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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2017-08-23丁玲

卷宗 2017年18期
关键词:制度建设损害赔偿

摘 要:婚姻关系是是社会关系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深入发展,婚姻关系表现出很多问题,导致夫妻婚内侵权损害问题时有发生。这种侵权具有特殊性,区别于一般侵权损害,如果按照一般侵权损害案件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必然产生许多问题。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婚内侵权损害行为的性质、我国目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以及完善这种制度的立法建议,希望立法机关更够重视婚内侵权损害案件,而不因为执行难、举证难而而放弃该问题的立法,这相当于拒绝被害人进行救济。因此为了维护社会法治,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有必要完善婚内侵权制度。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

立法公平指同类主体同等对待,公平在立法上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体现出来,但不反对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作区别对待,为了避免实质的不平等,立法作出特别规定予以纠正,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合理的区别。所以需要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来保障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本文希望通过探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对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提供一些建议。

1 研究案例

案件一:田小芳与高明生,符淑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高小波和田小芳为给其儿子高俊看病,向朋友借车到医院看病。途中发生车祸,车内人员高小波、田小芳、蒲兰芳、高俊受伤,高小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俊、田小芳、蒲兰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芳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田小芳目前遗有的右上肢单瘫后遗症构成Ⅶ(七)级伤残。

案件二:何某与林某、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中,妻子刘惠云将家庭共有资金支付定金5000元、房款401184元,私自购买了房屋并登记在与前夫所生儿子林振辉名下,装修用款约200000元。

2 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关系

婚內侵权是一般侵权的特别侵权。前者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满期间,夫妻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后者指一般主体对他人实施的不法侵害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两者间就主体有无特殊身份关系不同,婚内侵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夫妻关系,一般侵权则无此要求。

3 我国目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

我国《婚姻法》认可婚内侵权,但没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原因无非是从传统伦理文化的束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的阻碍以及影响家庭和谐方面来考虑,意识无疑是先于制度存在,一项制度的建立应该与时俱进,跟上意识的步伐。在案件一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田小芳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高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田小芳与高小波虽系夫妻,但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此次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高小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小芳等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二中法院认为,此案属赠与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赠与行为是否无效及林振辉是否应向何卓成返还60万元;2、何卓成以刘惠云擅自处分、转移财产为由请求其赔偿3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婚内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即使刘惠云赠与给林振辉的款项及转移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得到何卓成的同意,但由于刘惠云与何卓成目前仍属夫妻关系,何卓成无权请求刘惠云予以赔偿。若刘惠云实施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何卓成的利益,可在双方以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解决,而不能在婚姻存续期间直接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面两个案例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支持婚内侵权的认为:夫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保护公民人格权是我国宪法中一项独立的原则,任何人不得侵犯,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伙伴型关系,有别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干涉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况且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执行不能。

4 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社会现实的普遍需要

我国没有确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且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4种情形:(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然而两种制度得不到有效衔接,使得当事人救济权利受到阻碍,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是法律也有其滞后性,正是由于逐年上升的婚内侵权纠纷迫使此类法律制度的建立。

2.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缺陷

在中国,夫妻间很少采用约定财产制,从而导致赔偿时可支配的个人独立财产很少,使赔偿变得不切实际。《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则是要求夫妻双方离婚,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再进行赔偿,这其中不乏需要法律惩戒过错方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婚姻应该是建立在理性和道德的基础上,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但是婚姻中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父母的情绪则会影响着孩子的成长,有的夫妻为了孩子选择忍耐,也有选择离婚,无疑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何没有既能够维持婚姻关系又能给对方适当惩罚的方法,《婚姻法》是时候需要随着潮流而改进,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和民事权利行使的任意性有机结合,减少婚内侵权行为发生。

注释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48ee252-fe9a-40b6-bd45-383781c20368&KeyWord=婚内侵权

[2]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3acbdfb-94b5-4769-bf92-e0f7e01a8517&KeyWord=婚内侵权

参考文献

[1]王耀,《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征分析》,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年。

[2]吴梦麒,《浅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中南民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3]任丽丽,《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吉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4]刘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山东经济学院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房卓焘,《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6]杨春恒:论夫妻侵权责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7]姜虹:夫妻侵权责任探微[J].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8]王利明:关于重婚问题和离婚损害赔偿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0年第1233期,第3版

[9]陈秋玲:论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第28卷第2期

[10]杨东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A].贵州社会科学,总227期第11期

作者简介

丁玲,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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