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如何为胎儿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加码
2017-08-02陈光旭
陈光旭
民法总则如何为胎儿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加码
陈光旭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已于2017年3月1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以2782票赞成高票表决通过,并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民法总则》的施行,将会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影响?《法庭内外》杂志社特别策划推出“你生活中离不开的《民法总则》”专栏,向读者进行介绍。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民法总则》施行后将会给胎儿及未成年人相关民事权益保护带来哪些积极影响?在保护胎儿及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哪些问题?相信大家读完本文后,会有些许心得和收获。
近年来,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热点、难点法律问题一再撩拨公众神经,成为社会关注的高频话题。《民法总则》在继承吸收通则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基本制度和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社会公众的新需求新期待,对胎儿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了回应,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性。
总则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条款
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但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有当下需要保护的利益,还有将来需要保护的利益。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总则之前,仅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胎儿留出特定的继承份额。该规定也只是明确在遗产分配时保护胎儿利益的基本遵循,并未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总则不仅从法律层面明确了胎儿在继承领域享有权利,而且还明确了胎儿具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是在母体中孕育的“人”,因其尚未娩出,如果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总则的直接规定,赋予了胎儿单纯享有权利的主体资格,无需去承担任何义务,可谓胎儿与自然人相比享有的“特权”。当然,这样的特权是有限的,根据总则第16条的规定,仅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这里的“等”字,意义深远,除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其他与胎儿利益保护相关,需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都有可能被放入到“等”字中。如果胎儿在娩出前,父亲死亡,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涉及遗嘱继承的,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指定由胎儿继承。胎儿还可以接受遗赠、赠与。在胎儿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因胎儿尚未娩出,还是母亲身体中的一部分,不可能自己行使、保护上述权利,故上述胎儿权利的行使与保护,需参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即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继承、签订合同、接受遗赠和赠与、提起诉讼,并在相关合同等书面材料中注明胎儿的权利。
这里还需要提示的是,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他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换句话说,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胎儿在母体中孕育时因参与继承、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相关利益视为没有发生。例如,胎儿的父亲死亡,胎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获得相应遗产,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胎儿在母体中因继承获得的相应财产,不按胎儿的遗产进行处理,而是作为胎儿父亲的遗产由胎儿以外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再行参与分配。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降至8周岁
通则自1986年颁布实施时即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确定为10周岁。30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教育理念水平的持续更新提高,现在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知晓的东西远远多于以前的同龄人,未成年人具备一定认知能力、辨别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等呈低龄化发展趋势。总则适当降低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是对未成年人一定程度自主决定自由的尊重,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根据总则第19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权独立实施一些民事法律行为,比如不负担任何条件和义务的纯获益行为,像签订合同接受赠与、奖励等,以及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像购买文具、日常生活用品、看个电影、买个玩具等等。至于之前媒体热议的“熊孩子”玩网络游戏花光父母万元存款等“大额消费行为”,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来说,这样的行为,一般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所谓效力待定,就是可能是有效,也可能是无效,主要看行为实施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态度。如果法定代理人事前或者事中同意,抑或是事后追认,该行为才属于有效民事行为。总则第19条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当然,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需要从行为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发育水平、认知辨别能力、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上述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是未成年人本人实施,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主张行为无效的请求才可能被支持。
在此,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年龄标准的下调,对校园伤害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将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 、第39条 ,总则实施后,8周岁以上(含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主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其法定代理人需承担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无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举证证明,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需证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
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总则实施后,人民法院可以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征求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在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时将子女的意见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新增遗嘱指定监护和协议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确定方式,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总则在继承这两种方式的基础上,增设了更加尊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和被监护人意愿的新规定。总则施行后,只有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父母,才可以通过遗嘱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这里需要说明几点问题,一是遗嘱的内容和订立程序必须合法,必须是父母的真实意愿,父母在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指定的监护人一般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能是与未成年子女和家庭毫不相干的人;三是如果父和母均订立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指定的不是同一人,一般应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四是被遗嘱指定担任监护人的,如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了被指定人,应当认定指定成立。当然不能唯指定论,也应当尊重被指定人的意见。被指定人不愿意做监护人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将按变更监护关系来处理。
考虑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总则第27条明确了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优先性和当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只能是其父母。父母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根据总则第27条,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也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这些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自然人(包括父母)中,监护能力往往并不一致,从弥补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维护其合法权益角度,遵循民法自愿原则,根据总则第30条,对未成年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综合比较各自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状况、经济条件等,经过充分协商后确定监护人,且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与通则相较,总则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上作了全方位的补充和完善,建立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明确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调整了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主体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完善了监护撤销及监护人资格恢复等制度,对留守儿童、遭受性侵虐待的未成年子女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篇幅有限,待日后再作详解。
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的特殊起算点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换句话说,权利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
未成年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存在如下障碍,首先,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向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力基础;其次,未成年人主张权利往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果是向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将出现法定代理人自己向自己主张权利的尴尬情形。为避免上述障碍,根据总则规定,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计算,一般为3年。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请求权并非一切形式的请求权,而是权利性质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例如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诸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物的返还请求权等不属于总则第190条的适用范围。二是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并不当然就是18周岁生日的次日,如果在年满18周岁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发生变更,变更之日即是其与原法定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终止之日,对原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变更之日起算为宜。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怎样被保护
总则第191条仅是对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定,并不是对权利形成时间的特别规定。不要因此误认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只有在受害人成年后才能向法院起诉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损害事实发生后,如果受害人是总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因其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本人就有权单独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是总则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就有权代理其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生活中,由于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意识不足,在其遭受性侵害后要么未能意识知晓,要么因害怕、害羞不主动告知他人,且由于性侵害的隐蔽性,在未成年人不主动说出来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往往不易及时发现侵害行为和后果,进而导致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总则第191条的规定,有助于遭受性侵害的受害人成年后,排除意识和能力上的障碍,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上述规定中的性侵害行为不仅包括性侵害犯罪行为,还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性侵害民事侵权行为。上述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也应当是3年,起算点为18岁生日的次日。性侵害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相关物证、证人证言等书证在第一时间固定和取得至关重要。总则第191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但从实际效果上考虑,还是建议在日常的学校、家庭等教育中,不断增强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自我保护意识,引导未成年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及时告知家长、老师、警察,以便第一时间固定收集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让不法分子最终逃脱法律责任。
此外,还要注意下面这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同时又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受害人年满18周岁,但只要受害人依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能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而应当根据总则的规定,待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