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研究
2017-07-13顾腾飞
摘 要 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导致其行使的方式和保护方法均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的吸引,将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争议。但传统的诉讼方式无法很好地适用到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程序中,费用高昂,效率低下,导致案件大量积压,给权利人造成大量经济损失,探索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已成为必然的选择。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仲裁制度 可仲裁性
作者简介:顾腾飞,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1
一、知识产权纠纷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与其他纠纷相比拥有以下特征:首先,由于知识产权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等,因而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认定要求具有相关产业知识或技术。正如专利申请过程中,在先权利的界限,以及在等同侵权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行为是否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可替代性知识等,普通人不易判断,需要运用相关专业知识进行判定。其次,知识产权纠纷往往会涉及专利权利的技术指标、操作流程等并未公开的商业秘密。虽然知识产权的取得以相关技术的公开为条件,但每个企业为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对这些商业秘密具有保密要求。再次,当事人都要求纠纷的快速合理解决,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技术更迭的周期在不断缩短,若纠纷拖延时间过长,相关技术已经无益于企业的发展,那么纠纷的解决也就失去了它的实际意义。最后,虽然经济全球化大大削弱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地域性特征,但知识产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授予的权利,权利的获得与保护仍基于当地的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地域的影响。因平行进口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就是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地域性的有力证明。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
目前知识产权纠纷主要依赖两种方式解决:司法解决途径与非司法解决途径。司法解决途径主要指诉讼方式,即纠纷当事人将相关当事人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法院裁判,法院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给予法律保障。随着案件的增多,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的弊端逐渐显现,人们开始寻找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方法,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行政方式等。
二、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
(一)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概念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仲裁,是指因知识产权产生纠纷的当事人通过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自愿把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争议提交知识产权仲裁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双方受其裁决约束的一项制度。 当事人双方共同决定仲裁员的人选,保证了仲裁庭组成的合理性,增强了裁决的可执行性。仲裁案件一裁终局,相较于诉讼,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最大程度内维护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是一种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通常包括国内仲裁和涉外(包括港、澳、台)仲裁。
(二)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特点
作为非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与诉讼有许多共同的特点。例如均须受到法律约束,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纠纷等。此外,仲裁制度与诉讼相比还有很多不同之处。
第一,只有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既可以对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达成合意,也可以在争议产生之后达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若一方当事人拒绝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那么仲裁庭将不会受理单方提起的仲裁申请。
第二,仲裁制度对争议的解决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最大的不同。争议双方自裁决作出之时就要受裁决的制约。我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诉讼程序中,并非所有的判决、裁定都会产生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可见,我国《仲裁法》所说的“发生法律效力”是指“终局的”,即裁决经作出即生效,没有类似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仲裁裁决与法院判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的履行同样有法律作为保障。同时,裁决又避免了诉讼中不必要的繁琐程序,缩短了纠纷解决的时间,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第三,与仲裁相比,诉讼程序较呆板,仲裁可以更灵活的运用到知识产权纠纷中。仲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在仲裁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和纠纷实际情况进行解释并适用。仲裁的灵活性更多地体现在仲裁程序持續的时间和仲裁员的选择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仲裁员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相关专业知识,符合当事人的专业性条件。这些仲裁员由纠纷双方当事人按各自标准自主决定,仲裁员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威望,而且仲裁结果更容易使人信服,有利于裁决的执行,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三)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1.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的基本要求
纠纷可仲裁性,是指在一国法律框架下,哪些纠纷能够选择仲裁方式处理,以及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并且得到国家的认可和执行的问题。 仲裁制度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产生的纠纷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关系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机构对不可仲裁的争议没有管辖权,更不会产生生效的裁决。所以,纠纷的可仲裁性对于确定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具有重大意义。通常情况下,可仲裁性纠纷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求:
