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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之理性规制

2017-10-12郑若颖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10期
关键词:民事裁判行为人

蔡 虹 郑若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程序证据研究(学术主持人:许尚豪)·

论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之理性规制

蔡 虹 郑若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证据不仅包括伪造、使用不真实的证据材料,还包括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与证人的虚假作证。近年来,诉讼欺诈现象常有发生,虚假证据在诉讼中数见不鲜。虚假证据一旦被法官误采为裁判的依据,不仅会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损害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损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通过不断调整法律规范,合理地增加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据的法律成本,最大限度地规制虚假证据。有必要从研究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规制的价值出发,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证据及现有规制的状况,在参考域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为虚假证据的理性规制提出建议。

虚假证据;诚实信用;诉讼成本;裁判依据;规制举措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公正裁判,必须借助于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是诉讼开始的基础,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更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因素。①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8页。但随着诉讼模式从法官职能主义向当事人对抗主义的转变,当事人的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日趋加大。部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谋求不当的诉讼利益,不惜采用虚假证据进行诉讼,导致当前大量虚假证据充斥于民事审判之中。

虚假证据对民事诉讼的危害极大,严重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与高效。尽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做出了有关规定,不少法院也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开出了罚单,但相较于刑事诉讼对诉讼参与人使用虚假证据的制裁,法律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的处理尚处于规范较少、强度较弱及究责不全的状态,长此以往不利于对虚假证据的规制。虚假证据不仅缺乏法律认可的证明性,还会对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性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规制,以保证民事裁判的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之价值诠释

尧尔尼希认为,权利的胜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可证明性。①李浩:《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定》,《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这不仅强调了证据的证明作用,还揭示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取得胜诉的重要性。法律拒绝公民通过合法手段获得非法权益,法律所保障的胜利应当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胜利,而不是弄虚作假而取得的胜利;当事人通过诉讼所获得的权益,应当是符合诚实与善意的权益,而不是充满谎言与恶意的权益,否则有违法律的本意。因此,对于从本质上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证据及可能造成的获利效果,法律不会予以认可与支持,而是予以规制与惩罚。那么,对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规制蕴含了什么样的价值?

(一)有助于证据裁判主义的实现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根据证据来认定争议的事实。这意味着能够成为判决根据的事实,除了公知的所谓“不证自明”的自然法则或历史知识外,都必须是运用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作为一项为当代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普遍认可的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发现可裁判的事实,尽可能保证裁判的合法公正,因而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有着较高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是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裁判的公正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客观、关联与合法。虚假证据即使表面上能够“与案件相关”并且符合“形式合法”的要求,但是本质上并非是客观存在的,若任其成为法官认定事实与作出裁判的依据,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更是对证据裁判主义的违背。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进行规制,通过增加公民在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需要付出的法律成本,降低虚假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据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证据的真实性,保证法官心证的正确性,避免了由于虚假证据而导致的裁判错误与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促使证据裁判主义的效用得以实现。

(二)有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

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进入诉讼的各方在程序中秉持公正、诚实和善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积极维护诉讼的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在理性权衡后选择的善良利己主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反映,它通过法律对民事诉讼参与者形成约束性义务,进而保证诉讼活动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对抗与利益均衡,保证司法运作的公正与权利行使的有序。与善良利己主义相对,私利主义则强调对自身权利的绝对关注与对他人权利的极度轻蔑,为实现个人私利可以不顾信义、不择手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然而,当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证据,这当中既有私利主义抬头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制不足的因素。公民利用法律赋予的举证权利提交虚假证据,其目的是为了在诉讼中形成有利于自己的状态,获得不当的诉讼利益。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官基于虚假证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作出错误的认定,那么程序上的诚信不复存在,实体上的公平正义更是无从谈起。应该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进行规制,禁止与惩处行为人在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避免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方式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贯彻实现。

(三)有助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作为民事诉讼的两大内在价值,既存在矛盾性,又具有一致性。尽管民事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页。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过分地强调公正会导致效率低下,而低下的效率亦难以实现公正的价值;过分地强调效率会导致公正的丧失,缺乏公正的效率则毫无意义。因此,法律对程序事项的规范应当尽可能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充分统一。

