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2017-07-05姚鹏斌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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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姚鹏斌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民事合同的一项特殊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于保险合同复效要件采取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此种立法模式并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正,使用了有条件的可保主义,但是司法解释的修正并不彻底,对于保险合同复效要件的规定并不明确,仍然存在不足。故应当对现有法律条文予以解释或修正,以符合当前保险行业的发展,保护当事方的合法利益。
一、引言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作为《保险法》的特有制度,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投保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但是,关于具体的保险合同复效要件学界还存在着各种争议。除此之外,学界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保险人的同意权以及不可抗辩条款等诸多问题也均存在不同见解,至今未有定论,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复效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也导致复效制度的可操作性受到严重影响,在保险合同复效纠纷的审判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当探究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厘清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进一步完善立法。
作为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一项特殊制度,国内学者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概念表述不尽相同。徐卫东(2009)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在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如果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应当即行恢复如同未中止前的状态。彭红等(2003)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指效力已经终止的保险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又恢复合同效力的一种制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与保险合同的中止相联系,“保险契约之停止者,是指在保险契约的存续期间内,因为某种原因,而使其效力暂时停止之谓;保险契约之恢复者,系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后,依一定程序使其恢复之谓”。因此,基于不同的法律价值考虑,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定义也将不同,例如,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符合可保条件后即行恢复,还是需要保险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即保险人是否享有同意权,对这些问题的探究应当首先从明确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开始。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学说(新合同说)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其理论依据在于,在人寿保险的情形下,人的身体状况已经发生变化,作为原有保险合同的基础已然丧失,在保险实务中表现为,保险人会重新审视保险合同的风险,让当事人再次提交体检证明等文件。同时,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还需要“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一法律要件,因此,保险合同复效后相当于产生了一个全新的合同。美国部分州法院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原有保险合同的延续。但是也有州法院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如果从形式和实质上与原有保险合同未曾发生改变,那么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与原有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若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情形并不相同,应当将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新的保险合同。
第二种学说(原合同说)主张,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对原有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延续。我国学者多持此类观点,认为保单复效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因为一旦承保风险或承保状况恢复到保险责任中断前的状态,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便自动恢复(陈欣,2000)。此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并不需要保险人行使同意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可以恢复。我国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此种学说,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保险风险没有显著增加时,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保险合同。
第三种学说(特殊合同说)则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特殊契约。日本通说认为,复效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恢复效力中止前状态的特殊合同,复效之合同并非是一个全新的合同,而是对原有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西岛梅治,1991)。
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而言,笔者认为,首先,新合同说忽视了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与之前保险合同的一致性,在大部分保险案例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中止前的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无异议,由于某种原因,诸如投保人忘缴保费或者保险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而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双方并未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产生新的合意。并且,双方当事人再次就保险事宜进行磋商,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成本,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原合同说的观点符合社会普遍理念的认可。但是,原合同说认为投保人只需做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复效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扩大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增加了人寿保险复效制度的道德风险,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但是《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又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正。从现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出发,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宜认定为对原保险合同的延续,但这种延续应当有着一定的限定条件,即并未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理念
(一)保险功能的发挥
保险作为风险规避的工具,其主要功能在于风险分散、经济补偿。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风险种类的增加,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预防风险,从而达到风险补偿的功能。但是,在保险操作实务中,保险程序过于复杂,投保人也并没有足够的精力去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如果不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而导致合同失效,势必损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通过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被保险人能够迅速恢复原有的保障。因此,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具有风险分散的功能,从而更大限度地发挥了人身保单的保险功能。
(二)降低交易成本
倘若保险合同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缴纳保费的情形下就直接使保险合同失去效力,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仍希望订立保险合同,也需要重新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这必然发生一定的时间成本。尤其对保险公司而言,保单失效后,会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是由于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大部分成本主要花费在前期投入上,而成本则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后通过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来回收的,倘若因为保险合同中止而致效力丧失,这样会造成保险公司不必要的经营损失。
(三)均衡双方利益
首先,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而言,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一般是累积计算的,保单的年限越长,其保单价值越高,倘若因为欠缴保费而要求保险双方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则原有保单的年限将被清零,而此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也已经增加,保费也必然增加,这样显然有损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
其次,对于保险人而言,倘若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就需要对保险风险再次进行评估,并且要重复履行原有手续,增加保险公司的经济成本。在重新磋商的过程中,投保人可能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此种情形下,也会造成原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
因此,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能够有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的多方利益,使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四、保险合同复效中的保险人同意权
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梁鹏,2011)。
同意主义认为,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对复效拥有绝对的主动权,这种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的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双方通常约定保险合同复效条款。
在美国,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审查并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权利的扩张,也并不需要使用一个新的合同去代替原有保险合同,当保险人希望与保险人复效保险合同时,应当认为是原有保险合同的延续,保险人也没有权利单方面变更原有保险合同的任何条款。
宽松的可保主义将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分为两个期间:在第一个期间内,投保人只需要补缴保费,保险合同合同即恢复效力;在后一期间内,投保人则需要证明保险风险没有增加,并提供可保证明,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保险合同。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例,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6个月内,只需清偿保费,保险合同就开始恢复效力,保险人也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只要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未发生重大变化,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种模式孰优孰劣,难以简单做出结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恢复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与《保险法》上述条款不同,明确了除非被保险人的风险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效力。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做出了相应的判决,遵从的原则是: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则保险人享有同意复效或拒绝复效的决定权;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并未显著增加,则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八条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可保主义,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否则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后,保险人就应当同意复效。这是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修正,去除了“双方当事人协商”这一要件,该规定对保险人的复效自主权进行了适度的限制。如此规定,能够防止保险人随意拒绝复效,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更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有助于发挥保险的功能和实现立法的本意(刘振,2016)。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这一条件。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该规定还存在过于模糊宽泛之不足,特别是其没有区分保险合同中止的过错在哪一方。假使保险人未曾履行应尽义务,如保险人本应主动扣缴或者垫付保费而没有扣缴或者垫付,抑或保险人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发送缴费通知书致使投保人在二年期间内未能缴费,在这些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人身保险合同本来就未发生效力中止,更不用提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了。
五、保险复效制度的立法完善
就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而言,《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间存在着立法理念冲突。其实,《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对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内容存在的瑕疵进行纠偏和补正。笔者认为,下一步有必要对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如下修改。首先,明确保险合同复效要件,应当采取有条件的可保主义,放宽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条件,明确风险显著增加的具体标准以及对风险增加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建议,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风险并未明显增加。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有明显增加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费或将增加的风险作为除外责任。投保人不同意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并解除合同。
其次,应当考察保险合同中欠缴保费的事由,是否可以归责于保险人,当保险合同欠缴保费是基于保险人的原因,则保险合同并不中止,保险合同无需复效。在一些案例中,投保人欠缴保费确实非基于自身原因,而是由于保险人的过错,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未曾中止,以维护投保人的合同利益。
最后,建议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做如下修改: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必须生存,且其危险程度与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或已经预见的危险相比,没有明显增加,保险人及时通知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其逾期利息,合同效力即刻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未申请复效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并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有明显增加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费或将增加的风险作为除外责任。投保人不同意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并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