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创新型法学体系:中国粮食法学之创新发展
2017-07-07曾晓昀
曾晓昀
摘要:创新型法学体系包括基本原理、核心范畴、学科建设三个层面的协同创新,体现了前瞻性、包容性、开放性。粮食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工程。“十三五”期间,我国将加快制定《粮食法》,促进全面依法治粮。中国粮食法研究正在逐步推进创新型法学体系建设,彰显中国特色:创新发展粮食法学的基本原理,凸显学科独立地位,体现前瞻性;创新发展粮食法学的核心范畴,拓展学科话语权,体现包容性;创新发展粮食法学的学科建设,培养提升研究队伍,体现开放性。中国粮食法学的创新发展,有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真正构建创新型法学体系,自信地走向世界法学舞台。
关键词:粮食法学;创新型法学体系;创新发展;中国特色
中图分类号:DF413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3.03
[HS(3][HTH]一、创新型法学体系的提出
[HTSS][HS)]
我国“十三五”规划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其中对“创新发展”的表述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必须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等各方面创新”。通过“创新”推动“发展”,通过“发展”引领“创新”。“治国方略论”“人民主体论”“宪法权威论”“良法善治论”“依法治权论”“保障人权论”“公平正义论”“法治系统论”“党法关系论”等九个方面充分体现了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创新发展[1]。我国正在构建创新型国家,而构建创新型国家的关键在于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创新发展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崭新理念,还应当成為法学研究的崭新理念,从而构建创新型法学体系。
传统法学体系具有滞后性、狭隘性、封闭性等弊端,具体如下:基本原理过于强调固有原理和思维模式,缺乏对新兴法律现象的探索、升华,具有滞后性;核心范畴过于强调私法学与公法学之分,缺乏对新兴法学范畴的包容、吸纳,具有狭隘性;学科建设过于强调本学科的学科体系、研究队伍,缺乏对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借鉴、引进,具有封闭性。创新型法学体系旨在突破传统法学体系的滞后性、狭隘性、封闭性,从而推动基本原理、核心范畴、学科建设的协同创新。具体而言,基本原理的创新发展强调理论基础的跨领域拓展、学科地位的夯实、价值取向的多元,体现前瞻性;核心范畴的创新发展强调主体、权利义务、客体、行为、责任及其救济的创新,体现包容性;学科建设的创新发展强调学科体系的呼应联动、研究队伍的跨界互动,体现开放性。
中国粮食法学是对粮食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研究,是经济法学、农业法学的重大创新,体现了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发展规律:其一,中国粮食法学具有丰富的基本原理,迎合新兴法律现象的发展潮流,既非“早产儿”又非“畸形儿”,需要创新发展理论基础、研究对象和价值体系,体现前瞻性特征;其二,中国粮食法学需要突破传统私法学与公法学的明确划界,创新发展对主体、权利、义务、客体、行为、责任等的理解,体现包容性特征;其三,中国粮食法学具有完整的学科建设规划和新兴的研究队伍,不断吸纳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形成老中青、本硕博为一体的跨学科学派体系,在中国法学界应当有一席之地,体现开放性特征。
我国《粮食行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在创新发展方面提出,“不断推进体制机制、产业体系、经营业态等各方面创新”,“加快推进《粮食法》立法进程”,“初步形成与国情、粮情相适应的粮食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体系”。从《粮食法(送审稿)》来看,“发展”一词作为促进意义使用出现了10次,“创新”一词出现了2次(即第8条“粮食科技创新体系”、第14条“种业科技创新”),初步体现了其对创新发展理念的重视。粮食安全关乎国计民生,《粮食法》的制定是中国粮食立法史上的浓墨一笔。随着《粮食法》的制定,亟须发展粮食法学,加强对粮食立法的学术研究,有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推动未来《粮食法》的有效实施。本文的研究问题是,中国粮食法学应当彰显创新发展理念,从基本原理、核心范畴、学科建设三个层面进行创新发展,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型法学体系。