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存在,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同样减损了程序效率。首先,公民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倘若一方在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实际上是通过不承担诚信义务来陷对方于不平等的状态之中,程序的公正无法保障;倘若对方同样以虚假证据加以应对,审判则会成为充满谎言的闹剧。其次,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与法律的捍卫者,必然要对争议之事实进行查明,虚假证据人为地增加了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难度,甚至会引起上诉、再审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虚耗,降低了程序效率。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加以规制,禁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证据取得非正义的诉讼优势,从而保证诚实义务的履行;同时,真实的证据有助于诉讼活动的推进,由此得到的裁判更能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降低上诉、再审的可能性,让有限的司法成本能够通过公正的裁判发挥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纠纷和树立司法权威的作用,实现程序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四)有助于抑制虚假诉讼的乱象

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以捏造、伪造的证据与事实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非善意地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离不开虚假证据的使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其所要谋取的是依照正常的事实和证据不可能获得的利益,因而必然要利用虚假证据来对其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进行支撑,以骗取法官对于其诉讼请求的支持。

当前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规制力度甚小,相较之因使用虚假证据可能收获的利益,因使用虚假证据需要承担的违法成本显著偏低,即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发现,行为人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也仅仅是其提出的虚假证据被排除于裁判依据之外,极少会因此受到民事法律或刑事法律的处罚。这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鼓励和纵容行为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利用虚假证据,加剧了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证据的泛滥。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证据现象加以规制,在排除虚假证据对民事裁判影响的基础上,对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惩戒,通过增加在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实现法律震慑与引导功能,能够有效地降低虚假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频率,清理缺乏真实证据、事实支撑的诉讼请求,从证据运用的层面上打击和抑制虚假诉讼。

(五)有助于培养正确的诉讼意识

正确的诉讼意识能够帮助公民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增强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可;不当的诉讼意识则会导致公民误将诉权作为其非法获利的工具,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减损诉讼的社会认可。因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必须重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进而保障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

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公民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公民开始主动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诉讼意识方面,由于公民的法律认知存在偏差,加之部分媒体、律师言论的不正确引导,不少公民将诉讼当成了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利用虚假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破坏司法权威。应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进行规制,遏制社会上利用虚假证据谋取不法诉讼利益的倾向,充分发挥法律对公民诉讼意识形成的方向性、引导性作用,保证法院在证据真实可靠的基础上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正确处理,保证民事诉讼程序与裁判的公正性,帮助公民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理解诉讼法律制度,培养良好的诉讼意识,正确地运用诉权维护合法权利,重塑诉讼的权威性。

二、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之考察

近年来,虚假证据数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呈现出日渐增长的趋势。为更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笔者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理由:伪造证据”、“案件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及“裁判年份:2016年1月1日及2017年1月1日”四项关键字组合进行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检索日期:2017年5月17日。,查找出裁判文书176篇,随机以每6篇文书一组,每组抽取1篇文书,共30篇文书组成样本,形成表1,以随机抽样的方式考察在涉嫌存在虚假证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确认存在虚假证据的案件比例。

表1 虚假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存在情况(抽样)

从表1分析可知,在涉嫌存在虚假证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超过1/3的案件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存在虚假证据。而针对这11个案件,笔者进一步考察了法院的辨识方式及处理方式,形成表2和表3。

不难发现,当前法院识别虚假证据主要依赖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考察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或认为确有必要时,前往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主要针对单位证明文书可能不实的情况;鉴定较少被采用,多为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很少主动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而法院对于确认为虚假的证据,多数情况下仅予以排除,较少对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人进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表3中统计为“排除且处罚”的共4个民事案件中,法院对2名行为人采取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罚款与拘留措施;对1名行为人判决其对该案中无辜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对1名行为人另行处理,但笔者多次查找后并未查阅到相关司法处理文书,姑且以存在惩罚视之。

综上可知,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排除虚假证据后,鲜有对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更有法官在一方当事人认可他方当事人提交的明显为虚假的证据后,据该虚假证据做出裁判。民事诉讼法中对虚假证据规制的规定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沉睡”状态,并没有形成与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相同的威慑力。究其原因,主要是相较于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程序自由灵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兼之法律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规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法官不愿意过多地将时间耗费在虚假证据的确认与行为人的处理上。长此以往,当事人会将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博弈游戏,以较低的违法成本博取更大的诉讼收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权威,造成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愈演愈烈的局面。

表2 法院识别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主要依据注:“质证”指在庭审中言词矛盾或无法回应对方对证据的合理怀疑。

表3 法院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处理方式

那么,民事诉讼虚假证据主要存在哪些表现形式?通过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研课题组撰写的相关调研报告进行分析*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研课题组:《关于真伪审查与伪证追究的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08年第4期。,我们可以得到表4。

