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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

2017-10-15赵璐璐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赵璐璐

摘 要:当今关于离婚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分割能否达成协议的状态下,法院要如何办理相关案件,在学理界有这很大的争议,法律的相关内容很少。本文结合相关法规,围绕股权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是否可以分割股权以及股权份额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如何等几个关键问题展开探讨,试图理清离婚诉讼中股份分割的基本思路,仅发表个人见解。

关键词:离婚诉讼;股权份额;立法解释

一、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可能共有,只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共有。在公司法中,股东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社员权。因此,有学者认为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就股权的收益享有共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股东配偶作为潜在股东才可主张此种共有。其实,关于夫妻股权共有的问题,法律上已经解决,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文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共同财产。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理论上关于股权如何共有不明确。在公司法中,股东权是指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权利: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股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质询权和建议权、依法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提案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笔者认为股权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也不是因为非股东配偶是潜在股东而共有,而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如同股份继承中,继承人继承的是死亡股东的自益权,而体现身份属性的共益权则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而当然地归于消灭。换言之,共益权不能被继承而只能由继承人通过其它渠道(如公司事后同意或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等)来获取。

二、关于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股权等有价证券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上述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综上所述,基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股权符合股份的特征即可分割性,而且对于强行分割股权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端,诸如可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等状况,可以通过公司法合理的制度设计而避免或解决。而判决将股权全部由股东配偶持有,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极可能导致对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公平的后果,而且关于股权的评估具有操作上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分割股权,但法院在判决分割股权时,应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2]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