[HS(3][HTH]二、基本原理之创新发展: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前瞻性
[HTSS][HS)]
一个学科的构建,都是从基本原理开始的。“创新型法学体系”有必要加强基本原理研究,体现前瞻性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创新型法学体系”并非具体法学学科的特定研究领域,而是整个法学体系创新发展规律的前瞻性把握。相应地,粮食法学的基本原理要体现创新发展的前瞻性,具体如下:必须具备强大的理论支撑,如唯物辩证观、“软法”革命、系统工程论;必须具备独立的研究对象,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彰显自由、公平、效率、安全的价值取向,体现多元化发展趋势。
(一)理论基础之跨学科引入
一个学科的沉淀,需要不断深化理论基础,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唯物辩证观。粮食产业是靠天吃饭的,对自然因素(如耕地、气候、水资源)的依赖性很高[2]。从唯物观看,粮食法学要从中国实际出发。例如,考虑中国第一人口大国的实际,必须重视最大多数人的粮食供给,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粮食权益;考虑中国耕地资源有限的实际,必须制定最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考虑沿海和内陆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不均,必须制定大城市粮食供给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国家层面的粮食危机应急体系等。从辩证观看,粮食法学要充分考虑自然因素、农业技术、经济管理、制度因素等的内在联系机理,体现普遍联系的思维;粮食法学要在基本原理、核心范畴、学科建设等方面进行创新发展,体现发展思维;粮食法学要全面分析矛盾,客观看待粮食法的优点和缺陷,防止片面性,体现矛盾思维。
第二,软法革命与制度变迁。粮食制度包括粮食硬法与粮食“软法”,粮食硬法即通常所言之粮食法律制度,粮食软法则包括粮食政策、粮食标准、粮食行业自治规则、粮食交易习惯、国际粮食非正式规范等。粮食政策作为基本的粮食软法,具有灵活性、具体性、效率性等优点,但也存在干预性、功利性、波动性等缺陷。相比之下,法律具有粮食政策所不具备的诸多优点,如强制性、严谨性、稳定性,尤其是《粮食法》的制定可以从基本法层面保障中国粮食安全。因此,应当形成以粮食硬法为主导、粮食软法为辅助的制度架构。当然,粮食软法与粮食硬法并非截然分开,粮食软法经过实践检验可以上升为粮食硬法,粮食硬法也可以通过粮食软法加以具体实施。
第三,系统工程论。系统工程理论是自然科学中的传统理论,逐步被引入到社会科学研究中。在影响粮食安全的诸多因素中,我们日益重视制度因素,但不能贬低自然因素、技术因素、经管因素等对粮食产业的作用,尤其是自然因素(如气候变化)始终起着基础性作用[3]。我们强调的是,诸多因素要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在制度层面,法律也并非灵丹妙药,存在抽象、单一、滞后等不足,需要粮食软法加以协助,共同构筑粮食法治系统工程。粮食法治系统工程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因素、技术因素、经管因素、制度因素对粮食安全的影响,从中凸显法律因素的研究价值。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本质上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的系统工程。粮食法治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一环,是粮食产业现代化的有力保障。
(二)学科地位之独立性
粮食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粮食法及其发展规律。粮食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粮食经济关系。具体体现为:其一,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在粮食产业发展过程中具有平等关系,可以自由交易,体现意思自治。其二,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与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对粮食生产经营者施以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产业促进,而粮食生产经营者又可以对粮食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其三,粮食行业组织与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粮食行业组织可以对粮食生产经营者施以行业自律、行业惩治,而粮食生产经营者同样可以对粮食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其四,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与粮食行业组织之间。