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探究
2017-10-15印小慧
摘 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然而对机关和组织的具体范围,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案件因主体不适格而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内。鉴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其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此,本文主要通过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体的实践和困境进行分析,探讨赋予其环境公益诉权的合理性,明确其法律地位。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而新《环境保护法》仅仅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环保组织纳入原告范围。基于我国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恶劣状况,我们有必要突破传统的诉讼理念,赋予检察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的权利,以此来推进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速发展。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
要理解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学术界中并无统一表述。关洪涛将其定义为,“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或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针对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吕忠梅教授认为,“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利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或者受损害之虞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者国家机关为维护该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文将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为:权利主体基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已经或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审判制度。因此,本文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指:检察机关基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已经或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审判制度。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现实困境
(一)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实践
“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之一,在我国法制发展史上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理论基础的。早在1900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三条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全国社会及劳动人民利益之有关民事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可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中华人民共和國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其次,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規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此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破坏公共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来解决环境公益救济的缺失问题。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检察机关都积极开展了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的探索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诸如2011年11月贵州省清镇市检察院支持环保志愿者蔡长海诉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兴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法院与2012年10月依法判决龙兴承担30万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费。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被告方运双、谭耀洪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白云区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两村民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被其污染的荷塘。实践证明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直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权将成为发展趋势。
(三)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该条规定过于保守模糊,始终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人资格,致使其原告资格往往受到质疑,法律依据不充分。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会导致诉讼地位不清的障碍,给审判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影响诉讼效率。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有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直接起诉,但对其适用范围都没有做详细的规定,运用比较随意,挑战了诉讼活动的严肃性。针对目前实践中的障碍,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势在必行。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的独特优势决定了其享有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体制上独立于行政机关,有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对违法行为人造成更大的威慑力;与传统的一般民事主体相比,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司法鉴定能力以及诉讼经验上能够弥补其他主体因取证难、专业性不足所造成的缺陷。
(三)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权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近几年无锡、昆明、广州、海南等地已经相继确认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以检察机关为原告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多也成功结案。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政府已经在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宋宗宇,郭金虎.扩展与限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J].法学评论,2013,06.
[2]杨滨,任炳强,程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思考[J].人民检察,2015,0(6):57-60.
作者简介:
印小慧(1993—),女,汉族,甘肃定西市人,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