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完善
2017-09-02丁亚楠
摘 要 共同海损制度是为了保护大家共同利益而作出牺牲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在航海事业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但共同海损制度的复杂性和立法的滞后性,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制度的规则还存在一些不足,共同海损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完善我国海损制度是一个迫切的任务。
关键词 共同海损 海商法 海损事故 理算
作者简介:丁亚楠,南京工业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2
一、共同海損的概念
共同海损是指当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危险,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和人身安全而牺牲一些货物和支付一些额外的费用,这些牺牲的损失和支付的额外费用应该由获得安全的财产所有人共同分摊的一项法律制度。
各国海商法对于共同海损范围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和分岐,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英国和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共同安全主义,另一个是以美国和法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共同利益主义。共同安全主义认为共同海损的目的是为了解除船舶和货物在航行中遇到的危险,最终达到共同安全,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应该属于共同海损的范围,他们是从货方的角度考虑。共同利益主义扩大了共同海损的范围,他们认为船舶发生海损时采取的措施应扩大到船舶获得安全后继续完成航程时止,即从船舶装货、开航时起至卸货港为止,航运期间的避难港、海上救助等为了航程安全完成所支出的费用都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范围,他们是代表船方的利益。我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优缺点,但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倾斜保护船货双方中一方的利益,不被保护的一方就会承担更多的损失,这样有失公平。随着共同海损制度的广泛运用,国际上1950年制定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融合了这两种主义的优点,规定“只要是为了共同安全,采取合理措施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就属于共同海损”,将为了共同的利益和安全造成的合理损失和额外费用都列入共同海损的范围,时间计算到航程结束。该规则融合了共同利益和共同安全主义两种观点的优点,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船货双方的利益。随着航海运事业的不断发展,该规则也不断的得到发展和完善,在国际海事委员会上经过三次修改后最终制定出现行的《200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目前,国际上解决海损事故都是依据该规则,我国《海商法》也是在借鉴该规则的基础上建立了共同海损制度。
二、共同海损的认定
(一)共同海损牺牲的范围
船舶牺牲是指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者船用材料的特殊损失。由于共同海损的范围越来越复杂,由此引发了不少争议,目前列入船舶牺牲范围的总结出来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了火灾,为了消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采取的灭火措施造成船舶、货物或船上设备损失的,不论火灾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只要是在灭火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都属于共同海损的范围。第二,在发生海上事故后,船舶的一部分有毁损,如果不丢弃该毁损的部分可能会对继续航行造成危险,则丢弃船舶毁坏的部分也属于共同海损。第三,当船舶遭遇意外事故发生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需要将船舶搁浅来脱离危险的,因有意搁浅给船舶或者货物造成的损失,船员因保管和保护船货的工资伙食费,船舶脱浅、到修理港口而雇佣的拖船费或其他船舶费用都属于共同海损。第四,在船舶搁浅时发生的危险,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使船舶机器、锅炉受损以减轻船舶重量使船舶起浮造成的损失;在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而将船用材料和物料作为燃料使用,这些都属于共同海损。第五,当船舶因为共同海损事故而受损时,为了使船舶可以继续航行而在避难港进行修理时,需要卸载、储存、重装、搬移货物、船上的燃料、物料,在这过程中造成的船舶燃料、物料损失的属于共同海损。
(二)共同海损的费用
共同海损的费用是指由于采取了共同海损避险措施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又称特别费用。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以列举式的方法明确规定了可以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范围,即包括当船舶在航行中发生船舶及货物损毁时,为了安全地完成航程,驶入避难港口、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地点进行修理,在该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产生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装卸载、储存或移搬船上物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另外,第一百九十五条还规定了一些代替费用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范围,即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所支付的额外费用。但是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依据这两条规定,我国规定的共同海损的费用主要是避难港费用、修理费和代替费这三大类。但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把救助费用也列入共同海损的范围,与《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相一致,补充了《海商法》中对共同海损费用范围的规定。根据法律条文我们比较容易理解避难港费用和修理费,但是代替费就没有明确的列举,但从《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构成代替费用应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支付该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共同海损的费用,即将本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额外费用转变为共同海损费用;其次代替费用的金额必须小于被代替的费用。只有当费用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可以作为代替费列入共同海损的范围中。