表4 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常见表现形式注:“其他”指调研报告中虚假书证与陈述相当、虚假视听资料与陈述相当致使无法确认具体何者为虚假的两种情况。

可见,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证据主要为当事人虚假陈述、虚假书证及证人虚假证言三种类型。其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所占比例最高,表现为当事人在庭审中故意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描述,或者捏造事实主张并不存在的权利。虚假书证出现的频率次于其后,实践中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普通虚假书证和单位虚假证明,前者主要是行为人伪造自己或他人作出的文书,或者篡改文书原本的内容;后者主要是行为人串通案外单位提供非真实的证明或者意见。此外,证人基于某些利害关系向法官提供虚假证词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十分常见。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还存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形式的虚假证据,并且在数量上呈现逐步增长的趋势。

为了维护司法秩序,更好地保障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情况进行了惩处。据报道,某市两级法院今年初对8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虚假陈述、虚假证言、伪造签名、纂改证据及伪造文书的行为人分别采取了罚款和拘留的强制措施。*深圳新闻网《晶报》多媒体数字版:http://jb.sznews.com/html/2017-01/23/content_3715195.htm ,2017年5月18日访问。具体情况形成表5。

表5 S市两级法院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处理情况

我们在为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制度的“苏醒”欣喜之余,必须认识到实践中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操作仍然处于一种探索阶段:同一法院对同类行为人相同的伪造行为在具体处罚上存在区别(案件2与案件3),而对不同类行为人的同类伪造行为适用了相同的处罚(案件6和案件7);不同法院对于同类行为人的相同伪造行为采取了不同的处罚方式,当涉案金额较高时除罚款外还适用了司法拘留(案件1和案件5)。这表明当前法律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行为的处罚尚缺乏统一标准,相关法律也亟待完善。为了便于实务操作,法院内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规定,但不同法院的实施规定不尽相同。而这些实施规定往往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具体适用由法官结合案件的情况进行衡量,不同法官对利用虚假证据行为情节严重性程度存在不同的考量,不同的考量又影响着处罚的决定。其结果不仅影响到民事强制措施的公平适用以及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有效行使,而且极易导致因片面强调公正而损害公正的局面出现。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的法律规则进行讨论和针对性地完善。

三、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之反思

(一)我国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之不足

当前,我国关于规制民事诉讼虚假证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民诉法解释》第189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0条以及《刑法》分则第307条。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明确了伪造重要证据作为一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行为人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诉法解释》第189条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出庭虚假作证属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范畴,并将使用伪造重要证据应受处罚的程序阶段从审判拓展到了执行;《民事证据规则》第80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进行肯定性确认;《刑法》分则第307条则是对证人虚假作证、帮助伪造证据及以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明确了入罪的要件。

客观上,这些法规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规制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并非如此。首先,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对虚假证据乃至民事诉讼妨害行为的规制总体上呈现原则性强、规则性弱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告知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何种行为会受到法院的处罚,但具体情节的界定、处罚的适用与幅度等事项均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作为进一步解释法律具体适用的《民诉法解释》,其第189条仅对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同样忽略了情节轻重与处罚区分的问题;而在2002年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中,第80条关于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证据的规制更是缺乏针对性。由此,审判人员对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难以把握标准与程序,也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其次,虽然《刑法》分则第307条之一将“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虚假诉讼罪,但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中,“捏造事实”指的是“客观上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不包括“客观上存在民事纠纷但当事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部分篡改情形。*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42页。换言之,部分篡改形成的虚假证据即使被法官在庭审中发现,行为人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是真实存在的,其篡改证据主要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得多于其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当事人以部分篡改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客观上对法院的事实查明造成阻碍,甚至可能影响公正裁判,但却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进行追究,这并不合理。此外,当前法律体系中对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处罚以惩罚为主,忽略了对权利因此被侵害一方的赔偿与保护,这对诚实守信的诉讼参与人并不公平。基于上述原因,在当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能够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虚假证据的存在,但由于规制依据在适用上具有过大的灵活性,加之相较于刑事诉讼的严格程序,民事诉讼处于相对宽松、自治的氛围,法官在排除虚假证据后,除非虚假证据造成的影响特别恶劣,否则鲜有对使用虚假证据行为的处罚。而对当事人自愿撤回虚假证据或自愿撤回以虚假证据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更是持宽容的态度。以较低违法成本可以冒险换取较高的诉讼收益,这就导致出现了当前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屡禁不止的局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耗费和司法权威的丧失。

