沙、永州、宿松各帮木商公议,仿照从前旧章并新订详细章程,联络禀请前来,本县查问,所拟各条甚属周妥。详请贵州通省厘金总局宪立案,奉批:“据详,商民、各木帮等酌拟赎木章程禀恳转详前来柱,与前饬仿照外省估木五分之一取赎,□便周妥,且出自木商自愿,自应准予立案,仰俟署令将前示撤销,并转饬遵照,仍严禁沿河居民不得有藏匿,勒索等弊,以恤商情而昭公道,清册单并存。此缴”等因,奉批除遵照立案,撤销前示,并移瓮洞厘局委员及札知镇远司巡检遵照将示撤销外,合行出示,晓谕沿河一带绅耆居民人等一体知照:嗣后凡遇捞获漂流木植,赎取限期、价值以及租地青桩、运木雇夫等项,均应遵照后開章程办理,不准故意刁抗、违勒、抬价、藏匿、掯留。倘敢不遵以及再有前项解砍缆子、聚众行强、黑夜偷窃,并木排漂流因而夺取者,即与强盗无异。一经访闻,或被告发,定即饬差拿,务获到案,照例分别问拟军流绞斩,决不姑宽。其各凛遵毋违。特示。
右谕通知
计开详定各项章程:
一、赎木限期。旧章改定廿内等候木商取赎,逾期听凭捞木之人变卖;
一、凡遇半江水漂流长杉木,照正每两码照杉木折三钱;
一、凡遇满江水借地青桩系缆,一条给租钱一串二百;
一、凡遇运木所用包头、排夫,听客自雇,不准他人出人阻拦。倘敢不遵生事,送官惩办;
一、凡遇沿河居民置买木植,不论整装零碎,须问明来历。若系红印、削记盗卖之木,不准收买。倘敢不遵,查出指名禀官提案;
一、凡遇满江大水漂流杉木,每两码按龙泉码计算,每两码大体在3.34立方米,但各地的算法有所不同。这应该与各地厘金局的木材检测标准有关,水路运输远近的木材成本可能计算在其中(笔者注)。赎钱三千文;
一、凡漂流无尾断桩,照正木每两码杉木折五;
一、凡遇单桐长七尺者,照正木每两码杉木折二;
一、凡遇半江水借地县城桩系缆,一条租钱六百;
一、凡遇赎长正木者,除寸头篾“篾尺头”检测木材的标准,在林交易各地均不同,据一般经验,1000株杉木中圆周长度1尺到1尺4寸者,约为65%,依照计算标准,在此限度内圆周长度,增长5分加码子5分,则围量650株杉木时,蔑头每短5分即增加码子2两2钱5分。1尺4寸5分到1尺5寸者约为25%,在此限度内依照计算标准,圆周增长5分加码子1分,则围量这255株杉木时,篾头每短5分,即增加码子2两5钱5分;1尺5寸5分到1尺8寸者约为8%,在此限度内,圆周增长5分,加码子1分5厘,则围量达80株杉木时,篾头每短5分,则增加码子1两2钱;1尺8寸5分到2尺5寸者约为1%,在此限度内,圆周增长5分,加码子2分5厘,则围量这10株杉木时,篾头每短5分加码子2钱5分;2尺5寸5分到3尺者约为0.5%,在此限度内,圆周增长5分,加码子5分,则围量这5株杉木时,篾头每短5分,即增加码子7厘5。围量起点的计算大有文章。杉木的圆周长度自树兜以上愈高愈短,据一般经验,自树兜每上量5寸,则减短圆周2分;反之,自树梢而下,每下量5寸,即增长圆周2分。依照上述标准按平均每株每增长圆周长度5分加码子7厘5分计算,则每株增加码子3厘,1000株杉木共增加3两(笔者注)。八尺照围。
光绪二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告示参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王宗勋及杨秀廷点编的《锦屏林业碑文选辑》(2005年内部印刷),第40页。该碑立于天柱县坌处镇小学校操场边。该章程首先指出:每当洪水之际清水江沿岸不法乡民,伙同持械白日砍缆、夜晚解缆,同伙埋伏在下游抢劫木植等行为实属强盗行径,必须严厉打击。有些木排多被洪水冲散,附近乡民捞获后居然据为已有,木商虽备价待赎,乡民却勒索重价,百般刁难。“议尚未成,擅行变卖”,表面上答应回赎,但实际上不想赎,这也属于欺骗行为,应该严行禁止。在木植回赎标准上,认为之前的“五分之一章程赎取”,太过笼统,照顾不到各种情况。经各省木商商定参照旧章,制订了新的标准。和以前不同的是回赎木材的测量单位是以清水江流域通行的篾两码为准。同时做出了几项新规定:一是凡遇满江水(大洪水),为了避险,借当地青桩系缆,一条给租钱一串二百;凡遇半江水(中等洪水)借地县城桩系缆,一条租钱六百;二是凡遇运木所用包头、排夫,听水客(木商)自己雇佣,不准他人出人阻拦,以免出现中间环节,奸人从中获利。倘有人胆敢不遵生事,木商可将其送官惩办;三是规定了购木者的义务,凡遇沿河乡民置买木植,不论整木或碎木,均须问明来历。若有斧印或有削除斧记之嫌之木,不准收买。倘敢不遵,一被查出,可指名稟官提案。最后对盗窃、抢劫商人木材的行为直接定罪量刑。倘有“解砍缆子、聚众行强、黑夜偷窃,并木排漂流因而夺取者,即与强盗无异”,一经访闻,或被告发,定即饬差拿,务必拿获到案,照例分别除以充军、流放和死刑。
