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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害公务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

2017-09-04刘巨胜王伟波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4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司法机关

刘巨胜 王伟波

摘 要 《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较为简约,且两高尚未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致使现阶段基层司法机关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较为恣意,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为防止妨害公务罪成为司法机关打击执法对象的“万能法宝”,由此有必要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尤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行为在适用中仍存在很多争议,更需要进一步理清以统一认识。有鉴于此,本文结合我院2014年以来办理的妨害公务罪案件及其他地区的典型案例,探析存在的问题及司法对策,冀期对今后办理妨害公务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 妨害公务罪 法律适用 司法机关

作者简介:刘巨胜、王伟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36

一、当前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当前妨害公务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本文研究对象为天津市D区,该区2014年受理妨害公务刑事案件7件9人,2015年受理7件7人,2016年受理15件19人,2017年第一季度受理6件6人,妨害公务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2016年以來案件数量翻倍增长。2017年第一季度受理案件数已与往年全年平均数持平,经从公安机关了解,2017年妨害公务案件数可能呈现“井喷式”增长。

2. 涉案执法人员较为单一,《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列举了4类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分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司法解释又对涉案领域及人员进一步做了补充细化。司法实践中,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他机构人员未曾涉及,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基本以人民警察居多,近三年占据妨害公务案件人员比例高达91%。

3.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比例较高。执法人员伤情状况以轻微伤为主。2014年以来天津市D区检察院受理所有的35件妨害公务案中,有43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有31件37人系轻微伤,2件2人构成轻伤,2件4人不宜评定伤情或不构成轻微伤,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伤情案件比例为88%。

4.缓刑适用率较高。由于妨害公务犯罪法定刑较轻,实务中对该类犯罪总体较轻,经过近三年法院判决研究发现被执法对象赔偿执法者人身伤害损失或财产损失的,除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例如另外造成周边公共财产损坏,判处的刑罚较轻,拘役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且均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率76.5%,而对案件事实、情节类似的案件,如果被执法对象未赔偿执法者损失,判处刑罚较重,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半不等,且均判处实刑。

(二)出现上述特点的原因

1.公安机关执法查处力度较大,客观上使得案件数量增多,执法过程中或由于被执法对象不理解及抗拒或执法者自身不规范行为,导致被执法对象与执法者产生身体冲突,此类情形多见于民警处理警情时。

2.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刑罚。刑法未规定妨害公务案件具体的处罚标准,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法官在是否判处缓刑上全凭自由裁量,即赔偿损失作为对被告人降格处理的依据,使得妨害公务案件处理越来越轻,赔钱判缓刑已成为一种司法惯例,致使刑罚标准越放越宽,有失法律严肃性。

3.公诉机关对妨害公务案件存在重追诉、轻监督的倾向。由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同属司法共同体“追诉”部门,检察机关对妨害公务案件尤其是阻碍民警执法案件不好处理,不起诉就要背不支持公安干警工作的黑锅,即便证据不太扎实也无法补证,也只好将案件推向法院。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检法认识不一,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即使检察机关认为判决错误,也不敢提起抗诉,因为缺乏足够的依据和底气,即便便提起抗诉改判的几率也很渺茫,这在实际上支持了法院对妨害公务案件轻缓化处理。

二、妨害公务犯罪办理中发现的问题

(一)对公务行为合法性分析是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前提

根据刑法条文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是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亦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重要前提。何谓职务行为合法性呢,本文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执法者得到明确授权,即拥有执行职务活动的资格,如辅助执法人员与正式执法人员一起执法时方能认定其主体适格;二是执法内容具有合法性,即必须在国家赋予的管理权限内及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视为公务活动;三是执法程序应合法、合理、合情,做到既能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又能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只有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才能认定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故作为司法人员中不应只关注妨害公务的行为,还应将目光逡巡至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分析研判上,如果公务行为显示出非法性、明显不合理,那么被执法对象的行为就不应作为妨害公务案件来处理。

如李某某(女)妨害公务案中,一民警(男)着便衣现场查获私卖汽油车主后,要求加油车主李某某配合调查,李某不愿配合欲离开,民警强行扣留李某私家车并与李某某发生身体冲突,后在争执中被李某某抓伤。该案中民警未按照公务要求的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没有法律规定民警可以强行扣留证人所有财产,且民警对李某某也存在拉拽等不当行为,并造成张某某身体擦伤,民警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侵犯了公民权益,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应当认定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又如天津市H区办理的张某妨害公务案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张某清理楼道工程土时遇张某反抗,杜某强行将张某带离现场时被张某殴打致伤。该案中街道办人员对张某某的强制带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先行对张某身体有强拉硬拽不当行为,执法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张某阻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妨害公务罪,只有切实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造成了妨害公务的后果。

