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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及责任探析

2017-06-11郑珊雨

知与行 2017年9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性质

郑珊雨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应用,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出现,并在保险服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以参与保险活动的程度为标准,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分为仅提供网络技术辅助服务的平台和实际参与保险经营活动的平台。目前,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明晰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和责任,给监管部门的监管和平台自身责任的承担造成了阻碍,不利于维护互联网保险秩序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因此,界定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明确其责任具有必要性。仅提供网络技术辅助服务的平台符合居间人的特征,具有居间人的性质,而实际参与保险经营活动的平台满足保险代理人的条件,具有保险代理人的性质。在不同性质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负有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也各异。由于提供辅助服务的平台仅提供信息和平台,而另一种平台实际参与保险经营活动,是保险消费者投保的直接相对方,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关系密切,所以与作为居间人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相比,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作为保险代理人时负有更高的义务,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关键词]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性质;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9-0085-04

目前,随着互联网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保险领域出现了互联网保险的新型营销模式。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在自营网络平台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因此,互联网保险有两种模式:一是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模式,二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模式[1]。

一、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之性质界定的必要性

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是指在互联网保险中,为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辅助性服务的网络平台[2]。根据该定义,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初始功能只是依靠網络为网络保险活动提供辅助服务,而具体的保险经营行为,如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则是保险机构的职责。因此,从制度设计来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与保险机构的分工清楚明确。但在实践中,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已介入保险经营活动,且介入程度不一,有些行为甚至接近于常见的保险经营活动。根据第三方网络平台介入保险活动的程度,可将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分为两种:一是只提供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技术支持,不参与保险交易,仅充当平台提供者的角色;二是参与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此时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不再是单纯的平台提供者,也参与保险交易活动。

和其他保险模式相比,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在产品创新、保险服务等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比如提供顾问式的比价服务、根据保险消费者的需求为其定制产品、协助用户进行理赔等,而且不同类型的平台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也能够为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提供便利。尽管如此,现在无论实务上还是制度上,都对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更没有对不同种类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做出清晰的界定,这种形势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对于監管而言,不同类型的平台具有不同的性质,而保险监管机构对不同性质的平台监管的标准和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对于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界定不清,不利于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区别监管,也不会产生良好的监管效果。其次,不同性质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与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会根据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由此导致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也不同,如果不明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则会造成其权利义务的模糊,责任承担的混乱,不利于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因此,明确界定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具有十分迫切的必要性。一方面,能够为监管部门制定监管规则提供依据,对不同性质的平台进行区别监管,维护互联网保险市场的秩序。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不同性质之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划定其权利义务,以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从而有利于保护各互联网保险主体的权益。

二、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界定

以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功能和作用为标准,两种模式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一)居间人性质

由前述可知,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模式之一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在实践中,这种模式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又可分为两种。其一,保险信息提供平台。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就是一个保险信息网站,只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机构的信息、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而不进行主观性地评价和推荐,不影响保险消费者的购买倾向和选择。其二,网上商厦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其是指仅为网络保险人和网上保险消费者提供一个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的交易平台,收取一定的报酬而本身不参与销售的第三方网络平台[3]。这类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往往拥有海量的流量和用户,汇集众多的保险商家和消费者,能够为交易双方提供彼此的信息,以供双方选择交易对象,从而达成保险交易。

无论是保险信息提供平台式的还是网上商厦式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都只是平台提供者,仅提供一般的网络技术支持,不参与保险经营行为。从法律性质来讲,这类第三方平台具有居间人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居间人的义务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或信息,撮合委托人和第三方交易主体之间合同的订立和交易的达成。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机构在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产品或者在保险信息网站上发布信息,确实是为了借助这些平台的媒介作用,吸引更多的客户,获得订立合同以及销售产品的机会。第二,居间人具有中介性。居间人只是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获取信息和机会的桥梁,起到介绍、协助的作用,并不实际参与到双方的法律关系之中。不参与保险经营活动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也只是为保险机构发布信息或提供展位,方便交易双方获取信息,没有直接参与到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符合居间人的中介性。第三,居间人的服务具有有偿性。居间人在促成合同订立之后,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委托人应当支付。在实践中,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不是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服务,在促成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达成交易后,其可以向保险机构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作为报酬,符合有偿性的特点。

