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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代驾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分析

2017-08-15张艳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6年24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

张艳

[摘要]机动车代驾是一个近年来引人关注的话题,但《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规并未对此作相关明确规定。因此,在机动车代驾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损害,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尤为关键。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和我国立法态度,以“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相结合的认定标准较为适宜。同时,通过对机动车代驾行为的定性,能在最终认定责任主体上有所助益。

[关键词]代驾行为;运行支配;运行利益;责任主体

“禁止酒驾”法令一经颁布,机动车代驾行业随之也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代驾,顾名思义,即是由第三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提供专业的驾驶服务将其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之为代驾人,其提供服务的对象为被代驾人。我国立法目前在机动车代驾这一领域内存在空白(商务部曾发布《代驾行业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其中也并未涉及对机动车代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规制,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并未提及相关内容。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机动车代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就显得极为关键。

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学说不尽相同,各国立足于自身的国情以及传统理论发展,各自探寻出一套适合自己的认定标准。

(一)德国法的“保有人”理论

德国法将“机动车保有人”认定为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机动车保有人,又称持有人,按照其通说及司法判例,是指为自己的计算使用车辆,并且拥有为使用所必要的事实上的处分力的人。前者是指为获取运行利益并支付运行费用,其中运行利益并不仅仅表现为金钱形式的经济利益,可以是某种便利等;后者指该人享有运行上的支配权,但并不必然指代法律上的权利,也可是事实上的权利。换言之,德国法上认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是“运行利益+运行支配”模式的二元说。如若发生机动车借用等情况,能否认定借用人是保有人关键还在于借用时间的长短;若只是短期或临时借用排除其具有处分力的认定,也就不能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但并未提及短期的判断标准。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除机动车保有人外,机动车驾驶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若驾驶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二)日本法的机动车运行供用人

机动车运行供用人是日本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模式,《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如是规定。运行供用人,限定是为自己所用,日本学界对此概念界定存在争议,“一元说”及“二元说”,其仍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作区分。一元说是指只以运行支配为原则就足够了,甚至有学者认为运行利益只是运行支配的一种表象。二元说确信认定须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标准,区别德国保有人制度在于其运行支配满足行为人能客观控制、管理机动车运行即可,运行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在内。学界通说为二元说,并认为其起源于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但司法实务中仍采用两种学说判案的情形都存在,具体需根据个案进行针对性分析。

(三)台湾法的机动车驾驶人

《台湾民法典》第191条之2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形式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以驾驶人为责任主体原因,立法理由未作说明,并由于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采取危险责任标准,因此很难界定此处的驾驶人范围。但根据民法解释原则,驾驶人应当是指实际驾驶机动车的自然人。由第191条之2可知,对机动车驾驶人采取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根据体系解释,并未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如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民法典中的184条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四)我国学界及立法对此的态度

学界通说认为,在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应当同时符合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也就是说,要从行为人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是否处于支配管领地位,以及行为人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当中获得相关利益两个方面加以严格考察认定。《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表述为“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机动车一方”理解为德国法上的保有人,笔者表示需要进一步斟酌。当机动车实际驾驶人与所有人一致时,责任主体“机动车一方”很好认定,但在两者并非一致的情形下,该条文关于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就很模糊,到底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还是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侵权责任法》第49条关于借用、租赁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责任;第50条暂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卖机动车后,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2条关于盗窃、抢夺、抢劫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夺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一系列法条,足以说明我国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是采取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结合认定责任主体。并且,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作过《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等批复,结果都是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一则批复明确提及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角度分析,这表明我国关于此问题一直坚持的立场就是采用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相结合的标準进行认定责任主体。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以运行支配为基础,强调支配者应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加入运行利益理论作为补充。但是,笔者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某一因素占据决定性作用,无论何种情形都需要判别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者缺一不可。同时,我国在判定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内容上不同于德国法中的保有人制度,运行支配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能力即可,不在乎其期限长短;运行利益可借鉴日本法上的认定,将精神利益等非物质形态的利益涵括在内,德国法上的便利标准涵盖面极光,在具体实践裁判中缺乏可控性。

二、机动车代驾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机动车代驾行为存在代驾人、车辆、交通环境的驾驶风险,代驾具体类型众多,笔者按照传统民法分类方式,将其分之为有偿代驾和无偿代驾。

(一)有偿代驾

关于有偿代驾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学界存在众多观点,其中以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承揽合同为典型,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机动车有偿代驾行为以目前《合同法》上任一种合同类型均不能涵盖其所有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

笔者认为,应当将机动车有偿代驾行为认定为承揽合同,主要原因在于代驾行为对于被代驾人而言,主要关注的是代驾将其及所驾驶的机动车安全地送往目的地,这才是代驾真正的目的所在。换言之,代驾关注的并非是行为本身,而是行为指向的结果。这也是与委托合同最根本的区别,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着重点在于处理委托人事务。并且,委托人之所以选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受托人的能力以及委托人对其的了解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信任为前提接受委托。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有着很强的人身信赖,这也是代驾行为所不具备的。代驾行为在实践中通常发生在互不认识的两个人身上,彼此之间并不了解也不熟悉,被代驾人之所以让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是因为查阅了代驾人的驾驶证,其是对驾驶证产生了合理信赖,而并非对代驾人本身产生了信赖。这是其二。其三,根据《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在代驾人提供代驾过程中并不存在被代驾人的指示,代驾人有着自己独立判断的地位,能够自主地选择路线、速度等,他只要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目的地即可。因此,代驾行为的性质不可能是委托合同。同时,也不可能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合同法》并未规定,一般认为是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行为,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行为。雇佣合同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具有隶属性,并且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代驾行为如上文所述并不具有该性质。代驾行为与承揽合同较为一致,承揽合同关注的是工作成果且是以独立地方式完成。

