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2017-06-19侯丽
摘 要:界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之一,但是实务界对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仍然没有清晰的界定。本文以案例为出发点,从法院的争议焦点,控辩双方为证明支配地位提交的证据等方面细致分析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以期获得有益启示,用以指导将来类似案件的诉讼或裁判。
关键词:案例分析;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
(一)法律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数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三种情形: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也做出了规定,列举了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包括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差别待遇。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全面的,首先以18条为依据,再根據19条判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第三步判断经营者是否有滥用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西方国家曾产生过三种标准:市场结果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构标准。'市场结果标准即以企业的绩效为依据,指企业产品的价格与成本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形成了超乎寻常的利润,从而认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行为标准是指若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等政策时不受其它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影响,该企业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结构标准是指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时,该企业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在借鉴西方国家反垄断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综合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两种标准,并考虑市场结果等相关因素的认定标准,分别规定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二、普通市场中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案例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戴海波诉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垄断纠纷案(以下简称判决1)①,刘大华诉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以下简称判决2)②,湖州一亭白蚁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诉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以下简称判决3)③,陈桂英诉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判决4)④都是非互联网市场环境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典型。
法院判决认定,在判决1中,原告关于存在单独的小灵通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至少包括小灵通和移动电话。如果要确认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和中国电信重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需要对其市场份额、竞争状况、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进行进一步分析,但是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在判决2中,被诉垄断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滥用行为,汽车生产商将原厂配件限定在4S店并不足以证明经营者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判决3中,一亭公司并未就相关情形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白蚁防治研究所提供的证明,推定本案中白蚁研究所具有在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判决4中,陈桂英未能举证证明燕塘公司在番禹地区的相关能力,陈桂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能认定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在判决1、判决2、判决4中,法院认定被诉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在于:原告未能举证,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尽管在判决3中认定了被诉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也并非是由于原告的举证,而是根据经营者提供的证明作出的推定。
从4个案件的判决中,我们发现,原告必须对被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竞争情况、控制相关市场能力、财力、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情形进行举证证明。另外,判决3是唯一认定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但却不是因为原告就上述项目做出了举证,而是由于被诉经营者的一份证据和自认而做出的推定。所以,要解决非网络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首先要给予原告明确的证明途径和手段。
(二)非网络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借鉴和思路
在具体的案件中,要结合不同的市场环境和特点,选择相适宜的分析方法和考虑因素来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1)对相关市场领域的消费者进行调查。首先,要清楚消费者是否会对同类型产品进行品牌区分,如判决4中,我们必须清楚陈桂英的客户为什么选择陈,是因为陈桂英的服务,还是因为消费者们钟情于燕塘公司的奶,如果消费者看中的只是陈桂英的送奶服务,那么燕塘公司的支配地位应该从另一个角度去证明。其次,明确消费者区分的原因,是出于品牌信任还是无从选择抑或随大流,如判决3中,湖州白蚁研究所是湖州房屋白蚁防治的唯一从业者,那么这家企业的支配地位也就不言而喻了;最后,我们还需要了解消费者对相关的知悉程度,包括被诉经营者的广告宣传力度。
(2)比较相关时间市场的销售额和纳税额。当然,如果相同市场内的部分企业,长期处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各自不分高下的情况之下,销售额或者纳税额应该是支配地位最好的证明。因此,相关部门应该保障原告在这一方面的取证,以顺利完成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3)由果推因的预先判定法。上述判决2中,法院的审理思路非常值得借鉴,法院认为经营者的行为确实属于涉嫌超脱竞争约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所以最终认定不具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因为原告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力度不够。当然,我们要承认,既然被诉经营者有滥用行为,在证明市场支配地位时的条件可以相应放宽。
以上这些方法的专业性要求我们必须有专门性的机构来从事分析和统计工作,否则,仅凭消费者个人之力很难做到。其实,即使不是在发生争议之时,这些统计分析工作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我们有专业公司或者机构从事这项专门工作,不仅能减轻法院的负担,更能够及时防止某些企图通过滥用支配地位控制市场的行为,这对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对增加消费者的福祉都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①(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
②(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
③(2010)浙知终字第125号。
④(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8号。
参考文献:
[1]邵建东,方小敏,王炳,唐晋伟.《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王兴运,郑艳馨.《竞争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
侯丽(1993~ ),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15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