三、民国时期的“漂流木植清赎办法”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各县和木业商会先后制定了几个规约,有民国二年(1913)的《木商会碑记》,民国二十九年的(1940)《锦屏县清水江漂流木植清赎办法》,民国三十五年的(1946)锦屏、天柱、剑河三县联合订立的《清水江漂流木清赎办法》,特别是后两个规约内容更为具体、规范。
(一)《木商会碑记》
民国二年,总办三江木植统征弹压府黄、署理黎平府兼开泰县知事傅、署天柱县知事赵、总办瓮洞厘金兼弹压府上官呈议定赎木章程呈报省民政厅。贵州都督兼民政厅长唐批:“据该员等公呈拟章程,尚属妥协,自应准予立案,仰即令饬该木商会刊碑勒石,永远遵行。”《木商会碑记》石碑上记载了有关赎木的章程内容:1.满江洪水赎木价:在六丈以上者,以江内篾每两码给赎钱两千文,五丈以上给赎钱一千文,四丈至三丈者照式递减。
2.半江洪水赎木价:在六丈以上者,以江内篾每两码给赎钱一千文,照式类推。
3.满江洪水赎木期限半月,半江限十三日。过期不到,准捞户自由变卖,但连期水涨,碍难寻赎,亦不得拘此限期变卖。
以上各条,永远遵行,如敢违抗,一经控告或被查觉,定行提案,治以应得之罪。参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王宗勋及杨秀廷点编的《锦屏林业碑文选辑》(内部印刷),第41页。《木商会碑记》所载有关赎木的规定虽不够完善,但也已相对明确。章程中分别规定了满江洪水和半江洪水不同情况的赎木价,又按照木材长度规定赎木的不同价格。同时按照洪水情况分别规定了赎木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期限,沿河捞户即可将捞得的木材自由转让变卖。章程中第三条的“但书”将一特殊情况写入,即若遇洪水久涨不退,难以回赎,则捞户不受规定期限限制。此处类似于我国现行民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期待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章程中规定,倘若违反以上规定,“治以应得之罪”,但相应的具体治罪制度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
(二)《锦屏县清水江漂流木植清赎办法》到民国二十九年(1940年),为规范捞取、回赎漂流木植行为,根据新发生的情况,锦屏县商会拟制了《锦屏县清水江漂流木植清赎办法》,以商会主席何郁廷的名义呈送省政府,请求颁发施行。
呈文如下:案据漂流木商王子灵(以48名人名从略,笔者)等报称:如不恳请迅予依据法律、习惯,规定漂流木清赎办法,转恳层峰核准公布施行,则木业前途不知伊于胡底矣。为此,理合联名具报,恳请钧会府赐维持,实为德便”等情前来。查清水江流域各县地方经济之生命线即属木业一项,故沿江公私双方之荣枯均视木业为消长,其关系之重大,早在洞鉴之中。今木商遭受种种非法损害之所为,经会考查属实,自应依法予以保障。爰即依据法律,参酌地方惯例,拟订漂流木清赎办法,是否有当,敬恳迅予修正,分令清水江流域各县政府公布施行,以维木业而息纠纷。为此,理合检同漂流木清赎办法随文呈请鉴核示遵,实为德便。谨呈贵州省政府主席吴。
附呈拟订漂流木清赎办法一份。[3]锦屏县商会拟定“漂流木植清赎办法”如下:第一条本会为维护漂流木商之所有权暨防止捞户、木商双方纠纷起见,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捞户捞获漂流木后,应即将木停泊附近水势和缓之木坞,庚即依照民法第803条之规定,以捞获木数及其斧印暗号报告该地保甲长,如逾日不报者,以违法论,所有人得将捞获木无偿收回。
第三条保甲长接收捞户报告后,应即根据所报各情,提示于捞木之所在地及通衢要津并该保甲长办事处,如逾日而不揭示者,以违法论,所有人得将其捞获木无偿收回。至捞户依法应得之報酬,应由保甲长负责赔偿之。
第四条凡捞户捞获漂流木后,不照第二条之规定办理而反发生左(下)列之事项:
1.以捞获木就地偷卖他人,或即赶揪成排,庚续下运,意图偷卖远方者;
2.擅将捞木损坏者(如砍去木之尾部或锯为数段者);
3.削去所有人之斧印,加盖其斧印或改所有人之暗号者;
4.以捞获木运入山溪中,或起运岸上不易查觉之地者。
犯第1项之所为,所有人得将捞获之木无偿收回,并得禀请政府依照刑法第327条之规定处罚之。
犯第2项之所为,所有人得禀请政府依照刑法第354条之规定处罚之,并得出请令该捞戶赔偿所有人遭受损坏木价之全部。
犯第3、4两项之所为,所有人得将其捞获木无偿收回,并得禀请政府依照刑法第337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五条漂流有印之木,所有人须持其斧印交与捞户或其保甲长查对符合后即予照赎。
第六条漂流无印而有暗号之木,所有人事前须取得漂流木植地之商会或区保甲长会同公正殷实富户出具证明书,经捞户或其保甲长验明无讹,始准照赎。
第七条漂流无印且无暗号之木,所有人之所有权已属无法证明,此项漂流木依据民法第802条之规定,捞户捞获时即取得其所有权。
第八条漂流木之赎价,所有人应依照民法第805条之规定,给予捞户木价总额3/10之报酬。
第九条漂流木之揭示费,保甲长得照木价总额附收1%。
第十条漂流木之保管费,其保管期间如未满一月者免收;在一月以上二月以下者,捞户得照木价总额附收3%;以后各月照此附收。
第十一条漂流木未经漂入清水江流域、仍在各支河范围以内者,无论其木着岩成堆或干靠两岸,应照惯例由所有人雇伕扌造放,各支河两岸之居民不得需索赎价。
第十二条漂流木之赎取期间,所有人应依据民法第805条第一项之规定,须于六个月内备款赎取,如逾期后,捞户与其保甲长得将捞获木共同拍卖之所得价金,保甲长占2/10,捞户占8/10。
第十三条明知为有印及有暗号之木,其有效赎期又未届满,即向捞户或其保甲长收买者,经所有人查觉后,得禀请政府依照刑法第349条第一项暨同法第354条之规定并合处罚之。其损坏木价部分仍应令其照价赔偿所有人。
第十四条漂流木在各支河着岩成堆及干靠两岸或在清水河着岩成堆者,沿江两岸居民未经所有人委托、雇请,擅将漂流木撤堆扌造放、偷卖他人者,所有人除将其木无偿收回外,并得禀请政府依照刑法第320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十五条捞户捞获之木在有效赎期内,如发生洪水,捞户确已尽力保管而木犹被漂流时,捞户不负赔偿之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呈奉政府核准公布之日实行。[3]该清赎办法较民国二年所订更加具体明确了,依其时的民法、刑法为依据,确定漂流木的打捞、禀报、揭示等义务,打捞户享有的报酬,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保护以及限制打捞与赎取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该办法得到了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农业改进所的认可。然省政府以该办法呈送程序未合,且事涉数县,应通盘规划为由,发交第一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理而暂未予批准施行。大水冲失的木材往往逾越县地,一地制定的清赎办法又只限于该地域通行,以至争议。但仍可通过该办法粗略地知道清水江流域木材伐运漂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民国时期地方行政法规出台的大致情形。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1940年7月2日呈省政府主席吴鼎昌文:查本省东南部沿江各县,木商云集,历年均利用水力运木出口售卖,该项事业,遂居本省重要商业之一。惟每届春季,山洪暴发,各商所贩木料,多被漂流,因而时起纠纷,该商等拟请规定漂流木清赎办法公布实施,自属必要,拟请照准。惟查该会拟呈办法,牵涉民、刑各法,是否妥洽,似应慎重考虑,以免贻患将来。拟请发交法制室严密审核,予以修正,再行公布施行,用昭慎重。是否有当,理合检同原呈及办法草案签祈钧座鉴核示遵。谨呈主席吴。
财政厅厅长周诒春
