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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限制之辨

2017-07-14潘晓君

商情 2017年19期
关键词: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工伤

潘晓君

【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自实施以来的几年时间里引发了实务届与理论界无数的质疑与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在价值取向与技术处理上都有合理性,不宜随意放宽或取消。

【关键词】 48小时;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几年时间里,该条款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实务届与理论界出现了对该条款的质疑与争议。

一、“48小时”限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随着劳动者工作强度加大,“猝死”、“过劳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病情突發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死亡系在“48小时”后而不构成工伤,造成补偿差距悬殊。死者家属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对该规定产生质疑。

“48小时”的规定还往往造成伤者亲属抉择困难,触发劳资双方矛盾。劳动者亲属常常在“保命”和“保赔偿”之间难以抉择,有人为高额赔偿直接放弃抢救,使得原本可以被救治的劳动者丧失生还机会;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企业也利用“48小时”的空子拖延抢救时间,以使劳动者死亡结果出现于“48小时”以后,从而规避赔偿责任。

二、有关“48小时”限制的争议

(一)放宽或者取消对“48小时”的限制

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后能够得到救济。以48小时来划分是否构成工伤不恰当,一些疾病造成的死亡很可能在48小时以后,如此不构成工伤,对于保护普通劳动者是不利的。从立法上讲“48小时”体现了可操作性,但损害了法律的正当性和价值取向。应当尽可能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做出修改,放宽甚至是取消对“48小时”的限制。

(二)严格执行“48小时”的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和工作以及工作单位本没有关系。由于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将此种情形视为工伤。该规定已将本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做了特殊处理,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救治与经济补偿。

三、笔者认为不应改变 “48小时”限制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疾病”不是职业病,本身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其本身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具体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列的情形,本不属于工伤,立法者出于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而将该等情形作为工伤对待,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保障。故显而易见的是,该规定所载的“疾病”不是职业病,也就是说这个疾病与工作及工作单位并不存在关系,不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体现了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突破了“因工作原因”的条件限制。从这个层面看,规定是在尽最大努力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与经济补偿。

但毕竟突发疾病本身有很多种可能,猝死、过劳死也并不当然与工作有关,劳动者的个人生活习惯都可能造成突发疾病。在保障劳动者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企业利益以及社保基金的支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必须以死亡作为工伤条件,且对死亡时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严格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来就是一个利益博弈,当初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三) “48小时”限制产生的矛盾可以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化解

“48小时”限制在适用中往往因为劳动者亲属与企业利益的对立而暴露其弊端,造成劳动者亲属为获得高额补偿而直接放弃有效的抢救与未给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企业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而恶意拖延不必要的抢救时间之间的矛盾。但这样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规范医生职业道德来化解。

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完全有能力判断劳动者的生命体征并决定抢救是否有必要。劳动者是否继续抢救,完全应当由医生独立判断。只要医生能够遵守执业操守,拒绝劳动者或企业的无理要求,独立客观地作出诊断,就可以有效地化解“48小时”限制在适用中的矛盾。

(四)消除“48小时”限制并没有更合理与正当,反而会产生其他的社会矛盾

很难说48小时是个绝对正确的标准,但这并不因为无法防止极个别人钻空子,就可以被认定是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来就是一个利益博弈,当初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

认为“48小时”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主张取消“48小时”限制,同样会造成不合理与不正当。死亡的可以认定工伤,伤残的如何认定?尤其是一级伤残,其损害比死亡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伤残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显然也不公平。

一旦消除“48小时”的限制,紧随其后的质疑必然是对“死亡”结果的条件限制。单纯地苛刻地从价值取向上去探讨“死亡”结果的条件限制,必然会错误的认定该规定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如果为此修改立法,则是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伤害一概视同工伤。如此扩张范围过大,完全背离了工伤制度设立的目的,严重增加企业或者社保基金的负担。

(五)工伤保险不应成为劳动者权利救济的唯一保障机制

从社会角度而言,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合理分担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风险。但工伤保险制度不应当是劳动者权利保障的唯一机制,除此之外还应当设立相应的商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机制。

从个人角度而言,劳动者作为一类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处理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风险预测。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保护范围的利益,劳动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保护或者救济,如保险、民政部门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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