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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例会制度之完善

2017-10-11郭敏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7期
关键词:计划性

摘 要 贯彻检委会例会制度对于强化检委会职能作用,提高检委会的会议质量,规范检委会运行程序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实践中对于例会制度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检委会的会议安排缺乏计划性,议事和决策质量不高,本文在客观分析检委会例会制度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检委会例会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 例会制度 计划性

作者简介:郭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51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检察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1999年高检院推行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以来,最高检和各级检察机关围绕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有益的尝试,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加强和改进检委会工作的措施,其在内容上更加科学、规范,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和高度的前瞻性,对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检察委员会工作无疑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践中检委会有关制度的执行并不尽如人意,难以适应当前检察改革形势对检委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下面笔者仅就检委会例会制度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几点建议。

一、当前检委会例会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00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对检委会的召开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应当说《议事规则》是对《组织条例》的一个补充,更加明确了检委会例会制度召开的次数,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案件讨论、轻业务指导的认识偏差,检委会一般是无案件不开会,检委会定期开会的例会制度也就形同虚设,检委会业务指导的重要职能被大大削弱。其具体体现在:

(一)检委会召开例会缺乏计划性

长期以来检委会的主要职能就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很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要经过案件承办人审查、科室负责人以及主管检察长的层层审批,加之案件本身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科室内部的集体研究,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时候往往办案期限已经临近。虽然《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但实践中能够三日以前分送会议材料的情况很少,检委会办事机构准备会议不充分。

(二)检委会委员议事质量不高

由于召开检委会缺乏计划性,讨论会议的发起上,临时动议极为普遍,尚未形成科学的常务性例会制 。承办部门往往在案件即将到期时才将议题提请检委会讨论,而经过检委会办事机构和检察长签批后委员们收到会议材料时,检委会召开时间已经临近,使得委员对于开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缺乏足够的了解和充分的论证思考,委员们没有充分的时间熟悉、研究议题,加之委员一般都是主管检察长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承担着较重的行政事务性工作,往往是到检委会开会时才详细了解议题情况,临时翻阅查找相关资料,或者仅凭汇报人员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口头汇报就在短时间内作出表决,降低了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检委会办事机构议题审查职责难以履行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也就是说,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业务事项的研究,除业务部门的意见外,检委会的办事机构要形成较为成熟的意见,这两种意见要同时提供给检委会,供检委会委员参考 。而由于例会制度贯彻不好,检委会开会时间仓促,办事机构程序审查难以做到全面细致,实体审查更是没有时间完成,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能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二、完善检委会例会制度的建议

(一)坚持定期召开为原则,临时召开做补充

作为检察机关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的检委会召开会议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召开会议过多,议题内容宽泛,影响检委会委员的正常工作;二是召开会议过少,对于重大检察业务问题不能快速、及时作出决策。为防止两种倾向的发生,笔者认为,结合基层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情况,可以每月召开一至两次会议,遇有紧急情况,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以此来补充例会定期召开不能及时应对紧急情况的不足,充分体现检委会工作计划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检委会工作的前瞻性和计划性。

(二)规范检委会例会的会议内容

2008年的检委会组织条例和2009年检委会议事规则都对检委会的议题范围作出了规定,新的刑诉法修改后对检委会审议的案件范围也作出进一步调整。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还是有些笼统,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讲还是缺乏操作性。笔者认为,为了便于操作可以将检委会审议的议题分为事项和案件两大类,事项可以包括:讨论、决定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的重要事项;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做的工作报告、专题工作报告及所提请的有关议案等;涉及检察业务工作的规定、规则、条例、办法、考核标准、工作计划等的制定和修改;与其它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业务规范性文件;以检察机关名义向社会发布的通告;涉及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的请示、报告和重要建议;专项业务工作;总结检察工作的经验,研究检察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制定对策;本院检察长和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回避等事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和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外,还应当包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关业务部门之间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有重大分歧,或主管检察长之间意见不统一的案件;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案件;人大代表质询的案件,及本地区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书面请示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原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需要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等。

(三)制定检委会例会计划

检委会既然是定期召开,那么就要对何时召开做出详细的计划,规定在固定的时间召开检委会会议,改变以往检委会召开随意性的情况以及不定期、无规律、委员和办事机构准备会议不充分等问题,使得提交检委会讨论的议题和一些事务性工作可以提前准备,按照召开日期提交讨论。通过规范检委会例会召开时间,可以保证检委会办事机构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会议材料分发给检委会委员,委员会前能够充分了解议题,会议中才能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使会议由“松散型”变为“集中型”,从而保障检委会议事质量,避免检委会会议走过场。

(四)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推广使用促进检委会工作的规范性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推广使用是检察机关落实科技强检战略、提升检察工作规范化水平的重要举措。根据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和工作需要,统一业务应用系統划分为若干个子系统。检委会业务子系统是检委会办事机构履行工作职责时使用的系统,它除具有应用系统一般的结构功能和特点外,还具有与其他业务工作不同的一些特殊功能,业务部门通过应用系统提请检委会讨论议题,检委会办事机构通过上会议题业务、检委会会议业务和检委会纪要备案受理业务等流程办理检委会相关业务。通过系统的流程运转有助于检委会办事机构及时了解案件的办案期限,合理安排会议时间,保证案件在办案期内审议完毕。同时通过应用业务系统,剔除不必要的案件信息传递层级,缩短案件信息传递时间,减少检委会办事机构复印会议材料耗费的人力、物力,委员通过系统直接了解案情,提高了工作效率。

检委会例会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加强对检察工作的全面总结、统一各项工作机制的执行,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和实施例会制度能够更充分地发挥检委会职能作用,规范检委会的工作流程,从而提高检委会的议事和决策水平,提升检委会决策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注释:

王珊.检察委员会制度初探.法制与社会.2010,11(上).113.

龙宗智.检查制度教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3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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