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罚交付执行环节检察监督职能强化路径

2017-07-13刘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职能机制

摘 要 本文从检察机关刑罚交付执行监督职能出发,明确了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的定义,简要梳理了刑罚交付执行的主要类型和内容,并分析了在当前实践中刑罚交付执行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着重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职能方面的缺失,并建议从转变监督理念、完善同步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效力等方面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 刑罚交付执行 检察监督 职能 机制

作者简介:刘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39

刑罚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是依法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入口”,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刑罚交付执行环节一直存在着交付不及时和交付执行难的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执行的严肃性。检察机关要加大刑罚交付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力度,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刑事执行领域的公平公正。

一、当前刑罚交付执行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文书送达环节存在的问题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刑罚交付执行的前置程序,在这一环节出现法律文书交付不齐全、不及时等问题,必然会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在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过程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案件二审的人民法院向一审人民法院送达裁定和退回案卷的程序较为复杂,需要耗用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审人民法院不能及时送达交付执行通知书,待到法律文书送达后,部分刑期较短的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已经届满,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无法为其建立档案开展矫正工作,进而导致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漏管。

(二)服刑人员交付执行环节出现的问题

1.监狱拒收。监狱由于种种原因拒收交付执行的罪犯,导致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不能及时执行刑罚是交付执行环节常见的问题之一,其最主要的理由通常是罪犯患有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年龄较大生活不能自理等。其出发点在于减轻监狱自身监管负担,减少监管事故。但根据修改后的《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法律文书正确齐全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这一修改与1994年《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形成鲜明对比,根据当前法律规定,监狱以交付执行罪犯的身体健康等原因作为拒收理由是于法无据的,然而在实践中,此种沿袭过去习惯做法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2.审前未羁押罪犯被判处实刑后的交付执行问题。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交付执行环节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此类罪犯通常是由于患病、怀孕等原因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经法院判处实刑后,则可能出现法院未依法将罪犯交送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也常常出现看守所、监狱拒绝收押患有疾病罪犯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致使罪犯脱离监管普遍超过羁押期限,极大地削弱了刑事判决的强制性和严肃性,损害了司法权威。这其中既有法院、看守所、监狱方面的原因,也有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存在监督“盲区”的原因。

3.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罪犯是否按照“居住地”原则交付执行。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但从实践来看,法院疏于核实罪犯居住地,而以户籍地为原则进行交付执行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此一来则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际上的漏管。

4.司法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通常会因为担心社会治安综合考核受到影响,出于便于管理的考虑,拒绝接收一些不好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特别是对于流动性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和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互相扯皮、都不愿接收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使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及时组织查找,如此也造成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漏管。

二、刑罚交付执行环节检察监督职能的缺失

(一)程序设计空白

检察机关对于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的程序设计却一直处于“空白”状态。综观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对于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且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的内部规则,例如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于工作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关于刑罚交付执行的检察程序和方法也是散见其中,关于监督职权、手段措施、监督效力等的规定也不甚明确。且由于是内部文件,对于监督对象也不可能形成必要的约束力。

(二)同步监督缺位

上文讲到,在立法层面,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在程序设计仍上存在空白,同时,在实践层面,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在通常情况下仍停留在事后监督阶段。这主要是因为交付执行活动在多数情况下仍封闭在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不享有一般的调查权,不能够直接介入执行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因而难以对刑罚交付活动的各个环节实施同步有效监督。

(三)監督效力有限

监督效力是检察机关一系列法律监督活动成果的最终体现,却也一直是困扰刑罚交付执行监督乃至整个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症结所在。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发出纠正意见后十五日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被监督单位的上一级单位通报,并监督其督促被监督单位进行整改。但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被监督机关是否采纳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进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刑罚交付执行环节违法行为的监督效力十分有限,缺乏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大大削弱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三、刑罚交付执行环节检察监督职能强化路径

(一)转变监督理念

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转变监督理念,适应新形势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拓宽信息来源,加大检察监督力度,将交付执行情况纳入常态化监督范围。特别是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执法司法人员因违法办案、玩忽职守等个人原因造成罪犯未交付执行的,建议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同步监督机制

1.建立外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化时代,应当积极顺应“互联网+”的发展趋势,打破不同部门甚至是不同地区之间的信息壁垒,建立统一的大数据应用系统,将法院、看守所、监狱、司法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进行有效整合,实现结案、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变更执行等信息的对接共享,便于检察机关对于刑罚交付执行各个环节的全面掌握和动态监督,一经发现违法问题及时进行监督纠正。

2.构建内部信息管理机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增加细化刑罚交付执行环节相关信息,并嵌入统一的“受案、审查、终结”办案模块,进而对刑罚交付执行各个环节实现动态流程化监督。于此同时,可以利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强化上下级联动协作与管理,推行刑事执行检察日常工作网上督导机制。

(三)强化监督效力

1.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强化监督效力,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及时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以便于及时介入了解刑罚交付执行环节各个责任机关的履职情况,一经发现问题及时启动监督职能。

2.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执行权。即在检察机关发现被监督对象在刑罚交付执行环节存在违法情况,并发出纠正意见之后,被监督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纠正的,在报经上级机关允许后,可以发出刑罚执行令,要求被监督机关及时履行交付执行职责,并监督其执行情况。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经复核维持原意见的,被监督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3.拓宽信息来源渠道,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效力,就要积极拓宽信息来源,不仅仅集中关注刑罚交付执行责任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同时在工作中也要注意收集、关注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关于交付执行情况的控告、申诉问题,从中及时发现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审查、监督纠正。

猜你喜欢

检察监督职能机制
职能与功能
自制力是一种很好的筛选机制
价格认定:职能转变在路上
基层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
浅谈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
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权进行监督的路径与程序设计
破除旧机制要分步推进
浅谈会计职能是否应该进行拓展
注重机制的相互配合
打基础 抓机制 显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