综上,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其义务与居间人的义务一致,同时符合居间人中介性和有偿性的特征,因此具有居间人的法律性质。

(二)保险代理人性质

实践中,很多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已经实际参与到保险经营活动中。在这种模式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又可分为两类:网络兼业代理网站和专门的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

在保险营销中,兼业代理模式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以其对经营主体要求低、操作简便等优势受到互联网站的青睐。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仅仅包括保险领域的专业代理公司、公估公司以及经纪公司三种,所以网络兼业代理网站不能作为保险中介机构,只能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身份存在。此时,网络兼业代理网站若开展和参与实际的保险业务,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取得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在实践中,这种经营资格表现为保险中介资质。这意味着,网络兼业代理网站必须以技术服务的形式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以参与保险经营行为。携程旅行网就是网络兼业代理网站的一种典型模式,其是旅游网站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合作而形成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专门的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是专门代销保险产品、进行保险相关服务的第三方媒介。一方面,在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之间,前者能够与后者合作,发布机构和产品信息,且后者能够代前者销售保险产品;另一方面,专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汇集和对比多家保险机构产品信息,为保险消费者提供参考。以慧择网为例,其是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之间的桥梁,连接二者的交流和沟通,同时以服务为核心,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协助理赔等服务。保险消费者可以在此平台投保,而无须进入保险机构网站。

无论哪种模式,第三方网络平台都参与保险经营行为,且两种经营模式具有共性。在知道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并未与保险公司直接交易,而是在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上完成投保流程。因此,与保险消费者进行直接保险交易的是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而非保险公司。这种情形下,该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切实地参与到保险经营活动中,是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具有保险代理人的性质。

第一,保险代理是委托代理,保险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范围、扩大知名度,越来越多地选择与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合作,通过签订代理合同,委托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代销保险产品,所以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和保险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保险代理具有有偿性,保险代理人代为进行保险活动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报酬。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代保险机构发布信息和销售产品并不是无偿的,而是收取一定的费用,符合保险代理的有偿性。第三,保险代理人要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在代理保险机构进行保险活动时,事实上也是在保险机构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由保险机构授权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哪些是可代理事项和不可代理事项。但由于互联网保险中投保流程和保险合同都是网络保险平台预先设定的,而且授权是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和保险机构事先约定的,因此表面上平台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活动的特征表现得不明显,但并不代表其不具有该项特征。第四,保險代理人可以依代理权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保险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积极为被代理人利益从事保险活动。在网络保险活动中,一旦保险机构授予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代理权限,该平台就可以独立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而无须每一笔保险交易都要事先向保险机构报备,以提高交易效率。但是,保险机构对保险交易并非不知情,其后台系统与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后台系统相对接,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与保险消费者完成保险交易后,数据能够实时传输至保险机构,从而便于保险机构掌握保险交易情况,也对第三方平台起到监督作用。第五,保险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根据相关的实践情况,在互联网保险中,无论是网络兼业代理模式还是专门的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模式,在网站页面上都会显示承保的保险公司名称。所以,虽然投保人是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投保行为的,但其清楚地知道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而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是以其代理的保险机构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行为的,充当保险销售服务方的角色。因此,实际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为投保人和保险机构,一旦出险,投保人可要求保险机构理赔,即第三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由保险人承担,而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可协助理赔。

可见,实际参与保险经营行为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符合保险代理人的特征,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行为,具有保险代理人的法律性质。

三、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责任承担

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出现,拓展了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便利了保险交易,但也使保险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尤其在对保险消费者的责任承担方面,某些情况下,责任承担主体不仅是保险机构,还包括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而不同性质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其责任内容和承担方式也有所差异。

