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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检调对接”中应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

2017-06-09杨卫萍

资治文摘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事服务中心纠纷

杨卫萍

“检调对接”机制是指在各級党委政府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检察调解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矛盾纠纷调处的一创新机制。“检调对接”重点是解决检察环节上,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民事申诉息诉和解和涉检信访化解的对接调处,司法实践表明:“检调对接”机制的合理有效运用,不仅能便捷诉讼,解决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还能方便民众,解决讼累,全面提高全民的法治水平。

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查清事实、就地化解的原则

“检调对接”必须以“大调解”体系理念为主导,从理念、制度、管理等方面,建立健全适用检调对接机制所要求的检察工作机制,以不断满足和适应检调对接机制的需求,同时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和解协议内容应当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受理、流转、调处矛盾纠纷程序,确保调处工作合法、合理、合情。是否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是否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都必须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的意愿。“检调对接”必须在相关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基层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做到方便群众、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二、纳入调解的案件有一定的程序约束,且有条件的限制

“检调对接”实行同级检察院与同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对接。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实行分工协作,共同负责的原则。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民事申诉息诉和解和涉检信访、化解纳入调解的案件,均要有条件限制且不能无限制扩大,以防影响法律的震慑性、严肃性。

随着检调对接机制的深入推进,纳入调解的案件在有一定程序约束的同时,还应建立支持机制,在参考参与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数量、标的额、人次等指标的基础上,由财政对办案经费进行适当补偿,确保全方位地深入参与检调对接工作,对检调对接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也应该有相应的保障。

三、其过程应有时间限制,调解不成不影响进入其他程序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只就案件所涉及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调处提请逮捕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日内调处完毕;调处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调处完毕。调处民事申诉息诉和解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处完毕,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调处的涉检信访案件,当事人认可调处意见的,应当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见证下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在规定时间调解不成的不影响进入其他程序。

四、“检调对接”过程对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应及时诉讼终结

对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案件,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履行调解协议状况,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同级检察院提出刑事部分从轻、减轻处理的书面建议;经检察机关综合审查,依法适用不捕、不诉、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依法适用不捕、不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该刑事案件就诉讼终结,民事申诉息诉案件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对调解达成协议,也就结案了。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调处的涉检信访案件,当事人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见证下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也就案结、事了、人和,化解了矛盾。

五、“检调对接”全过程必须坚持正确履行好职权的原则

如果不能正确行使职权,其调解功能将会偏离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要求和期待,与之相左,其修复功能就有可能丧失。同时对接程序要规范,要以维护检察权为前提以维护受害人等利害关系人权益为前提。实践中,不能为了追求其他利益和目标,开展调解,使受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完善“检调对接”制度的法律规范,完善调解监督机制,确保“检调对接”全过程正确履行好各自的职权。

六、不断完善“检调对接”考核评价机制提升其实际效果

要把“检调对接”考核体系纳入到绩效考核中去,制定好考核激励规则和操作规范,为检调对接工作的良性运行提供制度保证。完善“检调对接”考核评价机制,是一个多方参与的综合工程,并不是某个部门凭一己之力所能完成的。为此,可以成立由党委、政府为主导的,以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多部门组成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检调对接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察。对案件影响大、单靠检察机关一方调解难度很大、调解协议难、履行完毕、当事人可能又有反悔的案件,需要根据其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多种方式,依靠矛盾大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或邀请法官、律师、人民监督员等参与、见证调解工作,防止当事人反悔,保证调解的权威性,公正性,同时,增强其透明度,提升其“检调对接”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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