(二)域外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之比较

《淮南子·主术训》有云:夫据除而窥井底,虽达视犹不能见其睛;借明于鉴以照之,则寸分可得而察也。制度的完善也是如此。在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进行规制方面,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规定,可供我们借鉴与学习。

宣誓制度可以被认为是最具代表性的虚假证据规制方式,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的诉讼规制或证据规定中皆有其踪影。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应当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宣布其将真实作证。*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第32章18.5及第34章4.1都明确了证人作证必须宣誓的要求。*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91页。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1、484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或者做出与宣誓等同的具结。*[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项规定了证人负有宣誓之义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页。对于具有宗教信仰的公民而言,宣誓具有较强的精神约束力。从英国宣誓法的变更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用词可知,“正式声明”也被认为是证人宣誓的方式之一,以保证证人诚实作证。

严格的民事制裁同样是域外民事诉讼中对利用虚假证据行为进行规制的重要手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经宣誓的当事人如作虚假陈述,法院可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3页。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95条赋予了法官对伪造相关文书材料的行为人科处100至10000法郎民事罚款的权力。*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31、432页。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5、38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歪曲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的,属于恶意诉讼人,他方得请求损害赔偿。*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124页。

此外,大部分国家还选择通过刑法对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打击。英国《1911年伪证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已依法宣誓之人在诉讼程序中恶意做出明知其为虚假或者本人不相信为真实的陈述的,构成伪证罪。*张英霞:《妨害司法犯罪比较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加拿大《刑法典》第131条规定,任何人明知其陈述不实,仍面对经合法授权可听取证据者作不实陈述的,无论该陈述是否发生在诉讼程序之中,为伪证罪。*张英霞:《妨害司法犯罪比较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06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经法官警告后仍作不实举证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德国《刑法典》第163条更是规定了“过失虚假陈述罪”和“过失虚假保证代替宣誓罪”,将某些过失性妨碍事实认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张英霞:《妨害司法犯罪比较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由此可知,域外相关规定对于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打击表现出范围较大、力度较强及可操作性高的特点。其通过事前警示(宣誓)与事后惩治(处罚)两种模式,并且在事后惩治中充分发挥民事、刑事两种手段,增加公民在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所需要承担的法律成本,引导公民真实、善意地进行民事诉讼。反观我国,相关规制较为笼统,缺乏具体处罚标准,导致法官在实践中难以运用。同时,刑法虽然对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捏造事实”情形的解释范围狭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对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打击作用。此外,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与拘留,但却忽略了对诉讼中无辜一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弥补及心理压力的保护,*李玉华:《论我国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治理》,《中州学刊》2007年第2期。相关规制也难以称之公平。

四、完善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之举措

虚假证据的存在不仅影响着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和司法秩序的有效维护,还影响着民事实体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保障与司法权威的普遍树立。作为一种藐视法律、愚弄司法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是对诉讼公正性的破坏,倘若任由虚假证据被采信为当事人胜诉的依据,最终会导致不诚实的思想从司法领域蔓延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人们之间的正常交往,影响国家和社会建设的有序运行。

(一)民事诉讼制度对虚假证据的规制

为防止法官在形成心证与裁判过程中误采虚假证据,作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判决,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明确虚假证据的认定标准,承办案件的法官应严格审查核实证据,从而实现对虚假证据的规制。

1.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从实务看,虚假证据往往会出现在证据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利用法院审判工作量大、庭审时间有限等特点,将虚假证据混入其提交的证据之中,以实现逃避民事义务、攫取不法私利的目的。因此,对于证据数量较大的案件,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让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意见,从而提高发现、排除虚假证据的可能性。对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发现的存疑证据,法院应当要求该证据的提交方予以说明。应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交换、说明,最大限度地排除虚假证据。

2.落实庭审当事人、证人对质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当事人、证人进行对质。这不仅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还能够有效地帮助法院发现证据中的矛盾,排除虚假证据。要落实庭审中当事人、证人对质制度,要求法官在当事人、证人就同一事实或证据存在相悖陈述并且真伪难辨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组织其对质,从而帮助法官排除虚假证据。此外,还应当引入交叉询问制度,允许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证人作证后就证人作证之内容进行质证,要求证人在法官准予后当庭回答相关质疑,从而暴露出证词中可能存在的矛盾与错误,避免不实的证据与陈述被法官错误采信。