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对粮食行业组织进行监管,而粮食行业组织对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又可以进行监督。其五,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之间。粮食行政管理可能存在“九龙治水”的情况,需要构建独立、权威的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其六,粮食行业组织之间。粮食行业组织是多元化的、不同层级的,彼此之间既是平等交流关系,又存在互相监督问题。
粮食法学与其他相邻学科有明确区分,可以成为独立学科。粮食法学与农业法学是有区别的。农业法学是新兴的法学分支学科,研究范围涵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而且是全产业链的研究。粮食生产属于种植业,但粮食法学还要研究粮食政治化(即国家安全价值)、粮食金融化(如“粮食银行”以及粮食期货)、粮食能源化(如玉米能源)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传统农业法学不甚涵括却又非常重要的。如将粮食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则同时体现“自发调节”和“国家干预”的双重特征[4]。本文认为,粮食法学应属于经济法学。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粮食法的调整对象——“粮食经济关系”——恰好是上述“经济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而粮食法学同样聚焦粮食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监管,因此,粮食法学是经济法学的独立分支学科。
(三)价值取向之多元化
粮食法学的价值取向是粮食立法的宗旨倡导、目标追求,需要多元化发展,不宜单一独断,试析如下:其一,自由价值。自由价值是基础性价值,在确立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上,要推进粮食流通全面市场化改革,重点解决粮食产业化、粮食国企改革、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粮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法律问题。其二,公平价值。公平价值是保障性价值,要充分保障粮农的合法权益(如土地权益、粮食收成、国家粮食补贴、社会保障权益),实现权利公平、义务公平、责任公平,为粮农提供粮食公益诉讼等救济机制。其三,效率价值。效率价值是动力性价值,要鼓励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套期保值、规避风险,引导大宗粮食生产,提升粮食市场体系的运行效率,加快粮食市场的发展。其四,安全价值。“粮食安全主旨化”应当成为粮食法的基本原则[5]。安全价值是底线性价值,也是崭新的价值形态。要彰显总体国家安全观,守住耕地红线,基本依靠国内粮食供给,严格监管粮食质量安全,慎重对待转基因粮食。与此同时,要坚守粮食定价权,防范由国际粮价波动引发的系统性危机。
多元价值整体上是可以协调统一的,但在创新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也容易产生冲突,例如,创新发展的“创新”需要自由的市场环境,但强调自由价值亦不是放任自由发展,否则会出现不安全因素,危及安全价值。创新发展不是放弃安全价值,而是强调在安全基础上的发展。与安全价值相对接的还有公平价值,既包括程序公平,又包括实体公平。强调安全就必须强调公平,尊重粮农的劳动成果,保障城乡弱势群体的粮食权,实现社会公平、防止两极分化,才能最终实现粮食安全。当然,过分强调安全价值、公平价值,又会人为制造禁锢、扼杀创新,没有创新就没有发展,最终也不利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在保障安全、实现公平的基础上,关键还是要发展,而且必须辩证对待立法现状,破除制度禁锢,实现创新发展。因此,必须强化自由价值、效率价值,加强粮食流通全面市场化改革,体现市场决定性地位的发展趋势,才是粮食法学应有的社会担当。
[HS(3][HTH]三、核心范畴之创新发展: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包容性
[HTSS][HS)]
“创新型法学体系”比较宏观、抽象,核心范畴必须涵括不同具体法学学科的概念范畴,才能探索法学体系的整体发展规律,体现包容性特征。相应地,粮食法学的核心范畴要体现创新发展的包容性,具体如下:必须创新发展粮食私权利主体、粮食公权力主体和粮食行业协会,实现公共治理与社会治理的统一;必须创新发展粮食权利义务,深入研究粮食权这一新兴权利范畴;必须创新发展粮食法律客体,在拓展主粮的同时慎重对待转基因粮食;必须创新发展粮食法律行为,推动粮食法律行为国际化;必须创新发展粮食法律责任及其诉讼救济,促进粮食公益诉讼的推广。
(一)粮食法律主体之治理互动