(一)居间人性质下第三方平台的责任

不参与保险经营活动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具有居间人的法律性质,此时,其与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此种模式下,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为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和信息,保险机构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发布自己的信息及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以供保险消费者浏览。对此,《暂行办法》有所規定,即保险机构若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进行信息发布,则第三方网络平台必须在醒目位置上将保险机构的信息进行披露,并表明保险业务是由保险机构提供的。原则上,保险机构要保证在第三方平台上公布的信息合法真实。但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保险机构有时会发布虚假信息,欺骗保险消费者。因此,为了保险消费者做出正确的消费选择,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负有审核和监管保险机构资质及其产品的义务,要对在其网站入驻的保险机构的资质及其产品信息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4]。一方面,对于申请入驻的保险机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可以要求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保险资质证明文件,并事先制定审核标准,对保险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另一方面,除审核保险机构的资质外,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还应当对保险产品进行监管。在网络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中,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应监督其产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其提供全面、详细的产品描述,并保证实际产品与所述信息一致。

在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模式下,在线保险消费者只能通过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发布的信息了解保险机构及其保险产品的有关情况,意味着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提供的信息对保险消费者是否投保具有重要影响,因此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必须审慎审查保险机构相关信息。如果其没有完全履行审查义务而提供了虚假的保险机构及其产品信息致使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则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损失,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应和保险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平台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仍出现了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则由保险机构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无须担责。在保险机构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保险消费者的损失时,不寻求其他救济主体对保险消费者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此时,保险消费者可以先行请求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赔偿,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在赔偿之后可向保险机构追偿[5]。

(二)保险代理人性质下第三方平台的责任

当具有保险代理人性质时,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不仅是信息提供者,还是保险产品的销售者,实际参与到保险经营活动中,其负有比居间人性质下更高的义务和责任。原则上,与居间人性质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责任相同,作为代理人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要审查其所代理的保险机构的资质和产品信息,并对保险产品进行监管,保证其代理的保险产品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确保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根本出发点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作为代理人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也不例外,为了订立更多的保险合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其必然会滥用保险机构的授权,采取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欺诈、误导等手段促使网络消费者购买其代理的保险产品,不惜牺牲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和保险机构的名誉以谋取自身的利益。

根据传统的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情形,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滥用保险机构的授权也分为多种情形。其一,表见代理。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事实上没有代理权,由于善意投保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法律要求保险机构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机构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可以追究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责任。其二,无权代理。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没有保险机构的合法授权,在网站上擅自销售其产品,并且事后也未得到该保险机构的追认。为保护善意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险消费者有权直接要求无权代理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承担保险责任,且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有过错的代理行为。比如,为了提高销售业绩,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会对保险机构的产品进行夸大或者虚假宣传,诱使保险消费者投保[6],此时,保险机构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追偿。

由此可知,由于参与保险经营活动的程度不同,不同性质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负有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也各异,但最终目的都是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互联网保险模式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在拓展保险业务、便利投保人投保、提高保险交易效率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仅提供一般网络技术支持的平台符合居间人的特征,具有居间人的性质。此时,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负有对相应的保險机构的资质及其保險产品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义务,否则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损失,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与保险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参与保险经营活动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和保险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具有保险代理人的性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负有更高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会滥用代理权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这需要区分滥用代理权的不同情形以确定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责任,从而规制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行为,维护保险机构的声誉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爱君. 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133-164.

[2]赵占波,吴志峰. “互联网+”保险营销[M]. 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12.

[3]唐金成,李亚茹. 中国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发展研究[J]. 西南金融,2015,(3):38-43.

[4]何德旭,董捷. 中国的互联网保险:模式、影响、风险与监督[J]. 上海金融,2015,(11):64-67.

[5]陈晨. 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J]. 上海保险,2014,(12):36-39.

[6]姜南. 论保险代理人的义务[J].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6,(3):85-88.

〔责任编辑:张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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