建设厅厅长叶纪元1940年7月20日,省财政、建设两厅致省政府秘书处函:“拟请贵处发交法制室严密审核,予以修正,再行公布施行,用昭慎重。”7月24日,政府秘书复函两厅:“查该商会建议各项,不无可采,惟事涉清水江流域各县之木业,非锦屏县一问题,似宜先由贵厅查明实际情形后核拟。至该商会是否依法设立似应一并查明。”
贵州省财政厅、省建设厅1940年8月1日训令如下:令农业改进所:
案奉省政府发办,据锦屏县商会呈,以漂流木商请依据法律、习惯规定漂流木清赎办法,转请分布施行,经由会拟定,祈修正、分令施行一案。查本省清水江流域各县,往往因木材被水漂流,致木商与两岸居民时起纠纷,该会拟呈办法请修正、分令施行各节,不无可采之处。惟事涉清水江流域各县,原呈办法对于各该县情形是否妥协,亟应详加考察,以期周全。合将原呈及办法抄发,令仰该所遵照,迅将各该县实际情形详细查明,核签意见来府,以凭核办。此令。1941年4月22日省农业改进所呈文:案查前奉均训令……等因。奉此,遵即发交本所第一区推广植桐专员皮作炎实地调查核议去后,兹据该员签复:“奉经会同有关各方实地调查,并参酌该漂流木商王子灵等之口头报告,核与法令之规定既不相抵触,而于当地之习惯及以往之经过情形,亦大致相符合,似可如拟办理。又原呈办法中第十二条,逾限拍卖之木价,应归捞户享受8/10,保甲长分享2/10足矣,因趁急水捞木,事属危险,捞户原为图利起见,故一时不顾危险,临渊或入水而不辞,若事后卖得之木价,为坐而不劳之保甲长藉公务身份,分去多利,实足以减少捞户冒险图利之心理,必至增加木材漂流之损失”核签意见前来。所长复查无异,理合具文呈复,伏祈鉴核公布施行,实为德便。谨呈贵州省政府建设厅厅长叶。
省农业改进所所长皮作琼省财政厅、省建设厅1941年7月4日呈省政府主席吴鼎昌文:案查前据锦屏县商會呈,以据漂流木商请依据法律、习惯规定漂流木清赎办法,转请依据法律、习惯规定漂流木清赎办法,转请公布施行……兹据该《省农业改进》所呈(复)称……等情。据此,查该所来呈所称各节,尚属允当可行,可否公布施行之处,理合检同原卷,签祈钧座鉴核示遵。谨呈主席吴。
财政厅厅长周诒春
建设厅厅长叶纪元最后是省政府1941年7月4日锦屏县政府的训令。令锦屏县政府:
案据该县商会呈,为据漂流木商王子灵等以木被漂流,复遭非法损害,恳请迅予依据法律、习惯,规定漂流木清赎办法……一案到府,查县商会径向本府建议,程序殊有未合,且关于漂流木植纠纷,不止锦屏为然,事涉清水江流域各县,亟应統筹办理,除照抄原呈及拟办法会饬第一区专员公署知照外,合行地抄发原呈及附件,令仰遵照查核,呈由该管第一区专员公署统筹办理具报,并转饬该县商会知照。
此令。
附抄发原呈及办法各一件。(略)以上资料均载《贵州档案史料》2002年第4期。(三)《清水江漂流木清赎办法》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锦屏县参议会会长王子灵、副会长龙运涛在锦屏主持召开有天柱、剑河两县代表参加的三县第二次地方会议,专门商定清赎漂流木植办法的议案。是年11月25日,以二十九年锦屏商会所定的《漂流木植清赎办法》为蓝木,共同研讨制订了《清水江漂流木清赎办法》,报经三县政府同意后,作为政府布告,向三县各族人民公布施行,其全文如下:锦屏剑河天柱县政府布告
案准
天柱、剑河、锦屏三县参议会函开:查清水江河狭水急,每年夏季山洪暴发,沿河两岸之木,多被漂流。在昔沿河居民捞获漂流木时,尚能守候木商前往清赎。年来人心愈趋愈坏,竟视漂流木为无主之物,或将捞获木偷卖他人,或锯断自用,或运山溪隐匿,或削原印而盖其印,或削原暗号而另刻断暗号,纵有少数畏法之徒,准予赎取,非争论赎价,即谓赎期已过,甚至演成讼累,种种情弊,实难尽述。本会等目击心伤,爰各推派代表杨昭焯(天柱)、郑铸成(剑河)、王子灵、龙德宣(锦屏)等齐集锦屏,议定清水江漂流木清赎办法,迭经本会筹审议通过,自应照案执行。国民三十六年(1947)一月,天柱县县长张宗枢、剑河县县长吴颂平、锦屏县县长李紫珊等以“锦、剑、天(36)第10010号”联合案准核办法,令仰清水江沿岸木商捞户一体遵办,切勿有违。
新的《清水江漂流木清赎办法》如下:第一条本会为维护漂流木之所有权,并防止捞户木商之纠纷起见,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捞户捞获漂流木后,应即将木停泊附近水势缓和之处,赓即依照民法第八○三条之规定,以捞获木数及其斧印暗号报告该地主管保甲长,并于捞获木上书明捞户姓名、住址及捞获木数,如三日不履行以上两项手续者,所有人得认捞户有窃盗或侵占漂流木之意图,除捞获木无偿收回外,并行诉请司法机关依窃盗或侵占罪处罚之。
