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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下的案件报道: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如何消减“冲突”

2017-07-06刘金林

中国记者 2017年6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新闻报道

□ 文/刘金林

网络传播下的案件报道: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如何消减“冲突”

□ 文/刘金林

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存在诸多不同。网络传播时代的案件报道、网络转载中,需要区别两者的差异,从几个方面把握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效对接,防止新闻失实。

新闻真实 法律真实 案件报道

基于网络传播时代的特点,对案件如何进行报道,特别是如何报道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即如何将司法裁判文书所体现的“法律真实”转化为“新闻真实”,很有探讨的必要。

一、一些案件报道中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

对一起案件,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新闻报道叙述的事实出现差异或者冲突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新闻媒体采访获得的事实报道与法院裁判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出现这种情况,大多是因为新闻媒体仅仅采访了一方当事人而作出相关事实报道。比如,在多年前引发全社会关注的南京彭宇案件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众多媒体几乎仅仅根据彭宇一方“见义勇为”的辩白,就认定其为做好事的青年。“做好事还赔钱”的报道,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二是媒体对判决认定事实进行新闻化“改造”,造成一定程度的信息传播“失真”。由于一些案件事实描述出现变化,影响受众对事实的准确判断。比如,在2015年年底曾引发舆论关注的“大学生掏鸟窝案件”报道中,有的媒体将犯罪主体身份从判决认定的猎捕惯犯描述为“大学生”,尤其是在标题中点明,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值得同情的印象;将“猎捕行为”称为“掏鸟窝”,也会给人行为危害性明显轻缓的感觉。这种对司法认定事实的表述,表面上看是进行了符合新闻传播规律的“通俗化改造”,实际上在一定程度改变了犯罪事实,是不妥当的。

上述情况中的事实差异显然会影响受众对事实的准确判断,对案件处理结果会作出不同的评判,甚至对公众造成误导。笔者认为,新闻报道中如何引用、取舍司法认定事实,减少或者防止法律真实与新闻真实之间的明显“冲突”,首先需要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与把握

对事实的反映和再现产生了“再现真实”的问题,这是新闻真实性的核心环节。在案件报道中,要保证新闻真实,离不开对司法文书认定事实的把握。然而,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需要在案件报道(包括网络转载)中加以分析研究,防止出现新闻失实。

一是局部性与整体性的不同。司法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这种真实是对案件所有事实、情节进行的认定,其结论是一个整体性的判断,而不是对某一部分事实、某一方面作出的判断。而新闻真实显然不可能照搬上述“法律真实”,而只能选取其中某一方面的内容进行传播,因而对于全案来说,具有局部性特征。

二是灵活便捷性与规范严谨性的不同。新闻报道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而对新闻真实的产生、传播要讲究灵活便捷。而法律真实具有规范严谨的特征,作出法律真实的判断更讲究“稳”。在案件报道中,两者经常出现一定的冲突,比如事件已经发生,新闻要求尽快传播,只能根据有限的事实进行报道;而司法机关则必须等待掌握了大量、充分的事实之后,才能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相应的结论,然后予以公开。

三是通俗性与专业性的不同。新闻真实要求用通俗的语言传播,让受众容易接受和理解。而法律真实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用“法言法语”叙述事实内容、作出结论,其中难免有很多让非法律专业人员感到晦涩的专业术语。这些专业术语往往能够准确地表达事实的内容,过于通俗化有可能出现意思的偏差。这就要求在案件报道中,将法律事实转化为新闻事实时,严格、准确把握这些法律术语的内涵,防止出现“误读”。

四是范围的不同。虽然法律真实具有整体性,是对全部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但是新闻事实却并非一定局限于司法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范围,而是允许有、往往有自采内容。媒体自己采访的这些事实内容,有的是司法机关进行分析、判断后,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而排除的内容;有的是司法机关认为与案件定性、处理无关的内容,比如犯罪行为人的成长历程、案外人员的说法等等;还有的是司法机关遗漏的与案件处理有关的内容。因此,在案件报道中,新闻真实并不是仅仅将法律真实进行转化即可,而是有广阔的传播、报道空间。

三、案件报道中如何把握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效对接

在案件报道中,如何准确把握新闻真实,做到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效对接?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几方面:

(一)不轻易否定司法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首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是新闻报道事实的一部分,不轻易否定司法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应该作为案件报道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新闻媒体人员采访办案机关之外的人员,特别是采访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而获得的新闻事实内容,如果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当慎重采用。新闻真实具有灵活便捷性,对于采访获得的“新事实”,媒体人员自然希望尽快报道出来。而法律真实具有规范严谨性,对其进行否定需要有较为充分的依据。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防止受众出现对裁判文书的无端质疑,笔者建议对采访获得的“新事实”,新闻媒体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办案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采访,给他们发表意见的机会。特别是对于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的报道,即使有判决书,也应当尽量采访公检法等办案机关进行平衡报道,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将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办案机关的观点。这是因为,新闻媒体所掌握的事实材料毕竟是局部性的,不像办案机关那样全面,所以有可能出现新闻媒体采访获得的事实材料,办案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但是基于各种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而将其予以否定的情况。对各方进行有针对性的采访,可以有效防止出现片面性报道,保证新闻真实。比如,在“大学生掏鸟窝案件”中,有的媒体将犯罪行为地从“树林里”报道为“自家大门外”,实际上是否定了法律真实。为防止事实有误,媒体人员应当采访办案人员,确认犯罪地点,比较具体地说明“鸟窝”与“自家大门外”有多远,可以叙述为“发现自家大门外几十米处的树林里有个鸟窝”。

(二)不曲解法律真实。对裁判文书认定事实进行新闻化改造,应当以不发生明显曲解为原则。比如,将犯罪行为人的“猎捕行为”以口语化的“掏鸟窝”予以报道,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人们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那么,如何判断没有造成明显曲解?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程度为标准来衡量、判断。如果一般人认为新闻报道所用的词语、表述与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那么这一词语、表述就不应当采用,当然更不能为了猎奇或其他原因而故意曲解原意。

(三)兼顾案件整体。案件报道的特殊性在于,案件处理(判决)结果是定性与定量综合考量的结果,是对案件全部事实和情节的整体把握,而新闻报道的事实则不可能描述全部事实。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部分事实或者社会危害性大大弱化后的事实与案件处理结果进行比较,则容易得出罪刑不平衡的结论。这是量变引起质变的结果。因此,要保证新闻真实,必须在报道中兼顾案件整体。笔者建议,在对部分案件重要事实没有进行报道的情况下,可以补充说明本案还有其他事实、情节并未提及。比如,在南京彭宇案件的报道中,如果众多媒体重视判决全部内容,或者采访双方当事人,应该不会如此坚定地认为是“见义勇为者受冤枉”了。

(四)转载时保证基本要素不疏漏。在网络传播和信息积聚化时代,一篇新闻报道往往有若干网络媒体进行转载。在转载时,一些媒体出于版面限制或其他原因,往往会对被转载内容进行删减。特别是微博囿于字数限制,只能简要叙事。这就为信息传播“失真”埋下了隐患。因此,媒体转载也应当保证传播信息中主要事实(基本事实)的完整性。比如,即使在微博转载时,也不能将作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燕隼”简单改为“鸟”,否则就是对案件基本要素的疏漏。

(五)提升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在包括案件报道在内的法治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素质,这既包括新闻专业素质,也包括自身法治素养,既要在报道中体现新闻传播的通俗性,也要兼顾法律文书表述事实的专业性,保证传播(包括转载)中不出现明显法律漏洞,以致新闻“失真”。这里的新闻媒体人员既包括采访报道人员,也包括后方编辑人员,从而在“采”和“编”两个环节起到双重把关的作用。比如,笔者经常看到有的媒体将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罚金”写成了“罚款”,这既说明媒体人员需要提升相关专业素质,也说明采访报道人员没有核对判决书的表述,或者误以为罚款与罚金并无区别。

另外,应重视加强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培养,不能出现“选择性忽略”。

(六)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传播社会评论时,应当排除明显不合理观点。虽然有的媒体(特别是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提供的是“开放式”平台,但是编辑人员也要把关。特别是将什么内容的帖子置顶、什么样的评论予以突出,都体现了编辑人员的取舍。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观点,编辑人员应当起到“过滤器”的作用,更不能为了吸引关注而故意突出一些过于偏激、不理性的内容。

总之,要实现法律真实向新闻真实的准确“对接”,采访、编辑人员必须各负其责,实现“灵活便捷”与“规范严谨”、“通俗性”与“专业性”和“聚焦重点”与“兼顾整体”的有效结合。

(作者是检察日报社总编室主任编辑)

编 辑 文璐 wenlu@xinhua.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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