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问题
2017-10-09李彬
李彬
摘要:保险诈骗由来已久,几乎与保险业同时产生。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保险诈骗罪在法条上的不足逐步显露出来,许多的问题在法律界一直争论不休,其中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更是各执一词。本文将围绕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即特殊主体问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应如何定罪问题、保险人能否成为主体问题、单位主体定罪问题、其他自然人主体问题。另外,针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完善,提出将保险人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刑罚写入刑法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保险诈骗;主体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简单的温饱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在追求更高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安全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心,于是保险应运而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成了安全的代名词,然而犯罪分子利用人们对安全的依赖心理采取各种手段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威胁着整个保险业的发展。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理清并解决保险诈骗罪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有效防范保险诈骗行为是实现当今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保险合同中基本概念的厘清
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诈骗罪的实施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因此,研究保险诈骗罪及其主体问题之前必须要了解学习保险制度,必须明确保险合同的主体以及保险合同的特征等基本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将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学理中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存在分歧。笔者在综合各学者的观点基础上得出如下定义:保险合同是指约定某种危险或约定某个事由,在该假定条件发生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失在承保金额内进行赔偿,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契约。①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即我们通常所指的保险公司,指经过保险监督部门批准,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或组织,也叫承保人,具体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种类不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2)投保人
投保人,即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指代自然人或法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
受益人常出现于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可以得到保险金赔偿的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帮助及某些服务的人。其中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二、保险诈骗罪的概述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
保险诈骗犯罪是当今保险业的最大威胁。其犯罪率居高不下,形势愈演愈烈。在我国,据相关数据统计,2013年保险诈骗之风极为严重,在2014年虽有下降,但形势依然不容乐观,2013年我国共发生保险诈骗案件193起,涉案金额10468万元。到2014年上半年我国就共发生保险诈骗案件127起,涉案金额5645万元,其中假保单案件14起,涉案金额308万元,假赔案案件112起,涉案金额2837万元;假机构案件1起,涉案金额500万元。②保险诈骗在车险、健康险、政策性农险领域比较普遍。如此严峻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遏制保险诈骗行为,而深入彻底的研究保险诈骗罪有利于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为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提供强大的法律武器。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从客观违法要件分析以及从主观责任要件两个层次进行分析。
1.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行为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比如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等到。客观行为表现为五种情形:“(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③
2.主观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纯粹的过失不構成保险诈骗罪。
关于对故意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保险诈骗罪的故意是指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保险人相信从而非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而且希望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产生,具体表现为保险诈骗行为人希望自己的诈骗行为能够成功并且能够非法占有保险金。从时间上看,保险诈骗犯罪故意分为事前故意和事后故意。事前故意是指投保前的故意,行为人就是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才进行投保的。而事后故意是指投保前不存在诈取保险金的目的而是投保后由于客观因素产生诈骗保险金的目的。但不管是事前故意还是事后故意其犯罪故意必须都是产生于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之前。
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
(一)特殊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理论,要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必须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关系人,因为保险诈骗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的。这三个主体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两个人,也可能是三個人。
此外,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有五种表现形式,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犯罪方式。在这五种表现形式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者都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二)其他主体问题
1.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应如何定罪
这三种主体可能由于接受贿赂或者遭受威胁,提供虚假的文件给骗保者,为其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提供条件,我国刑法一般将他们作为共犯论处,因为他们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对保险诈骗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④。
