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贩卖毒品罪犯罪形态相关问题
2017-07-24陈海燕
陈海燕
摘 要:当前我国对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打击态势,相关部门已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贯彻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但始终未涉及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毒品犯罪未遂形态视而不见、刻意回避的倾向,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关于类案既未遂的认定争议较大。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体系的核心罪名,本文欲以此罪名为切入点分析探讨贩毒犯罪形态认定标准,总结毒品犯罪规律。
关键词:贩卖毒品;犯罪形态;进入交易说
目前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契约说。即买卖双方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一致,便构成既遂,不管毒品是否交付。②进入交易说。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③单方交付说。强调毒品脱离原持有人,购买者是否实际控制毒品在所不问,交付方式包括直接向买方交付、将毒品交付物流、放置约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人等。④实际转移说。即使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尚未实际转移毒品,就不是既遂,即使交易款尚未支付,只要毒品已转移给对方也构成既遂。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以“进入交易说”作为判断贩卖毒品既遂的标准。
一、具有理論基础
我国目前对贩卖毒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已达成共识,具体地说,对贩卖行为的处罚根据不是基于毒品交易直接损害了某一个人的身心健康或者财产损失,而是行为人实施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于毒品一旦流入社会所造成的严重破坏后果是政府及社会无法管控、抑制的,所以“立法者出于保护制度性利益的需要而对破坏制度性利益的行为进行扩张性的风险预防,直接拟制某些特定行为具有破坏制度的危险潜在性,通过刑法规范集中加以提前保护。”。由此推知,只要出现了毒品交易,司法即可做出推定,贩卖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险,立法者将实害犯的未遂状态当作一个完整构成要件,新设罪名且按其既遂状态予以惩戒,而不需等待结果实际发生后由法官就具体案情予以定夺。正如大家所熟知的危险驾驶罪,该罪同样属于抽象危险犯,侵害法益指向公众身体健康、财产安全及公共秩序,立法者拟制酒后驾车的行为会发生上述危害结果,直接以酒后驾车行为作为该罪既遂的标志,并不要求等驾车撞人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因此,贩卖毒品罪无需以交易成功,毒品流入社会这种后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二、交易行为需达到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抽象危险犯属于行为犯,但属于即成行为犯还是过程行为犯却有不同观点。前者认为着手进行贩卖行为就为得逞,未考虑交易的完成是由一系列时空活动节点组成,未考虑前往贩卖途中因种种原因实际可能发生的犯罪中止、未遂情况,处罚过于苛刻。由于贩卖毒品罪抽象危险犯的特点和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既遂节点的标准时已合理适度前移,但不可否认该罪的核心是毒品的交付,即交付之后产生的毒品流转才真正意义上构成了对社会管理秩序及人民财产健康安全的破坏,因此在判断既遂标准时应尽量临近“交付”这一核心节点而不能任意提前,只有濒临“交付”危险或已经交付的行为才足以认定现实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据此,应以买卖双方临近或已到达现场、通常情况下即将进行“交付”这一关键交易环节的时间点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标准。这里的通常情况是指在当时情景下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可以推断的结果,不考虑特别意外因素的干扰可能。即正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在约定好交易事项后,贩毒者携带毒品赶赴至交易现场时必然会将毒品交付买方,司法机关预判已濒临“交付”时进行逮捕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根据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在交易现场附近及距离交易现场较近、通常情况下能顺利到达现场的“交易途中”被抓获的均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因为上述情形都属于濒临“交付”。如果属于跨边境、跨省、跨区域的远距离“交易途中”被抓获的应认定贩毒未遂:因前往交易地点还要经历边防、海关、机场、车站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交付是否成功还存在诸多实际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到达交付地点时间较久,期间发生取消交易情况的影响因素较多,不处于交付的紧迫危险阶段。因此对于“交易途中”被抓获的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符合打击犯罪实践的需要
毒品犯罪有着隐蔽性强、参与人数少、联系方式单一、交易地点多变的特点,行为人交易往往在几分钟内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解散,不但能够立刻完成交易还能躲避侦查人员的视线,这些特点导致此类案件侦破难度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因此公安机关在交付前一刻或交付后一秒实施抓捕不应该成为影响犯罪形态认定的因素。况且毒品一旦流入社会很难逆转,预期毒品流入社会才能以犯罪既遂论处的,惩处犯罪的成本太高、危害不可控,不符合打击犯罪实践操作的需要。
根据当前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罪包括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上述分析意见是针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情况。对于法律拟制的将具有贩卖目的购买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规定,立法者进行了危险的双重拟制:先是拟制了一个必定会将毒品销售出去的危险,又拟制了潜在购买者,且购买者会实际施用毒品造成法益损害,将刑法的处罚提前了。这种贩卖的规定超出了一般公众的正常理解,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运用,即使是允许的,在刑法解释上也必须严格谨慎,使危险拟制的内涵与罪责原则处于一种良性的协调和平衡状态。笔者认为,出于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在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购买毒品行为即为贩卖毒品行为的前提下,应执行比单纯贩卖既遂更严苛的购买既遂标准,将购买者已将毒品交易到手或已在交易现场立刻进行交易的紧迫情形认定为购买既遂即贩卖既遂,严禁将犯罪形态过度提前造成明显的处罚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