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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017-06-23朱丽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法律责任

摘 要 关于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方面,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争议相对不是很大,但是关于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实施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问题,认定的标准、如何把握这个“度”、超过了限度需要负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议还是比较大。而“4.14”聊城辱母案则再次把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高峰,再次引起了理论界以及社会民众的热议,因此本文以辱母案为例,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必要限度 “辱母案”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朱丽君,西南大学。

中圖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27

2016年4月14日,山东聊城发生了备受社会民众关注与热议的“辱母案”,基本案情如下:由于苏银霞曾从吴学占处分两次借款110万元,月息10%,后苏银霞未能及时偿还本息。于是在2016年4月14日,吴学占纠集其他人员共计12人到苏银霞的公司进行催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辱骂、强制猥亵、侮辱等方式催促苏银霞母子偿还借款,在他人报警后,警察出警没有能够对苏银霞母子的人身自由进行有效的恢复,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苏银霞的儿子于欢以水果刀刺中四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另在案发的前一天,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内,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能够寻求到帮助。最终,2017年2月17日聊城市中院一审判决于欢无期徒刑。“辱母案”发生后,在社会和广大民众中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引起了学界和社会民众的极大关注,“辱母案”中母亲的儿子于欢的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有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引发了学界和社会民众的热议,特别是对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一问题,又一次成为了社会与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因此,本文以“辱母案”为研究实例,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这个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和具体标准

(一)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

在学术界,对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客观需要说、对等说和相当说,采取不同的观点,有可能就会对同一个案件中的正当防卫行为作出不同的判断,这就很难让人们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形成正确的认识。

1.客观需要说

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问题该学说的观点是,防卫人必需要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不管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何种损害,防卫都没有作出必要的限度,都是适当的。本文对该观点持否认态度,因为该观点没有对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这就会造成在行为的性质、强度以及后果等方面,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行为形成的差异过大,有可能会导致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换言之,此时的防止行为对正当防卫的最大限度已经予以突破,改变了防止行为的合法性质,使之成为了非法,即防卫过当。那么,若把该种行为还定性为正当防卫,是无法让人信服的。

2.对等说

该学说则提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实施的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行为基本上在行为的性质、强度以及后果等方面是一样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太大的差异。但是该观点对于正当防卫的下限则予以了忽略,也就是说实施的防卫行为未能考虑到是不是对不法侵害行为能够进行制止,这就会导致不能够实现进行正当防卫的目的。

3.相当说

该学说则认为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在原则上需要按照以能够对不法侵害造成制止的需要作为标准的,但同时对于防卫者又提出了需要其对自身的行为进行限制,使其实施的防止行为和不法侵害行为二者之间,在性质、强度、后果上不会产生具有太大差异的防卫权。本文对该观点持支持的态度。

以“辱母案”为例,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那么于欢的防止行为对侮辱其母亲的人造成了“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严重损害后果,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是适当的;如果采取第二种观点,于欢实施的防止行为造成了人员死亡,而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即使对其母子造成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和侮辱等,但是在性质上、后果上和于欢的行为相比而言,是不对等的,于欢的行为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如果采取第三种观点,对于欢的行为进行分析,就会得出于欢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是属于正当防卫。本文则赞同第三种观点。

(二)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

防卫人在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有了详细的认识和了解之后,那么防卫人所实施的行为,就需要一方面能够保障防卫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另一方面还要能够让不法侵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真把我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所想要反映的法律价值体现出来。具体分析如下:

1.不法侵害的强度

刑法之所以对防卫人的防卫权进行规定,是由于防卫人面对侵害人所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要关头,就需要对侵害人所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进行掌控,可以根据不法侵害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工具以及伤害防卫人的部位等多方面的要素,进行综合的考量和客观的判断,而不是按照主观的意识,把行为的方式、侵犯的部位以及客观的环境等因素进行单独的分析和比较。以“辱母案”为例,吴学占及其纠集的催款人对于欢的母亲沈银霞只是进行了侮辱、猥亵以及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等行为,并没有使用工具,而于欢由于受到了惊吓,在寻求警察帮助无果的情况下,拿水果刀进行了防卫,导致的后果相对比较严重,可见于欢的防卫强度比不法侵害人对其侵害的强度要大,从而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另外,对于不法侵害的强度,还要和社会相当性进行结合。假若防卫行为正好能够对不法侵害的行为的进行有效的阻止,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自然最好,但是如若防卫人由于太过紧张、害怕而实施了防卫行为,这时防卫人一般是无法对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有没有超出防卫的限度进行从容的判定,防卫人的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阻止不法侵害的需要,且在行为的性质、方式、强度等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差距,这通常则是能够被社会大众所认同的,这也是“辱母案”发生后,社会民众普遍对于欢的行为报以理解与同情的原因。通过上述分析,防卫行为的强度需要等同于或者稍大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

