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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案件分流程序优化和体系构建

2017-10-11李华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7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 要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以被告人认罪与否的刑事案件分流模式,对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分流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文认为需要进一步优化各个分流程序,并将各个刑事诉讼程序之间有序衔接,最终形成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案件分流 诉讼体系

作者简介:李华伟,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50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去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之后,“两高三部”根据授权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标志着这项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该项改革试点工作,不仅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实践基础,而且对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层次化改造,构建科学的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义及特点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从不同侧面对其作了各种界定和解读。根据《试点办法》的表述,从制度设计来看,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相较于其他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点在于:

一是集合性。从字面含义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予刑罚从宽处理,对照自首、坦白等法律制度,可能会将其理解为仅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实际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和《试点办法》中也将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进行试点,也就是说其更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另外,从事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我国一贯奉行的“坦白从宽”和 “宽严相济”的就是其政策依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的法律制度。

二是协商性。应该来说,协商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创新之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协议依法从轻量刑。协商式司法引入新型的合作理念和合作精神,允许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展开协商与合作,突破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对抗式司法模式。特别是在当前轻刑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协商性司法使控辩双方的关系从对抗转为合作,不仅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这种全新的制度形式将给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以更多关照,是对刑事诉讼控辩审关系的调整,也是刑事诉讼制度日益注重人权保障的体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关系

2016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指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上述文件的表述上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目的也是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二者本质上具有内在价值一致性,同时刑事案件分流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案件程序分流是世界的通行做法,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等等。但从法律传统上看,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在程序分流上所依循的逻辑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前者以案件疑难与否和罪刑轻重作为区分标准,后者主要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区分标准。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模式,在适用简易程序上是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主要依据。到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一部分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如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

应该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我国刑事案件分流提供了新的方式,这种方式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也不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是二者的融合。主要体现在:一是采用“被告人认罪”加“简单轻微”的双重标准。也就是说,在认罪条件下,以罪罚轻重为标准,加入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速裁程序;二是有限协商原则。基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实质真实的诉讼观,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度,只有认罪与否、量刑可以协商,并非完全照搬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

三、我国审查起诉环节案件程序分流制度存在的問题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侦查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的重要连接点,该阶段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的建立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主要以被告人认罪与否的刑事案件分流模式,必然会对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分流体系产生直接影响。

(一)诉讼程序分流方式还不完全统一

正如前文所说,当前分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罪罚轻重与否来分流,一种是以认罪与否来分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我国的刑事案件分流方式虽然是将二者相融合,但是肯定先是以认罪与否作为前提。当前,我国分流程序配置上,大部分分流程序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都包含了认罪的前提要件,但还是有以罪罚轻重为基础的分流方式,如刑事诉讼法中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就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里条件实质上是指罪罚的轻重,并不以认罪与否作为前提要件。也许有人质疑,既然免除处罚,就不需要是否认罪,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又不认罪的案件,公诉部门处于各方面考虑,最终可能会以相对不起诉的方式处理掉。endprint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过于原则

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刑事裁量权的重要表现,也是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重点,但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中“犯罪情节轻微”标准模糊,而“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判断属于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再加上审判实践中,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数量本身也较少,在此情况下,检察官不敢适用相对不诉程序。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权利的同时,却不能从实际出发来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反而是在严防检察官滥用相对不起诉权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导致不能有效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承担起程序分流的重任,影响分流效果。

(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窄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通说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属于递进关系。 作为介入相对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独立的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体系中形成“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的阶梯式裁量体系,使得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过渡更加合理。但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前提较多:主体上要求必须是未成年人;适用的罪名上只能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罪名之一,刑罚上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域外立法来看,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没有对适用条件进行具体的限制,而是由檢察官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格及具体犯罪情况自由裁量。同样还有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即被告予以一定的行为来换取对于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综合来看,对于不起诉对象和类型,德、日两国没有作任何限制。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将适用条件限制的如此之小,新设制度的意义难以体现,在诉讼体系层次化构造中,附条件不起诉很难作为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承担更多地分流任务。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案件分流程序优化和体系构建

高检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对多元化诉讼程序的积极追求。但在追求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同时,需要进一步优化各个分流程序,并将各个刑事诉讼程序之间有序衔接,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最终形成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

(一)刑事案件分流程序优化

1.将相对不诉纳入认罪认罚体系中。在不起诉制度中,附条件不起诉本身要求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因此其已经纳入认罪认罚体系当中,相对不起诉是对已经构成犯罪但罪行轻微的被追诉人的刑事处罚。如果被追诉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即使再轻微的刑事处罚,也必须经过刑事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我国现行不起诉裁量中的相对不起诉既不方便适用认罪与否的审查操作,又因规定模糊而不便于监督制约,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纳入不起诉裁量审查适用的实体规定中,即在法条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必要条件。这样一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与不起诉裁量制度中的部分内容有机融合,充分发挥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形成更加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

2.完善相对不起诉的标准。第一,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标准。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罪名轻重及刑罚规定,重点考虑嫌疑人个人状况、犯罪情况,是否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是否为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判断嫌疑人罪行是否属于“情节轻微”。特别是对一些常见罪名建立更为明确的标准,比如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等等。第二,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一要求作适当的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对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案件情节、案件性质、主观方面、客观危害、悔罪表现、社会效果等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满足相关条件的,可适用酌定不起诉。

3.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了强化认罪认罚在审判前程序中的程序分流功能,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来说,我国就可以将其逐步放宽而不只是仅限于未成年人,比如老年人,在校学生,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特殊关系人,家中老人、儿童、重病人的唯一抚养人、赡养人等等。关于适用条件问题,应将适用条件规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放开这项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对其不作任何限制,也不限制罪名和犯罪类型。同时从反向限制一些主观恶性较大并且罪行很严重的犯罪。

(二) 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

首先以认罪与否为起点,实现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分流;其次以认罚与否,实现认罪案件再分流;最后以案件罪罚轻重以及案件繁简与否,在认罪认罚案件再次分流。由此得出案件分流的基本模型,如图所示:

注释:

详见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周强院长代表最高检、最高法作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顾永忠.关于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6).

柳小惠.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人大研究.2013(7).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1).

[2]谭世贵.论刑事诉讼模式及其中国转型.法制与社会发展 (双月刊).2016(3)(总第129期).

[3]李伟杰.审判中心主义视阈下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建构.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6(4).

[4]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

[5]李卫红.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 (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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