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研究

2017-07-06陈复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6期
关键词:完善对策建议

陈复军

摘 要:强制医疗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特别程序,为管控、治疗严重肇事的精神病人提供了司法保障,但《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实践运行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 完善 对策建议

一、刑诉法中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构建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政府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解除程序,并设置法律援助和救济程序,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从实体、程序上对强制医疗活动进行了规范构建,更具实践操作性,但缺少系统性的法律规制,需要进一步厘清并予以规范。

(一)“强制医疗必要性”的判断标准模糊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而不是“应当予以”,该表述方式与《刑法》的“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一脉相承,但却由此产生了“强制医疗必要性”的判断问题。从立法本意看,“可以”实施强制医疗,本意在于鼓励司法机关优先考虑由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和治疗,只有在看管缺位无法防止其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才考虑采取强制医疗。[1]但事实上,在责任倒查考核机制的影响下,绝大部分办案人员忽视了精神病人对“强制医疗”的选择权,让“可以”变成了“应当”;而涉案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往往会顺应司法机关的意见要求,一般不会对强制医疗提出异议。为切实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应细化“强制医疗”的必要性标准,综合考量精神病人的监管条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并明确监管责任,防止精神病人肇事的再次发生。

(二)“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概念相对笼统

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才有可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具体表现形式,致使办案人员在收集该方面证据时较为消极。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或以被强制医疗人以往的表现、到案后的供述作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依据,或直接忽略相关证据的收集,只注重危害行为及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取证。建议尽快明确、细化执法标准,审查判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时应当兼顾病理分析与管控能力的有机统一,综合考量精神病人的病史、肇事史、案发后的表现、所居住社区或乡镇街道的意见、家庭的监管条件等因素,以此评估和判断其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三)“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实体条件不清

《刑事诉讼法》将“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貌似合理,其实存在很多问题。如对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是指判断时的当下时段,还是后续某个时期?医院所出具的“病情稳定、阶段性治愈”的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依据?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后再次肇事,是否存在执法责任倒查?定期评估是多久评估一次?具体标准是什么?上述一系列问题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严重肇事的精神病人往往病情严重,有些终生难以治愈,其正常精神状态的保持,需要长期依赖药物和专人看护,治疗后趋于正常的“生理指标”并不能等同于其“人身危险性”已消除。故对精神病人作“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判定,因素众多,风险较大,以此作为执法依据解除强制医疗无疑会面临诸多障碍。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强制医疗程序的执法现状不容乐观。以广州市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15年以来共受理强制医疗案件5件5人。透过办案发现,均不同程度地反映出强制医疗执法不规范、审查不专业、经费保障不力、监督刚性不足等问题。

(一)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方式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措施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需要一定的时间,若对肇事的精神病人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2]而司法实践中,该措施的执行方式并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涉案人员家属替代公安机关委托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二是因涉案人员家属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公安机关以“可以”而非“应当”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为由,对精神病人不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给辖区内的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二)缺乏专业人员实体审查鉴定意见

“法医精神鉴定意见”是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性证据,如何客观、专业地审查该鉴定意见是强制医疗程序亟需解决的难题。在实践中,由于专业水平限制,办案人员在办理強制医疗案件时,过度依赖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结论,无法结合涉案精神病人发病原因、生活环境、治疗情况甚至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看法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和判断,直接影响对强制医疗开展法律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家属对鉴定意见没有明显的异议并提供一定的证据作为支撑,该类案件的庭审和决定基本流于形式,其结果基本可以预见。[3]

(三)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面临执法困境

解除强制医疗因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安全、被强制治疗者的人身自由权而成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点难点。《刑事诉讼法》虽明确了解除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和程序,但实践操作仍有待商榷。因严重肇事的精神病人病程较长,治疗效果有限,为规避风险,医疗机构一般不会主动提出解除意见;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因证明没有继续强制医疗必要存在困难且解除后的监护压力较大,一般也不会提出解除申请;因法定解除条件难以把握,为降低执法风险,在缺乏强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批准解除;对检察机关而言,因缺乏专业知识,对于解除程序的监督一般也只停留于程序监督,难以进行实体监督。