第一,纠纷因财产而产生。财产所有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自然有权决定是否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但在非基于财产产生的纠纷中,当事人无法通过仲裁协议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例如,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国家公权力提供保障,若放任协议排除公权力的参与,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严重侵犯。 与收养关系类似的还有行政关系,诉讼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均不予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的形式随意变更。
第二,当事人拥有处分权,可以自由支配纠纷涉及的财产,即纠纷具有可和解性,当事人对纠纷发生所涉及的权利及处理方式可以自主决定。 换言之就是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协商解决纠纷,但不得有悖于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凡是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第三,当事人具有平等性。若想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必不可少。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争议涉及的事项所达成的合意。当事人平等要求双方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压迫另一方当事人放弃合法权益。
2.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争论
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不宜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知识产权经国家授权产生。作品已经完成即产生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要经过相关机构审查才能授予。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将知识产权授予当事人,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公权力行为。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若允许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和权属纠纷仲裁解决,允许私权利变更公权力行为,引发私权利向公权力扩张,削弱了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公信力,造成社会对国家的不信任。二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的解决与国家的公共政策具有密切联系。国家可以改变公共政策把握科技研究方向,通过授予专利权推动技术革新,有利于经济结构的优化,是国家经济良性发展。所以专利权的内容、期限、客体等,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变化,为促进社会进步服务。三是知识产权经由国家授权的机关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后才取得的,审查过程完全公开。知识产权赋予了权利人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一切未经许可或无合法依据实施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是一种公开的权利,其权利的变动影响公众的利益。仲裁受不公开开庭审理的限制,使公众无法及时了解知识产权变动对自己的影响,所以不宜由当事人私下通过协议解决纠纷。
(四)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利弊
1.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优点
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多种解决方式,其中仲裁制度拥有众多诉讼制度不能比拟的优点,在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纠纷时最受当事人青睐。
第一,仲裁裁决较容易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承认和执行。195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为《纽约公约》。 迄今为止已经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在国际商事领域内获得了广泛认可,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批准了《纽约公约》。公约规定,只要不与条约国法律冲突,仲裁结果就能够得到所有公约加入国的承认与执行。但诉讼程序判决要想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除非两国存在双边或多边条约,或者同为某个国际条约的当事国,需要履行繁琐的条约程序,且实践中经常会受到国家政治因素的制约。而仲裁委员会为民间商事组织,无关国家司法主权,所以裁决在其它国家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与诉讼相比,仲裁更符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要求的专业性条件。例如著作权纠纷中对作品的认定;专利纠纷中权利要求书所包含的权利范围的界定;等同侵权纠纷中有关技术是否能够被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轻易获得或利用等,都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来确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审判员并非都具备相关技术知识,对一些技术问题的界定存在困难,且审判员由法院指定。反观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按要求选择具备相关行业知识的仲裁员,不仅提高了仲裁效率,同时也使当事人对仲裁結果更加信服。
第三,仲裁制度更能满足权利人的保密需求。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审理受到公开审判制度的约束,除法定不予公开和申请不予公开的特殊情况外,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都需要向群众、向社会公开。这使得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未经公开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降低了它的商业价值,损害了权利人的市场优势地位。而仲裁制度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我国《仲裁法》第36条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并且单独签署保密协议,直到仲裁结束后仍具有约束力。仲裁活动不会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不会受仲裁程序的影响。
第四,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受裁决约束,不存在异议期和上诉期的问题,不仅使纠纷得到快速解决,还减少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第五,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程序较为灵活,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决定仲裁机构、地点,控制仲裁程序,决定仲裁程序持续时间,这样既节省了仲裁费用,又缩短了仲裁时间。
2.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弊端
固然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相比有独到之处,但不可忽略的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都有自身的缺陷,在享受仲裁的优点带来的好处是,仍要重视仲裁的弊端以免造成损失。
第一,仲裁机构作为民间商事机构,各机构间没有统一的仲裁规范,裁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同一案件在不同仲裁结构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仲裁程序受到当事人的影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一案的裁决对于其他案件没有可参考性,缺乏正当性。
第二,裁决结果易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过于悬殊时,实力较强方当事人可能利用手中的各种资源对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使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放弃自身权利达成妥协。甚至买通仲裁机构,无视他方权利要求,作出违背公平正义的裁决。
