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之质疑
2012-01-28陈光中
中国检察官 2012年5期
文◎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共有9条规定中有“司法机关”一词,其含义均包括了公安机关,这种把公安机关定性为司法机关的规定,不仅与国际通例相左,也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国特色政治体制与司法机关的内涵。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国家机构中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关,同时也创建了从属于行政系统的警察力量。警察尽管承担主要的侦查任务,但不是司法机关本体。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下,公安机关总体而言属于行政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属于司法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说,警察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但不能因此把负责侦查任务的警察机关升格为司法机关。我国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应当使法院和检察院这两个司法机关越来越能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不是让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渐行渐近,乃至于三者混为一体都成为司法机关。为此,笔者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7个条文按照宪法的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同样把96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2条有“司法机关”的规定也作回归性修改。譬如,草案第62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土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子以保障。”其中的“司法机关”可以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当然,其中有的条文把司法机关改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能在文字上不太确切、妥贴,那可以另作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