(二)对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对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有犯罪的客观行为,又要有犯罪主观故意,如果忽略后者,则易导致客观归罪。而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通过其客观行为来推定,只有行为人是认识到了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害正常的执法秩序,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一点是行为人的犯意转化情形,即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如王某醉酒驾车遇交警路检后驾车撞击交警车辆后逃跑,交警在后追赶,王某为摆脱追赶故意连续撞上数十辆车致使交通瘫痪,交警无法继续追赶,对该种情形王某改变犯意,应当以新犯意认定,故对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非妨害公务罪。

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法条本身规定不够明确,存在模糊的空间,公检法三家各家对此认识不一,导致执法标准也不甚一致,很容易出现认识的分歧,尤其对妨害公务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标准才得以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造成民警轻微伤的后果来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未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有人指出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立法本意是保护警察执法是身体不受侵犯的權利,对此本文不敢苟同,对该条文不应作咬文嚼字的分析而应作整体解释,该条规定是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为基础的,确切说是刑罚加重条款,是一个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不能据此得出只有袭击警察身体的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执法人民身体,行为人对执法车辆、器材等物品造成损毁致使执法行为无法进行的,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同样对使用威胁手段阻碍依法执法的,视其危害后果及情节严重程度,对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 被伤害公务人员谅解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通过梳理法院判决发现,对行为人积极赔偿被伤害公务人员的,公安机关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院基本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而对自始至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法院也对被告人多判处实刑,且刑期较重。司法实践中是否赔偿被伤害公务人员成为从宽处理甚至是不处理的根据,本文认为该种做法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被伤害执法人员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赔偿要求,在办理案件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受伤民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直接找到行为人索要赔偿,我们认为,被伤害执法人员不宜也无权提出该项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执行公务人员本身是代表国家机关,其履行应尽职责的同时,国家机关亦赋予其一定的职责及人身保障,如公费医疗、工伤保险之类,被伤害公务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损失由国家予以弥补后,不能再因此向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人索要财物,因此任何公务人员不能因为执行公务活动而从中获利,其代表国家公权力维持社会秩序,而不是出于一己私利谋求利益,公务人员向执法对象提起赔偿请求之举极大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导致执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下降,有甚者索取明显不合理的天价赔偿费用甚至还涉嫌违法犯罪,实践中我们遇到过行为人先行赔偿后再去控告执法人员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现象。

其次,被伤害执法人员的谅解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根据,从妨害公务罪侵害法益来看,其保护法益是公务行为的权威性,是一种社会法益,是公共秩序得以维持的保障,对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是要看其所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情节严重程度,与其是否赔偿被伤害公务人员的损失及是否获得被伤害公务人员的谅解并无关系。再者从妨害公务犯罪造成的后果来看,表面上是执法人员身体遭受侵害,系私权力受侵害,实际上则是执法权威遭到蔑视、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系公权力被侵犯,不能以行为人对执法人员的经济赔偿来作为对公权力受侵害的补偿,因为此二者并不对价,而且被伤害执法人员也无权代表国家机关出具谅解数,其只是在执法时才能代表国家机关,出具谅解书只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国家之意志。所以在前提尚且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能得出从宽处理进而适用缓刑的结论呢,显然明显不合理。

(四)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完善对妨害公务人员的处理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行为,其强调对处在特殊情境下的行为人给与特别的关怀,不强人所难。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责任组却事由在刑法理论中得到深入研讨,在司法实践中碍于法无明文规定故其适用的案例较为鲜见,但将期待可能性理论从书面运用至实践中去,对保障公民权益及维护刑法尊严大有裨益,能进一步发挥司法惩恶扬善的功能,彰显人文关怀,普及法律信仰。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妨害公务案件可以运用该理论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免除刑罚或减轻处罚的问题。

