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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7-06-06付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共享单车

摘 要 目前在全国各地的大街上随处可见小黄车、小橙车等各种共享单车,这些共享单车给人们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解决了“最后一公里”的用户痛处,也极大提高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但是也伴随而来大量的社会问题,如儿童骑行小黄车发生交通事故、个人私自占有共享单车、盗窃共享单车等等。在使用共享单车时,用户与共享单车运营方形成租赁关系,用户为承租人,运营方为出租人,运营方负有维护、修理单车的义务;骑行单车发生事故时首先要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然后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最后被侵权人依法请求赔偿;对于私人占有单车的行为,分析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共享单车 租赁合同 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付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71

一、引言

由于最近OFO、摩拜等共享单车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的兴起,人们出行时也越来越多地选择这种便捷且环保的出行方式,但是共享单车的风靡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儿童骑行共享单车上路,其交通安全问题受到影响,像OFO的小黄车、摩拜的小橙车、小蓝车等共享单车被私自上锁、毁坏二维码、乱停乱放等等。本文主要针对共享单车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来详细说明,比如其法律性质、使用共享单车的责任承担、私人占有共享单车的法律责任等。

二、共享单车的法律性质

共享单车最早起源于北大校园,其以有效解决“出行最后一公里”的用户痛点和节能环保的优点,迅速得到了很多用户的青睐。目前市场也有众多共享单车的运营商,主要有校园单车共享起家并获得滴滴出行巨额融资的 OFO 共享单车、自己生产单车的摩拜单车、承包市政单车租赁业务的永安行等公司。

(一)与共享经济的联系

对于共享单车,有的人认为其经营模式背后的原理就是共享经济,OFO共享单车团队就是在Uber和Airbnb的启发下于2015年9月开始在北大校园试验,Uber和Airbnb的背后的原理也是共享经济。共享经济是在1978年由美国德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教授Marcus Felson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Joe L.Spaeth在《Community Structure and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A Routine Activity Approach》中首次提出, 它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经济,其最大特点是利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建立一个平台把那些具有暂时且分散的供需信息的人员连接起来,由此促成供需双方建立不需要转移所有权的共享机制。

共享经济的优点有:第一,利于促成具有短暂且分散供需意愿双方的共享行为。在互联网技术下共享公司为双方提供信息,既可以降低双方交易成本,也可以避免主要通过购买来满足暂时性分散需求的传统经济模式的浪费问题;第二,为盘活闲置的社会资源提供便利满足临时性的分散雇佣与就业问题;第三,满足临时性的分散雇佣与就业问题;第四,政府可利用其作为一种手段,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为共享经济具有暂时性和分散性的供需特性,这决定了每个人都可能既是消费者又是供应者。第五,政府可以利用共享经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既增加了就业,又满足了交通需求,还可缓解城市的交通拥堵。同时,共享经济也存在一些弊端,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责任分配上存在不足、监管和安全上存在漏洞等等。

(二)共享单车是一种租赁关系

实际上,共享单车的模式与Uber不一样。Uber公司运作着数百万辆汽车,但却没有一辆是属于公司所有的;OFO共享单车采用工厂代工生产自行车,很少的一部分自行车通过用户共享,在使用前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但摩拜单车有自己的自行车生产工厂和代工生产工厂,在使用之前也需要缴纳一定的押金。因此从中可以看出,目前市场上投放的共享单车基本都由公司自行制造并且支配,用户作为承租人向共享单车公司交付一定的租金从而来使用单车,这样看来它实际上是一种租赁模式。

另外一个区别在于,在Uber模式下,私家车车主还可以通过分享汽车和提供服务得到一定的回报,但在共享单车模式里,利益是由共享单车公司单方面收取,并不是共享经济强调的用闲散物品达到互助互利的本质。还有,注册共享单车账号前,用户所要阅读的用户协议中也表明共享单车公司与用户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

(三)首例索赔案件

共享单车的火热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行驶共享单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是一个突出的例子。在北京,一名31岁的男子冯某通过手机扫码使用OFO共享单车,在骑行中自行车刹车突然失灵,导致其连人带车失控摔倒,造成其受伤。冯某认为,OFO公司投放的产品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应保证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运营过程中亦应做好维护保养检修工作,保障使用者人身安全。因此,冯某将OFO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万元。

在这个案件中,冯某通过OFO的手机客户端注册了一个用户账号,交纳押金支付费用,扫描二维码骑行共享单车,实际上与OFO公司成立了一个单车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12条和第213条, OFO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共享单车交付给单车用户骑行,单车用户骑行结束后通过预存在账户中的金额来支付每一次的骑行费用。再根据《合同法》第220条,出租人OFO公司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尽到审慎、善良管理及维护保养的义务,同时也应当向单车用户针对租车的注意事项、安全骑行事项等进行告知与提醒的责任。在本案中,若冯某所骑的共享单车经过权威部门的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确属存在产品缺陷,则冯某可依照《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侵权赔偿之诉。