第三,裁决结果缺乏强制力,裁决的履行存在较大困难。仲裁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一经作出就产生约束力,但并不当然具有强制力。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拒绝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裁决效力,裁决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只有在裁决获得法院的认可后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因而对于那些急需救济的当事人来说,仲裁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 国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比较
(一)美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
美国是完全支持将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典型代表,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概念起源于美国,发展至今,美国的ADR最为完善并且率先应用到知识产权领域。起初,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共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优先于个人权利,并不认可将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由于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案件的逐渐增多,法院积累了过多案件,诉讼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局限性开始显现出来,当事人要求纠纷解决的快捷性对法院工作产生了极大的挑战,人们开始认识到仲裁制度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优越性,并讨论仲裁制度在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解决中适用的可能性。国会在1982年的专利法修改中,将仲裁制度加入到专利纠纷解决机制中,允许将因专利权引发的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解决。随后又扩大了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专利纠纷的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立法水平较低,专利法仅仅在制度层面上认可了仲裁制度,并没有制定出详细的仲裁规则,不能为实践操作提供可靠的依据。不久后,美国仲裁协会就公布了详细的仲裁规则,对仲裁中的主体资格、仲裁程序、费用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之后的20年里,美国又对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改。目前,在美国除了规定为法院专属管辖的问题外,仲裁制度适用于解决所有由知识产权引发的争议,但裁决不能针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由于诉讼费用较高、耗时长、高度公开等特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快速、便捷、保密性高的仲裁作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
(二)欧洲国家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其关于仲裁制度作出的规定,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示范作用。由于专利本身所具有专有权利特性并且仅专利法院享有对专利有效性争议的管辖权,仲裁制度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但之后,《德国诉讼法》改变了这一做法。凡是基于财产性权利产生的纠纷都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但只有可和解的纠纷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在一份仲裁协议中,如果存在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不平等条款,且当事人迫于另一方的压力接受了该条款,法院有权宣布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的生效并不妨碍第三方关于专利的诉讼,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将不会产生效力。因此,德国禁止达成关于专利有效性争议的仲裁协议,因为这类协议将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和国家公共政策,专利有效性争议仍然只能由法院判决。此外,法院不得介入因职务发明引发的纠纷,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提起仲裁。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为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英国建立了争端解决中心,作为公益机构设立在知识产权局下。中心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商议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期达到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通常,诉讼费用过于高昂导致与权利带来的经济利益差距过大时,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费用低廉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且仲裁避免了外国法院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对争议的解决具有促进作用。
(三)WIPO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于1967年,截至今日,已经有189位成员,管理着26项关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条约。 最初,组织并不参与到当事人争议的解决中,只是为当事人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但随着跨国性知识产权纠纷的增多,国家间仲裁结果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成为了妨碍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主要障碍。为了解决国家司法主权对纠纷解决的阻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并颁布了详细的仲裁规则。
仲裁中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管辖权经当事人合意选择产生,按照当事人的要求组成合议庭,适用仲裁程序和相关法律。仲裁程序启动后,无论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可以根据需求决定仲裁程序持续的时间,既保障了纠纷的高效公正解决,又体现出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同时,中心对仲裁员提出了较高的保密要求,建立了追责机制。仲裁庭随着纠纷的解决而解散。除非当事人提出要求,否则仲裁程序一律不公开,仲裁裁决也不得随意向第三方公布。WIPO仲裁中心的设立弥补了诉讼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不足,促进了争议的解决,对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四、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发展状况
由于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仍不完善,绝大多数的纠纷要依靠诉讼解决,导致过分依赖诉讼,法院不堪重负。诉讼解决争议花费时间长、费用较高且达不到解决争议要求的专业程度,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各种知识产权案件。仲裁制度的出现不仅解决了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困境,减轻了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还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1.我国对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我国《仲裁法》在纠纷的可仲裁性方面做出了保留,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可以仲裁解决,但行政争议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纠纷不能够提交仲裁。可见,我国部分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解决是允许的,而对涉及人身利益的纠纷予以保留。