(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方式难以到位

《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强制医疗的监督主体,然而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如何监督没有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如何认定强制医疗或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承办检察人员更多只能依据主观作出判断,随意性较大,影响监督效果。又如,涉案精神病人一般关押在当地强制医疗所,而强制医疗所一般都为当地民政局管理的精神病医院,其性质与看守所、监狱有着极大的区别。按照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现实中检察机关没有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无法及时监督其日常执行情况。即使检察机关对涉案的精神病医院发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由于监督刚性不足,很难监督其纠正落实情况,导致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虚设。

三、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法规范

公安机关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之后,一般应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且由承办案件的公安部门向指定收治医院送达《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明确在此期间,医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的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应同步监督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若不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说明,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介入监督,发现有应当采取约束措施而未采取,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因未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发生再次肇事的,应建立事故责任倒查机制。

(二)建立专业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

考虑到司法成本及执法现状,建议建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所,负责涉案精神病人的羁押与治疗。由公安部门负责该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及安全戒备,同时组建专门的强制医疗司法人员队伍履行强制医疗接受、诊断评估、报请解除等相关法律职责,由专业的医疗人员队伍履行治疗精神病人的医疗职责。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环节,聘请专业的精神病医生担任人民陪审员,合议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在强制医疗的解除环节,由精神病医生提供专家证言,对解除强制医疗发表专业意见。

(三)引入听证形式参与解除程序

评判“精神病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建议一方面可以从精神病专业的鉴定角度,明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精神医疗专家团协同司法机关、监护机构综合评定,确定哪些诊断结论可以作为启动强制医疗的标准;参照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模式,建立精神病人人身危害性社会调查制度,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强制医疗意见书时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4]另一方面,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除程序带来的安全隐患风险,同时又防止不必要的延长强制医疗时间,法院可以在作出批准决定之前,采取听证的形式组织相关人员对解除强制医疗发表意见。听证的参与人员应包括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主治医生、精神病专业医生、所居住社区、乡镇的居(村)民代表等。在听证过程中,可以先由主治医生或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对提出解除申請说明理由及依据,再由精神病专业医生从医学的角度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治疗恢复情况进行说明分析,最后由社区、乡镇代表结合被强制医疗人以往的表现及家庭监护能力对解除医疗发表意见,上述听证意见应作为法院作出解除决定的重要依据。

(四)明确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方式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保障强制医疗程序规范运行的重要方式,其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建议出台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细则办法,规范程序。规定在强制医疗场所内,实行以巡回检察为主、派驻检察为辅,明确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时限、频次、方式方法、纠正违法情形。监督方式包括查看被强制医疗人“生活、治疗、学习”三大现场、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主治医生谈话、与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定期沟通、审查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报告、解除意见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医学领域的专家为强制医疗法律监督提供专业性支持。监督手段主要有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必要时,也可以针对解除强制医疗环节,提出实体检察意见。

(五)整合社会资源多部门协作配合

强制医疗作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特别程序,从启动、执行到解除、后期管控均需社会多部门的参与协作。政府作为强制医疗的牵头单位,应协调民政、社保、残联、财政等部门解决强制医疗的经费保障问题;协调卫生部门解决专业人员技术支持问题;协调综治等部门解决后续管控问题。司法机关作为强制医疗的启动、决定、监督部门,既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行为的发生,又要切实维护被强制医疗者的权益,应在提高专业审查能力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监督,严控强制医疗的入口关、出口关。

注释:

[1]李哲:《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法律监督的调查》,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6期。

[2]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3]同[1]。

[4]李望衡:《刑事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若干问题解构》,载《政府与法治》2016年第1期。

猜你喜欢

完善对策建议
完善干部正向激励机制
职校学生手机使用状况调查报告
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关于惠城区发展农业的调研报告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资本项目开放与完善国内金融市场的探讨
完善企业制度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