三、骑行共享单车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骑行共享单车的责任主体

在《OFO共享单车服务协议》中第3条“用户注册与认证”用户资格中写明“用户如未满12周岁或患有包括但不限于影响骑行的如癫痫、心胀病、高血压、暂时性眩晕、视力障碍、听觉障碍、残疾等各种疾病的,不得使用本服务。”这一条说明了使用共享单车的主体资格问题,即12周岁以上且不具有上述疾病的人具有骑行资格。但是现实中,由于手机的便利性,很多未满12周岁的儿童借用其父母的身份证注册使用或者其父母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一个用户账号,再将这个账号交由儿童使用,这些情况下共享单车方很难审核到实际骑行者是否具有骑行资格。再有,OFO共享单车还要求注册的用户不能具有上述疾病,但是用户在注册时并无提示是否有上述疾病,如有,则不能注册的情况。因此,即使共享单车运营方通过与新用户签订用户协议,进行用户主体资格的提示,但事实上共享单车运营方难以尽到审核实际骑行者以及其身体健康情况的义务,目前其也没有实施有效措施和手段来审核骑行者的骑行资格。如果发生事故,对共享单车运营方是否尽到审核义务难以判断,而共享单车用户因其过错却需要独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用户承担的责任未免过重。总之,用户在使用共享单车时,共享单车运营方并不能有效审核该用户的骑行资格,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损害的赔偿责任全归于有过错的用户,这会加重用户的责任,而且可能不利于法院执行阶段对被侵害人的救济。

(二)儿童骑行共享单车的责任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條第1项的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驾驶人必须年满12周岁。但现实中,无论是从技术手段还是管理模式上,运营方并没有采取有效阻止未成年人骑行的措施。虽然在新用户注册时运营方要审核其身份证信息,即若显示为12周岁以下的用户,则认证不能通过。但是实际上很多未满12周岁的儿童依然可以使用共享单车,而共享单车运营方很难审核到实际骑行者是否具有骑行资格。同时,共享单车配备的机械车锁的设计给未满12周岁的儿童带来找到没有上锁或者没有拨乱密码从而使用单车的机会。最近发生的几起关于儿童使用共享单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都说明了共享单车的设计还需要更多地完善。例如,今年3月26日上海一名年仅11岁的男孩因独自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这是首例未满12周岁的儿童骑行共享单车造成死亡的案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儿童骑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由于骑行单车的儿童都未满12周岁,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故其监护人需要承担责任。同时,上文已阐述共享单车运营方与用户之间是一种单车租赁关系,若由于使用的共享单车本身质量出现问题,共享单车运营方没有及时维修、保养,或者其单车的设计上出现使用漏洞而造成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共享单车运营方也应当承担责任。

四、私人占有共享单车的法律问题

共享单车自推出以来,其理念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出行。然而,在便捷使用的同时,共享单车被乱停乱放、损毁、私藏、丢弃或据为己用等乱象屡屡发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上分别阐述私人占有共享单车的法律责任。

从民事责任上来说,随意占有、毁坏共享单车实际上侵害了共享单车运营方对共享单车的所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共享单车运营方可以请求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根据《物权法》第34条到38条,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于私人占有共享单车的问题,还有人认为,用户仅在实际租用期间获得该车的合法占有,其合法占有状态在一次使用完毕后即告消灭,即共享单车的合法占有具有时间性。 如果用户以上锁的方式将单车占为己有,也构成对单车所有权人对单车占有状态的侵害,其可以向私自占有者请求占有回复请求权。

从行政责任上来说,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可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最后从刑事责任上来说,如果用户盗窃数量较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共享单车,则可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

总之,共享单车是为社会公众出行提供便利,个人私自占有共享单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论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推动经济类型的创新和多元,共享单车也正是在互联网经济的腾飞中找到了自己的天地,但是目前使用共享单车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亟需解决,发生问题时首先需要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同时对于车辆安全问题,为了防患于未然,也需要加强立法。

注释:

Marcus Felson,Joe L. Spaeth(1978),“Community Structure and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A routine activity approach,”American Behavioral Scientist,21(March-April),614-24

《OFO共享单车服务协议》.

http://www.toutiao.com/i6391762343126106626/,访问时间:2017.04.07.

参考文献:

[1]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中国法学.2015(4).

[2]肖岳.共享单车“荆棘路”.法人.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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