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券内幕交易的认定
2017-06-09王彦超
【摘要】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天然副产品,是指享有内幕信息的人通过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其行为目的是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内幕交易不仅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结合证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中依然存在问题,应当对内幕消息的范围,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等具体内容给予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内幕消息;内幕交易;市场平等论
第一章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理论梳理
禁止内幕交易是证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证券业发达的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这项制度,我国证券法亦是如此。
一、信义义务理论
信义义务理论由美国首创,是指“无信义义务关系,则无内幕交易”。即交易双方事先存在的信任而形成的信义关系,才引发“披露否则戒绝交易的义务”。该义务的目的就是反对证券欺诈。其特点:一是,任为内幕交易主体与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二是,要求内幕交易的主体在主观方面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市场公平理论
市场公平理论认为,保证所有投资者享有平等的机会和途径获取信息是市场诚信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充满信心的前提条件。内幕交易的违法性基础在于对作为证券市场存在基石的诚信的危害,而非对投资者的欺诈。
第二章内幕交易制度的内容
我国《证券法》第73条、74条、75条、76条,对内幕信息主体、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主观要件等方面作了规定,下面分而述之。
一、对内幕信息的认定
我国《证券法》第75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在理论界存在争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以叶林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内幕信息应当具备三项构成要素具备:相关性、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二是以李有星、吴弘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还应当加上準确性或具体性要素。
二、内幕交易主体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对第73条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做出了限定解释,加上第73条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我国内幕交易在法律规制范围内的主体应该是合法获知内幕信息的法律明文表述为知情人和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至于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是不是显示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法律把内幕信息交易主体扩充至“任何知情人”。本文认为应该不是证监会再次扩大主体范围,该《办法》的“任何知情人”应该只限于《证券法》第73条规定和第74条列举的知情人类型,这里只是强调。
三、内幕交易主观要件
对于“知悉”作为内幕交易主观要件毫无争议。而对“利用”要素的取舍,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包含知悉内幕信息和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而有学者认为,利用内幕信息并不是内幕交易构成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折中知悉标准”。即行为人在知悉重大未公开的信息时进行的相关证券买卖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但是如能够证实在知悉内幕信息前已经制定了相关证券交易计划,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可以进行抗辩而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章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认定制度的完善
一、对内幕信息的完善
首先,在非公开性方面,可以把形式公开作为判断信息非公开性的基础,把实质公开作为补充。其次,以理性投资者标准来衡量内幕信息的重大性。第三、废除内幕信息的相关性要素,将可能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市场信息和涉及政府政策、宏观调控等外部信息纳入内幕信息的范畴,对利用这两类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予以规制。
二、在主体方面,改采一般主体标准
在内幕交易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取消现行法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区分,采用欧盟、澳大利亚等法域所采取的一般主体模式,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内幕交易主体时,一旦当事人依据其拥有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行为,就是认定其为内幕交易主体。这样有助于全面规制内幕交易行为,进而提高内幕交易的查处效率。
三、在主观要件方面,借鉴“折中知悉标准”
明确规定行为人一旦知悉内幕信息就必须禁止交易,对其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在所不问。但为了避免了“知悉标准"对内幕人员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应当根据我国国情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这样将正常的商业行为排除在内幕交易之外。
【参考文献】
[1]黄柏崴:论证券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广西大学硕士论文2012
[2]廖艳梅:论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认定------以“光大杨剑波”事件为视角西南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5
[3]娄磊: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预防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作者简介:王彦超,(1989-),男,汉族,山西忻州人,法学研究生在读,学校:山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