第一,创新发展粮食私权利主体,如粮农、粮食经营者、粮食消费者。一是粮农。“粮食生产供给侧结构性问题的本质是利益结构失衡。”[6]我国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三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与培养新型农民建设工作的开展,粮食法学要重点保障新生代粮农的合法权益,应激励粮农掌握现代化种粮科技,建立大数据系統发展“精准农业”[7],获得国家综合性种粮支持的制度红利。二是粮食经营者。粮食经营者包括国内粮食经营者与跨国粮商。国内粮食经营者涵括粮食收购者、粮食加工者、粮食运输者、粮食储备者、粮食销售者、粮食进出口者等主体。对国内粮食经营者的研究要关注粮食合理收购、粮食加工质量保障、粮食绿色运输、多元化的粮食储备、粮食销售的公平竞争、粮食进出口调节。对跨国粮商的研究要抓住国家安全审查、社会责任承担、转基因粮食规制等问题。三是粮食消费者。对粮食消费者的研究应结合节约型社会建设来开展,重点是健康膳食标准,加强粮食消费统一,完善粮食浪费的惩治机制。
第二,创新发展粮食公权力主体。构筑粮食执法大联动机制,“实现粮食执法块块、条条、毗邻地区联动有机融合”[8]。目前与粮食安全相关的公权力主体有发展改革、农业、粮食、食监、工商等诸多部门。其中,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是把握粮食宏观调控的总体方向,食监部门主要是对涉粮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工商部门主要是监管粮食流通环节等。在转基因粮食作物安全评估中,暴露出政府“公信力缺失”的严重问题[9]。未来要建立统一的粮食行政管理机构,授权国家粮食局和地方各级粮食局进行全过程行政管理,避免“九龙治水”现象。在国家层面,国家粮食局下设调控司、政策法规司、规划财务司、仓储与科技司、监督检查司、外事司等诸多部门,分别履行宏观调控、法制建设、规划实施、财务管理、仓储指导、科技发展、市场监管、国际合作等诸多职能。在地方层面,我国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考核目的、考核对象、考核内容、评价方法、实施步骤、激励机制、整改措施等。
第三,创新发展粮食行业协会。粮食法的制定应当坚持社会本位,构建“政府、市场、社会的三元架构”[10]。粮食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组织,可以为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服务,为粮食市场发展服务。一是行业规划机制。例如,向各级粮食局反映粮食企业的诉求,提出粮食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粮食法律法规等。二是行业自律机制。例如,制定粮食行业规范准则和评价体系,规范粮食企业的行为,协调粮食行业关系等。三是行业服务机制。例如,进行粮食行业统计,发布粮食行业信息,开展粮食行业咨询服务,组织粮食行业培训,推动市场创新、科技创新、管理创新,推进国际粮食交流合作等。四是行业维权机制。例如,支持粮食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善粮食行业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制度,组织粮食企业联合行动,针对国外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开展应诉、申诉工作等。
(二)粮食权利义务之协调统一
粮食权是粮食法学的基本权利范畴,是粮食法学创新发展的核心范畴。从行政裁量权切入,粮食行政裁量权包括“内部控制”与“外部控制”[11]。我国要以制定《粮食法》为契机,明文规定粮食权,即粮食法律主体享有的粮食发展促进、分配公平、安全保障的权利。粮食权之发展促进即为粮食发展权,对应的是可用的粮食。要通过财税支持、金融支持、科技支持等促进粮农发展,增加粮食潜在供应量,保障基本依靠国内供给方针的实现。粮食权之分配公平即为粮食分配权,对应的是可得的粮食。要重点保护粮食消费者的粮食权益,关注弱势群体的粮食供给问题,实现最大多数人的粮食利益。粮食权之安全保障即为粮食安全权,对应的是可靠的粮食。提升政府应对粮食危机的制度机能,通过粮食国家储备、粮食进出口等方式保障粮食供给平衡,防治粮食生产环境污染,杜绝转基因粮食的商业化发展,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制定日常粮价监测与粮价波动紧急应对措施来保障粮价合理。
与粮食权对应的是粮食法律义务。粮食法律义务的创新发展,应当包括粮食发展促进义务、分配公平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粮食发展促进义务体现为:国家要制定财税、金融、科技等一系列促进措施,促进粮食流通全面市场化改革;粮食企业要不断提高粮食生产经营水平,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粮农要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绿色粮食生产等。粮食分配公平义务体现为:国家要保障粮农的合法权益以提高其种粮积极性;粮食企业要公平竞争,不能非法垄断粮食资源,霸占粮食市场;粮食消费者要节约粮食,构建节约型社会。粮食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国家要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构建多元化粮食储备体系;粮食企业要保障粮食质量,禁止转基因粮食商业化流通;粮农要提升科技素养,禁止进行转基因粮食商业化种植等。
