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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戒中心的法律思考

2017-10-15李蕊含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摘 要: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孩子沉迷于电子游戏无法自拔,由此衍生出了一种名叫网戒中心的产物。杨某某网戒中心的治疗方法是一套结合了电击、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的“疗法”。该网戒中心的电击疗法并不符合《国际卫生法》的规定,且对未成年人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精神伤害和生理伤害。那么杨某某的网戒中心是否构成犯罪呢?被害人家长在其中又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呢?针对这两部分我用三阶层的理论进行探讨。

关键词:非法拘禁;被害人承诺;网戒中心

一、从构成要件层面看

根据刑法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一种行为犯同时也是继续犯,要求犯罪人实施该种行为并达到持续状态,但我国法律没有对持续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时间的长短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还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对时间没有要求,只要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自由权构成犯罪。我认为,非法拘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理论上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就侵犯了自由的法益,應当构成犯罪。但是一瞬间的甚至是短时间的拘禁构成犯罪也是极其不合适的。因此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需要结合案情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

杨某某通过与父母签订协议扣押并囚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疑侵犯了被害人的自由处分权,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且其主观上存在拘禁及伤害的故意。那么被害人父母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帮助犯呢?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故意,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被害人父母将被害人哄骗至网戒中心接受所谓的“治疗”,已经是帮助行为,主观上,被害人父母包括两种,一种是对网戒中心的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误认为其行为合法,这种行为我们无法将其评价为犯罪。还有一种是明知网戒中心行为不合法依然进行帮助,例如明知网戒中心行为过激依然将被害人送去,并自发组织抓捕队抓捕和恐吓在逃的被害人,从心理上加强了犯罪人的犯意并且从行为上提供了帮助。如果不对该行為进行处罚是很难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

二、从违法层面看

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法令行为、自救行为以及正当业务行为。针对本案,我们主要探讨的是被害人承诺以及正当业务行为。

1.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行为。只有正当的业务行为才阻却违法,换言之,不正当的业务行为依然构成犯罪。那么什么“正当”?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的业务行为呢?正当是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法益没有构成侵害的合法行为。而杨某某的行为虽是业务行为,却不是正当业务行为。杨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自由权和身体健康权造成实质侵害,而这些法益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因此本案中,此项违法阻却事由不能成立。

2.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能够支配的利益表示允诺或者同意。被害人承诺的核心价值主要是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自决权,但是在保障被害人法益时,我们又需要保护其他法益,因此必须对被害人承诺的范围进行界定。而在被害人承诺中最主要的就是被害人承诺能力的判断,只有被害人具有承诺能力,该行为才具有正当的阻却事由。在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当法益主体不具有承诺能力时,其监护人或代理人是否有权承诺。我国学者认为:作出承诺的人必须具有辨识事理的能力,即能正确认识自己所同意的行为的意义、内容、性质和后果,并且能够独立地为意思表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由于缺乏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的承诺不是自己真实意志的表现,因而经他们承诺的损害,不排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承诺不具有效力,但是其监护人作为代理人是否可以代为承诺从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呢?德国学者认为,无承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诺,这是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意大利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代为作出的承诺,必须与权利的性质相适应。例如,父母无权对子女的人身健康权作出承诺。日本学者认为,确定刑法能够代为承诺的法益范围的时候,应当根据代理权的范围、法益种类、侵害程度,对于被害人本人而言的利益程度以及法益主张的实质判断能力综合考虑。在我看来,代理人是无法对被害人的先天权利进行承诺的,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等等。这些权利人人生而有之,即使被害人不具有承诺能力,其代理人也不能代为承诺侵犯到被害人的利益。在杨某某的网戒中心,大部分是未成年人,通过以上对被害人承诺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被害人父母对被害人自由权的允诺是不能阻却违法的。杨某某的阻却事由依然不能成立,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从有责性要件来看

有责性又称责任,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非难可能性是针对不法事实所进行的法的谴责。要判断杨某某行为的有责性,我们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来判断。首先,杨某某及被害人家长是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法律对主体的规定。其次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看,杨某某及被害人家长并不具有符合期待可能性的免责事由。最后,从违法认识错误的角度来看,即使杨某某及被害人家长不知道该行为构成犯罪,依传统理论的角度来看,不知法不赦,也是不能阻断违法的。

从杨某某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有非常多的法律漏洞需要填补。有关于医疗审查方面的疏忽,层出不穷的莆田系医院依然存在于群众的生活中;也有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强度不够,对于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法律问题规定太过模糊,以致虐童案件频发;更重要的是群众法律知识的缺乏,虽然现在群众的维权意识有所增长,但是许多未成年人并没有受到专业的法律教育,以至于对法律的认识太过表面没办法正确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中国法制在不断的完善,而法律教育和普及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郭延泽,李瑛.被害人承诺的主体条件探析[J].黑河学刊,2008,(5).

[3]刘德法,范再峰.论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4).

作者简介:

李蕊含(1995—),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事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方向:刑事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