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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现状与分析

2017-09-02郭雪颖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 要 关于认罪协商的研究,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现今,这一课题有了新的研究方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展开要求更成熟的理论予以指导。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研究主要围绕在概念界定、价值分析、制度构建等方面,这些研究成果为下一步试点工作的推进提供了充实的理论基础,但同时应看到,目前的研究成果在价值分析、研究内容等方面还具有局限性。

关键词 认罪认罚 程序价值 案件范围 适用阶段

作者简介:郭雪颖,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6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

在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首先要对该制度在语义上可能蕴含的要素进行分解,即需要分别明确“认罪”、“认罚”、“从宽”这三个词语的内涵。

(一)认罪

从现有的期刊文献来看,学者们在“认罪”一词的含义上少有分歧,比较一致的认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可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也就是说不需要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罪以及是否既遂等需法律评价的内容,有学者称之为“概括认罪”。但也有观点主张“认罪”不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还需要认可被指控的罪名。

(二)认罚

对于“认罚”一词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该词语理解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不同理解。

许多学者认为“认罚”在形式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签署了具结书,也就是需要与公诉机关在量刑种类和幅度上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宽大处理。

对于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该标准对犯罪嫌疑人太过严苛,提出应将认罪认罚从宽调整为认罪从宽。

此外,有的学者则认为“认罚”不仅仅指形式上的,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实际行动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例如获得被害人谅解、退还赃物、缴纳罚金等。

还有的学者从两个角度解读“认罚”的含义:其一,从实体角度来讲,“认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处罚的接受;其二,从程序角度看,“认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实现程序从简。

(三)从宽

学者们较一致的认为“从宽”包含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层含义,实体从宽是指给予犯罪嫌疑人较轻的强制措施或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程序从宽以效率为出发点,旨在实现繁简分流,简化诉讼程序。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

(一)案件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学者们有较大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该制度只能适用轻罪案件,以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或三年有期徒刑为界;有的观点则认为除“罪行极其严重、毫无从宽余地”外,其余案件均可适用;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从宽还包括程序从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其都可能在程序上获得从简处理,因此该制度应适用一切案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价值。

(二)参与主体

对于被害人是否必须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征得被害人同意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有的观点认为,虽然开展认罪协商无需征得被害人同意,但是被害人应当有限的参与到认罪协商过程中,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其对从宽与否有知情权,可以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及法院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的学者则认为被害人无需作为主体参与认罪协商,因为检察机关不会做出有损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参与反而会造成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拖沓,降低诉讼效率。

(三)适用阶段

究竟应当在何阶段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者们的观点有所不同,有的学者更看重实体真实,担心侦查阶段启动会使侦查机关重口供而怠于搜集证据,甚至发生刑讯逼供,因此主张侦查阶段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有的学者则更看重程序价值,为鼓勵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主张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应当有任何时间点限制,甚至认为可借鉴“刑拘直诉”。

(四)法庭审理的方式及内容

有的学者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推行庭审形式化,即不开庭审理直接采取阅卷的方式,这需要建立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控诉无异议的基础上,而对于那些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应当如何量刑尚有争议的案件则无法适用。有的学者认为虽然诉讼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确保庭审实质化。

虽然学者们在法庭审理的方式上还有争议,但是在具体审查的内容上,都认为必须对认罪认罚是否自愿与合法进行严格审查。

此外,由于有的学者主张构成“认罚”的要素不包括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认可,也就是被告人可以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因此认为“从宽”的合理性也应当纳入法庭重点审查的内容。

(五)救济程序

是否允许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是学者们一直有所争议的问题。

有的观点主张对该问题应视情况进行区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予以审理的案件,不应当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利提出上诉。

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保留被告提出上诉的权利,但同时不否认会出现被告认滥用上诉权的情况,因此主张对该类上诉案件,先行以阅卷的方式予以审查,确有重大错误的才进入二审程序。

三、研究现状分析

目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特别是对概念、价值、理论基础等基本问题的研究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理论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但同时也看到,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一)研究范围较为局限

首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宏观层面上,而具体制度构建、程序规则等技术层面的研究还稍显匮乏。其次,学者们大多从“普适性”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意图将更多的案件纳入该制度适用范围,从而凸显该制度存在的价值,但笔者认为,不同的案件有其特殊性,若想将所有案件纳入该制度范畴下,需要十分成熟的理论基础及充分的实践经验,现阶段来讲,以某类案件为出发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研究更具有实践意义。最后,许多学者只热衷于对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单一的研究,忽视了认罪认罚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现有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在现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速裁程序的基础上融入认罪认罚制度,还是打破现有程序将其重构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以及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这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价值定位上欠缺侧重

从研究现状看,学者们在解读“认罪”与“认罚”的含义时,经常出现前后矛盾的解释。例如,有的观点认为“认罪”只需要对行为事实无异议,不要求对行为性质也认可,但理解“认罚”时,却认为必须同意控方的量刑建议,而量刑建议必然建立在罪名等价值评价的基础上,实践中,在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对罪名有所争议的案件比比皆是,而这又无可避免的影响到量刑,因此,如果要求“认罚”必须同意控方的量刑建议,那么就要求认罪时对罪名也不持异议。这些矛盾反映出学者们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研究时,欠缺价值上的侧重。

学者们普遍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双重价值,从理论层面出发,确实无法否认这一制度所蕴含的双重价值,但是从实践角度来看,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在进行制度构建时,往往难以将两种价值并重予以考虑,而侧重不同所构建出的制度效果就不同。

正如上文所述,学者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建构时往往在案件范围、启用阶段、参与主体等方面有所分歧,这些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价值出发点不同,有的学者侧重追求实体层面的价值,因此在认罪认罚适用案件范围上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认为轻罪案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罪案件则不适用,在参与主体的考虑上更侧重关注被害者的感受,在启用阶段上主张将侦查阶段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现阶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应当以程序价值为出发点,兼顾实体价值。从该理论提出的时代背景来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功能,这一核心功能的实现比“从宽”的实体效果更具有实践意义。具体来说,一方面,实体上的“从宽”不可能突破现有的制度基础,特别是《量刑指导意见》已经对各种从宽情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再行量化会涉及到不同类型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在该問题上没有较大的研究空间;另一方面,司法官员额制的实施,案多人少压力不减反增,使得程序分流、诉讼程序简化的需求更加迫切,认罪认罚从宽理论由此应运而生。因此,现下的当务之急是首先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价值,由程序价值推动实体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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