我们调研中发现不少妨害公务案件出现了父子兵、母子俩都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现象,最后都被做有罪处理,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思,现代刑法发展的趋势也是轻缓化,而我们司法者的心态怎么就如此冰冷呢?择取张某妨害公务一案为例,行为人张某父亲与民警撕扯后被控制在地,张某见状上前帮张某解围,期间与民警有拉扯、推搡动作,造成一民警轻微伤。我们认为作为儿子看见自己的父亲被压在地上吃土,本能的反应是上前帮助父亲脱离危险,其与民警的拉扯行为是一种本能的举动,是人之常情,此种情形不应期待张某作出其他适法行为,不应期待儿子看见父亲受伤害而站在一旁无动于衷,虽然其行为对其父亲的行为客观上起了一定帮助作用,但刑法不应太苛责,而是保持谦益性,对张某的行为应理解、体谅,故本案不应将张某父亲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又如李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某日午夜时分国有公司职员李某醉酒后驾车从饭店驶回小区时发生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对方报警,警察来后发现李某醉酒欲将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李某不愿配合遂与警察周旋拒不上车,后四名警察强行将控制在地,过程中李某强烈反抗、挣扎,造成三名民警不轻微伤伤情。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不仅是他的自然反应,也是普通人遇到类似情况的正常反应,虽然李某行为客观上有暴力性,但情有可原,法律不应期待李某在深知一旦涉嫌犯罪就丢掉工作的情况下作出乖乖束手就擒的适法行为,所以对李某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可以考虑对其作撤案或相对不起诉处理,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避免机械执法、随意执法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案件主要以是否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伤情作为定罪标准,而我国刑法未将执法者人身损伤情况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为构成要件,这表明立法者的本意是将妨害公务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为阻碍执法者依法执行职务。如果继续坚持伤情论的定罪标准,而不顾案件其他实质性情节,就有如刻舟求剑,陈兴良教授指出,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导致认定犯罪僵化和教条,不利于全方位同犯罪作斗争。司法实践中这种机械的定罪标准,使得现实中大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而未造成执法人员伤情的案件难以用刑法来调整,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本文认为刑法将妨害公务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宗旨是着眼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具体来说是合法执法权益的维护。而现有司法实践中以执法者人身是否遭受轻微伤以上的伤情作为入罪标准不甚恰当,难免让人产生司法部门更加关注执法者本人的人身是够是否收到侵害的怀疑,当然,本文亦不否认公共秩序的维护离不开执法者的行为,但在衡量社妨害公务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也不能完全不考虑到执法者伤情等可以量化的情节,但是过多考虑到执法者的伤情,乃至将执法者是否受到轻微伤以上的伤情作为惟一或主要标准难免会失之简单化,从而忽视了行为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蔑视态度和侵害程度,有机械执法之嫌,无法真正起到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的作用,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针对妨害公务罪的现行条文,首先要进一步强化立法解释,减少司法解释中的自我授权现象。其次。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细化入罪标准,量化入罪情节,运用肯定是列举方式明确构成犯罪的具体条件,通过否定式列举刑事确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进而约束司法部门适用法律的随意性,通过并且在实践操作一段时间后,结合发现的问题再加以修改完善;最后,两高应当定期公布有代表性的判例,进一步对刑法条文加以适用解释。以便指导基层司法机关审慎办案。

(二)规范自由裁量权运用,加强审判监督力度

作为执法者,我们既不能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又不能忽视了实践中不合理现象,只有慎重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适用刑罚手段,才会填补立法与之执法之间的鸿沟。妨害公务案件行为人一定程度上算暴力型犯罪人,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处以自由刑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而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行为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行为人,可以考虑对其轻缓化处理,由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或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从而减少自由刑处罚的适用比例,这亦符合刑罚惩罚的经济学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幅度区间做了基本规定,但我国刑法对减轻处罚没有规定具体的限度,对缓刑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而实践中掌握的以赔偿执法人员损失作为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显然有违立法的本意,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量刑指导意见》也规定对暴力袭警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可见从重处罚是有限制的,而我们反向推之,从轻也应有一定限度,而不是一律适用缓刑。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存在同院不同判的现象,甚至出现前后不同罚的现象,固然片面强调同罪同罚有机械执法之嫌,但同一法院内出现如此明显量刑不均衡现象,有损法律的公正性。有鉴于此,公检法司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执法共识,具体来说四家单位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形式就量刑达成一致意见,法司两家之间应相互配合充分做好对被告人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对其处以自由刑的刑罚。而检察机关应大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为裁判定性有误、量刑不合理的,即使不一定成功,也应当提起抗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限。

(三)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当今社会公民法律意识大为提高,执法行为也日益公开化、透明化,然而执法者与民众之间的冲突现象扔层出不穷,妨害公务案件数量逐年增加,那么问题根源在哪里呢?雷洋案的发生让我们惊醒,追根溯源,里面固然有当前改革大潮产生尖锐的社会矛盾这一根本原因,但诱发冲突的直接原因在还于执法行为本身,也就是执法行为的规范性问题。

以人民警察为例,作为执法群体主力的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表现出执法者应有的克制和谦抑态度,充分争取执法对象的理解与配合,而不是只要被执法对象稍微显示出不配合,就对其上演一出“全武行”,遭到激烈反抗后再将其涉嫌妨害公务罪处理,如此行径与恶霸何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要充分保障执法对象的权利,严格遵循执法流程,及时亮明职务身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做到实体和程序方面均要合法,尽量避免执法瑕疵,或在发现瑕疵后及时加以补正。以确保执法权益和公民人身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应当接受群众监督,从心底不怕监督,更不应把监督者作为妨害公务犯罪分子处理,只要行为规范合法,态度诚恳谦卑,何愁不能形成警民一家的良好示范效应,从一案开始,带动一所一片,进而促进全体警察执法行为规范水平的提升,则国家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之维护大有望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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