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2017-08-25梁晶晶
梁晶晶
摘 要: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是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主张对其釆取“严格解释”模式;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充责任。我认为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有法定的内容,即《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法定的内容;也有约定的内容,即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在第三人侵权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三种责任竞合的方式。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责任竞合
在中国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引起学界的重视是从“银河宾馆案”被最高院作为公报案例公布开始。这在法律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上也是这类型案件主要的请求权基础,因此也是判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的依据。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是为特定的主体所设定的,这些特定的主体因开启或持续特定的危险而被法律要求承担一定的义务,以保障第三人不受损害。具体是指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符合预期的持有者保护措施。也就是说,他建立了一个危险的状态,第三人应该是他负责的范围内通过实施有效措施来防御风险尽可能防止损害他人。承运人身份的特殊性,它不仅是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公共服务运营商。其义务不仅是履行合同法的义务,还要履行作为公共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采取了同样的模式,即其第1款都规定了基于内部原因的作为义务,第二款都规定了基于外部原因的作为义务。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下,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运人作为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所应当要履行合同法上为其设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90条、298条、301条是对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的体现。这三条分别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安全告知义务和救助义务。合同法第290条旨在提纲挈领地宣示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的强制承诺义务,而第298条和第301条则对承运人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即及时告知并提醒旅客潜在的危险、尽力救助被第三人侵害的旅客。在司法实践中,当承运人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导致旅客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侵害之时,有关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也就在所难免。受损旅客在诉讼中援引上述条款提出相应的主张,法院则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之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承运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正如学者张新宝所说:“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特别法规范,对许多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这种义务成为法定义务;但是也有一些具有合同法性质的规范,对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要求,使其成为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问题。”例如,承运人基于合同法第290条、298条、301条的规定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定义务,同时兼具契约义务的性质。那么,承运人对上述性质义务的违反,显然会产生责任的竞合。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下,可能存在以下三种责任类型:一是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二是承运人的侵权责任;三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司法實践中,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最为常见。这三种类型的责任,不能任何两个都构成责任竞合,所以有必要对责任竞合的范围的清晰定义。
(1)旅客对承运人既提起违约之诉,又提起侵权之诉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行使,在选择行使那种诉讼时要综合考虑赔偿数额和举证责任的难易。
(2)旅客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同时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承运人基于违约责任仅承担旅客的物质损害赔偿,第三人基于侵权责任承担旅客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承运人承担物质损害赔偿,可以免除第三人的物质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免除。但承运人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赔偿损失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免除,第三人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3)旅客对承运人和第三人一并提起侵权之诉对于承运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考虑承运人是否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承运人未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运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应由承运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按照不救助行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作用大小进行确定。
(4)旅客只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侧重于物质补偿,因而,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产生的全部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旅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5)旅客只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此种情况需要综合考虑承运人对法定救助义务的违反情况及违反法定救助义务对旅客伤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综合判定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