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
2017-09-06孙铭悦
摘 要: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以及诉讼公信力的建立使得公众在产生纠纷之后,更多地选择提起诉讼,诉诸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但大量的民事案件迫使人民法院必须有一套完备的案件调解机制,根据案件类型和案情的复杂程度做出合理的分流,既有利于促进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地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关键词:分流机制;调解;效率
1 案件爆炸时代的来临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依然是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公民在广泛开展各项工作,积极参与经济发展的同时,自然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双方公民在发生了民事纠纷后主要的做法便是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也就是公众口中声称的“打官司”“讨回一个公道”。但是细想一下,如果大量的案件同时涌入人民法院后,全都通过开庭-判决的程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很显然人民法院是难以胜任的。因为,首先绝大多数的案件都在是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由其解决。但基院法官的综合素质水平,有限的精力与资源均使得想让所有的纠纷都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所以,调解制度的适用是有必要性的,而且应当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2 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由于民事调解是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注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调解制度多适用于以下纠纷:
(一)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
双方之间产生了家事纠纷,最理想的结果不是论输赢,一较高下,而是恰当地解决了纠纷并且在解决纠纷后依然保持和谐关系,避免不必要隔阂的出现。这是大多数当事人最希望实现的结果。这便为调解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设想一家人在法庭上对簿公堂,动不动拍案而起,即使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了相应的裁判,纵然公平公正,但走出法庭之后,这必定会成为一家人难以逾越的鸿沟,想回复到之前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针对这种人伦情理色彩较为浓厚的纠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心平气和的谈一谈,争取双方各退一步,做出妥协,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解决争议。这样一来,既能化解矛盾,还能在这个过程中促进当事人反思,加强理解,预防下次矛盾的发生。
(二)小额民商事债务纠纷
由于标的数额较小,案情多简单,双方之间權利义务明确。基于高效、操作简单等优点的吸引,当事人多希望通过调解结案。一旦引起诉讼程序,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跨度长,程序复杂。最终即便胜诉,但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偿还的标的额,则实在有些得不偿失。通过诉前调解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三)日常生活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难免与他人发生摩擦。若是生活琐事引起的,大多事态较轻,容易获得对方的谅解。因此,这种纠纷通过调解解决的可能性较大。
以上三种类型的纠纷在现实中运用调解解决的效果较好,有助于纠纷解决自司法一元到社会多元的转化。
3 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的适用
(一)在人民法院内考虑设立调解庭,培训一批专业的调解人员。
司法调解制度毕竟有别于人民调解和和解,它需要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参与。由于诉讼与调解的程序存在较大的差异,案件类型较为固定,相关人员长时间参与主持调解工作,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因此在人民法院内单独设立调解庭,并且配备专业的调解人员是可取的。这样一来,有助于实现调解制度向着专门化、制度化方向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公众更清晰地了解调解制度,增加选择的可能性。
(二)加大调解适用的推广,增强典型案件示范效应。
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调解的适用,扩展适用范围,在人民法院内部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内部,定期开展法治宣传活动,走进社区,工作人员可以现场模拟调解过程,甚至前来围观学习的公众本身就有相关的生活纠纷亟待解决的,可以现场提出,人民法院在征求同意之后,可以现场开庭,现场解决。这是一种再生动有效不过的宣传方式。最终,既实现了法制宣传的目的,又当场解决了纠纷,实属一箭双雕。坚持长期定期宣传之后,当事人甚至能够模仿这种方法自我解决纠纷,客观上提高了和解率,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
(三)提高律师在参与调解过程中的作用。
很多人把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很有限,误以为律师只能进行普通的诉讼代理活动。这种认识是局限的。事实上,目前,很多人将律师所进行的业务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讼业务 。在我国,存在一批专门从事非讼业务的律师群体,主要包括调解、仲裁、合同审查等。但基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诉讼业务仍然占绝大对数。因此,发展壮大专业非讼律师队伍对促进调解的适用,增加调解的知名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可以设置调解中心,满足达成调解意思自治的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能够方便的选择具有调解经验的律师代理。当事人在选定律师之后,在律师的先前参与下,若发现调解无望,则转入正常的诉讼程序,有效地实现诉调对接,同样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因为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已经全面地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即使接下来转入诉讼程序,整个程序也会比较顺畅。如果调解进行的顺利,则在律师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交给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这实质相当于人民法院委托律师主持调解。
(四)完善调解制度建设,在立法指导上促进调解适用。
当下民事诉讼法学界,将法院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的法文化以及以和为贵的传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倾向于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实现调解制度发展的法治化方向。因为法院调解不仅仅是一个和稀泥的过程,更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一种方式。
为了缓解现阶段人民法院过重的办案负担,有效地筛选案件,避免诉讼爆炸状态的出现,立法者们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比如:如何进一步扩大调解结案的案件范围,针对争议颇多的调解真实性原则进行说明,有关调解机构的设置方法等,为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提供更多的便利。
4 把握好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解决的平衡
法院主持调解解决纠纷固然有正常诉讼程序不能比拟的优势,但也应当把握比例原则,合理适用,以免出现滥用调解制度的局面,这样一来,反而阻碍了我国司法的进步。
我国曾经在某个时期内一度强调调解结案,盲目地将调解结案的结案率作为评价人民法院综合成绩考评的标准。因此,那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势必过度追求调解,无论案件类型、案情是否适合调解,法院都会首先进行调解。这一做法严重背离了法院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不可取的。因此,目前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调解适用的限制,如:调解适用的消极范围,规定“及时调解,不应久调不决”,片面追求调解率。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在符合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综合全面地考虑各种因素进行适用。
5 结语
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目标不会改变,但实现的途径毕竟有很多种。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度的适当适用可以有效地发挥程序润滑剂的作用,既能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同样又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当代法治社会下,形成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势在必行,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意义非凡,相信这一制度会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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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铭悦(1995-),女,汉族,南昌大学法学14级学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