第三条凡捞户捞获漂流木后,而有左列之不法行为:(1)以捞获木就地偷卖与人,或赓续下运,意图偷卖过远方者;(2)以捞获木运入山溪中或运岸上不易查觉之地者;(3)削去所有人斧印或改所有人暗号者;(4)擅将捞获木损坏者(如砍去木之尾部锯为数段者;犯(1)(2)(3)(4)等项之所为,所有人先将捞获木无价收回,并得诉请司法机关责令捞户赔偿所有人所损坏之价金,并依据损坏罪处罚之。
第四条漂流有印之木,所有人须持其斧印,交捞户查对,符合后即予照赎。
第五条漂流无印而有暗号之木,所有人事前须取得漂流木材地之乡镇保甲长以书证明其木之暗号字样、木数多少、扯码若干,经捞户验明符合后,始准照赎。
第六条漂流无印且无暗号之木,所有权已属无法证明,此项木材经捞户捞获后,得自用或卖与他人,无权过问。
第七条漂流木之赎价,所有人应依照民法第八○五条之规定,给予捞户木价总额十分之三作報酬。
第八条前条木价总额,双方如有差异时,得请乡保甲长仲裁之,如所有人认为,仲裁价额过高时,得请捞户照仲裁额补所有人十分之七之价金售其所占部分之木。如捞户认为仲裁价额过低时,得照仲裁价额补所有人十分之七之价金收买其所有部分之木。如捞户无力收买时,得将木码划分捞户占十分之三,所有人占十分之七。如木数过少,不能划分时,得将木卖与他人,所得价金捞户得十分之三,所有人占十分之七。
第九條漂流木之取赎时期,所有人须于一个数月内备款赎取(依据民法第八○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取赎期间为六个月,但木为水上之物,期间过长,不易保管,故减为一月),如过期不赎,认为所有人舍弃其主权,捞户得将木自用或卖与他人。
第十条捞户捞获之木,在有效赎期内,如发生洪水,捞户确已尽其保管之责而木又漂流时,捞户不负赔偿之责。
第十一条明知为有印有暗号之漂流木,其有效赎期又未届满,即向捞户收买者,经所有人查觉后,得无偿收回其木,并得诉请司法机关依收受赃物罪处罚之。如收买者于收买后,即已将木损坏,所有人除将损坏之木无偿收回外,并得诉请司法机关依收受赃物及损坏罪并合处罚收买人及责其赔偿所有人所受损坏之木价。
第十二条公务员或乡保甲长对于漂流木不依本办法调解,而向木商或捞户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致损坏木商捞户之利益时,被损害人得诉请司法机关依贪污治罪法处罚之。
第十三条漂流木在清水江流域各支流范围以内者,无论其木着岩成堆或干靠两岸,仍照旧惯例,由所有人雇伕扌造放各河,两岸之居民不得需索赎费。
第十四条漂流木所有人除依本办法之合法手续清赎外,不得以暴力强赎或捏造事实诬告等情事。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及窒碍难行之处时得由会提议修改之。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经天柱、锦屏、剑河县政府公布之日实行。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月日
天柱县县长张宗枢
剑河县县长吴颂平
署锦屏县县长李紫珊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该清赎办法较民国二年所订更为明确详细,涉及民法、刑法之内容,有些甚至与当时民法之法理相似,确定了漂流木的捞取、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保护,赎期的限制以及赎回过程中不法行为的定罪等。《办法》明确严禁捞木者随意变卖及隐匿所捞木植,不允许捞户破坏木材上的斧印,损坏木植,否则就会入罪。这是涉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说明当时私自变卖所捞之木已经突破了社会容忍度,触及了刑法,对漂流木植所有权的保护程度可见一斑。《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分别规定木材权属不明时如何处置以及捞户的合理义务。这相当于现行民法的先占和无因管理理论。不仅如此,《办法》还对政府人员的违法行为加以制约,防止他们以损害木商或捞木者的合法利益为代价谋取私利。这说明清水江上随着木植回赎事件的增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越来越健全,以此来保障木材贸易的顺利进行。