(二)无偿代驾

无偿代驾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义务帮工。但笔者不赞成。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自愿、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被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为发生的行为。但是既然是帮工人,虽然与被帮工人处在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其要受到被帮工人的指示,支配,虽然这种指示、支配并不如雇佣合同那么强烈。但代驾如上文阐述并不存在指示及支配关系,即使被代驾人提供某条线路通往目的地,这只是对代驾人具有参考意义,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同时,义务帮工要求被帮工人存在未明确拒绝的举动,但假定一个烂醉如泥的甲完全没有意识,其朋友乙无偿提供代驾服务将其连车带人一起送回家,此时若认定为义务帮工,那么甲如何作出未明确拒绝的表示,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将无偿代驾行为视为情谊行为或为无因管理较为适宜,理由如下:第一,情谊行为属于“社会层面的行为”,存在于“法律层面之外”。情谊行为双方都没有达成法律上的合意要求,均不受法律约束,只是加深社会交往中的情感。当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只是出于一般同学情谊、亲朋好友好意相送时,宜认定为情谊行为。第二,但当满足无因管理条件时,无偿代驾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同时,无因管理还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一般情况下,代驾人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都是出于为被代驾人着想将其送回家,是符合被代驾人的意愿;但在例外情况下,如被代驾人事先已决定在外住宿而被他人擅自送回,这不具有违法阻却性,为不适法无因管理。

三、机动车代驾行为引发道路交易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前文已叙述我国关于此采用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简单粗暴地认为,代驾行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时,有偿代驾行为由代驾人承担责任,无偿代驾行为由被代驾人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立法明确了采用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便不可用第一反应去评判责任主体。有偿无偿只是其提供代驾服务的对价,不应有如此大的影响力决定责任承担主体。

(一)有偿代驾行为

有偿代驾行为在前文中已被定性为承揽合同,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代驾人损害,暨于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发生竟合,应择一行使;但若致第三人损害,第三人向何人主张赔偿责任,即责任主体为谁,本部分展开讨论。首先,从运行支配来看,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承揽合同,也就是说,代驾人取得法律上的支配权,同时其也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能够实际操作机动车运行。从被代驾人角度而言,其一般是不方便的情形下使用代驾(如醉酒后或未取得驾驶证等情形下),一般已不具有控制、支配、管理能力,没有办法对机动车行使过程中提供任何指示、控制。因此,从运行支配角度而言,代驾人具有运行支配能力,而被代驾人则不具有运行支配力。既然被代驾人不具有运行支配力,其不可能被认定为代驾行为致损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次,从运行利益而言,代驾人直观地享有报酬,作为其提供服务的对价,只是代驾人作为提供“驾驶劳务”的收益;但被代驾人虽然依照德国法保有人制度的“便利”标准,存在获取被送回的便利条件,但在笔者的观点中认为,这种便利条件涵盖面过于广泛,不因采纳,因此,被代驾人未有运行利益。所以,在有偿代驾行为的条件下,机动车代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损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代驾人。代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依据为《关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关于承揽的规定,被代驾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有过失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要求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前并未检查其驾驶证,事实上代驾人并没有驾驶资格。

(二)无偿代驾行为

笔者将无偿代驾行为定性为情谊行为或无因管理。情谊行为即代驾人出于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朋友之情、亲戚之情等,处于正常社交活动范畴的行为。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行为均不受法律所约束,因其并没有受约束的意思,也可以说,其意思并没有达到法律行为要求的合意程度。因此,此种情况下,机动车代驾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仍是按照运行利益加运行支配的模式进行。无偿代驾行为与有偿代驾行为在运行支配上并无根本区别,毕竟都是代驾行为是代驾人实际驾驶机动车,进行驾驶操作,而被代驾人未事实控制机动车,因此,代驾人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但在运行利益上,有观点认定,代驾人为获取报酬其不具有经济利益,进而也不具有运行利益,而被代驾人由于享有了被代驾送回的便利,其为运行利益享有者。但笔者并不认同。在界定运行利益时,笔者明确表示运行利益不应局限在经济利益之上,若把视角单一放在经济利益上太狭隘了,运行利益不单单只表现为经济利益,还表现为精神利益在内的非物质形式的利益。这一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证实。因此,此时笔者主张代驾人享有运行利益理由在于代驾人出于情感关怀向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代驾人实际享有一种精神上的回馈,也就是我们生活中所称的“精神满足感”,其是具有精神利益的。因此,如若代驾行为认定为情谊行为,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是代驾人。无因管理的代驾行为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关键在于为避免造成损失,这与情谊行为中出于朋友亲戚情谊不同。但适法的无因管理在判断机动车代驾引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上与情谊行为的代驾行为并无区别,都是代驾人实际支配机动车运行,享有精神利益,代驾人应当被认定为责任主体。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代驾人的代驾行为是不符合被代驾人意志或推定的意志,被代驾人欠缺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同样也是由代驾人承担责任。

需注意的是,无偿代驾行为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是租赁、借用等情形造成的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第52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抢夺而造成使用人和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情形,虽然两个法条表现形态相同,但实际内在合法性天壤之别。借用、租賃是在生效合同基础上符合所有人、管理人意志而使用机动车,而第52条情形是出于所有人、管理人意志之外不具有合法占有的基础性,并且此时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即使有过错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有的侵权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没有例外情形。因此,笔者主张若代驾行为认定情谊行为和适法无因管理,具体责任分配可以适用第49条,满足其中表述的“等情形”范畴。同样,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过错认定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最终认定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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