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
2017-06-30薛君南
薛君南
摘 要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侵权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本文从张明荣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张纪中、黄健中、裴建华、于敏名誉权纠纷案为例,对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进行探讨。
关键词 名誉权 公众人物 法律诉讼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从张明荣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张纪中、黄健中、裴建华、于敏名誉权纠纷案来看,《中国广播影视报》所转载的内容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描述,声明中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等言语毁损原告的名誉。而且正如法院的认定,该报已经在最终的“记者观点”和“采访后记”中表明了中立的观点,并非独立发表的言论。这些都是基于一般的社会道德标准对事件进行的评价,最重要的一点是,该评价并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为是原告主动找到媒体爆料披露,这样的行为已然属于构成自愿性公众人物的行为。另外,该报在报道文章最后提出要在纷繁的娱乐圈把握好心态、洁身自好等,也可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从而成为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
如果比较来看,一审法院的判词无疑更具有开创性。一审法院判决中出现了“公众人物”一词,认为“原告主动通过多家媒体披露爆料,在并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发表大量个人言论及看法,故其应当预见到相关报道之后引发的多种影响。也就是说,张明荣在通过此种方式将自己置于公众人物角色的同时,应当容忍乃至接受当事人以及大众给予一般的社会道德评价标准对此‘事件进行正面或者负面的评价。”
相比,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并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将“将自己置于公众人物角色”换成了“将自己置于公众关注的位置”。该案一二审判决审理理由几乎一样,可以认为,二审法院同样认定了张明荣的公众人物身份,只是为了规避风险而换了一个词汇表达而已。公众人物的概念早在2002年范志毅案就已经使用了,只是还是有争议的概念。所以二审法院采取了比较保守的说法。
这里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学者对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理解有着不同的看法。在此,笔者引用杨立新老师的观点。杨立新在《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第四十八条中这样界定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有一定知名度,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有重大影响的人。”
在中国,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先出现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权案中。2002年审理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权案时,首次将“公众人物”引用到法律文书,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在世界杯背景下,国脚范志毅属于公众人物,“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自愿型公众人物”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中国的名誉权诉讼判决中是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案中。南方周末报社的代理律师彭春文曾说:“这是新闻侵权案件中首次采用‘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概念,广州中院的上述判词足以成为今后相关案例的标本,揭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应受到限制的法理基础,为媒体采访报道特殊人物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司法标准。”
公众人物理论可以支撑这样的侵权判定抗辩,理论界虽然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议,但是作为法院,可以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加深这一理论的实践,当然还需要更多的理论和实践包括借鉴域外的考察,使得该理论能更实用,这也是新闻立法的努力。
那么,如何对待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媒体监督问题呢?杨立新教授在《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指出,公众人物、公务人员、与公益事业相关者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但超出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以不损害人格尊严为底限。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对公共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于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新闻报道和评论中的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
同样值得思考的是,对于媒体而言,“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提出并非保护伞。即便有“自愿型公众人物”要求公开报道,媒体也不能“为了曝光而曝光”,更不能恶性炒作,一味追求商业效益。这就需要加强新闻媒体的职业自律。
另外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判决书中提到的容忍义务。在笔者国司法实践中,容忍义务正式出现在范志毅案中。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范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普遍关注的“世界杯”联系起来,这一私事就当属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首先,这样的人往往握有公共权力,或者言行对于社会公众具有更大的影响,也比平常人占有更多的公共资源,他们理所应当承受比平常人更多的监督和评论。这种监督和评论包括针对工作的,也有针对道德的。其次,媒体记者在报道过程中,由于一定的限制,只能尽力追求真实,无法保证每一句话的真实。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众人物,理应对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而本案中,法院也认定如果将自己置于公众人物角色,就应当容忍乃至接受大众给予的一般社会道德評价标准基于该事件的各种评价。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主编:《 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2013年版,第23页。
[2] 杨立新主编:《 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2013年版,第23页。
[3] 参见: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中州学刊》, 2005年3月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