四、漂流木清赎中相关权利问题分析
(一)“斧印”与木植所有权保护
在清水江木材采运贸易活动中,木材所有权问题直接关乎贸易参与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发展出一套以“斧印”号记木植为中心的权益保障制度。木植借助江河运输的特点,已决定了以“斧印”标识木植在木材采运活动中通行的可能性。最早的“斧印”只在下河木商中使用,清代中期木植采运中,上河山客中少数实力雄厚者已在广泛使用各种暗号的基础上,开始使用“斧印”(民间称之为“山印”)。“斧印”似一铁铸榔头,装有木质把手,通常一端铸有木材持有者姓氏字样;另一端铸有其名字或所谓“木号”(或行号)字样。
将“斧印”记于木植的初衷,当是在林木放运到下游码头后便于木商辨认,以及木材万一被洪水冲散漂失后便于清赎。如果山客最初使用“斧印”还主要是作与一种象征性的符号,那么,水客(下河木商)中通行的“斧印”背后则是一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制度。当水客通过当江木行主家与山客定价格,买下木材后,很可能首先就是在其所购木植之上一一打上自己木号的“斧印”。且“斧印”不仅仅是一个木号标识,更为重要的是每个木号背后都包含着相应购买木材的限额,这是一种同行之间对资源与权益进行分配的制度。现在锦屏县卦治、茅坪以及天柱县三门塘等地,在一些过去曾是木行商户人家的房屋木柱上,还见到当时在此落脚的水客所留下的清晰可辨的木号斧印,如以姓氏的“张”,以号记的“泰和”等,据当地人口述:来自下游地区不同的木号斧印,所能购买的木材数量是不一样的,而活跃于清水江一带不同商帮所拥有的斧印亦不相同。参见张应强、胡腾:《锦屏》,三联书店,2004年,第133-134页。2004年3月,笔者走访天柱县三门塘村时也在一处当年木商居住老屋的房柱上发现了很多“斧印”。
“斧印”在所有权保护中如此重要,所以各种条规对其规定得十分具体和细致。嘉庆七年(1802年)黎平府布告中“斧印”就作为木材所有权凭证。光绪五年(1879)的“王寨漂流木清赎碑” 捞木赎木章程第一条就规定:”被水漂流木植,沿河居民捞获者,无论整排、散木,不准削记改记,锯断藏匿。掉放河边,报知地保点明数目,速书招赎字据,开写斧记、数目、捞获日期、粘贴泊排各坞,上下木商来认,会同地保合对,斧记相符,照章取赎,木商不得短价,捞户如有违章卡赎者,准商禀官提究。”
在民国初年的“开江”诉讼中,天柱、锦屏两县商会及各界代表“议决锦、柱内江外江木植场守旧条规”第9条就规定:“坌处、清浪、三门塘木坞主家引客进内江买木交易成后,照例先盖外江主家斧记,完纳厘税、行用等费,随放出外主家木坞内交客成排。”民国六年四月“八帮”的“民事上诉状”曾对此规定進行指责:“私规(守旧条规)又曰:更谓主家引客进内江买木,照例必先盖主家斧印,夫斧记为木商招牌,买木盖印乃一家不易之理,今则斧印竟操痞徒之手,此例不知载在何律。噫异矣!“同月,“三帮”“五勷”的民事辩诉状对“八帮”进行反驳:“至谓何故必须外江清浪、三门塘主家引进买木,并加盖主家斧记完厘出江,盖因客歇外江,主家代客劝盘兑价领数,随时放下交坞成排,不有斧记识别,难请经手,且客所买放下木均系主家保险……。”[4]
民国三十七年(1948)锦屏县商會共同拟定了《清水江漂流木清赎办法》,相关规定如下:凡捞户捞获漂流木后,而有下列之不法行为:(1)以捞获木就地偷卖与人,或赓续下运,意图偷卖远方者;(2)以捞获木运入山溪中或运岸上不易察觉之地者;(3)削去所有人斧印或改所有人之暗号者;(4)擅将捞获木损坏者(如砍去木之尾部锯为数段者)。犯(1)(2)(3)(4)等项之所为,所有人先将捞获木无偿收回,并得诉请司法机关依窃盗或侵犯罪处罚之。犯(4)项之行为,除将捞获木无偿收回外,并得诉请司法机关责令捞户赔偿所有人损坏之价金,并依损坏罪处罚之(第3条);漂流有印之木,所有人须持其斧印,交与捞户查对,符合后即予照赎(第4条);漂流无印且无暗号之木,所有权已属无法证明,此项木材经捞户捞获后,得自用或卖与他人,无权过问(第6条)。
