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观演变
——基于“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之比较
2017-07-03王群
王群
(华北电力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220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观演变
——基于“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之比较
王群
(华北电力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2206)
评判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标尺中,宪法无疑是根本性的。宪法是对于民主事实的确认和民主发展的保障,提供最高的法律依据。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社会主义民主之性质经历了由人民民主向人民民主专政的应变,民主之形态经历了由价值向制度与实践的转变,民主之实质经历了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蜕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五四宪法;八二宪法
宪法为民主发展提供最高的法律依据。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政治制度,构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框架。1982年宪法是为了彻底摆脱“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根本问题而制定的符合当时社会历史要求的宪法。从宪法史而言,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继承关系。如彭真所言“八二宪法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原则,充分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也吸取国际经验。”[1]分析两者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论述和规定的异同,对于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社会主义民主之性质:人民民主与人民民主专政
1954年宪法是处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第一部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按照传统的马克思主义革命理论,新民主主义革命是无产阶级领导下推翻封建阶级的资产阶级革命,那么新民主主义民主的“民”自然同时包括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但是无产阶级革命的社会主义方向注定将资产阶级当“陪衬”。这样的悖论决定了过渡时期制定的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性质的矛盾之处,从而造成1954年宪法的“怪胎”。一方面“民”的范围是模糊的,在包括和排除资产阶级之间游离;另一方面专政的表述是闪烁的,时有时无。见表1:
对比发现,1954年宪法第一条关于国体的规定与其序言不同,与1982年宪法也不同,其背后的政治意义是什么?一方面,可能是在新民主主义时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而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建立社会主义之后,民族资产阶级已经消灭,其成员被改造成为社会主义劳动者之后,专政的对象消失就转变为人民民主国家。但是,1956年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的讲话中使用“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1956年9月刘少奇在党的八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现阶段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形式。”[2]也就是说,1956年三大改造完成之后,专政的提法不仅没有销声匿迹,而且更多地直接使用无产阶级专政。而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早在1949年2月毛泽东会见米高扬时指出:“新政权的性质简括地讲,就是在工农联盟基础上的人民民主专政,它的实质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不过对我们这个国家来说,称人民民主专政更合适,更为合情合理。”[3]那么为什么,1954年宪法为什么恰好少“专政”二字。刘少奇在关于宪法第一条国家性质的说明中指出:“宪法草案在序言和其他许多条文的规定中都表明,在我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下,还存在着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工人阶级领导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这就表明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国家。人民民主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国家。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无论怎样标榜“民主”,终究只是占人口中极少数的资产阶级居于国家的统治地位。在我们这里,最大多数的人民才真正是国家的主人。”[4]关于国家性质的说明共2138个字,其中几乎全部论述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历史形成、现实状况及作用,以及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存在的必要性。同时用约100个字论述人民民主比资本主义民主更加民主,因为是最大多数人的民主。换言之,刘少奇的报告言说的对象主要是民族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其次是资本主义国家。换言之,无论关于五四宪法的讲话、报告甚至文本,都具有强烈的安抚民族资产阶级民主党派的倾向。因为,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事实上除工人阶级、农民阶级之外的其他阶级都是革命的对象,或者说被改造的阶级,不属于人民的范畴,不是民主的对象。
1982年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增加了“专政的社会主义”七个字。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为何偏偏加上这七个字。胡乔木指出,党的六中全会的决议中有一条专门论述人民民主专政问题,这是与六中全会决议的精神完全一致的。[5]那么《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决议》是如何表述人民民主专政的呢?见表2:
表2 《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8处表述
总而言之,决议之所以强调“专政”,是由于一定范围内的阶级斗争特别是敌对分子的存在成为“专政”的必要前提,同时,专政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中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必要手段。而坚持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最终目标是把全党、全军和各族人民的力量集中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建设中。
二、社会主义民主之形态:价值、制度与实践
民主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6],大体而言,民主是包括价值、制度与实践三个层面相互作用形成的复合存在体。民主价值说将民主视为与自由、平等、人权、博爱等并列的现代政治价值理念,甚至是核心的价值理念,把民主当成一项崇高的价值,民主意味着政治绝对自由,民主意味着人人平等,民主是至善。制度民主论者认为,所谓的公共利益根本是无稽之谈,我们在选民选举公职人员的动机中根本找不到公共利益,他们是基于私人偏好来投票的,我们在投票的结果中也找不到公共利益的影子。实践民主论者认为,民主实践是解决不民主问题的直接动力与实现民主的途径和方法。
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就在追寻民主梦想的道路上孜孜不倦地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人民争得了民主。”[7]而1954年宪法与1982年宪法则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史上的两座丰碑。丰碑上既镌刻着未来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宣言,更反映着特定阶段对社会主义民主形态的认识。见表3。
表3 两部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形态的表述对比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将民主视为一种实现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和为人民服务的工具,具有浓厚的工具理性色彩。1957年在反驳知识界关于民主目的性的追求中,毛泽东指出:“要求抽象的自由、抽象的民主的人们认为民主是目的,而不承认民主是手段。民主这个东西,有时看来似乎是目的,实际上,只是一种手段。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民主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这个范畴。这就是说,归根结蒂,它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8]因此,虽然1954年宪法建构了社会主义民主的三大制度载体。但是,由于强烈的工具理性的倾向,缺乏对于民主的价值信仰和民主实践的训练,使得民主制度仅仅停留在民主的“标签”层次。