(三)粮食法律客体之合理拓展
粮食法律客体即为“粮食”。对“粮食”的界定决定了粮食法的调整对象和粮食法学的研究范围。首先,对“粮食”概念的界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界定,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界定,中央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油”。国家立法趋势是把豆类纳入“粮食”的范畴。本文认为,不应把“粮食”的范围过分扩张,否则会导致粮食法和农业法难以区分。“粮食”主要指大米、小麦、玉米三大主粮及其成品,还包括杂粮,但不包括豆类,更不包括食用油。目前国家有把薯类主粮化的趋势,学界也纷纷作出回应,但不能动摇三大主粮的基础地位。其次,粮食金融化的思考。“粮食”实际上包括粮食现货和粮食期货,粮食期货体现了粮食金融化的趋势。粮食金融化应当包括“粮食银行”、粮食期货、粮食基金、粮食保险等方面,是未来粮食法学的一大焦点,也是金融法学的一大难点。再次,考虑都市农业问题。“都市农业”是现代农业发展“可持续”“可循环”的新趋势[12],但都市农业主要是休闲农业、观光农业,将现代农业与都市生活紧密结合,并非粮食种植,不属于粮食法律客体。第四,粮食本地化。美国《农业法》(2014)规定了食物本地化的问题[13]。粮食本地化强调要根据当地自然禀赋种植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品种,保证新鲜供应和健康优质。
论及粮食,不得不探讨转基因问题。近年来,国内关于转基因问题的探讨,大多从转基因食品的角度展开,而且侧重于生物安全。关于转基因粮食的研究可以借鉴现有的转基因食品研究成果,但一定要针对粮食产品的国计民生价值展开。转基因粮食安全立法要构建“兼顾科技发展与消费者权益、生态安全等社会利益的立法体系”[14],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为规制转基因粮食提供了启迪[15]。基因推广“不是认识问题,而是权势集团的利益需求”[16]。從多年来起诉种子公司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转基因粮食带来的严重问题远远大于其应得收益[17]。但从提高转基因透明度的角度去推进强制性转基因标识,目前有很大的争议[18]。欧盟与美国对转基因粮食在“实质性等同”问题上有本质区别[19]。我国要从“实质性等同”原则出发界定转基因粮食,立法应禁止转基因粮食的商业化种植、销售、进出口。“粮食”只能是普通粮食,不允许转基因粮食。我们不能把“粮食”狭隘地理解为供给充足,还要吃得好、吃得健康,确保粮食质量安全,这才是“粮食”的应有之义。
(四)粮食法律行为之类型化
粮食权的保障必须通过粮食法律行为来实现,粮食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其一,合法性。粮食法律行为必须符合粮食法律法规尤其是未来《粮食法》的相关规定,严厉惩治粮食犯罪行为。其二,粮食性。粮食法律行为必须与粮食全产业链的某一环节相关。如果与粮食产业毫无关系(如发展互联网金融),就不能成为粮食法律行为,但可以成为其他類型的法律行为(如金融法律行为)。其三,意志性。粮食法律行为必须是在粮食法律主体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体现了粮食利益追求。纯粹客观现象(如天降大雨浇灌粮田)不是人为的,不是粮食法律行为。当然,如果是人为因素掺杂其中(如人工降雨),可以成立粮食法律行为。其四,行为性。粮食法律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表现出来,纯粹的主观思想活动(如头脑中想象的晚餐)不能成立粮食法律行为。其五,社会性。粮食法律行为必须是社会性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联。如果只是个人日常行为(如肚子饿本身),不能成立粮食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都具有严谨的语言技术和严密的逻辑结构,粮食法律行为也应当如此。我国《粮食法(送审稿)》规定的法律行为分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粮食流通与经营、粮食消费与节约、粮食质量安全、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监督检查等。本文认为,从粮食安全的内涵划分,粮食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粮食供给保障行为、粮食质量保障行为、粮食价格保障行为。从粮食全产业链划分,粮食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粮食生产行为、粮食收购行为、粮食加工行为、粮食运输行为、粮食储备行为、粮食销售行为、粮食进出口行为等。从行为性质划分,粮食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粮食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监管、粮食产业促进、粮食公共服务、粮食危机应对等。从粮食市场类型划分,粮食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粮食现货市场行为与粮食期货市场行为。通过“以自由贸易为基础的粮食安全箱”构建“可持续的粮食国际贸易机制”[20]。粮食行业要有意识地走国际化战略,粮食法律行为也会日益国际化。
