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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与司法实践

2017-09-02徐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鉴定人

摘 要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实践以及诉讼程序的一个主要问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既与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有关,也直接影响着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在司法制度中,如果缺少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就会产生很多问题,增加诉讼成本,严重的会影响法庭最终的判定结果。本文通过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分析,阐述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构建的可能性,仅供参考。

关键词 鉴定人 出庭作证制度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徐磊,常德市汉寿县公安局,助理工程师,研究方向:痕迹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7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鉴定意见论证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法官判定鉴定意见的有效依据,可见司法鉴定人在庭审中的重要地位。

(一)鉴定意见本身的证据属性的客观要求

鉴定证据是法定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既与其他证据有共同之处,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而鉴定意见必须在经过证明,确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在经过当事人质疑和辩论后,具有证据该有的效力,才能成为证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要低于实物证据,同时存在恶意作假的可能,也会出现被胁迫而做出伪证的情况,所以,相对于物证,言词证据的法律效力更低。即使如此,如果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在专业性较强且无法断定的案件中,可以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此种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由于它存在不真实的可能,必须为其设定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然后才能为法官公正裁决提供有效的依据。

(二)有利于法官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证据证明效力主要是指待证事实的说服力处于哪种级别。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鉴定意见都是以书面形式进行提交的,法官和当事人看到的都是鉴定最终的结论和专业性极强的内容,一般人不能很好的理解。同时,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也是不公开的,无法确定其客观性和可靠性,这种证据不足以作为法官做出理性,公正判决的证据从而出现法律的信任危机,存在很高的风险。但是,如果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可以明确的解答当事人双方的质疑和法官的盘问。

所以,鉴定人出庭作证,既可以体现自身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同时也提高了鉴定程序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从侧面提高了鉴定人对自身工作的重视程度,加强鉴定监督,为维护正义的法庭判决提供有效的保障。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诉讼中若对鉴定意见存在不同意见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人们法院有权利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换言之,最终的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与否,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等对鉴定的结果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將司法鉴定人的名单和申请书上交到法院。人民法院需要对申请书和司法鉴定人名单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之后可以向相关人员发送出庭通知书,然后确认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人进行了回执签收后,才能够开庭进行审理。通知书中的内容有明确的要求,包括司法鉴定人的基本信息,鉴定文书的编号、出庭的缘由和当事人的信息等,司法鉴定机构在接收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之后,必须迅速及时的将通知书签收,然后联系法院,将出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核对,确定出庭的费用、住宿、车辆安排等。如果出现司法鉴定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出庭的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做好相应的沟通工作,然后与人民法院协商调整出庭的时间。

通常来说,一个案件不需要太多的司法鉴定人,往往一个鉴定人就足够。司法鉴定人在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之后,要事先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要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身份,确保是该案件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有没有回避现象,执业资格是否具有科学性等。

另外,仔细检查司法鉴定意见,确保其中包括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等,并对内容进行和核实,确保所有材料的完整、详尽、真实和准确。同时,要提前做好预案,针对一些可能出现的分歧,要进行充分的准备,沉着应对,诚实冷静。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细则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既包括对相关问题的回答,同时还有鉴定意见的论证,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鉴定人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冷静思考,沉着面对,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利。

(一)阐述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不仅需要回答一些问题,同时还需对鉴定意见作出相应的阐述和说明,为了让鉴定意见的阐述更加具有科学性和说服力,往往采用客观的数据和事实进行论证,再加上简单明了的言辞,将鉴定意见和客观事实数据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二)沉着冷静面对询问

司法鉴定人在出庭时,要秉承者尊重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的的原则,对鉴定相关内容的询问进行科学、真实、客观的回答,言行文明、严谨,积极配合出庭审理的工作。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有不清楚、分歧意见,并向鉴定人进行询问时,司法鉴定人应该用简单通俗的语言进行回答。在询问过程中,如果出现所提出的问题与庭审无关,且经过法官的认同后,司法鉴定人可以选择不予回答。同时在询问过程中如果出现语言攻击和过激的言行,鉴定人要注意保持冷静,并向法官抗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三)认真核对作证的笔录

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要将司法鉴定人员的言辞进行详细的记录,同时在庭审结束之后,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笔录进行核对和检查,确保笔录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如果在核对过程中发现错误和疏漏,要及时进行更正和调整,在核对清楚无误之后,进行签字存档。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构建

(一)明确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中,认为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与一般的证人和诉讼参与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它的地位要高于普通的诉讼参与人,带有很强的官方色彩,而法官对其鉴定意见也高度信任。而在我国,将鉴定人划归到证人化的诉讼参与人,它所处的位置属于中立的,客观的,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回避的。和专家证人相比,它不受当事人的掌控和左右。而与大陆法系中的法官辅助人不同,它的地位和普通参加人的地位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异,也不高于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地位,于此,这种方式弱化了鉴定人的官方色彩,也将职权主义庭审模式下的当事人对抗性因素进行了强化。

(二)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如果每个案件都需要鉴定人出庭,就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就是帮助法官加强对鉴定结果的信任,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虑,从而做出最为公正的判决。如果在双方当事人都对鉴定意见没有疑虑时,再要求鉴定人出庭就属于多此一举了,否则就会延长诉讼的时间,降低诉讼的效率。同时,如果由于特殊情况,鉴定人不是由于主观原因而不能出庭时,可以免去其法律责任。当前,我国一般都采用的是鉴定人不出庭的模式,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系中,也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很多地方都认识到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的重要性。如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就做出了鉴定人出庭的例外规定,完善了当地的法律法规。

(三)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

鉴定人出庭作证会产生很多后续问题,如损耗时间和精力,耗费金钱和面临较大的打击报复,恶意构陷等风险。鉴定人在出庭作证,在保证自愿的同时,必须确保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权益,让鉴定人没有后顾之忧。相关法律程序必须在程序上给予鉴定人权利保障,建立正面的激励机制,明确保障鉴定人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在经济利益方面给予相应的补偿,让鉴定人能够自愿为法官判案提供正面的依据,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质证程序和内容不断完善

在法庭中,只有鉴定人确定出庭后,当事人才能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庭审质证权的行驶,质证程序是当事人行驶质证权的程序保障,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所以,对质证程序进行完善,可以使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建立较为完整,严密的质证程序,并在宪法中进行严格规定,建立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的严密询问制度。另外,可以对质证的内容进行完善,既包括质疑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也包括对鉴定过程中使用设备的质疑。而鉴定人对于个人隐私,离婚案件,国家私密等某些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当前的三大诉讼法中,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给立法者设置合理的设想,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比比皆是,有些人会寻找各种理由躲避出庭,或者以书面的形式表达鉴定意见,从而使得证据效力不足,当事人的质证权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影响判定结果。因此,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实质正义,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必须构建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特别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定我国司法鉴定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并且对于鉴定人的权益给予保障,增加质证的可靠性,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周长軍.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0(11).

[2]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0(5).

[3]程海明.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13.

[4]林宇新、茆怀海、高进文,等.新《刑事诉讼法》法医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28(z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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