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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7-08-17田燕

卷宗 2017年19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摘 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增加了民事诉讼的数量,而且也带来了很多复杂的新问题,诉讼权利的滥用、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频发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前立法对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救济力度相对较低,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第58条第3款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旨在防止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保护第三人权益,虽然该条增加为保护案外人起到划时代意义,但在该制度设立以来,由于时间短,自身制度规定不完备,导致实务和理论上存在一定缺陷,因此本片论文分析该制度设立完善。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制度构建

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依《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规定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在生效的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发现审判损害自己的利益向发现提出参与诉讼的申请,甚至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提出再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虽有立法保护第三人或案外人权益,但救济力度弱,导致第三人无法在当前法律体系中得到保护。

1 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在以前民诉法体系中,前置程序保障和后置程序保障是保障第三人权益有效手段。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即为前置保障程序,而后置程序保障则包含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制度。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民诉法第58条第3款又新加入规定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该条款的加入为民诉法体系进步开辟出一个崭新的道路,总体而言,所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案外的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因不能归结于自身的原因没能参与到他人正在进行诉讼中,但有明确证据证明该诉讼所产生的生效的裁判、调解书内容损害自身权益,故案外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撤销该错误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诉讼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

1、主体为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概念模糊,因此需要很好界定第三人概念,笔者认为该制度不能单独适用,从综合民诉法第58条规定,法条规定的前提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只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为重要的即判定司法實践中第三人的性质,是否适格,如该项制度因审查不严被案外人任意提起而致被滥用,既有损原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公信力,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新民诉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提出主体有严格规定,并不是生效裁判书之外的当事人都能作为该诉讼的主体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不仅有违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法理基础,而且冲击了生效裁判书既判力,乃至扰乱整个司法秩序。

2、程序上要求合法的“第三人”根据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具体是由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也做出相关限定,即应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关于无过错事由,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也有规定,防止烂诉,故新民诉法把该诉讼的时效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6个月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实体对象要件是撤销有证据证明的已经生效的部分或者全部错误的裁判、调解书。

2 第三人撤销之诉定性

作为崭新制度,有关该制度如何定性成为学者研究的热议,独立诉讼?再审?笔者就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地区立法对该诉讼定性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与本诉具有一定关联的诉讼,第三人撤销诉讼目的在于撤销或变更本诉所产生的错误的裁判、调解书。概括说,事前救济即案外人的权利,案外第三人能向法院提出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权利,而从加入诉讼的时间角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在程序上的关联性是由本诉程序的影响,但二者之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仅在当事人、使用条件、管辖法院等方面存在区别,而且在法学理论上有违判决的既判力和安定性,两种诉讼最终目的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救济性质上与再审相似,是事后的救济,在抑制日益频繁的虚假诉讼背景下,二者目的在于防止生效裁判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而设立的。二者在适用对象、适用主体、以及最终法律效果都有相对重合,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本质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独立诉讼,本质是新的诉讼,是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首次救济,相当于本诉的性质,然而再审制度是本诉后续救济,是本诉的延续,即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在适用主体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时相对较明确的,限定为两种“第三人”,即有独三和无独三,反而再审制度在适用主体上未准确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之处,但根据相关的《解释》有“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规定,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相应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度适用主体主要为物权人但不仅仅是所有权人;在程序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新诉,它适用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甚至有二审等程序,而再审程序是本诉的延伸,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另外在两种诉讼适用条件法律也分别用不同条款明确规定。

当前,理论界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仍众说纷纭,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本诉之外第三人对生效错误裁判的一种自我救济程序,是第三人的权利。再审纠错程序,更是对本诉的继续审理;而根据新的事实证据第三人有权向做出判决的法院申请撤销原生效裁判,它是一个独立新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态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并列为特别上诉程序,而我国台湾民法典则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再审的特别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并不适用再审理由,同时在程序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向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申请,该盘踞既可上诉,又可再审,主体资格是法律明确限定,不包括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人。

3 第三人撤销之诉构建

(一)规范适用条件,确定准确的司法定位

从制度制定法理基础出发,我们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致力于维护案外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即要同时寻求程序上保障又要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双重意义,扼制虚假诉讼,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故该制度救济程序上的创新和发展,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并没有准确定性,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明文规定,所以准确司法定位对于该制度的发展尤其重要,张卫平认为:“从本质上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属于再审的范畴,其实质上就是再审主体范围对第三人的开放。”但我们应看到两种诉讼还存在本质区别,保障该制度能实现设立价值。

(二)明确制度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于新《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一章中,这种制度设置布局并未凸显该制度的创新性,毕竟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作为保障第三人权益的新途径,应充分发挥该制度设立的独立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调整该制度位置,将其独立一章,置于诉讼程序中关于救济程序之后,既能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诉讼的不同,又能发挥该制度独特的价值,从而使我国权益救济体系系统化,有利于维护司法稳定行。

4 结语

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简单的司法构建程序,需要学者深入探析制度设立的法理,使其融入诉讼法体系中,因此除上述两点完善建议外,还需管辖、适用范围、审判程序、法律效果等多方面契合,才可能最大程度体现制度初衷,实现程序和实体正义。

参考文献

[1]杨海燕.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5.

[2]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J].法学.2014.

作者简介

田燕(1992-),女,汉,山东滨州,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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