(五)粮食法律责任与诉讼救济之对接
粮食法学在实现粮食权的研究中,需要创新发展粮食法律责任体系。其一,粮食民事责任。粮食生产者、收购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等在粮食流通全过程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尤其要加重惩罚性赔偿。其二,新兴的粮食经济责任。粮食安全问责机制是“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事由、考核内容、问责程序、问责形式等基本要素”的统一体[21]。未来要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为核心,重点研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事粮食经济活动的职权、职责、义务,加强经济审计和离任审计。其三,粮食刑事责任。目前要重点研究转基因粮食种植、销售、进口的犯罪问题,研究粮食储备库窝案。其四,粮食社会责任。粮食法学要关注国家整体粮食安全、绿色粮食、粮农权益保障等粮食社会责任问题,重视粮食龙头企业、跨国粮商对社会责任的践行。
粮食法律责任的追究要靠创新发展诉讼救济机制,引入粮食公益诉讼。其一,诉讼依据。粮食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有《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为依据。其二,诉讼主体。目前,我国可以由检察机关、粮食消费者团体、粮食行业协会等提起粮食公益诉讼。改革的重点是完善检察院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加强对个人(如粮农、粮食消费者)成为粮食公益诉讼原告的研究。其三,诉由。粮食公益诉讼的诉由是粮食公共利益受损。粮食公共利益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粮食共同利益,潜在粮食危机(如转基因风险)是粮食公共利益的威胁,而粮食危机(如饥荒)本身是粮食公共利益的最大侵害。其四,诉讼机制。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原告只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由被告(如跨国粮商)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HS(3][HTH]四、学科建设之创新发展: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开放性
[HTSS][HS)]
“创新型法学体系”作为新生事物,处于萌芽阶段,需要不断加强学科建设,寻求突破。“创新型法学体系”的整个学科建设必须体现开放性特征,不拘一格吸纳国内外最新创新元素。采集百家之长为我所用,方能茁壮成长。相应地,粮食法学的学科建设要体现创新发展的开放性,具体如下:必须健全学科体系,促进粮食法学总论与分论的协调统一,引入跨学科的新兴研究方法;必须壮大研究队伍,开放吸纳各类研究成果,加快粮食法研究的国际化。
(一)学科体系之多维因应
从学科建设来看,中国粮食法学可以分为粮食法学总论与分论。粮食法学总论是整个粮食法学的纲领,奠定学科基础,重点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厘清基本原理。在理论基础层面,从唯物辩证观、软法的革命、系统工程论等层面探讨全面依法治粮。在学科地位层面,论证粮食法的调整对象(粮食经济关系),确立粮食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在价值取向层面,探讨粮食立法的多元价值及其价值博弈。二是明晰核心范畴。粮食法学应当确立自身特有的核心范畴,如粮食权、粮食法律行为、粮食公益诉讼等。这些核心范畴要有明晰的概念界定,与传统的法理学相对应。三是利用总论指导分论。粮食法学总论要有意识地与分论对接,利用总论指导分论。例如,粮食法学的理论基础要指导分论构建,粮食法的调整对象要涵括粮食法学分论,粮食法学总论与分论对“粮食”这一客体的理解要保持一致,粮食法律行为对应为分论的相关法律制度,粮食法学研究方法贯穿总论与分论等。