由此可见,“斧印”是商人木材所有权的标记和漂流木清赎规则中的核心内容。
(二)沿江乡民丧失木材贸易权后的情绪影响“清浪碑”是迄今为止在在天柱县发现的唯一一块与上游锦屏的争夺木材采运及其市场过程的碑刻。该碑前半部分是这样:尝思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其于山川水土,各有界至之攸。是以我等地方自开辟清水江以来,蒙前各大宪设立坌处为采办皇木之所。至康熙二十四年,客苗乱行,被黎平府之属毛坪、黄寨、挂治三处乘机霸市,擅设三关上下经控抚蕃、臬道名载,因豪恶龙永义等财多讼能,故失江坞,于我柱属王朝富、武仕仁、刘秀刚等充发口外,苦不堪言……。此段碑文至少告诉我们两个方面的历史信息:一是清水江“内三江”木材垄断市场在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之后才形成;二是天柱县属坌处等原来有木材经营权的码头在“争江”过程中败诉,而且败得很惨,一些带头“闹事”的人受到国法严厉制裁。
事实上明末清初外地木商沿清水江首先到达天柱的瓮洞、白市、远口、三门塘等地采购杉木,之后这些地方渐次成为木材自由贸易的码头,沿江村寨自主当江,不同程度享有因木材交易活动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就说明康熙二十四年以前坌处是木材集散的重要码头,木材营运方面的收益是当地百姓的主要经济来源。康熙二十四年对坌处等天柱所属的木材商家来说无疑是个“背时”的年份,其原因是“客苗行乱”,对此碑文中没有详细记述,可能是指木商、山贩和行户扰乱市场,出现违规犯禁问题。也可能是天柱沿江各寨因利益引起内部纠纷,或外部的武力威胁,应该与“内三江”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在康熙二十四年到四十六年(1707)的20多年里,“内三江”木材垄断市场已经定型,其主要原因还是木材资源的有无,此时木材贸易的发展是后发的“内三江”地带在木材资源方面已比前兴的天柱县属各商埠更具有优势和吸引力,所以外省客商更愿意与“内三江”行户直接进行“业务挂钩”。
出于对“内三江”木材垄断趋势的抵制,由上至天柱坌处下到湖南托口,当时沿江十八个村寨(即坌处、三门塘、莱溪寨、新市、远口、鸬鹚、中团、兴隆滩、朱场寨、埂洞、白岩塘、江东关、金鸡关、巨潭寨、瓮洞口、金子口、大龙关、白毛寨和托口),设立十八道关卡,史称“十八关”。这十八个村寨都是清水江下游沿江一带较大的村落,在过去的历史发展中已经成为“鱼盐木货”的码头。他们联合起来,“内三江”木排下运过境,强行“抽江”收税。每关抽九两,才准木材通过。这样下河木商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于是湖南木商伍定祥赴长沙控告,经湖南巡抚衙门下令禁革,清水江才恢复通商。这些事情肯定引起朝廷的不满。
雍正时期坌处曾有“当江立市”之请,希望借“三江口坌处”的地理优势取得“当江”的权力。然而这次“争江”诉求并没有得到地方官府的批准,理由是“坌处地方系镇远府天柱县所属汉民村寨,素不出产木植,本与茅坪苗疆地绝不相干,”参见:《卦治木材贸易碑》,载姚炽昌选辑点校,锦屏县政协、县志办编《锦屏碑文选辑》,第42页。这句话道出“真言”。“素不出产木植”一语,有些不顾历史事实,实际上以前天柱沿江一带也盛产木植,只是因人多地少,木材砍伐以后改为粮田,这一基本的常识所有地方官员是知道的。有意回避事实说明官员对坌处“当江立市”之请是抵触的。乾隆到道光年间是锦屏林木种植和外运的繁荣时期,天柱坌处等沿江村寨“当江立市”木材贸易的权利被彻底剥夺,恢复“当江立市”的请求也多次被朝廷拒绝,以前以木植贸易为生的天柱沿江各寨的经济来源被掐断了。在漂流木回赎纠纷中,表现出天柱沿江各寨对“内三江”木材贸易垄断的反对和对本地贸易权利被剥夺的不满情绪。在漂流木回赎中沿江乡民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有些可能是在这种不满情绪驱使下进行的。某种意义上说,漂流木植回赎之争也是“当江立市”之争的延续。