(三)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都属于部分损失,与共同海损相比单独海损就比较简单。单独海损是指因为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船舶驾驶人的过失而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单独海损的损失由货物所有人独自承担。与共同海损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首先,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同。发生单独海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船舶驾驶人的过失造成的直接损失;共同海损是当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采取的避险措施造成的损失。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损失的产生是人们为了避免更大发生的损失而主管造成的。其次,损失的承担者不同。单独海损发生的损失由损失的货物所有人自己承担,如果是由于他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则由过失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海损发生的损失由所有受益方根据自己获利大小的比例承担损失。再次,损失的范围不同。单独海损中损失的范围单指损失本身而不包括费用损失;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不仅包括船货损失本身,还包括货物牺牲以及采取避险措施所支付的额外费用。最后,损失涉及的利益方不同。单独海损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共同海损是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所遭受的损失。通过以上几点不同可以看出,单独海损是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由受损方自己承担损失,不涉及损失范围的界定。
三、我国共同海损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共同海损的范围
共同海损是航海事业中解决海上事故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没有专门关于共同海损的独立法律制度,我国把共同海损制度归纳在《海商法》中,但是《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制度涉及的立法很少,并不具体,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完善《海商法》进而完善共同海损制度是一项迫切的任务。现有《海商法》中规定的共同海损的范围主要是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费用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代替费用,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共同海损范围,当发生海损事故确定海损范围时,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确定海损范围时有些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的范围还是会产生一些分歧,不利于糾纷的有效解决。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快速发展,只有完善共同海损制度才能适应航运事业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内容,根据我国的立法国情制定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共同海损制度。
(二)明确共同海损的理算范围
共同海损进行理算时首先必须要明确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牺牲和费用两大类,牺牲包括船舶、货物和运费,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牺牲的具体内容,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对费用的规定包括避难港费用、修理费和代替费,我国《海商法》应根据国际公约和《北京理算规则》的相关规定把救助费也纳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中。我国在完善共同海损关于确定理算范围的规定时,应该吸收国际条约中的先进制度,借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时应首先以损失方实际遭受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其次应该明确遭受损失或支付费用的一方与未遭受损失或支付费用的其他方地位平等。
(三)增加时效规定,以加快理算速度
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理算师搜集资料需要花费不少的时间,又因为其他理算方的原因额外增加了理算时间,大大降低了理算效率。同时我国海商法没有对时效的相关规定,导致我国处理海损事故的理算时间长,在获得赔偿前需要等待很长的时间,不利于损失方及时得到赔偿。在《北京理算规则》中规定当事人提供证件材料等有期限限制,但是该规则是地方性法规,并不能作为法律法规得到全面的应用。另外国际上通用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对理算期限作了规定,即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在航程中止12个 月内书面通知进行海损理算的理算师要求分摊的损失或费用,同时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不通知或者经要求后12个月内不提出证据支持索赔的详细材料的后果。为了提高减少理算时间,提高理算速度,我国应该通过立法增加时效规定,在借鉴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吸收《北京理算规则》的相关规定,这样不但加快了理算速度,提高理算效率,而且还可以防止发生额外风险。
(四)完善海上保险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海商法》中规定了海上保险制度,但是现有的海上保险制度与共同海损制度关于理赔程序存在不协调,主要是当船舶作为保险标的需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要先按照共同海损制度确定船舶应分摊的份额,然后再根据应分摊的损失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这期间需要先进行共同海损的理算,所以在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前需要等上很长的时间。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海上保险制度,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使得海上保险制度与共同海损制度相连接,在发生海损事故后,保险人能够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地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
四、结语
共同海损由最初的一种航海习惯演变而来,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该制度对航运事业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共同制度是一项保护船货双方共同利益的制度,促进了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现在国际上解决共同海损事故的主要依据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我国《海商法》中有关共同海损的规定还不完善。本文通过介绍共同海损的理论基础,该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以及完善这些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应该在借鉴国际上先进的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完善我国的共同海损制度。
参考文献:
[1]陈诺侃.浅论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法制博览出版社.2014.
[2]贾林青.海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
[4]张丽英.海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