粮食法学分论是粮食法学的具体诠释,分论的框架梳理决定了学科的体系范围,即学科界定问题。具体而言,粮食法学分论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粮食生产法,如粮食生产规划、粮食生产财税促进、粮食生产金融促进、粮食生产科技促进等。二是粮食流通法,如粮食收购保护、粮食加工监管、粮食运输促进、粮食储备保障、粮食消费节约、粮食期货监管等。三是粮食企业促进法,如粮食国企改革与发展、粮食龙头企业促进、粮食中小经营者促进等。四是涉外粮食法,如粮食进出口调节、跨国粮商监管、海外粮食基地拓展、国际粮农合作等。五是粮食危机应对法,如预警、当期应对、后期处理、转基因粮食特别规制等。值得注意的是,粮食法学分论是对粮食法学总论构建的原理、概念的应用和发挥,粮食法学分论的基本观点、基本制度要与粮食法学总论遥相呼应,进行相应的编排,成为总论的延伸和发展。
无论是粮食法学总论还是分论,都必须有全方位的研究方法。这里的研究方法,既包括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又包括新兴的研究方法。其中,新兴的研究方法涵括法哲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法社会学分析、法心理学分析、法医学分析等。其中,法哲学分析是从法的最高形式的理论思维角度研究粮食法问题,是形而上的研究方法;法经济学分析是用制度供给与需求、成本—收益分析等方法分析糧食法问题,是法学与经济学的有益交流;法社会学强调民间规则与第三方治理,有助于对粮食软法(如粮食政策)的研究;法心理学可以探析粮食生产经营者的心理预期,促进对粮食市场有效监管的心理激励;法医学分析是探究转基因粮食的医学风险,剖析科技发展对粮食产业的正负面影响等。
(二)研究队伍之开放交流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逐渐重视粮食法研究,不断创新发展相关研究机构。其中,高等院校对粮食法的研究,大多依附于农业法学研究机构:一是传统农业院校的法学院系设立农业法学研究机构,如中国农业大学在人文与发展学院设立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在人文社会发展学院设立陕西省农业法环境法研究中心;二是传统法学院校设立农业法学研究机构,如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三是综合性大学法学院系设立农业法学研究机构。我国即将制定《粮食法》,高等院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粮食法学研究机构,深化对粮食法的研究。例如,河南工业大学是全国粮食行业人才培养、科研基地,专门设立粮食政策与法律研究所,致力于成为全国粮食法的研究重镇。此外,中国粮食法学的研究机构还有很多,要逐步实现跨界研究,如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
中国粮食法学队伍建设,不仅仅靠建立健全研究机构,还需要创新发展粮食法学人才培养机制。相关院校可以考虑在本科阶段开设粮食法学课程,亟须有专业的《粮食法学》本科教材,详细介绍粮食法的相关知识。建议在经济法学、粮食经管类专业中尝试开始粮食法学的硕士招生方向,鼓励对粮食法的研究。最终,应当推广到相应的博士培养、博士后培养。进一步讲,加强粮食法学术交流要走出去,加强国际学术交流。目前,国家粮食局外事司、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秘书处下属的经济交流处等纷纷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实施“走出去”战略。我国开展粮食法律人才国际交流,亟须破解几大难题。其一,制度层面。我国本身就对粮食法缺乏重视,更多依赖政策因素、技术因素对粮食行业进行治理。同样地,很多国家也是依赖政策因素、技术因素应对粮食危机。其二,语言层面。例如,很多非洲国家存在饥荒和粮食危机,我们需要熟悉当地的语言,才能真正了解当地的立法需求,加强法学交流。其三,资金层面。国际交流需要很大的财力支出,可以尝试在国家软科学项目中加以支持。另外,联合国粮农组织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在全球推广粮食立法,我们要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理事会下设的法律事务办事机构的合作。
粮安天下定。中国对粮食法的研究,只有二十多年的历史。相比于世界范围内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的千年学术研究史,粮食法学取得今天的成就已经很不容易,值得高度肯定。创新型法学体系是对传统私法学研究与传统公法学研究的有益突破,为法学基本原理、法学核心范畴、法学学科建设提供了肥沃的学术土壤。中国粮食法学作为新生事物,应遵循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发展规律,具备前瞻性、包容性、开放性三大特征。我们自豪地认为,粮食法学是中国法学的一大创举,体现了理论自信、学科自信,对世界粮食法学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粮食法》研究出发,我国粮食法学应高举中国特色创新型法学体系的旗帜,书写世界法学研究的崭新篇章。中国粮食法学正当时,学科气派初展现,必将自信地走向世界法学舞台。JS
参考文献:
[1]李林.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理论逻辑与创新发展[J].法学研究,2016(2):3-22.