(三)保护商人财产权利,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清代木商与沿江两岸捞取漂流木材的乡民产生纠纷时有发生,由于各种原因这些纠纷在民间又很难得到妥善解决,双方都在官府的干预下解决。地方官府往往以裁决者的角色出现,在解决利益冲突时总体上表现出保护木商利益的态度,制定了回赎标准和法律文告,特别是对破坏木材采运秩序的犯罪行为严惩不贷。虽然政府对于捞木与赎木均早有定规颁行,但在民间很难执行。如 “民国初年,清水江流域每年外销木材总额值600万元。……清水江林业全部以杉木为主,以锦屏为集散地”[1]29锦屏县木材全赖江河之力,进行运输,在漂运中常有意外事件而致木植失去控制,同时也时常与沿江两岸捞取失控木植乡民法发生争端。每值雨季,常有洪水暴涨、沿河积木被洪水漂流而下,而流失。如民国六年(1917)5月6日,上游暴雨,清水江、小江、亮江三流,漂木无数,在锦屏经营木材的木商流失木材折银元数十万计,破产者十數有余,有的沦为乞丐。民国二十七年(1938)七月连降暴雨,清水江沿岸流木千余两计,次年夏流木折银洋几万元。[5]由于流木大量漂流而下,沿岸居民争相捞取,如1938年5月锦屏县建设科赴茅坪协助木商清赎漂流木码工作汇报中称,本次木商在锦屏漂流木材3000根,约合银子400两,价值6000万元(法币)左右,曾有漂流之木挡在茅坪寨脚,因水势继续上涨,专程等候在该处的清浪以下民船三四十只,见木继续漂流即行抢夺。[5]254每年都要频频出现捞木者与木主之间的矛盾。民国二十九年(1940),锦屏商会在“碑记”基础上拟定了《锦屏县清水江漂流木清赎办法》,该办法的“前言”在讲述制订的理由时谈到木商的遭遇:本月14日,乌下江一带山洪暴发,河水陡涨数丈,商等在该处采办之木不下2万余株,均被漂流殆尽,庚即派人清查,殊意两岸之保甲长及居民人等,竟视漂流木为无主之物,或任意封号,或削原印而盖其印,或改原暗号而另刻新暗号,或将沿河着岩及捞获之木偷卖他人,或锯断自用,或运山溪隐匿,而一般奸商及木工作者,亦乘此機会,纷纷买此不法得来之赃物。纵有一二畏法之徒准予赎取,亦仅限于有印之木,但于赎价一项,非故意高抬,即谓逾月不赎,不准赎取。至于无印而有暗号之木,尤多强行侵占,或即转卖他人,种种不法行为,实难陈述,使商等既受漂流之惨祸,复遭沿江保甲长及捞户之非法损害。其尤堪痛恨者,沿江捞户,靡不恃众逞强,木商因清赎漂流木,而遭其压迫、被其侮辱,因而涉及诉讼者,实为常见之事态。故本小之木商,即一蹶而莫起,资金较巨者亦有创深痛巨之感。清代、民国政府对清水江棘手的漂流木回赎问题逐渐形成详细标准和具体的实施细则。民国时期商会制定了一些章程以规范清水江流域的漂流木回赎事宜。旨在照顾兼顾双方利益,以减少矛盾纠纷,但从倾向性上看还是保护商人,维护清水江正常的贸易秩序。清水江流域的木材交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从砍伐木植到从山间运至江边,再顺水漂放,扎排,放排,经水客之手最终到达下游各码头,进入消费环节。这个木材流通过程中确保木植的所有权和放运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直接关乎相关商人的经济利益。在清水江流域的木材采运及贸易过程中,政府介入了木植所有权的确认与保障,并将相关制度以章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木材的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交易各方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贵州省编辑组.侗族社会历史调查[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
[2]贵州民族古籍整理办公室.贾[M].杨文瑞,收集整理译注.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2:427.
[3]王宗勋.锦屏县漂流木植清赎办法史料一组[J].贵州档案史料,2002(4).
[4]王宗勋.清水江木材经营开江之争档案辑选[J].贵州档案史料,2002(3).
[5]刘毓荣.锦屏县林业志[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254.
(责任编辑:杨军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