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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7-09-04王建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

摘 要 证明债权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可以使当事人在维权中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只要我们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操作,特别是做好对债权债务的核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一定能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强制执行 债权文书 公证机关

作者简介:王建平,舟山市阳光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32

证明债权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各种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各种借据、欠单、还款协议经查出现在经济活动中及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证明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使当事人在维权中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强制执行作为法院审判和执行两个不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正普遍被当事人所接受,以本单位为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每年数量以10%递增,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一方面受到当事人、法院的肯定,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下面就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存在问题

(一)关于借贷事实的审查

申办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主要分二类。一类是当事人先签订了赋予强制执行(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后(如抵押登记等),出借人最后提供相应的借款给债务人。另一类是出借人已经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对(抵押)还款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一类借款抵押合同主要是涉及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第二类是出借人为自然人,借款人为企业或自然人,由于上述两类情形,最终均可要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公证机构必须对民间借贷的事实必须做出严格的审查。若借贷形成的原因非法或有意规避法律,均可导致借贷关系不成立,借贷合同无效。

由于银行对贷款的发放有着一套严格的操作程序,放出的贷款,收到的利息均有非常明细的记载,因此,在申请执行证书时,金融单位向公证处提交的本金支付明细,债务人利息支付明细均经过严格的财务审核,因此,银行向公证处提供的债务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由个人与个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其本金一般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且出具了借款(或收条),因此,个人借款的本金还好确认,但个人与个人借款的利息有时很难确认,因为个人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银行记款支付,另一种是现金支付,但个人与个人的借款的利息支付往往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而且是支付时间有不确定性,往往是债权人催讨了才支付,因此,要确定借款人到底支付了多少利息,往往很难确认。

实践中,对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取公众存款、贩毒、放高利贷、集资涉嫌赌博的,公证机关均应仔细审查其中的细节,对查明属实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办理。

但我们在办证实践中,没有具备公检法那样的信息渠道,调查方式,调查手段,对当事人的借贷原因往往是形式审查而已或者只听当事人陈述,要审查借贷双方的真实目的,往往很难。对借贷双方的借贷目的,只是在谈话笔录中予以询问,当事人承诺而已。

(二)借贷资金来源及借贷资金交付的审查

借贷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关系到借贷的效力,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要物合同,合同签订后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才会生效,因此,在民间借贷强制执行类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尤其是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必须对资金的交付方式以及交付的真实性按先前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核实方式作出细致的核实以及严格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a、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b、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事实和依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依据部分履行的事实;c、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债务情况,这里有二种情况,其一,只有在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恶意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申请执行证书,这时债务人根本不会配合公证机构办理执行证书,也就是说债务人不会亲自来公证处配合公证员核实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办证规定,公证处核实债务的方式有二种:一是信函核实;二是电话核实。笔者认为这二种核实方式过于简单,不能有效地确认双方的真实债务关系,存在着很大的纠纷隐患。

1.信函核实。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若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可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可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债务核实函”之日起七天内向公证处提出书面意见、证件,并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债务人对债权债务无异议,按照这个核实方法,核实债务的主要手段是公证处的一封核实函,若当事人由于地址的变迁等因素,未收到核实函,则无法准确地核实债务人所欠的债务,这势必影响公证处对债务人所欠本金、利息的确定。

2.电话核实。公证处在核实债权债务时通常会采用电话核实,公证处可将电话调查内容予以录音,作为证据固定,但现实中,债务人由于欠债,一般陌生电话不会接,即便接了,有时在电话里也说不清楚,直接影响了債权债务的核实。

二、对策

1.首先,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内容办理,在订立债权债务协议时,必须引导立协议人按照联合通知的要求在协议书中载明,一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是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文书必须是追偿行为。这里涉及到一个履行期限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全部履约行为届满,二是指部分履行行为届满。如: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合同》中,自合同到期之日债务人应还请全部本息,此为全部届满;而《借款合同》中按月或按季支付利息的约定则是部分届满,同样可以办理。

2.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联系,形成互动,工作机制,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最终是由法院使用,能否为法院采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公证机关的声誉,也影响到法院的工作效率,特别是对债权本金、利息的确认,要通过主动交流、定期召开协调会,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意见、建议,形成长期、有效的工作机制,特别是对执行证书中债权本金的认定、利息的确认,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确认。

3.做好债务履行的核实。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必须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在公证实践中,如何核实,一直是业内普遍面临的难题,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强制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处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未约定的公证处可自行决定核实的方式,从当前公证实践来看,公证处核实手段一般是电话核实与信函核实,除此之外也有上门核实,在债务人住处粘贴或留置核实函的方式,总之,核实是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前必经的程序。

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看,主张公证机构使用一切有效的方式进行核实,甚至包括公告核实,公证处不宜因核实困难而拒绝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或直接要求当事人诉讼解决,现公证处在工作实践中普遍采用信函核实与电话核实,具体做法为:

信函核实:

当事人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债务人为了保证债务履行,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且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就债务人违约时公证处应向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形成明确、具体的约定,核实内容,程序须写明,一旦债务人违反,债权人即可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因此,在申办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必须在协议书中明确借款本金、利息,而且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然后由债务人出具給借款人的借条或收条。

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订立的协议书中必须明确以何种方式进行核实,比如现一般大多数采用信函核实的方式,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债务人的联系的电话,在债权人向公证处申办执行证书时由公证处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债务核实函,核实债务。若债务人有异议,应在公证处发出“债权债务核实函”之日起若干天内向公证处提供还款证据,并提出意见,否则视为债务人对债权债务无异议,公证处就按照债权人提供的债权本金数额及利息办理执行证书。

总之,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办理得好坏,直接影响公证机构的声誉,所以我们应当把握工作重点,确保公证质量,提高公证工作的公信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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