3.完善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

完善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识别而言,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法院在证据交换或者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对证据表面存在疑点与矛盾的证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笔者在对相关案例的查阅和整理中发现,不少虚假证据的排除归功于法院对鉴定制度的有效利用,这说明鉴定制度对发现、排除虚假证据很有价值。然而,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缺乏及法官、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这对发现和排除证据中的不实情形十分不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来促进鉴定制度实施的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方能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意见是由具备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所作出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法官即使能够发现表面存在的虚假,也难以辨别内容上的真伪。同样情况下,域外的法院一般主动通知专家证人或者技术顾问到庭,根据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发表自己的看法,以帮助裁判者理解复杂的专业问题。因此,法律应当适当扩大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条件,赋予法官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主动权,至少应当赋予法院通过释明权建议对证据真实性存在疑虑的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力,以发挥专家辅助人识别与排除虚假证据的作用。

(二)民事实体法律对虚假证据的规制

现行法律对虚假证据规制的缺位,同样体现在民事实体法律方面。大部分在民事诉讼中被发现的虚假证据,除了依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排除或追究妨害民事诉讼的程序责任外,很少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虚假证据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也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这与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缺乏对虚假证据及虚假诉讼的规制有密切关系。因此,应当通过民事实体法律的完善,明确利用虚假证据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体系构筑的目标,是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诚实地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与法律要求的诚实善意原则相违背,因此理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就实体法上的效果而言,只要在诉讼上违反信义原则,这种违反本身就产生一定的实体效果。*[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这种实体效果,可以被认为是诉讼虚假行为对无辜一方当事人所带来的侵权损害,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来说,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可通过法院对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人进行罚款而获得填补,但是对无辜一方的当事人而言,其因行为人诉讼欺诈行为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包括因为证明对方证据为虚假之成本及因为虚假证据存在而增加的时间、金钱投入)最终归于沉没,无法体现法律之公平。增加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赋予无辜一方当事人请求诉讼欺诈赔偿的权利,一方面使无辜当事人因虚假证据而遭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补救,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加重了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可能需要承担的成本,降低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据的可能性,进而维护程序的公平与法律的权威。

(三)刑法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的规制

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实体及程序法律来平衡司法资源的损耗及无辜当事人的损害,但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审判秩序的扰乱,人必然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除了对其科以民事责任外,还应当通过刑法对利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规制。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当前刑法第307 条虽然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从《释义》角度上看,规制的力度十分有限。《释义》基于宽严相济的考虑,强调无端捏造事实起诉的行为对于司法秩序的危害。但是,无论证据是部分篡改抑或凭空捏造,客观上都加重了法官案件审理的负担,都可能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就对他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的损害而言,根本不能断言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轻于凭空捏造的虚假诉讼”*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法学》2017年第1期。。因此,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据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理,应当以其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危害或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为依据,而不应当以虚假证据是部分篡改还是凭空捏造为考量。此外,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均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程序活动,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其利用虚假证据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就不如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严重。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305-307条进行调整,将伪证罪及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适用范围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同时将第307条的规范对象调整为非诉讼参与人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的行为,将虚假诉讼罪另行单列,通过增加行为人刑事违法成本实现对虚假证据的控制。

(四)行业纪律与个人征信对虚假证据的规制

除上述措施外,还可以通过律师执业纪律及个人征信对虚假证据进行规制。首先,律师执业纪律应当规定律师的民事证据注意义务。当前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鲜有出现,原因主要在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及承担辩护职能的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基本上对其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了反复的核实与确认。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代理律师的要求也应如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通过询问、鉴定等方式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充分发挥律师对于民事虚假证据的预防与排除作用。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律师保密义务要求保密的是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个人资料与信息,这些内容与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因此,律师在代理过程中知悉委托人存在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应当即时制止并向法院披露。一旦发现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活动中存在教唆、帮助或亲自利用虚假证据的,除触犯刑法依法追究责任外,法院还需通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及律师协会所在地司法局对其进行纪律处理。此外,还可以将能够佐证个人品格、职业道德的个人征信纳入对虚假证据规制的手段和方式之中。对于经查明在民事诉讼中确有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法院通过专门的名单系统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将该名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之中,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行为的规制。

(责任编辑:迎朝)

D915

A

1003-4145[2017]10-0093-08

2017-06-11

蔡 虹,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郑若颖,女,广东湛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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