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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族在农村纠纷调解中作用的思考

2017-06-14江伟彬

报刊荟萃(上) 2017年4期
关键词:宗族农村

江伟彬

摘要:农村法治一直是我国法治化的重中之重,也是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农村矛盾纠纷调解既是农村法治的集中体现,也是基层法治的难点。农村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各种因素所发挥的作用不尽相同,深入剖析宗族在其中的作用十分必要。

关键词:基层司法;纠纷调解;宗族;农村

当前,我国的社会转型进一步深入发展。社会转型期,原有的社会结构和秩序消解,新的结构和秩序尚未完全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急剧变动,社会矛盾集中多发,矛盾纠纷的解决尤为重要。广大农村地区面对现代化和市场化的冲击,正从传统和封闭走向现代和开放,社会关系正变得愈发复杂,村民之间因为农业生产、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而产生的摩擦和纠纷呈多发态势,如何快速、有效、低成本的化解这些纠纷,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

宗族在农村纠纷调解中具有深远传统。在我国传统社会,“皇权不下县”,国家权力到县为止,并未下沉到广大乡村地区。乡村地区的民事纠纷调解、社会秩序维护,主要依靠宗族力量来实现。直到建国前,农村的宗族力量在村庄内部纠纷和村庄之间的纠纷调解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建国之后,特别是“人民公社”时期,国家体制性权力深入乡村,社队干部拥有较强的权力和权威,村民之间纠纷调解的职责,基本上由社队干部承担,效果显著。改革开放后,人民公社解散,国家体制性权力从农村收缩,村民自治制度处于建立初期,传统的宗族力量在一些农村地区开始复苏,重新在村民纠纷调解中发挥作用。

我国农村地区差异明显,情况各异,目前主要可以分为以“小亲族”为基础的分裂型村庄,农民原子化程度很高的分散型村庄以及宗族型村庄。前两种类型的村庄,宗族本身力量较弱,不具备纠纷调解所需要的力量和权威,在村庄内部的纠纷调解中很难发挥作用。华中华南地区的农村,多为宗族型村庄。人们聚族而居,多呈现一族一村甚至一族多村,村庄族姓结构单一,加之历史上极为浓厚的宗村文化,宗族势力在村庄内部的权力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改革开放后,随着农村地区的经济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这些地区的宗族开始恢复,成立宗族理事会,翻修祠堂,续订家谱,召开祭祖大会,支持本族型的候选人当选村干部,不一而足,体现出宗族力量在南方宗族型村庄的强力复苏。宗族力量的恢复,为其在村庄中承担纠纷调解的职责提供了基本的权威和力量基础。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矛盾应当由国家司法力量依照法律来解决。从国家层面来看,在当前我国司法体系不健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司法力量薄弱,民众法制素养不高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及时、有效、低成本的解决村民纠纷显然并不现实。我国的司法体系到县为止,县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体系的最终端,乡镇作为一级完整的国家政权建制,却不具备完善的司法职能部门,没有乡级法院和乡级检察院,部分县级法院通过在某些重要乡镇设立审判庭的方式,试图将司法力量向乡镇一级延伸,但在基层司法作为中这些审判庭作用有限。我国幅员辽阔,国家司法系统延伸到乡镇一级的人力物力成本必然極其高昂,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对于当前农村矛盾纠纷多发的现在,无异于望洋兴叹,毫无作用。从农民层面来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固然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却未必是最合算的选择。现代司法体系专业而理性,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并不具备太多法律知识,即使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也需要聘请专业律师来打官司,实现自己的权益诉求。这种花费往往超出他们的承受能力,加之法律途径解决所需要遵守的严谨而繁杂的程序,需要漫长的诉讼时间,这期间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让一个农民不堪其苦。村民之间的纠纷,往往涉及的利益并不十分巨大,通过法律解决,最终维护的利益往往不及花费,可谓“得不偿失”。近年来,很多学者极力主张“送法下乡”,国家也在有序推行,然而成效并不显著。究其原因无非是农民依靠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费时耗财,劳心劳力,成本高昂,得不偿失。