值得一提的是,这是在骗保者与三人通谋的情况,但是现实生活总是纷繁复杂的。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他们在明知来人是故意诈骗保险的,而其可能出于贪图小利的目的自愿为骗保者提供虚假文件帮助其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在此之前骗保人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应如何定罪呢?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还是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对于此种情形,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刑法的该款中并没有对事前有无通谋做限制,即没有把事前无通谋而单方面合意的情况排除在外,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可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骗保人,但是所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并未用于保险诈骗中,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共犯,而应以刑法第290条的提供虚假文件证明罪定性。
2.保险人能否成为主体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对保险人进行保险诈骗行为应归入什么罪名做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困难。
对于此种情况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由于刑法中未明确规定罪名,无法可依,所以保险人所做的诈骗活动虽与保险有关但仍然应以一般诈骗罪定罪。这是我国刑法立法一个不完善的地方,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诈取投保人的保险费的案例数不胜数,如人保、平安、太平洋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霸王条款”诈骗保费的行为人人皆知,多年未铲除。笔者认为这些案件均发生在保险领域,我国刑法完全有必要将保险人利用保险业务的进行诈骗,严重损害保民利益的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中,以打击惩治保险人的诈骗行为。前面谈到的保险合同主体中保险人是经过保险监督部门批准,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或组织,仅仅靠保险法中的兜底条款规制是远远不够的,那么,既然是法人或组织,能否类比单位主体,进行定罪量刑呢?笔者不认可这种做法,因为这混淆了保险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在该罪中所处的地位,保险公司是提供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合同中的地位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来说,是处于优势的主体地位,得益于自身的专业性和特许性。正是由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其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诈骗的行为也应该通过刑法的明文规定,才能够对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乃至震慑,防止其通过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或者说其他关系人的利益。
四、保险诈骗罪的防范与立法完善意见
理论研究终将运用于现实生活中,研究保险诈骗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打击保险诈骗罪,维护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定。然而事后的法律制裁并不足以打击犯罪,运用法律防范保险诈骗罪才是正途。另外,我们所运用的法律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才能顺应潮流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益。本部分将针对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不完善,提出几点立法完善意见。
(一)保险诈骗罪的防范
第一,应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比较详尽,保险工作人员应该学习研究。做到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这样有两个好处,一个就是保险工作人员了解之后就可以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宣传,通过宣传教育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自觉树立守法意识,从观念上防范保险诈骗。另一个就是当保险诈骗行为出现时,保险工作人员可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并及时进行检举,要求对其惩罚,有可以有效防范保险诈骗罪结果产生。
第二,充分利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平台,通过现代网络技术手段共享信息。
在现实生活中总是会发生很令人揪心的事情,就是一个保险诈骗犯罪团体在各地以同样的手段诈骗不同的保险机构,结果竟然屡试不爽。这种现象的存在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缺乏一个专门性的组织,负责传递这方面的信息,各个保险公司信息相对封闭,无法形成一地被骗,百地安全的氛围。其实这样的专门组织并不是特产,在西方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这样的专门组织,而且据反映效果挺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防范作用明显。
第三,保险界、司法界、新闻界应加强相互协作,共同协助保险界做好预防工作。
司法界应该严格执法,树立打击保险诈骗罪的决心和威严。新闻界应对打击保险诈骗进行广泛宣传,发动普通群众及社会各界的力量协助好保险界共同防范保险诈骗罪,社会各界的合力才是防范保险诈骗罪的坚实力量。
(二)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意见
将保险人利用主体优势地位,实施诈骗行为写入刑法。
前面已经论述到了这一点,对于保险人实施保险诈骗罪的惩罚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觉得在保险人利用职权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日益猖獗的今天,对保险人犯罪惩罚进行规定完全有必要。通过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形式,对保险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起到有效规制和震慑作用。
五、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保险诈骗罪及其主体问题粗浅的认识与分析,通过以上的研究,我们更应该认识到保险对于当今社会的重要性,以及保险诈骗罪这颗毒瘤对于保险业的侵害,对于全社会安定的威胁。我们应当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不断完善立法工作,不断推陈出新,丰富法律上的内容,这样才能为打击保险诈骗罪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武器。
[注释]
①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②李伟群,洪晓芸:韩国保险诈骗的现状与对策(中),中国保险报. 2014-02-20,第7版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第一百九十八条。
④ 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浙江大学学报,2008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法学评论,2012 年第6期。
[2]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369 页。
[3]法博士:《未办保险过户手续, 车出险获赔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人民公安,2004 年第 3 期。
[4]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浙江大学学报,2008年。
[5]蔡光才:《保险诈骗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6]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7]赵秉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
[8]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