《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著作权纠纷既可以调解,在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也可以经仲裁解决;如果既没有仲裁协议也不存在仲裁条款,可以经诉讼程序解决。”此外,依法律規定凡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国内法目前尚未作出规定,但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认可了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的可仲裁性。所以,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我国,因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权属产生的纠纷不得通过仲裁解决。
2.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相关实践
2006年我国建立首个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中心以来,专业性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发展迅速,逐步由沿海地区向内陆延伸,各地仲裁委员会相继设立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中心。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升高,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例:2016年全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10638件,较2015年上升15.74%,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仅两年时间。同期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3012件,仅47件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占案件总量的1.56%。可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仲裁案件所占比例远远低于诉讼。但随着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多和制裁制度的优越性逐渐显现,相信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不足
1.立法不完备
我国《仲裁法》确立了关于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关于监管规则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首先,监管规则不够完善,《仲裁法》规范了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但对于仲裁机构的组成、法律地位、运作方式等没有详细规定。其次,监管规则矛盾混乱。这一弊端集中体现在监管规则的政出多门导致矛盾冲突,在财政制度方面尤为突出。
2.专业性仲裁机构成立较晚且发展不均衡
自2006年厦门建立我国首家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至今不过十年时间,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专门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建立较晚,组织不够完善,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2017年,江西设立了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目前我国仲裁机构已达到200多家,许多仲裁委员会设立了知识产权仲裁分会。但在一些偏远地区,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中心的设立仍然没有提到日程上来。并且在国际领域上,我国仲裁机构的影响力较为有限,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相比仍然具有较大差距。
3.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倾向严重
我国《仲裁法》确定了仲裁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仲裁机构本应属于民间机构,但仲裁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组织筹建,政府仍然能够对仲裁委员会产生影响。此外,大多数仲裁机构对自己在社会中的作用没有确切的认识,对未来的发展没有明确的目标。很多机构不能清楚的认识到仲裁机构是提供法律服务机构的本质,仍然保留传统的行政仲裁机构的观念。在面对当事人时呈现的不是一个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反而处处展现出高高在上的姿态。
4.仲裁法律文化缺失
自《仲裁法》生效以来,我国先后成立了近200家仲裁机构,部分仲裁机构找准定位,规划好机构发展路线,使机构逐渐步入正轨。但仍有一部分机构缺乏仲裁理念和特色,没有建立先进的仲裁文化体系。美国仲裁协会于1926年成立,现在已经成为世界著名的争议解决机构,在国际仲裁领域具有较高威望。其不断发展壮大的原因在于它创立了先进的仲裁文化。其始终秉承着诚信公正优质服务的管理理念,推广机构文化,使更多的人了解机构的文化、理念和特色。而中国仲裁行业缺少的就是能够指引行业发展进步的仲裁文化。
(三)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
1.完善我国仲裁法律体系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对于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可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规定尚不明确。新法应对可仲裁性的标准作出规定。同时要完善仲裁机构的监管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改变原有监督方式,减少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的不利影响。我国要从实际出发,规范仲裁机构仲裁制度,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对外国法律的适用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作出一致的规定。
2.减少行政干预
虽然我国仲裁机构数量庞大,但在仲裁活动中仍然受到政府掣肘,在国际影响力方面并没有太大建树。我国应引导仲裁机构发展,减少行政干预,注重培育仲裁精神,打造仲裁的公正理念,强化仲裁人员服务意识,重视专业性仲裁員的培养。仲裁机构也应当凸显自己的专业性优势,建立成熟的管理制度,努力提升机构形象,为赢得良好的国际声誉打下基础。
3.引入诉前保全制度
我国法律在诉讼中已经建立了完善的诉前保全制度,当事人可以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证据或财产进行保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在仲裁中,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庭申请保全,仲裁庭只能将申请转交给法院,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可能保护不及时,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诉前保全制度的引入,则可以避免这种缺陷,使仲裁制度更加完善。
4.加大对仲裁制度的推广力度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发展滞后,人们对于仲裁机构的认识不够全面,迫切需要广泛的宣传,增加人们对仲裁制度的了解,使仲裁制度逐渐为人们接受。政府应当推进仲裁教育,肯定仲裁制度对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贡献,为仲裁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自媒体的井喷式发展使人们逐渐摆脱了单一的传统宣传方式。仲裁机构需要与时俱进,利用自媒体的优势展现行业文化,增强对仲裁制度优势的宣传,改善行业形象。
五、结语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结构的调整又使仲裁制度面临新的挑战。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立法方面存在较大漏洞,实践中对仲裁制度的运用仍然存在着阻碍,对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的研究仍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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