法律途径不能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有效途径,有鉴于人民公社时期社队干部对于村民纠纷的有效调解,提出由村干部在农村中承担起纠纷调解的职责。当前的农村,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外出务工潮的兴起,大量有能力的乡村精英流失,村干部在当选之前,往往并不是村庄中最有威信的人,这些“先天威信不足”的村干部,当选之后本可以依靠职位所赋予的权力弥补先天的权威不足。但当前的农村,干群关系紧张,不和谐,有些村干部确有侵占集体财产,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导致村民普遍对村干部缺乏信任,这种村民对村干部的信任缺失,严重损害了村干部的权威,使其很难在村民纠纷调解时“说得起话”,村民不信任村干部,自然不会找村干部调解纠纷,村干部也就无法在村庄中承担起纠纷调解的职能。

现代司法途径成本高昂,让农民“望法却步”。村民自治制度下的村干部,威信不足,信任缺失,无法承担起农村纠纷调解的职责,农村便出现了纠纷调解的真空,一些异质性力量趁虚而入,成为农村纠纷调解的不正常现象,极大影响农村的社会治安稳定。在某些农村,社会混混介入纠纷调解,俨然成为一种纠纷调解的“威权力量”。司法途径的高昂成本,村干部在纠纷调解中的难堪大任,造成民间纠纷无处化解的困境,最终村民只能通过最原始的个体暴力进行“私力救济”,这就为混混的“暴力调解”提供了温床。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尴尬,也是农民的无奈。

在南方宗族型村庄,宗族对纠纷的调解成为一种可行的途径。改革开放后,这些村庄的宗族势力得到恢复,各个宗族成立宗族理事会,开展各种与宗族事务有关的活动,宗族重新对村民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具备调解纠纷所需要的权威和影响力。宗族理事会成员,大多是在村中有影响的本族成员,他们多是以退休老教师为代表的乡村文化精英,以前任或现任村干部为代表的村政精英,有较强致富能力的乡村经济精英,和年龄较长的热心公益的乡村社会精英。这些人原本在村庄中具有较高威望,当选宗族理事会成员后,宗族性权威与原有的权威结合,使其在村民纠纷调解中更具影响力。

宗族调解的纠纷以民事纠纷为主,不涉及刑事犯罪所引起的纠纷。民事纠纷中,分为本宗族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调解和本宗族成员与宗族外人员的纠纷调解。本宗族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宗族调解更为便利。纠纷的双方一般会主动要求宗族理事会成员或本宗族内部有威望的长者进行调解。笔者所工作的江西省余干县九龙镇,一个以杨姓为主的宗族型村庄里,宗族内部两个村民起了纠纷,村民杨某玉路过杨某根家门口时,被杨某根家的狗咬伤小腿。杨某玉要求杨某根赔偿医药费和营养费1500元,杨某玉家则认为杨某根是故意讹人,两人起了纠纷,两家人由争吵发展到几乎动手,双方僵持无法自行解决纠纷,最后去找宗族理事会调解。宗族理事会的成员与两家同在一个村里,对事情的来龙去脉掌握的很清楚,也对二人平时的品行非常了解,杨某根为人忠厚,不多事。杨某玉则为人蛮横,颇有刁名。最终,宗族理事会调解杨某根赔偿杨某玉650元医药费,杨某玉不在找杨某根的麻烦,平息了这场纠纷。并劝说双方“都是一族人,虽然不是同一房,也是同一个祖宗,邻里邻居的,抬头不见低头见,相互让一让就过去了。”宗族理事会对事情是非曲直的了解和对双方当事人品行的熟悉,对宗族情感和事理分寸的把握,让宗族调解变容易而富有效果,做出的调解决定双方当事人都诚信接受。这样及时的、有效的、低成本的调解纠纷,化解了矛盾的进一步升级,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乡村社会的稳定。本宗族成员与外人发生纠纷时,多是本宗族成员会主动请宗族理事会出面调解,另一方也会请其宗族理事会的成员出面,帮忙调解。调解会议便成为当事人双方以及各自的宗族理事会代表进行的调解会议,双方宗族代表往往深明大义,在维护本族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会劝本方主动退让一步,以给对方宗族理事会代表面子,这样当时双方都在本宗族代表的规劝下主动退让一步,最终和解就很容易达成。

当前,在笔者工作的江西省余干县,政府针对社会矛盾多发的情况,成立专门的“矛盾调解中心”,整合部门资源,集中行政、司法和公安的力量对基层社会矛盾,特别是农村矛盾纠纷进行专门调解。“矛盾调解中心”深入分析当前农村矛盾纠纷调解的难点,肯定当地宗族在农村纠纷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使宗族在村庄的民事纠纷调解中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为村民纠纷及时有效化解,农村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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