[2]George B. Frisvold.Water, Agriculture, and Drought in the West under Changing Climate and Policy Regimes[J]. Natural Resources Journal,2015(1):293-328.
[3]Michelle Ostrowski.The Right to Property: Protecting Water Needed for Agriculture in a Changing Climate[J]. University of Denver Water Law Review,2015(3):95-119.
[4]鲍春来.试论现行法律体系下粮食法之构建[J].中国粮食经济,2010(7):16-17.
[5]穆中杰.粮食安全法体系构建原则探析[J].商业时代,2013(25):116-117.
[6]祝洪章.土地发展权交易与粮食生产利益补偿机制[J].学术交流,2016(6):167-172.
[7]Neal Rasmussen.From Precision Agriculture to Market Manipulation: A New Frontier in the Legal Community[J]. Minnesota Journal of Law, Science & Technology,2016,17(1):489-516.
[8]孙希利,刘松.构筑粮食执法大联动机制的探索·实践与思考[J].中国粮食经济,2015(11):47-50.
[9]余翔,李娜.中国转基因粮食作物安全认证的法律与公信力争议初探[J].科技与经济,2016(4):46-50.
[10]李国庆.论《粮食法》的社会法定位[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26-29.
[11]宋怡亭.浅谈粮食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及控制[J].粮食问题研究,2015(5):21-23.
[12]Matthew R. Dawson.Perennial Cities: Applying Principles of Adaptive Law to Create a Sustainable and Resilient System of Urban Agriculture[J]. University of Louisville Law Review,2015(1):301-325.
[13]Marne Coit.American Agricultural Law Association[J].Drake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Law,2015(1):1-19.
[14]李耀跃.试论我国转基因粮食安全的立法建构[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29-32.
[15]Caitlin Kelly-Garrick.Using 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 to Preempt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s to GMO Regulation[J].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2015,43(1):93-116.
[16]威廉·恩道尔.粮食危机:利用转基因粮食谋取世界霸权[M].增订版.赵刚,等,译.刘忠,欧阳武,校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7.
[17] Sarah Holm.When They Don't Want Your Corn: The Most Effective Tort Claims for Plaintiffs Harmed by Seed Companies Whose Genetically Engineered Seeds Produced More Problems Than Profits[J]. Hamline Law Review,2015,38(3):557-609.
[18]Julie M. Muller.Naturally Misleading: FDA's Unwillingness To Define “Natural” and the Quest for GMO Transparency Through State Mandatory Labeling Initiatives[J].Suffolk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5,48(1):511-536.
[19]Jessica A. Murray.A look at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Labeling Law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J].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2016,39(1):145-168.
[20]曹阳.国际法视野下的粮食安全问题研究——可持续性国际粮食安全体系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13.
[21]李国庆.关于构建我国粮食安全问责机制的思考——以粮食收储制度改革为视角[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39-42.
[HT]
Innovative Jurisprudence System: On the Innovative
Development for the Science of Grain Law in China
ZENG Xiaoyun
(School of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Guangdong Polytechnic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400, China)Abstract:
Innovative jurisprudence system contains the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of basic principle, core categories and discipline construction, which will be prospective, inclusive and open. Grain security is a basic project of the peoples livelihood.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13th fiveyear plan, our country will speed up the legislation on Grain Act to promote the overall rule of law. Great progress has been made in the research on grain law and the science of grain law should be promoted to show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by innovative jurisprudence system. Firstly, basic principle should be innovatively developed to show the independent status for the prospective characteristics. Secondly, core categories should be innovatively developed to promote discourse power for the inclusive characteristics. Thirdly, discipline construction should be innovatively developed to cultivate the perfect research team for the open characteristics. Innovative development in science of grain law in China is good for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ch will build the innovative jurisprudence system to go confidently to the law circle in the world.
Key Words: science of grain law; innovative jurisprudence system; innovative development;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本文責任编辑: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