2.不法侵害的时间性

本文认为不法侵害的时间性指的是侵害的迫切性,且应当是在不法侵害者所行使的不法侵害行为时,才能够充分的反映出来,如果不法侵害的强度还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那么也就不能够对防卫的限度确定明确的标准。因此,不法侵害的时间性,是掌握防卫限度一个关键点所在,所以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对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进行考虑,从而能够有效的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侵害者所侵害的法益

按照我国刑法对于正當防卫的相关规定,侵害人侵害的权益,包括法律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这些被侵害的法益对于防卫强度的评定也是至关重要的,另外防卫行为是有必要的限度,即防卫人需要将其实施的防卫行为掌控侵害人对其权益进行侵害的限度之内,也就是说防卫人对于其比较小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不能够实施侵犯甚至剥夺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如果实施了,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给予防卫人防卫权的立法本意。以“辱母案”为例,催债的人只是侵犯了于欢及其母亲的名誉、人身自由等权利,但是于欢实施的防卫行为却侵犯了催债人的生命权,显然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实践中的理解

法律给予了防卫人对于不法侵害拥有自行防卫的权利,但是如何能够准确的把握这个防卫的限度,实施的防卫行为能够恰到好处,需要在具体实践中具体的进行分析,本文认为需要从下列几点予以掌握:

(一)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范围内可以使用何种防卫工具进行防卫

防卫者得到防卫工具的渠道比较多,可以对工具进行事前准备,也可以夺取侵害者身上的工具,还可以就地取材得到工具,而且防卫者得到的工具还有可能是诸如管制枪支、刀具等非法的工具。防卫人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把握的难度会基于防卫工具的来源、伤害力的大小而有所不同,所以,防卫人不仅需要考虑侵害行为的强度、时间、缓急等,还要顾虑到其所持有的防卫工具造成多大的伤害,才能切实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有所掌握。

(二)事先预测到防卫后果对于掌握防卫限度非常重要

防卫人在进行正当防卫时,需要事先能够大致认识到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才能对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更好的进行掌控。同时,还能通过对两种防卫的后果进行比较,能够清楚的了解到正当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受伤的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需要对此情形有所认识,才能对其自己的防卫行为更有好的掌控在必要限度范围之内。“辱母案”中,如果防卫人于欢在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时,意识到了上述的情形,就可能会将其防卫的行为控制在必要限度之内,不会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

(三)在防卫中防卫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和必要限度之间的关系

防卫人主观心理状态,指的是防卫人在心理上对其进行防卫时有可能会发生的后果,抱以何种态度。假若防卫人预见到了其防卫的后果,却还是为了私仇或其他原因利用防卫的机会任由其发展,其在心理上就存明显故意,那么其实施的防卫行为如果造成了过当,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处罚程度,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处罚。

三、“辱母案”中于欢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通过上文的分析,对于“辱母案”中于欢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本文认为不应当只按照于欢行为导致的后果进行评判,需要对当时于欢所处的环境、为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能够做到最低限度的防卫行为以及对该后果承担的责任等问题进行全面考虑,才能够清楚、准确的对案件进行判断。

首先,吴学占等12名催债人实施的不法侵害手段非常恶劣,而且持续时间比较长,且在案发前一天就已经对于欢母亲实施了不法侵害,这显然不管是在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对于欢产生了巨大的压力,加之向警寻求帮助未果,迫于无奈下拿起水果刀进行自我防卫,当时其实施防卫行为时,在心理上已然崩溃。其次,12名催债人尽管没有对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造成威胁,但是由于于欢手中持刀,对他们造成了威胁,于是他们要此威胁进行解除并对于欢再次控制。而于欢由于害怕被他们重新惨无人道的控制,于是用刀对杜志浩等人进行反击,但没有一刀致命,而且在其用刀进行防卫之后,其他催债的人却还向其靠拢。因此,判断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需要把于欢当时处的环境和还能否进行其他选择结合起来,不能只依据伤害结果作为评判的根据。所以,本文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四、结语

在正当防卫制度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而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正当防卫的大部分案件,基本上都会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因此,本文结合“辱母案”,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个课题进行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希望能够在我国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明确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以及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提供有利借鉴。

参考文献:

[1]劳东燕.防卫过当的认定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不足.中外法学.2015(5).

[2]欧阳本祺.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13(5).

[3]庄湧萍、曾婧.关于防卫过当行为的认定工.法制与社会.2011(19).

[4]高蕴麟.论防卫过当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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