1982年宪法则从多维度阐释民主:一方面,民主是中国人民长期以来孜孜以求的目标,与自由、独立、富强、文明等现代价值处于同一层面;另一方面,民主也是一种政治实践,通过具体政治行动实现民主价值。此外,1982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建构三大制度载体,同时增加了基层民主制度,将基层民主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突破口重点推进。1982年宪法对于民主的认识深受邓小平民主观的影响。邓小平指出:“我们过去对民主宣传得不够,实行得不够,制度上有许多不完善,因此发扬民主,是我们党今后一个长时期内坚定不移的目标。”[9]甚至,邓小平将民主提升到关系社会主义命运的高度,赋予民主战略地位,明确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10]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对于民主的认识经历了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由单一的制度向价值、制度与实践的多维度复合整体转变。
三、社会主义民主之实质:权力与权利
权力与权利是政治学的一对重要范畴,两者紧密相连。特别是现代政治学产生以来,两者之间更是交织在一起,甚至可以说现代政治学就是围绕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展开。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问题的文本规定,折射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变化。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条款共15条(从第85条到99条),约占总条数的14%,字数约960个字,约占宪法篇幅的10%。被放置在第三章,处于总纲和国家机构之后。宪法文本和讨论情况可以反映当时中国人民对于权利与权力的认识。
其一,对于科学、教育、文化、迁徙、政治庇护等权利的认识较为模糊,往往由于其他国家的规定而写入宪法,反映了宪法广泛借鉴了世界上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在关于公民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拘留权时,黄炎培问:规定三天的期限在其他国家有没有先例?邓小平说:阿尔巴尼亚就是我们的先例。匈牙利规定的期限还长一点,是五天。我们规定三天,从保障人权角度而言是严格的。[11]其二,在权利与权力关系问题上,虽然有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但是具有强烈的关照权力的倾向,以权利对权力不构成威胁为前提,争取权力行使的主动性。比如关于“便利”与“条件”的差异的讨论,关于“逐步”的强调。此外毛泽东明确指出:“我们的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我国的各种办法,大部分是过渡性质的。人民的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是逐步保证,不能一下子保证。……我们的选举,也是过渡性质的选举。……总之,我们的办法不那么彻底,因为是过渡时期。……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有过渡时期的特点。支票开得好看,但不能兑现,人民要求兑现,怎么办?还是老实点吧!”其三,对于平等权的高度共识和强调。讨论中大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强调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反映了在长期的阶级压迫和不平等社会状态下,人们对于新中国平等权的高度认同和渴望,以至于文字上的讨论斟酌都没有。其四,对于以劳动权为核心的经济权利的高度认同。反映了中国人民对于新中国建设的热情高涨。积极投身于劳动,强调劳动光荣以及按劳分配,恰好显示了社会主义社会的理想,这也反映了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理论价值。而公民权属于政治权利,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于经济权利的认同和对于政治权利的淡漠,与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对于政治权利的淡漠形成呼应。这从侧面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所获得的巨大的政治合法性,政治权利不是公民的主要诉求。1954年宪法草案以1197票的全体一致通过就是明证。1954年宪法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是什么认识是模糊的,并没有确立民主的实质是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相反,有强烈的关照国家权力的特点。
1982年宪法将公民权利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应特别强调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因此,宜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国家机构’的前面,并充实其内容”。此外,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由15条19款增加到19条40款,由约960个字增加到1728个字,约占宪法总篇幅的10%。其中表述相同或者相近的9款,有删减的3款,部分或者整体增加约28款。就具体变化而言:
第一,更加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给权利附加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例如,有权利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不得捏造事实歪曲、诬告和陷害。第二,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特别关照,体现了更强烈的民主精神。平等是民主合理性的关键,也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应该实行民主的根本。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因此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义。第三,凸显了经济权利的优先性。无论从世界人权发展历程还是中国发展的策略选择,经济权利都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人权无论是作为一种要求、一种政治主张,还是作为法定权利,它的产生、实现和发展都必须以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何谓经济权利,“其最核心的因素是正当的经济利益。”从1982年规定的公民权利一章来看,直接属于经济权利的似乎不多,但除第34条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6条的宗教信仰自由、第38条的人格尊严之外,其他权利与正当的经济利益均有密切的关系。
[1]彭真文选(1941-1990)[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439.
[2]刘少奇选集:下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243.
[3]金冲及.毛泽东传:下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910.
[4]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N].人民日报,1954-09-16.
[5]胡乔木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502.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5.
[7]李铁映.论民主[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103.
[8]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761.
[9][10]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76,168.
[11]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249.
责任编辑:徐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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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1676(2017)03-0095-04
山西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观演变研究——基于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之比较”(2015224)。
王 群(1989- ),男,鄂伦春族人,华北电力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与思想政治教育、中国传统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